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 言
雖晚于歐美,也不及日韓,但我國也迎來了汽車時代。汽車時代賦予了“衣食住行”中的“行”更多現代化色彩,人們出行更加便捷,時空距離驟然縮短,出行安全日益突出,道路交通事故頻發也就自然不過的了。
2014年,適逢《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十周年,我們從一組報道中發現了這樣一組數據,全國道路交通事故從2003年的66. 7萬起下降到2013年的19. 8萬起,交通事故死亡人數從10. 4萬人,下降到近5年保持在6. 3萬人左右,重特大交通事故從2004年的55起下降到2013年的16起?!? 〕上述統計是為彰顯成就,顯然僅統計了法定要求上報的道路交通事故,而大量頻發的、通過自行協商、快處快賠解決的道路交通事故,應該不在統計之列。否則,數量之大,恐難以估算。倘若它們全都涌進法院,法官即便累死,也應接不暇。而且,交通事故的井噴,讓城市交通變得更加脆弱,哪怕是一起輕微的刮擦事故,也極易造成擁堵。
因此,擺在我們面前的問題,就是如何迅速地解決糾紛,這是日美在幾十年前就遇到過的。本文選用的介紹日美的英文文獻多是20世紀60、70年代,甚至更早些的。我也想尋些新近的文獻,卻尋而不得,這很耐人尋味。文獻看似陳舊,但那時卻是美日先后步入汽車時代,私家車猛增,事故頻發,或許,那時的問題那時就集中討論干凈了? 但在我看來,那時的討論比近期的材料對于我們可能更有用。他們當初頭疼的問題現在輪到了我們,回望他們當年步履,應對籌謀,對我們定有啟發。
從有關文獻看,美日的對策無非是,對已有訴訟制度進行改造,以適用形勢需要。與此同時,適當地延展訴訟外的解決機制,以及積極引入能收取促進效果的輔助機制,比如,力推保險。但是,兩國的具體做法卻各有千秋,美國是以訴訟為核心的展開,日本是實施對糾紛解決的精細化管理。當然,我們更重要的任務是通過梳理,尋覓兩國的共同經驗,因為它們蘊含著實踐的智識,揭示了某些規律性的東西。當我們的目光在比較之中來回逡巡,定會更加清晰地認識到我們未來的努力方向與目標。
經過多年制度積累,我國已形成了道路交通事故糾紛解決的基本模式與制度,且行之有效。我們面臨的任務不是推倒重來,而是進一步的改善。誠如西方學者所言,“我們的目標應該是,通過盡可能最簡潔、最有效率的方式,快速實現公正”.〔2 〕因此,本文更關注的是,在這個過程之中,哪些機制能夠促進事故糾紛公正快捷的解決?!? 〕準確地說,可以引入或者改進哪些機制。當下,《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均在醞釀修改之中,上述研究對于推陳出新應該有所裨益。
二、美國以訴訟為中心的改革
在美國,主要通過訴訟途經解決道路交通事故糾紛,區分交通違法制裁與民事賠償,由不同法院管轄。交通法院 (traffic court) 負責裁判當事人是否有罪,應否給予罰款、吊證、監禁等制裁,〔4 〕卻不染指交通事故賠償?!? 〕很多州都建立了交通法院,形成了一支專門處理交通事故的法官隊伍。1.〔6 〕賠償通過民事案件、侵權之訴解決,由州法院、聯邦法院管轄。在紐約,當法院忙不過來時,上下級法院之間還可以臨時調配法官?!? 〕
但是,20世紀50、60年代,美國法院也撓頭于接踵而至的交通事故案件,訴訟擁堵 (courtcongestion) 不堪。一項研究顯示,1951年,紐約南部 (the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 ,民事案件從提起到審結平均需三年。在哥倫比亞特區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 ,有陪審團的案件,平均用時兩年?!? 〕根據Lucezai 1961年發表的一篇論文,在美國,地區法院拖延三年以上未判的案件有6200件,在州法院,審結案件所需時間,1959年是10個月,1960年超過了11個月,1961年就更長了?!? 〕
因此,變革勢在必行。以訴訟中心主義為基本理路的改革,自然更多的是圍繞法院展開??傮w趨勢是,第一,加強對法院結構及訴訟制度的自身改造,化繁為簡。第二,注意由訴訟到非訴的自然延展,分流案件。另外,美國對保險的定名止紛作用有著到位認識,以吊證為手段的實踐也頗具成效。
