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論文目錄導航:
【題目】我國現行立法在遺產范圍內容的缺陷
【引言 第一章】遺產概念的界定
【第二章】遺產范圍的比較法研究
【3.1】我國遺產范圍的立法現狀
【3.2.1 3.2.2】土地承包經營權與宅基地使用權繼承
【3.2.3 3.2.4】網絡財產與人體變異物繼承權
【第四章】完善我國遺產范圍的立法建議
【結語/參考文獻】我國遺產范圍的重新確立研究結語與參考文獻
第三章 我國遺產范圍的立法現狀及實踐中的爭議
一、我國遺產范圍的立法現狀
從現行《繼承法》來看,我國遺產范圍的立法特征包括:
(一)立法體例較為分散
有關遺產范圍的立法體例從世界范圍來看,大體分為兩種,一種是集中式立法,將有關遺產范圍的內容集中規定在繼承法中的一編或者一節;另一種是分散式立法,即遺產制度的內容分布在繼承法的不同章節,或者分布在其他相關民事法律中。我國不存在完整意義的民法典,遺產制度主要規定在《繼承法》中,《繼承法意見》、《民法通則》、《土地承包法》、《公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中也散布了遺產的具體種類。
所以我國關于遺產范圍的立法體例大體上屬于分散式立法。
分散式立法容易造成法律法規間規定的不一致。按照我國繼承法的規定,個人承包允許繼承人繼續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的約定進行。根據我國《物權法》第 126條的規定,在規定的承包期屆滿之后,承包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承包。同樣的在《土地承包法》中,林地的承包人死亡后,承包人的繼承人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
上述三種不同的法律看似都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進行了規定,但立法實際上并沒有明確承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可繼承性。在實踐中,分散的立法使得大家對立法的理解產生了矛盾,有人認為《繼承法》第 4 條的規定實際上承認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可繼承性,但是根據《物權法》和《土地承包法》的內容可知,法律并沒有認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性。除了立法技術的原因外,過于分散的立法使得對條文的應用和理解出現了偏差,不利于權利人利益的保護。
(二)采取正面概括加正面列舉的立法模式
遺產范圍界定的立法模式按照學界通說包括三種:第一種為排除式,將不屬于遺產范圍的財產剔除,剩下的即為可繼承遺產;第二種為列舉式,對屬于遺產的財產和財產權利進行列舉,未被列舉即不屬于遺產;第三種是排除與列舉相結合,為前兩種的有力結合。有的學者對此有不同觀點,認為從理論上可能的遺產制度立法模式就有15 種之多。
我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由此可知我國采取的是概括加列舉的立法模式。
我國《繼承法》訂立于上世紀 80 年代,概括加列舉的立法模式有助于人們對遺產內容的理解和應用。同時,由于訂立之初,人們的物質生活相對匱乏,社會主義法律處于起步階段,列舉的遺產范圍的具體內容以滿足人們基本的物質生活需要為主,所以現有的遺產范圍僅列舉了和人們家庭生活密切相關的七種財產。但是,隨著社會的進步,物質財富的豐富,人們擁有的財產種類也隨之增加,立法僅以簡單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進行兜底性規定,顯然已經不能令人信服。所列舉之內容難以滿足社會需要時,兜底條款勢必要發揮更大的作用,將會導致法官自由裁量權的無限制擴大。
(三)遺產范圍的具體內容
根據《繼承法》和其他民事法律法規,我國的遺產范圍主要包括:
1.物權。物權包括自物權和他物權。自物權即公民個人財產的所有權,公民對其收入、房屋、儲蓄、生活用品等財產享有完全的所有權,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自己的意愿占有、處分、收益,他人不得干涉。他物權是權能不完備的物權,對于他物權能否作為繼承權客體,不能一概而論。一些國有資源使用權,例如采礦權、狩獵權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等用益物權,學界雖然對此有不同看法,但是在立法未明確規定為可繼承遺產范圍時,不能一概而論。
2.債權。債權包括合同債權、不當得利所致債、無因管理所致債權和侵權行為所致債權。比較特殊的是因侵權行為所致債權,《民法通則》第五章第二節債權部分并未將侵權行為之債列入其中,但在其他法律及司法解釋中指出:受害人死亡的,其近親屬又要求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權利,這實際上使侵權行為導致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為遺產的一種。
3.知識產權。知識產權由于其特殊的"兩權一體性",是人身權和財產權的融合,因而可作為繼承權客體的知識產權僅包括其中的財產權利。一般包括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明權、發現權及其他科技成果權和其他的知識產權。
下列財產或財產權利不屬于遺產:
1、與自然人人身不可分離的人身權利。
2、專屬于自然人的債權、債務。
3、撫恤金。
4、指定了第三人為受益人的人身保險合同金。
6、法律規定的其他不可繼承的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