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的提出
水污染是指污染物進入河流、湖泊、海洋或者地下水等水體,使水體的水質和水體底泥的物理、化學性質或生物群落組成發生變化,降低了水體的使用價值和使用功能的現象。隨著我國經濟快速發展,水污染愈演愈烈,水環境每況愈下,2012年國家環境監控網實際檢測的204條河流409個地表水斷面中,Ⅰ-Ⅲ類,Ⅳ-Ⅴ類和劣Ⅴ類水質的斷面比例分別為59.9%,23.7%和16.4%。2014年3月環保部發布的飲用水安全研究結果顯示,我國有2.8億居民使用不安全飲用水。因此加強水污染的預防和治理,完善水污染犯罪立法迫在眉睫。
二、水污染罪立法現狀和不足
現行法律中,涉及到水污染犯罪的法律文件主要是《水污染防治法》、《環境保護法》、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7年修訂的新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單列一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第46條對刑法第338條做了修改,將其中的限制內容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修訂后的環境污染罪降低了水污染犯罪的入罪門檻,但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一些水污染犯罪還不能起到很好的預防和懲治作用。我國水污染罪立法有以下不足:
1.水資源刑法保護的立法位階低
現行刑法體系下,水污染是典型的的環境犯罪,環境犯罪是多種與環境相關犯罪的總稱,涵括了大氣污染、海洋污染、內水污染、土地污染等內容。污染環境罪隸屬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位階太低,體現不出國家對水資源環境犯罪打擊的重視程度,與保護環境作為基本國策的地位不相稱,也直接導致了目前大量的嚴重水污染行為得不到應有的刑事制裁。
2.水污染犯罪構成要件具有模糊性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46條將338條的限制內容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但至今還沒有正式的權威的司法對“嚴重污染環境”進行具體的界定,導致在實踐操作過程中具有很大的模糊性。這種立法上的模糊性給具體水污染犯罪行為入罪的認定帶來了難度,削弱了對水污染犯罪行為的打擊力度和效果。
3.水污染犯罪立法中忽略了危險犯
從我國刑法338條只規定了結果犯,并未規定行為犯和危險犯。
根據該條的規定,只有當犯罪人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放置廢物造成嚴重污染環境的后果才構成犯罪。水污染犯罪中水污染的作用周期比較長,如果以出現危害結果作為案件的定案依據,容易導致偵查機關收集不到足夠的證據去起訴,或者即使起訴,會因為證據不夠充分而不能將罪犯繩之以法。水污染行為得不到有效的懲罰,降低了環境刑法在預防水污染犯罪方面的效果。
4.對于水污染犯罪處罰力度不夠
目前我國刑法對水污染犯罪的處罰僅限于自由刑與罰金刑兩類,對于罰金未規定具體限額,給司法機關審判具體案件帶來很大的浮動空間。在司法實踐中,對于罰金的處理也不好控制??v觀當今世界各國對于水污染防治的刑罰措施中,無一例外地采用罰金刑,而且還明確規定了罰金的具體數額,這就為法律執行工作帶來了方便。
三、完善水污染罪立法的建議
1.單獨設立水污染罪
將水污染罪單獨立法已是國際社會主流趨向,在美、德、日等環境刑法發展先進的國家,在環境污染破壞方面越來越注重刑罰的作用,刑罰手段是懲治水污染犯罪的首先和必要內容。在學習和借鑒他國先進立法經驗的同時,我們要立足本國國情,從實際出發,完善中國特色水污染犯罪立法模式,充實我國環境刑法體系,更好地預防和懲治水污染犯罪。
2.增設危險犯
根據水污染問題具有很大的復雜性和不確定性的特點,水環境一旦遭受污染,可能無法逆轉,事后處罰具有很大的被動性,容易誘導排污者產生僥幸心理,不能很好地發揮刑法的預防和威懾效力。增設危險犯就是為了增加環境刑法的威懾力,使得生產者經營者在生產經營過程及處理污染物的時候保持謹慎的態度。同時,在具體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必須要有具備相關資質的機構對環境影響進行預評價,制作環境影響評價書,把好技術關,促使排污者提高自身的安全措施,避免水污染事件發生。
3.有條件適用嚴格責任
嚴格責任,即無過錯責任,無論犯罪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過錯,只要其實施了犯罪行為,發生了損害后果,就必須承擔法律責任。根據我國水污染現狀,水污染罪立法不妨突破刑法犯罪主觀罪過構成要件,有條件的適用嚴格責任。同時,由于嚴格責任要求極高,在采用時務必謹慎,可將適用范圍予以限縮,僅限于那些嚴重污染破壞水環境,給財產與人身健康造成重大損失的案件,這樣才能真正做到罪刑相適應。
4.進一步完善罰金刑
如前所述,提高罰金刑的標準,明確罰金限額,是預防和懲治水污染犯罪的重要一環。個別企業單位之所以屢罰不止,主要就是處罰力度小,交了罰金便可以繼續排污,這與我們刑罰的初衷背道而馳。
因此,必須加大罰金的處罰力度,使犯罪者望而卻步。同時要做好監管工作,真正將工作落到實處。
5.增加非刑罰處罰措施
在環境犯罪的刑罰體系中,非刑罰措施是刑罰的必要替代和補充。非刑罰措施的出發點要放在預防水污染,和恢復治理被污染的水環境上,例如強制安裝防治污染的設施,責令恢復環境等。責令恢復環境不同于行政法上的限期治理,而是以法院的有罪判決為依據,責令水污染犯罪主體采取各種措施,對被自己污染破壞的水環境進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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