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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我國《票據法》對電子票據的規定缺陷與完善
我國《票據法》對電子票據的規定缺陷與完善
>2024-01-21 09:00:00



一、電子票據的法律界定---與傳統票據之比較

傳統意義上的交易結算工具一般包括貨幣和票據兩種,但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以網絡為核心的數字化信息傳遞模式對傳統的支付工具產生了巨大的沖擊,電子貨幣和電子票據作為新興的交易結算工具代表了金融發展的新趨勢。其中將傳統紙質票據和現代電子交易融為一體的電子票據的出現更是引領了支付結算領域的深刻變革。但由于我國《票據法》缺乏對票據概念的界定,致使對電子票據的理解比較混亂。筆者認為,不管是票據的電子化抑或是電子化的票據,對于電子票據含義的界定都應強調票據而非電子化。因此,電子票據的含義應界定為以數字技術設計和使用的、以電子方式制成的票據,是以電子簽章取代紙質簽章的新型支付工具。

電子票據除了在權利載體和交付方式上與傳統票據存在根本性的區別,還在其他方面也揚棄了傳統票據的特征:①在票據主體上,電子票據的當事人包括發送人、受益人、發送銀行、接收銀行等;②在流通領域里,電子票據存在于計算機網絡之中;③在形式要件上,電子票據以數據電文的形式表現出來,其簽名方式采用的是電子簽名方式,并不要求票據原件;④在效率和成本上,電子票據省卻了傳統票據復雜冗長的交易程序,通過資金的電子流通,提高了資金的使用效率,降低了操作成本;⑤在風險防控上,電子票據通過數據認證、電子備案等方式,排除了傳統票據易被偽造和變造的風險,降低了票據詐騙的風險;⑥在受監管程序上,電子票據可以被適時監管、實時監控,相比于傳統票據監管更為嚴格??傊?,電子化是電子票據與傳統票據的根本區別,而票面要素電子化和流通要素電子化則是這種區別的具體體現。

二、我國《票據法》對電子票據的規定存在缺陷

與紙質票據存在的天然的、不易克服的缺陷相比,電子票據具有無可比擬的優勢,其各項要素信息均以數據電文的形式儲存于電子媒介之中,其支付、結算和融資功能的實現均依賴于網絡的實時傳輸,其成本低、安全性高、傳遞方便、交易風險小的特點更能保障交易的安全。

但是,我國現行《票據法》的滯后性和局限性卻阻礙了電子票據的發展,具體表現在:

1. 法定的票據種類將電子票據排除在外。無論是英美法系的合并主義還是大陸法系的分立主義,票據種類法定都是現代各國票據立法的基本原則,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均無權自行設定法定種類以外的票據種類。我國《票據法》第2 條將票據的種類以法定的形式固定為匯票、本票和支票,并在其他票據法律規定中對票據的格式、形式和記載的事項進行了嚴格的規定,并強調以上要素缺項無效??梢?,我國《票據法》仍將票據界定為書面證券,并不認可非書面形式的票據,而將以數據電文為載體的非書面電子票據排除在《票據法》之外。顯然,在電子票據的應用空間、應用前景、應用價值已經迅速發展的新形勢下,由于法律地位的缺失,使得電子票據仍處在一種無法可依狀態是很不正常的。

2. 票據形式與電子票據的沖突。傳統票據作為一種書面紙質票據,已經為世界各國的立法所接受。票據形式和票據面上記載事項都成為各國票據立法中的強制性規定。票據的形式與票據當事人法律關系的確定、權利義務的明確等都是十分重要的內容,這關系到票據當事人的權利享有和權利狀態。從某種程度上說,離開書面的票據形式,票據的存在和票據行為的發生都是無法想象的。目前,隨著網絡技術的發展,數據和信息的傳遞可以通過網絡進行,數據電文與書面文件具有同樣的功能和作用,以數據電文為載體的電子票據具有書面票據的絕大多數功能。然而,現行《票據法》對票據“書面形式”的嚴格限制,使“數據電文”形式不為法律所接受的票據形式,并進而導致電子票據被排除在票據種類之外。

3. 票據簽章規則與電子票據的沖突。票據行為的要式性表現在票據必須款式統一明確,并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不允許當事人任意選擇決定或變更。我國《票據法》對票據行為的要式性進行了規范,規定票據行為的生效和票據責任的承擔均以票據簽章作為要件,遵循“無簽名無責任”原則。然而,客觀環境發生了變化,目前的電子票據實務中,資金的劃撥和票據的結算均由計算機之間的電子數據電文完成,當事人并不需要也無法做到在電子數據電文上進行簽名或蓋章。

經過電子加密處理的電子信息在票據當事人之間流通,在進行數據傳遞之前,必須經過專業認證機構認證才能被傳遞和識別。同時,我國《電子簽名法》已經肯定了電子簽名可以作為識別簽名人身份的證據,它表明簽名人認可數據電文內容的數據形式。

這種電子簽名與傳統的簽章相比,更為客觀、準確,對技術要求更高、不宜改動。我國《票據法》對出票人、持票人和其他票據債務人的簽章行為以及所承擔的票據責任規定嚴格。同時,并不承認電子簽名與傳統簽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電子票據的電子簽名形式并不符合《票據法》的簽章規則。很顯然,《票據法》和《電子簽名法》已經產生了立法沖突。

