摘要:“總價協議”頻繁用于解決社會改革過程中因征收、國有化等國家行為引起的大規模國際求償。求償國與被求償國通過談判達成這類協議,之后由求償國的國內機構根據協議及有關國際法、國內法來受理求償并做出裁判?!翱們r協議”所涉及的法律問題主要包括求償人的資格、賠償范圍、責任的基礎、求償國國內機構實施求償協議的實踐等問題。此外,本文還涉及有關中國作為求償國與被求償國方面的實踐。中國吸引外資和對外投資的規模日益增大,熟悉此類爭端解決方式有助于保護中國的國家利益,尤其是海外利益。
關鍵詞:國際求償;國家責任;外交保護;總價協議
中圖分類號:D996.4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1894\\(2012\\)02-0030―10
因財產征收、國有化等原因引起的大規模國際求償中,“總價協議”\\(lump sum agreement\\)得以頻繁使用。國際求償指一國因其不法行為對外國、外國國民造成損害,后者針對侵害國家提起的賠償請求。如果外國政府通過外交途徑協助或支持其國民來解決此類求償,那其實是在行使外交保護,而“總價協議”的談判、簽署以及通過國內機構來實施此類協議的過程正是外交保護的體現。將國際求償放在國家責任的背景中來看,事實上是受害者針對被訴國家援引國家責任。在本文主題的意義上,遭受侵害的外國國民援引國家責任又可稱“私人求償”。
然而,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于2001年通過的《國家對其不法行為的責任草案》在援引國家責任的規定上主要處理國家援引責任的問題,并不處理國家以外的個人或其他實體援引國家責任。草案第33條第2款僅僅規定,“本部分并不妨礙產生于一國之國際責任、可直接歸屬于國家以外的個人或實體的任何權利”。草案認為,國家以外的個人或實體是否可以、在何種范圍內可以自己的名義援引責任,這是特殊初級規則的問題。罾傳統上,個人或商業實體針對它國提起求償的主要途徑,一是由其政府代勞提出求償\\(espousal of claim by government\\),二是由其政府同外國政府談判并達成協議,設立一個臨時性國際仲裁法庭對私人求償做出裁判\\(Weston and Lillich,et al,1999\\)。此外,晚近的多邊條約也提供了另外的渠道,如根據《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間投資爭端公約》在“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來解決投資爭端,但它并不適合于大規模私人求償的情形。另外,為了解決伊拉克入侵科威特引起的責任問題,聯合國安理會成立了“聯合國賠償委員會”來受理大規模的求償問題,但這種方式太過特殊,不具有普遍適用性。
二戰之后,第三世界國家發生的社會改革對西方資本輸出國的投資及財產多有征收或國有化行為,因此而產生的大規模國際求償中,有95%的是通過簽訂“總價協議”方式獲得解決\\(Weston and Lillich,et al,1999\\)。根據這類協議的安排,被求償國向求償國支付一筆固定的賠償金,求償國則放棄求償,或不再代表其國民提起求償,以此最終解決問題。然后,求償國的國內機構按一定程序向求償人分配這筆賠償金。盡管這種國際求償解決方式產生于特定的歷史環境,其適用范圍很廣,既涉及投資方面的求償,也涉及人身傷亡方面的求償,但從歷史經驗來看,它處理的多是有關國際投資領域中產生的爭端,特別是征收和國有化引起的求償問題。當今的跨國投資、服務規模巨大,中國也是一個重要參與者,2011年中國實際使用外資金額達到一千多億美元,而中國境內投資者共對全球130個國家和地區的3003家境外企業進行了非金融類對外直接投資,超過500億美元。因此,了解這種模式的國際求償既有必要,同時對于保護中國在海外的合法利益也是有益的參考。
通過“總價協議”解決大規模私人求償,有兩個層面,其一是“總價協議”\\(以下亦稱“求償協議”\\)本身。根據威斯頓\\(Burns H.Weston\\)、里利奇\\(Richard B.Lillich\\)兩位美國學者的收集和整理,在1995年之前的近一個世紀中,簽訂了總共208個“總價協議”\\(Lillich andWeston,1975;Weston and Lillich,et al,1999\\)。這些協議的目的在于徹底解決人數眾多的私人求償。談判、簽訂這類協議是外交保護的體現,也就意味著放棄了窮盡當地救濟的要求。這些協議的共同要素包括如下規定:支付一筆固定金額給求償國、求償人資格、給予賠償的范圍、求償國在分配款項方面的責任、求償國放棄代表其國民提起進一步求償的權利,等等。本文第一部分主要考察這類協議中的求償人資格、求償的實質問題。第二涉及求償國的國內實踐,主要是國內專門機構依照求償協議、相關國際法、國內立法來受理和裁決針對外國提出的求償。本文第二部分以中國一美國之間求償問題的實踐為例對此予以說明。
一、國際求償實踐中的“總價協議”
\\(一\\)總價協議:求償人資格
具有求償國國籍是獲得賠償的最重要條件,這是具有悠久歷史的習慣國際法規則,它已經被編纂于《外交保護條款草案案文》中,其第三條第1款規定,“有權行使外交保護的國家是國籍國”。但求償協議罕有規定求償國國籍的證明,一般的做法是把這項工作留給求償國來確定\\(Weston and Lillich,et al,1999\\)。
1.個人求償資格及雙重國籍問題 相當一部分“總價協議”規定,具有求償國國籍的自然人有資格享有求償協議下的保護。如果求償人同時擁有求償國與被求償國的國籍,即雙重國籍的情形,傳統上是一國不得代其國民針對另一國提起求償?!锻饨槐Wo條款草案案文》第七條規定也反映了這種傳統:“一國籍國不得為同屬另一國國民的人針對另一國籍國行使外交保護?!钡髢攨f議有時候對“個人”的界定作了模糊的處理,事實上對傳統有一定程度的偏離。如1976年美國與埃及的求償協議第三條對“美國國民”的界定包括了“永久忠于美國”的自然人\\(Weston and Lillich,et a1,1999\\)。而1996年美國與阿爾巴尼亞雙方對其1995年的求償協議中“美國國民”的界定也包括了具有美、阿雙重國籍的人,只要“當下,或從財產被征收之日到本協議生效之時大部分時間”在美國有住所\\(Weston and Lillich,et aI,1999\\)。當然,《外交保護條款草案案文》第七條也規定了例外:“除非在發生損害之日和正式提出求償之日,該國的國籍均為該人的主要國籍?!贝送?,同時具有求償國國籍和第三國國籍的事實并不妨礙成為“合格的求償人”,例如1971年瑞典一埃及賠償協議第一條第4款\\(Westonand Lillich,et al,1999\\)?!锻饨槐Wo條款草案案文》第六條也反映了此種精神。
2.公司的求償資格
對公司求償資格的要求,求償協議明確或隱含地規定了必須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