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國民事再審啟動主體多元化的現狀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零九條規定,我國民事再審程序可以通過三種途徑啟動:一是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啟動再審程序;二是由當事人申請再審,由人民法院審查后決定啟動再審程序;三是由人民檢察院行使抗訴權啟動再審程序.這種多元化的再審程序啟動主體似乎拓寬了案件再審的渠道,更有利于從程序上糾正生效裁判中的錯誤.然而,長期的司法實踐表明,啟動再審程序主體的多元化并沒有產生預期的效果,再審程序中的問題依然非常突出.
\\(一\\)人民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
一是人民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不符合不告不理和訴審分離的原則.司法權的一個重要特征是司法權屬于一種被動性的權力,法院只能以消極主義的方式行使其權力.為保證司法權的被動性,法院對案件實行不告不理.如果法院主動提起再審程序,法院既訴又審的身份造成了一種不合理的訴訟結構.只有實現司法公正,才能使司法審判制度得以確立并得到社會主體的普遍認同和支持.法官應以客觀中立的態度對待案件當事人,才能最大限度地實現裁判的公正.法官或者法院作為中立的裁判者,如果自己糾正自己的錯誤,自己推翻自己的判決,那么再審的結果必將難以使人信服.
二是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與當事人的"處分權"相抵觸.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由處分自身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也就是說當事人有權決定民事訴訟的開始、訴訟請求的內容、范圍以及訴訟的終結,國家不得隨意干預.民事訴訟制度設置的目的正是為了解決當事人之間因私權處分而產生的糾紛.當發生私權糾紛時,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將該糾紛交由司法審判機關進行解決.再審程序中,如果當事人在原審裁判生效后未申請再審,說明雙方當事人均認可了原審裁判的結果,他們行使了法律上的處分權,放棄了提起再審的權利,此時如果法院主動提起再審程序,就與當事人"處分原則"相抵觸.
三是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與民事訴訟的目的相沖突.
民事訴訟的目的在于定紛止爭,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以維護社會秩序.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如果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法院申請再審,說明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已經基本得到解決,此時法院如果為了追求客觀上的真實,依職權主動提起再審程序,就會使已然恢復的社會關系再次遭到破壞,不利于維持社會穩定.實踐中,通過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發現錯誤啟動的再審,導致相當多的案件在同一法院多次再審的現象,使裁判的既判力受到嚴重的影響.
\\(二\\)人民檢察院行使抗訴權啟動再審
第一,在現階段我國法律對檢察機關抗訴案件范圍沒有做出明確限制的情況下,檢察院對民事訴訟提起的抗訴,與當事人的私權相沖突.檢察院僅根據自己認為的法院裁判是否有錯為標準,片面要求當事人進入再審程序,這違背了當事人的意愿,與當事人訴權、處分權的行使相沖突.檢察院對生效裁判提起抗訴也是基于當事人的申請,檢察院應申請人的請求提起再審程序,無疑就充當了這一方當事人的代言人,對另一方當事人而言是不公平的,這破壞了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平等地位.
第二,檢察院對民事訴訟提起的抗訴,使法院審判權的獨立行使受到影響.檢察院對任何一級法院的生效裁判都可以提出抗訴,其抗訴也沒有時間上的限制,而法院對檢察院的抗訴案件,一般都應當進行再審,再審還應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法院裁判的穩定性和權威性也因不斷的再審而受到破壞,社會關系也因此始終處于不確定和不穩定狀態,當事人的矛盾糾紛也就似乎永遠得不到最終解決.這事實上與審判監督程序設置之初衷是相違背的.
\\(三\\)當事人申請再審
我國《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當事人有申請再審的權利.可是,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畢竟同一審、二審程序當事人的起訴、上訴行為有很大的不同.當事人申請再審的行為并不能必然使法院啟動再審程序.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被置于一種被動的地位,即當事人提出再審申請后,只能被動地等待法院的答復,而最終受理與否也是難以預測的.加之申請再審不停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一旦原判決、裁定執行完畢,此時如果法院再來決定再審,不僅造成人力、物力上的巨大浪費,而且會使社會經濟秩序和人們的生活秩序處于一種不穩定的狀態,影響當事人對法院判決效力的信心.所以,當事人并沒有成為審判監督程序啟動的主要主體,而實際上是法院啟動再審和檢察院提起抗訴的一個事實來源.
二、國外民事再審啟動主體相關規定
德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的主體只能是原生效判決的當事人.法國的民事再審是以"非常上訴"途徑實現的.法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三條規定,再審的目的是撤銷已經發生既判力的判決,以期法院在法律上和事實上重新作出裁判.
