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現代社會的發展,車輛保有量和使用程度不斷提高,道路交通事故也日益增多,其中的二次道路交通事故量也逐漸多發。二次道路交通事故是指在原有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基礎上,由于當事人的過錯、意外等原因再次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二次道路交通事故一般情況下事故成因混合、痕跡物證相互牽連,案情相對復雜,同一起案件往往辦案民警對法律條文、事實認定觀點不統一引發爭論。去年我市轄區發生的一起二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同的辦案民警就存在多種不同的觀點。具體案情如下:2014 年 10 月 24 日,胡某駕駛重型普通半掛車沿蘭賀線從衢州市區方向駛往江山方向行駛。5 時 26 分許,車輛行駛至蘭賀線 88Km+980m 衢江區后溪鎮窯里村路口時,遇沿人行橫道線橫過蘭賀線的行人張某未停車讓行,碰撞行人張某。發生碰撞后,張某被撞飛摔至對向車道。約 14 秒后,對向車道內徐某駕駛小型轎車碾壓張某,隨后徐某駕車駛離事故現場。經尸體檢驗確定張某系第一次碰撞中死亡,即徐某碾壓的是張某的尸體。
在交通事故定責、定性討論中,產生了以下四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是作為一起交通事故進行認定,認定胡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張某、徐某負事故無責責任。理由是胡某行經人行橫道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未停車讓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應負全部責任;張某無交通違法行為,負無責責任;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與事故發生并無因果關系,負無責責任。同時認為徐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逃逸。
第二種觀點是作為一起交通事故認定,認定胡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張某負事故無責責任。理由是發生交通肇事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證據證明事故的發生系胡某行經人行橫道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未停車讓行造成,減輕徐某的責任為次要責任;胡某行經人行橫道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未停車讓行負事故主要責任;張某無交通違法行為,負事故無責責任。同時認為徐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逃逸。
第三種觀點是作為一起交通事故認定,認定胡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張某負事故無責責任,徐某不作為事故當事人,在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中對其碾壓尸體的行為進行表述。理由是胡某行經人行橫道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未停車讓行負事故全部責任;張某無交通違法,負事故無責責任。徐某碾壓尸體的行為并未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不符合交通事故的概念構成,故不能作為事故當事人。同時認為徐某的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逃逸。
第四種觀點是分二起交通事故認定,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胡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張某負事故無責責任。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張某負事故無責責任。理由是雖然兩次事故中僅隔 14 秒左右的時間,但事故地點系人行橫道線位置,在沒有行人橫過時徐某也有義務減速行駛,若徐某減速行駛 14 秒時間足夠采取避讓措施,避免碾壓尸體,故分二起交通事故認定。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胡某行經人行橫道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未停車讓行第負事故全部責任;張某無交通違法,負事故無責責任。第二次事故中,徐某雖然碾壓的是張某的尸體,但其碾壓行為必然造成張某的衣物損壞,因此對其損壞衣物,因其逃逸負事故全部責任。同時認為徐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逃逸。
以上觀點的主要爭議點主要集中在對徐某碾壓尸體逃逸的行為的定性上。筆者的觀點傾向于第三種觀點。道路交通事故的概念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五項有明確規定: “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該定義規定了交通事故的內在條件,必須有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損害后果,沒有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損害后果的事件不能稱為交通事故?!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19 號)第二部分關于賠償范圍的認定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對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范圍進行細化規定,第十四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人身傷亡“,是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生命權、健康權等人身權益所造成的損害,包括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各項損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財產損失“,是指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財產權益所造成的損失?!?第十五條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一 ) 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 (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 ( 三 ) 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 ; ( 四 ) 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上述法律條文和司法解釋并未將尸體納入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范圍,也就從根本上否定了徐某碾壓尸體的行為構成交通事故,即徐某非交通事故當事人,也不存在事故責任一說。
同理,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交通事故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追究、駕駛車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的行為。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徐某的行為也就不構成交通肇事逃逸。
在實踐中,部分辦案民警出于讓死者家屬得到更多賠償或者打擊交通肇事逃逸的目的,認定二次事故中碾壓尸體逃逸的駕駛人交通事故責任并處罰起交通肇事逃逸的行為,這種做法有違法律精神。事實上,死者家屬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19 號)第七條:“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遺體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為原告;沒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親屬提起訴訟,列其他近親屬為原告?!钡囊幎ㄕ埱缶駬p害賠償。對交通肇事逃逸的行為的打擊也不該突破法律規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