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訴訟檢察監督聽證制度概述
( 一) 民事訴訟檢察監督聽證的含義
民事訴訟檢察監督聽證,是指檢察機關在辦理民事監督案件時,圍繞案件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等問題,充分聽取各方當事人的意見,另外,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和人民檢察院調查取得的證據,從而確定證據資格的公開審查活動。聽證程序改變了過去民事檢察監督案件以書面為主的審查方式,同時使辦案程序和查證內容置于社會的監督之下。
( 二) 民事訴訟檢察監督聽證的特征
民事訴訟檢察監督聽證作為司法機關聽證程序的一種,其雖然與立法聽證、行政聽證一樣,都是在作出決定前聽取當事人意見,但其不同于另外兩種聽證,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 法律效果不同。立法聽證、行政聽證所作出的結論,將直接對利害關系人、當事人的實體上的權利、義務進行處置,而民事檢察聽證所作出的聽證結論只能啟動某項程序、認定某項事實,而不對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做處置。
2. 利害關系人不同。立法聽證的利害關系人廣泛,涉及全體公民,人數眾多且不確定。行政聽證的利害關系人除了行政相對人,有時還包括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本身。民事檢察監督聽證的直接利害關系人是案件當事人,有時還包括案件原審法官,但不包括人民檢察院。
3. 聽證程序不同。我國《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對行政聽證的程序進行了嚴格的規定,而《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第五章第二節將聽證程序作為專門章節進行規定。由此可見,法律對行政聽證、檢察監督聽證的程序要求較為嚴格,不得違反,而立法聽證與行政聽證、檢察監督聽證不同,法律沒有對其規定嚴密的程序,比較靈活。
4. 救濟方式不同。對于檢察監督聽證,法律沒有規定救濟方式,通常情況下,聽證結論一旦做出即時生效。對于立法聽證與行政聽證的結論不服的,可以通過法定程序進行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由司法機關對聽證結論及程序進行審查。
二、民事訴訟檢察監督聽證制度的存在價值和現實意義
( 一) 是實現檢務公開的有效途徑
陽光往往是最好的防腐劑。聽證制度將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工作置于各方當事人的共同監督之下,使得所有訴訟參與人都能夠充分地參與到案件的審查過程中并陳述自己的意見、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既可以有效避免“關系案”、“人情案”的出現,也可以避免暗箱操作,從根本上保證司法公正。
( 二) 有利于保障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的公正性
民事訴訟檢察監督聽證,可以在理論上保證那些利益或權利可能會受到民事裁判直接影響的人,有充分的機會富有意義地參與民事訴訟的過程,并對裁判結果的形成,發揮其有效的影響和作用。聽證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陳述自己的意見,提交相關證據,對不利于自己的意見、證據予以反駁、抗辯,有效地參與了民事抗訴決定的制作過程,體現了過程的公正。
( 三) 更大程度上消除社會不穩定因素
實踐中,當事人申請檢察監督事由成立的( 需作出抗訴或者建議再審) 案件所占比例較小,大多數不符合監督條件,需要作出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如何做好這部分案件當事人的服判息訴工作也很重要。然而通過聽證,讓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在檢察機關的主持下,面對面平等公開地提出申請監督理由,充分質證、辯論,各抒己見,使真相水落石出。最后由檢察機關對案件作出是否支持監督申請的決定,更能讓雙方當事人心服口服。有利于做好當事人的服判息訴工作,有效防止涉檢信訪的發生,消除社會不穩定因素。
三、規范民事訴訟檢察監督聽證制度的可行性建議
( 一) 聽證程序的啟動
《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 試行) 》中第五十七條規定: “人民檢察院審查民事訴訟監督案件,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組織有關當事人聽證?!庇纱丝梢?,并非所有民事檢察監督案件都需要啟動聽證程序。對于該條文中“確有必要”的理解,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來把握:
1. 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在形式上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者申請監督理由、抗辯理由明顯不能成立的,直接由承辦人向申請人說明理由和依據,并作出不支持監督申請的決定。
2. 承辦人經初步審查后,認為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訴,而新證據以及當事人雙方理由存在較大分歧,或涉案標的額較大,或者案件在當地有較大影響、涉及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時,由承辦人提起并報檢察長審查作出決定后,可以啟動聽證程序。
( 二) 聽證程序應遵循的原則
1. 公開原則。聽證程序以公開原則為前提,充分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這要求聽證過程公開、結果公開,具體表現為: ( 1) 人民檢察院舉行聽證前,應當事先將聽證的時間、地點、主要內容告知當事人,以確保當事人有效行使權益; ( 2) 除法律規定不公開的情形,聽證應當全程公開,應當允許群眾旁聽,允許媒體報道; ( 3) 聽證程序結束后,檢察機關應當將聽證結論及理由從事實和法律兩方面進行公開闡述; ( 4) 當事人有權查閱與聽證有關的證據資料,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出示。