在法國,只有作為原判決當事人的人或由委托代理人進行訴訟的人才能提出再審申請.此外,檢察院在特殊情形下可以作為民事再審程序發起的主體,法國民訴法規定,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形,當判決或者事實妨害公共秩序時,為維護公共秩序,檢察院可代表社會作為主當事人進行訴訟.因此,檢察院也具有再審程序的啟動資格,但有嚴格的限制.日本民事訴訟法對再審之訴主體的規定為:\\(1\\)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提起再審之訴;\\(2\\)對于有案件繼承人或訴訟擔當情形時,以該當事人對判決的撤銷具有固有利益為限,可以提起再審之訴;\\(3\\)人事訴訟中,對方當事人死亡的,檢察院為再審被告;\\(4\\)在勝訴當事人一方中有特定繼承人時,勝訴當事人與繼承人為再審之訴的共同被告.
德國、法國和日本的再審程序僅僅只是原生效判決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均不采用法院自身提起再審的方式,檢察院通過抗訴引起再審的情況也不多見,正如一位德國學者所說:
"任何情況下法院都不能自動開啟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一方的申請永遠必要,這種當事人也可能是檢察官."前述三個大陸法系國家再審程序的啟動主體都規定只有當事人才有權提起再審之訴,當事人對再審程序的啟動權可以自由處分,充分尊重了當事人在民事領域的自治權,體現了民事訴訟活動的一般規律.唯一的例外是法國,它規定檢察院在特殊情況下可以以當事人的身份參與民事活動,也就是檢察院可以作為再審程序的啟動主體,不過這個啟動主體也僅僅只能以當事人的身份出現,本質上還是只有當事人有啟動權.
三、我國民事再審啟動主體重構的建議
西方國家關于民事再審啟動主體的規定值得我們借鑒和學習.我國民事再審啟動主體的改革應對現行民事訴訟法中法檢兩院發動再審程序中所擁有的絕對權力加以限制,取而代之的是切實賦予當事人充分的再審啟動權.具體而言:
第一,取消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的規定.法院只能對當事人提出的再審申請進行必要的審理并作出相應的裁判結果.法院與當事人的這種被動與主動的訴訟地位不可顛倒.不應再允許法院基于審判監督主動啟動再審程序,要杜絕法院的自訴自審、訴審合一的行為,盡量做到"訴"與"審"的分離,從而保證裁判的正當性.
第二,限制人民檢察院啟動再審程序的范圍.從審判權的角度來看,要實現審判公正需實行審判獨立和公開,而獨立并不意味著審判權不受制約和監督,完全不受監督的權力容易導致濫用和司法腐敗.所以可以說:"審判獨立是審判公正的前提,審判監督是審判公正的保證."應該限制檢察院抗訴權的行使范圍,對檢察機關抗訴案件范圍做出明確規定.可以借鑒西方國家立法,檢察機關的抗訴監督權應限制在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如涉及重大國有資產流失、環境侵權等民事案件以及特定的如贍養、撫養等民事案件,檢察機關才具有抗訴的權利.
另外,為了穩定社會私法領域的秩序,也應當為檢察院抗訴規定一個行使期限,可以比照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期限適當延長.如比照新《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六個月內提出",可規定檢察院提出抗訴,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一年內提出.
第三,賦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的權利.再審之訴雖與原訴具有密切關系,但與原來的訴訟程序并非承接關系,原來的訴訟程序已因裁判發生法律效力而終結.相對于原來的訴訟程序而言,再審程序是一個新的訴訟程序,所以當事人要求再審須以提起訴訟的方式進行.這也是德、日等國民事訴訟法不把它稱作"申請再審"而把它稱為"再審之訴"的原因.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而不是可以提起再審之訴.由于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只是"申請"而不是"訴",并且是在訴訟程序已經終結之后才提出的申請,所以法院也就不會像對待訴那樣予以重視,法院遲遲才做出答復甚至根本不予答復也就不足為奇.由于僅僅是提出申請,所以不能像訴那樣適用類似于起訴與受理的程序,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也就不能像起訴權那樣得到充分保障.
要建構與民事訴訟特性和民事訴訟基本原則一致,排除當事人處分權與審判權的緊張和矛盾,又能滿足生效裁判救濟需要的再審制度,就應當以再審之訴制度來置換現行的審判監督制度.因此,完善再審制度有必要根據訴的原理賦予當事人再審訴權,只要符合再審條件,當事人基于訴權向法院請求,法院必須受理并被動裁判.以當事人的再審訴權和再審法院裁判權作為一種積極推動和消極裁決的相互作用力使再審程序得以運行.將來再修訂民事訴訟法時,有必要將當事人申請再審改為再審之訴,并對再審之訴起訴與受理的程序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從而使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的享有的訴權實在化,也使法院對再審之訴的受理規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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