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國際上享有“東方經驗”之稱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在我國也備受重視。 我國法院、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都偏重于調解結案, 而且實踐中調解結案率一直較高。 2012 年修正后的《民事訴訟法》第 13 條規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由此,誠實信用原則成為我國民事訴訟的一個基本原則。 民事訴訟調解領域自然也應該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應當秉持誠信的心理,真實陳述,不欺詐,以善意的方式履行訴訟義務;不濫用訴訟權利,積極促進調解程序的順利進行;法官應誠信地主持調解活動,維持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及社會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一、調解中適用誠實信用原則之正當性。
(一)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根本要求。
民事訴訟基本原則是關于民事訴訟根本性問題之規范,調整人民法院的審判行為、當事人的爭訴行為、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與和協助行為,對民事訴訟具體制度的運作起著根本的指導作用。 誠實信用原則是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 9 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 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也就是說調解是一項重要的訴訟制度, 是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首先應當選擇的方式, 而且它貫穿于民事訴訟的全過程,在庭審前、一審程序中、二審程序中都應該首先進行調解。 因此,在調解中適用并貫徹誠實信用原則,是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根本要求。
(二)民事訴訟調解本質的內在要求。
對于民事糾紛而言, 調解方式和判決方式有著本質的區別。 判決的本質傾向于決定性、規范性,調解的本質傾向于合意性、規范性。 訴訟調解以合意為靈魂,以當事人處分權為基礎,以審判權為保障[1],同時受《民事訴訟法》規范,只是沒有法院判決那樣嚴格。 訴訟調解的規范性要求適用誠實信用原則,以改善調解行為不規范、調解秩序混亂的狀況。 訴訟調解合意性的本質表明, 糾紛的解決主要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合意。 當事人選擇調解方式,主要目的是希望通過雙方的讓步妥協,使問題得到合情合理的解決,實現雙贏。 主要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合意來解決糾紛,這是調解的根本特征。 然而現實中存在當事人濫用權利、損害第三人及社會利益的現象,因此需要堅持貫徹與適用誠實信用原則,以規范當事人的調解行為,遏制當事人的惡意調解現象。
(三)調解制度與民法制度的緊密聯系。
訴訟調解屬于民事程序法范疇, 民法屬于典型的民事實體法,兩者如同一輛車的兩個輪子,對訴訟都起作用,在它們之間不存在主從關系[2]. 然而“兩個輪子”之間必然有一根主軸,使兩者緊密聯系、相互支持。 這根主軸使得民事程序法與民事實體法不斷融合、滲透,民法的原則、精神、價值和基本理念慢慢融入民事訴訟法,而作為民法“帝王條款”的誠實信用原則也不斷進入訴訟法領域。 另一方面,訴訟調解兼具訴訟解決糾紛與合意解決糾紛的雙重特征,其本質以當事人的合意為靈魂、以自愿調解為原則,而民法的本質特征為意思自治, 同樣以自愿原則為基本原則, 且兩個制度都強調尊重當事人的自由處分權。 因此,民事訴訟調解是現代民法私法自治原則的必然要求[1]. 民事訴訟調解作為民事程序法的一個法律制度,是不能直接適用民法的基本原則的,但是,隨著程序法與實體法的相互滲透、相互協調,再加上訴訟調解的特殊性質, 凌駕于民法其他基本原則之上的“帝王條款”---誠實信用原則,也就必然適用于民事訴訟調解制度了。
二、訴訟調解中的不誠信問題分析。
(一)強迫或隱形強迫調解,法官缺乏誠信。
2002 年 10 月 10 日, 司機小李駕車經過一個十字路口,見一小女孩正在橫穿馬路,剎車躲閃不及,將小女孩點點撞倒在地,導致小女孩肋骨骨折、脾臟破裂。 經調查,小李的車制動不好。 交警隊在責任認定書中判定小女孩的父母負主要責任, 司機小李負次要責任。 訴訟調解中,法官先單獨對原告說:“說到主要責任,可以認為是 80%,也可以認為是 60%. 判的話,如果按 60%來算,可能賠更少。 你們就作一點讓步吧。 ”然后單獨對被告說:“你就多賠一些吧,再加 1 萬塊,你看如何? 次要責任可以是 10%,也可以是 40%. 判的話, 如果按 40%算, 你不就賠的更多嗎?”結果雙方當事人很快就達成了協議[3]. 這個案例揭示了我國訴訟調解實踐中的一個常見現象: 法官利用審判職權,強迫或隱形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