2. 公平原則。公平原則要求檢察機關對于雙方當事人要平等地對待、平等地保護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給雙方當事人提供平等的參與機會。在聽證過程中,雙方當事人都有權提出自己的主張、證據,反駁對方的主張、證據。主持檢察官不應進行不適當的限制。
3. 中立原則。民行檢察監督是中立監督,它要求監督者在監督過程中不偏袒任何一方,與雙方當事人保持同等距離,對案件保持客觀態度,不摻雜任何個人感情色彩。該項原則在程序上首先表現為回避原則,即凡是與案件有事實上或法律上關聯的檢察官不得參與辦理案件,更不能作為主持人來主持聽證程序; 另一表現為禁止單方接觸,即在聽證前或者聽證結論作出前,主持聽證的檢察官不得單方面接觸任何一方當事人,以防對案件產生先入為主的意見,影響聽證的公正進行。
4. 處分原則。處分原則是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而民事訴訟檢察監督是對人民法院的審判過程進行監督,所以這決定了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必須遵循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民事類各個法律都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當事人有權利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支配、處分自己的各項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在民事訴訟檢察監督聽證過程中,也應當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處分權,這要求: ( 1) 依申請啟動,即聽證程序應當依申請啟動,但涉及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 ( 2) 有限審查原則,即聽證程序中審查的事實及證據應當限于申請人的申請監督范圍; ( 3) 申請人有權在聽證程序過程中變更申請監督的范圍和請求,當事人要求撤回監督申請的,應允許撤回,當事人有和解意愿的,應允許當事人雙方自行和解,但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另外,對在聽證程序中發現的違法犯罪行為仍應當依法予以追究。
( 三) 聽證程序設計
1. 權利義務告知。檢察機關在進行民事訴訟檢察監督聽證程序時,應當首先向雙方當事人說明各自權利義務。其中尤其要事先向被申請人闡明啟動聽證程序的利害關系,使被申請人積極參與到聽證過程中,因為被申訴人大多數情況下作為裁判文書確定的勝訴方,害怕檢察機關啟動抗訴程序會損害其應得利益,因此對檢察機關可能會存在抵觸情緒。故此,承辦人如何向當事人雙方釋明各自權利義務是保障聽證程序順利進行的前提。
2. 確定聽證參與人。根據《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 試行) 》的規定,除案件有關當事人外,檢察機關還應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邀請與案件沒有利害關系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監督員、特約檢察員、專家咨詢委員、人民調解員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委員以及專家、學者等其他社會人士參加聽證。另外,聽證由承辦該案件的檢察人員主持,書記員負責記錄。
3. 聽證具體流程?!度嗣駲z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 試行) 》第六十二條、六十三條規定了聽證順序,筆者結合實踐認為聽證可以按以下順序進行:
( 1) 首先宣布聽證紀律,參加聽證的人員應當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說明對違反聽證秩序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予以訓誡,責令退出聽證場所; 對哄鬧、沖擊聽證場所,侮辱、誹謗、威脅、毆打檢察人員等嚴重擾亂聽證秩序的,依法追究責任; ( 2) 由申請人陳述申請監督請求、事實和理由; 其他當事人發表意見; 在這里要提醒當事人注意,聽證主要圍繞著案件中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等問題進行; ( 3) 申請人和其他當事人提交新證據的,應當出示并予以說明,主要從新證據的來源及真實性、合法性等方面進行說明;( 4) 由檢察機關出示人民檢察院調查取得的證據;( 5) 案件各方當事人陳述對聽證中所出示證據的意見; ( 6) 申請人和其他當事人發表最后意見; ( 7) 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經當事人校閱后,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記明情況; ( 8) 公開聽證原則上一案一次,如確有必要,可視具體情況再次安排補充聽證。
4. 聽證結果。通過聽證,如果能依法確認申訴人提出的新證據符合法定程序、理由充分,報主管檢察長批準后,提交檢委會討論作出提出抗訴、提請抗訴或者建議人民法院再審的決定; 如果不能確認新證據及事實理由符合法律規定,則經主管檢察長批準后,依法作出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并做好服判息訴工作。
( 四) 聽證過程中應注意的事項
1. 聽證程序不是檢察監督的必經程序,須符合一定的條件。具體可由各級檢察機關制定相關條件予以規定。
2. 對作出聽證決定的案件,經合法傳喚,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聽證的,可視為撤回聽證申請;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聽證的,應當承擔不利法律后果。
3. 檢察監督聽證程序不同于民事再審的庭審活動,其主要圍繞申請人的監督請求的事實、理由、證據是否成立; 而民事再審則要查清原審是否錯誤以及解決如何糾正的問題。
4. 聽證過程中檢察機關不主持調解,但如雙方確有和解意愿,可以聽證外自行和解,檢察機關可作為見證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