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食品安全問題突出的當今中國, 食品生產經營中的違法添加行為較為普遍,具體包括兩種情形:
食品添加劑超范圍、 超劑量濫用和非食品原料的違法添加。 食品非法添加危害性大,一旦發生問題,社會影響面廣,容易引起連鎖反應。 為此,國務院辦公廳專門下發了 《關于嚴厲打擊食品非法添加行為切實加強食品添加劑監管的通知》(國辦發[2011]20號),要求嚴厲打擊食品非法添加行為,進一步加強食品添加劑監管, 切實維護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如何對食品生產經營的非法添加行為適用法律,加大對此類違法行為的懲處力度,切實改變違法成本低的問題一直是司法界及社會群眾都普遍關心的問題。司法實踐中,對食品生產經營中的非法添加犯罪行為的刑事處罰一般涉及三個罪名的適用: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那么,這三個罪名在食品非法添加犯罪中應如何區別使用呢?筆者以一起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劑的事件為典型案例展開相關討論, 探討食品生產經營中非法添加行為的法律適用問題。
一、案情簡介。
2010 年 9 月至 2011 年 4 月, 上海盛祿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葉某、銷售經理徐某和生產主管謝某,大量生產添加了“檸檬黃”的玉米面饅頭,并銷往多家超市,銷售金額達 62 萬余元。法院經審理認為,經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鑒定,超范圍添加“檸檬黃”的玉米面饅頭屬于不合格產品, 且涉案的銷售金額達62 萬余元,故對 3 名被告人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二、 食品生產經營中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劑行為的法律適用。
(一)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劑行為的理解。
什么是食品添加劑?根據《食品安全法》第 99 條的規定,它是一種為改善食品品質和色、香、味,以及為防腐、 保鮮和加工工藝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物質或者天然物質。其對于改善食品的品質、色澤、口味和質量有著重要的作用和影響。我國對食品添加劑的生產實行許可制度, 即某種食品添加劑能夠進入到合法使用的范圍之列必須同時滿足兩個前提條件: 一是使用該食品添加劑在技術上被證明是確有必要的; 二是該食品添加劑在列入允許使用的范圍之前,必須經過嚴格的、科學的、反復多次的實驗檢測與風險評估且被證明是安全可靠的。 如此方可列入食品添加劑允許使用的范圍。盡管如此,由于部分食品添加劑系化工合成物, 過量使用該類添加劑其中所含的各種化學成份仍有可能對人體造成直接或潛在的危害,因此,《食品安全法》第 46 條對食品添加劑的使用做出了嚴格的規定,“食品生產者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標準關于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范圍、用量的規定使用食品添加劑;不得在食品生產中使用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這一規定包含兩層含義:一是食品生產者必須嚴格依照食品安全標準來使用食品添加劑。 而食品安全標準既包含食品添加劑的品種品類,又涵蓋其使用范圍和使用劑量。 食品生產者必須嚴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第 20 條第(二)項規定的食品安全標準來生產食品, 必須依法使用食品添加劑,遵守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范圍和用量的相關規定,這樣食品安全才能得以保證,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也才能真正得到維護和保障; 二是不得在食品生產中使用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所謂“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 是指不屬于國家允許添加的食品添加劑目錄以內的其他化學物質;所謂“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是指雖不是化學物質但卻是對人體健康有害的物質。 常言道“病從口入”,食品是供食用的,必須保證食用安全。 因此,在食品生產中,除列入國家允許添加的食品添加劑目錄范圍內的物質, 禁止使用其他任何化學物質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在食品生產經營中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劑的行為應當如何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2 號)給出了答案,該法第 8 條第1 款規定:“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 超限量或者超范圍濫用食品添加劑, 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定罪處罰。 ”
本案中, 三被告所屬盛祿公司獲得的生產許可證為蒸煮類糕點, 而國家關于糕點中允許使用的添加劑目錄中并不含“檸檬黃”這種人工合成著色類食品添加劑。三被告人明知在蒸煮類糕點中添加“檸檬黃”系超范圍使用食品添加劑,違反食品安全強制執行標準,但為提高玉米饅頭的賣相,降低饅頭中玉米原料的使用比例,節約生產成本,仍在其生產的饅頭中添加“檸檬黃”,其行為符合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客觀方面的要求。
(二)“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認定。
從案件的判決結果來看,本案并沒有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來追究三被告的刑事責任,這是因為,要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除了要有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劑的行為(包括超范圍和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還需要同時滿足另一個條件:亦即“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這就面臨兩個問題:第一,什么是“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第二,由誰來認定某種食物是否 “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
首先,什么是“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 《食品安全法》第 99 條明確指出,“食物中毒”是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質的食品后出現的急性、 亞急性疾??;“食源性疾病”是指食品中致病因素進入人體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
其次,由誰來認定某種食物是否“足以造成嚴重食品中毒事故或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出臺了《關于辦理生產、 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0 號),第 4 條規定:“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機構鑒定, 食品中含有可能導致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標準的有害細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 ‘足以造成嚴重食品中毒事故或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 該條明確判斷某種食物是否 “足以造成嚴重食品中毒事故或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既不應以相關裁量人員的經驗和知識水平為基礎判斷, 也不應以社會一般的知識經驗為基礎判斷, 而應由具有專門知識和經驗的法定機構依據專業知識與經驗作出判斷, 即只有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機構做出的鑒定結論才是判斷某種食物是否“足以造成嚴重食品中毒事故或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唯一依據,我們這里不妨將之稱為專業機構鑒定模式;[2]之后雖然 《刑法修正案(八)》出臺,改“衛生標準”為“食品安全標準”,但是我們注意到這一司法解釋仍然有效,且實務中法院在審理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案件時仍依據該條規定,以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機構做出的鑒定來評判涉案食物是否“足以造成嚴重食品中毒事故或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并進而對案件性質做出認定;①再到 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 [2013]12 號)的出臺,對這一問題又有了進一步的闡述,該解釋第 1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嚴重超出標準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二)屬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獸、水產動物及其肉類、肉類制品的;(三)屬于國家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四)嬰幼兒食品中生長發育所需營養成分嚴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五)其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我們不妨將之稱為列舉式模式;同時,值得注意的是該解釋第 21 條還明確,“’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難以確定的,司法機關可以根據檢驗報告并結合專家意見等相關材料進行認定。 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關專家出庭作出說明”. 這實際上是賦予了司法機關對涉案食物是否“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進行司法認定的權限,我們可以將之稱為有條件的司法認定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