為疏浚梗塞,決汨九川,加快訴訟步伐,減輕法院的壓力,不少州也嘗試一些變革。①一些州,比如紐約,不認為交通違法是犯罪,〔10〕而是賦予的一種嚴格責任 (the attachment of strict liability) ,是為了提高注意程度和效率的激勵機制而已 (prod to stimulate increased care and efficiency)?!?1〕再者,汽車時代之下,人們可以不和其他法院打交道,卻很難不去交通法院。出入之間便為罪犯,這顯然不易為社會、情感所接受。因此,對現有刑事程序和審理規則,便可以放手去做一些適當的減法?!?2〕②對于民事賠償案件的審理,引入審前檢查 (use of examinations before trial) ,建議放棄陪審,〔13〕加強訴前解決糾紛 (pre-trial) ,〔14〕通過仲裁解決小額賠償請求,承認或放棄諸如維修費、住院費等事項的言辭證據,由法院指定的醫生出具醫療證明,努力消弭有關醫療證明上的紛爭?!?5〕成效也比較明顯。比如,在紐約,1950至1951年間,通過訴前解決,近5000起案件中,40%得到解決,4%轉到了下級法院?!?6〕
美國也大量采用調解或者仲裁等非訴方式,分流法院的負擔。在有的州,比如賓夕法尼亞州(Pennsylvania) ,仲裁是強制的,是上訴的必經程序。更多的州主張自愿選擇?!?7〕調解或者仲裁為發現事實和懲處提供了更大的靈活性,也具有非正式、迅捷、經濟,以及為有關困難提供救濟機會等種種好處?!?8〕而且,仲裁也不需要陪審團?!?9〕仲裁一般適用于民事賠償。也有人建議,仲裁也可以適用到刑事責任上,只能適用于單個受害人案件,輕微違法,以及初次非暴力的重罪違法?!?0〕
毫無疑問,對于呆板僵化的法院審理程式,仲裁可以說是“一場新的不流血的革命”(a newbloodless revolution)。Keeton和O'Connell更是贊賞有加,把仲裁的好處歸納了五大方面,包括減少額外成本、更大地分散了損失賠償、快速賠付當事人要求、減少法院擁堵、降低了欺詐的發生率?!?1〕也有學者不甚認同這么多的優勢,但至少不否認仲裁可以減少額外成本、更快滿足當事人賠付要求?!?2〕
與此同時,美國也充分認識到保險的重要性。從文獻看,經歷了從財產責任、強制保險到無過失保險的遞進認知過程,〔23〕并漸漸體悟到,實行無過錯的機動車保險,能夠有效減輕法院負擔,〔24〕可以說是最佳解決糾紛的方式 (The removal of disputes may best be illustrated by no-faultautomobile insurance.)。
這是因為,一方面,要求受害人證明被告有過失,比較困難,收集證據耗時費力,“解決爭議的交易費用十分巨大”.1991年美國的一個調查表明,完全消除對非經濟損失賠償的無過失保險機制,節省80%的交易費用。而只允許損失額在一定限額以上提起侵權訴訟的無過失保險機制,會節省20%至40%的交易費用?!?5〕
另一方面,之所以會發生糾紛或者爭執不下,受害人拿不到賠償是其中的一個重要原因。美國哥倫比亞大學在20世紀30年代初的一個研究報告指出,1930年交通事故死亡超過3萬人,100多萬人受傷,多數人從沒獲得足額的賠償。當時,2 /3強的司機不上保險。如果沒有保險,受害人大約只有1 /4的機會獲得賠償?!?6〕時隔二十年之后,耶魯法學院資助的另一份報告也顯示,受害人向沒上保險的被告求償,超過7 /10的一無所獲。這個比例高于1931年。拿到賠償的,多是損害很小的案件。如果被告上了保險,大概8 /10的受害人能得到足額或更多的賠償。但是,造成死亡或永久傷殘的案件,賠償通常不足?!?7〕
自1970年起,很多州都實行了強制保險,16個州推行無過錯機動車保險?!?8〕不同州有不同樣式,包括附加性的無過失機制 (add-on no-fault regime)、門檻式的無過失機制 (threshold no-fault regime)、選擇性的無過失機制 (elective no-fault regime) 等。當然,采取怎樣的保險政策,關乎駕車風險轉移程度、第三人損害的賠償多寡、保費的增幅、對交通事故的預防作用等諸多因素,較為復雜。在美國也有較多的討論,各州意見分歧,做法不一?!?9〕但是,可以肯定的是,推行無過失保險有利于快捷解決交通事故糾紛。一般而言,無過錯機動車保險制度并不完全取消侵權訴訟?!?0〕作為補充,當事人還可以提起侵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