我國實行的是“調審合一”的審判模式,訴訟調解在整個審判過程中都可進行, 主持調解的法官和審理案件的法官在身份上往往是競合的。 法官在訴訟中的主導地位, 以及調解結案所具有的便利性和低風險,使得法官都偏愛訴訟調解,而法官權力在訴訟調解中也容易遭到濫用、亂用。 訴訟調解中普遍存在“以判壓調”“以拖壓調”“以勸壓調”現象,表面上看這是破壞了自愿調解原則, 但其本質則屬于法官權力濫用的問題。 解決強迫或隱形強迫調解的問題,最根本的是要給法官的權力劃定一個界限。 誠實信用原則就是這個能限制法官職權的界限, 它可以指導法官的審判行為,督促法官以誠信、善意的心理和公正的態度主持調解活動。
(二)惡意調解時有發生,當事人缺乏誠信。
訴訟調解是法院審判權和當事人處分權的結合,它以當事人的處分權為基礎,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合意達成協議。 因此,當事人實施惡意調解行為也往往有可乘之機。 惡意調解, 是指雙方當事人相互串通,虛構民事法律關系或法律事實,通過法院合法的調解程序,促使法院做出錯誤的調解書,結果損害案外第三人或公共利益的非誠信訴訟行為[4]. 惡意調解現象大多發生在財產型案件中,如離婚分割財產、欠款及借貸等糾紛案件。 在這些案件中,當事人為了個人利益,容易形成惡意串通,比如通過隱瞞事實、偽造債務從而轉移財產, 然后通過法院的調解書使之合法化。 發生惡意調解現象的原因,主要在于當事人誠信缺失。 為了遏制惡意調解現象,保障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必須在訴訟調解中堅持誠實信用原則,約束當事人的處分權,限制當事人權利濫用。
(三)調解協議無當然法律效力,當事人易反悔訴訟調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經平等協商,就所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所達成的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 97 條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依此規定,調解協議并不具有當然的法律效力, 還需要人民法院制成調解書,并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雖然經過調解已經達成協議, 但是在這之后如果一方當事人不承認調解書的內容,拒絕簽收調解書,調解協議便無效了。 這實際上是賦予了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后的任意反悔權。
調解協議的實質是一份訴訟契約。 訴訟契約是雙方當事人為產生彼此滿意的訴訟法上的效果而達成的合意。 當事人達成合意,訴訟契約即成立,如無特殊事由,當事人不得變更;法院審查契約合法,訴訟契約即生效。 “契約是當事人間的法律”. 當事人對調解協議的任意反悔權, 本質上為訴訟契約的違約權。 這一權利從法理上是說不通的。 實踐中,當事人一方的反悔行為也與調解是否堅持誠實信用原則直接相關。
(四 )對不誠信者的制裁不力 ,權利受損者難以獲得救濟。
在訴訟調解中, 法官的不誠信行為必然會損害當事人的權益, 一方當事人的不誠信行為也必然會損害另外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當事人的惡意調解行為還會損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及社會利益。 《民事訴訟法》規定了“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但沒有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科以明確的懲罰、制裁,權利受損者的事后救濟機制也不夠完善。
對不誠信行為不予懲罰、制裁,因為不誠信者的不誠信行為而遭受權利受損的人難以獲得救濟, 長此以往, 就可能形成不誠信者受益而誠信者遭殃的錯誤法律觀念。 如此便等于是在鼓勵不誠信的調解行為,而打擊誠信的調解行為。 這不僅會損害司法權威,而且會嚴重影響社會公平、正義。
法律規范由行為模式、法律后果構成。 我國《憲法》第 5 條規定,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 誠實信用原則不僅應有具體規范,還應配備違反行為模式的法律后果。 民事訴訟應對在訴訟調解中的不誠信者給予否定評價。 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律責任制度還是一種自在性的法律制度, 民事訴訟參與人及其他人所承擔的民事訴訟法律責任,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律責任制度的主要組成部分, 具體體現于《民事訴訟法》第 10 章“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之中[5]. 在訴訟調解中,法官的強迫當事人調解等不誠信行為,不能以“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來予以制裁;當事人的不誠信調解行為,如虛假陳述、任意反悔等也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 章的規定。 因此,迫切需要針對訴訟調解而明確規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行為的法律責任, 并完善權利受損者之救濟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