三、電子票據立法之比較

1. 聯合國電子票據立法。1996 年 12 月 16 日,《電子商務示范法》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第 85 次全體大會被通過,該法是世界上第一個電子商務的統一法規,其目的是向各國提供一套國際公認的法律規則,以供各國法律部門在制定本國電子商務法律規范時參考,促進使用現代通信和信息存儲手段。該法規對電子票據的書面形式和電子票據的簽名均進行了規定,確認了電子票據的法律地位。如:該法第 7 條規定,“如法律要求有一個人簽字,而對于一項數據電文而言,則需要滿足以下兩個條件:①使用了一種方法,鑒定了該人的身份,并且表明該人認可了數據電文內含的信息;②從所有情況來看,包括根據任何相關協議,所用方法是可靠的,對生成或傳遞數據電文的目的來說也是適當的?!?/p>

2. 美國電子票據立法。電子支票在美國得到了快速的發展,美國先后頒布《改進債務償還方式法》和《21 世紀支票交換法案》,賦予電子支票與傳統支票同等的法律效力。美國于1999 年 7 月頒布了《統一電子交易法》(UETA),“可轉讓電子記錄”這一概念被用來表示電子票據或者電子簿記式證券。該法第 16 條規定,可轉讓電子記錄是指經簽發人同意,可以被用來轉讓的書面電子記錄,這種記錄可以是一個票據或一個單據??梢?,美國《統一電子交易法》中的可轉讓記錄本質上就是指電子流通票據。該法案所制定的有關“可轉讓電子記錄”的概念和規則相比“數據電文”的既有概念更精確、應用性更強、更富有成效,引領全球電子票據立法的新潮流。

目前,除了聯合國和美國對電子票據進行了立法之外,亞洲地區如新加坡和我國臺灣地區也分別制定了《電子交易法》和《電子簽章法》等法案,對數據電文和電子簽名進行了確認,承認了電子票據的法律地位。

四、我國《票據法》對電子票據的應然規制

票據是經濟流通的支付工具,其發展必須與現實的經濟基礎相適應,作為規制票據行為的票據立法更應當符合經濟發展的要求。我國《票據法》于 1995 年頒布,雖然于 2004 年進行了微小的修改,但與發達國家的票據立法還存在較大的差距?,F行的《票據法》制定于市場經濟初期,票據多樣化的市場格局尚未形成,而隨著時代的發展,特別是電子商務時代的到來,商事交易技術和交易手段發生了根本的變化,亟待對《票據法》進行修訂,以適應電子交易的發展。

1.確認電子票據的法律地位。我國《票據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票據,是指匯票、本票和支票。這種傳統紙介載體的劃分方式已經不能適應當前電子商務的發展,應當擴大《票據法》中的票據范圍,將最新的電子票據加進去,在該條增加一款“電子票據適用本法規定”.同時,在《票據法》中單獨設立“電子票據”為一章,對電子票據的概念、種類、適用范圍、電子票據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電子票據的轉讓、抗辯以及法律責任等與傳統票據相異的特殊問題進行規定,從立法上確認電子票據的法律地位,制定特殊的法律規則。

2. 擴大“書面形式”的范疇。傳統票據的載體僅限于書面紙質載體,對于數據電文的形式并不認可。我國《合同法》規定,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的內容,其形式可以被當做書面形式。目前電子商務的實踐已經表明電子合同可以與書面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從這一點來看,現行《票據法》排斥非紙質的數據電文則顯得落后于時代的發展。當然,現行《票據法》畢竟制定于市場經濟的初期,當時經濟社會還沒有達到目前的發達程度。并且,由于書面票據作為支付工具,容易被認知、利于長期保存、并可查閱復制和簽名確認。按照當時的經濟條件和立法基礎,沒有制定有關電子票據的規定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與傳統紙質票據相比,電子票據同樣具備支付、匯兌、信用、結算和融資的功能,并且通過網絡將資金在賬戶之間結轉,資金的傳輸和儲存速度更快、更方便。當然,電子票據無法像傳統票據那樣可以手寫簽章。因此,《票據法》完全可以借鑒《合同法》的做法,擴大“書面形式”的范疇,承認數據電文可以作為書面形式的一種,將電子票據作為紙質票據的復本,當與紙質票據核對無誤時,具有與紙質票據同等的法律效力,以此解決《合同法》和《票據法》之間的法律沖突。

3. 確認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被稱為“首部真正意義上的中國信息化法律”的《電子簽名法》于 2005 年公布實施,該部法律第一次確認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2006 年中國人民銀行發布了《全國支票影像交換系統業務處理辦法(試行)》,該辦法規定,印鑒核驗方式或支付密碼核驗方式可以被提入行用來對支票影像信息進行付款確認??梢?,該辦法也承認了電子支票的法律地位??梢哉f,以上法律、規章反映了電子商務發展的進程,符合經濟基礎的發展現狀,更是為《票據法》的修改提供了可供借鑒的經驗。因此,我國《票據法》可以上述經驗為基礎,借鑒聯合國、美國立法的先進經驗,確認電子簽名的合法性,解除《票據法》對于票據簽名形式的嚴格限制,規定電子簽名信息只要經過了必要的核對和證實,具備法律上的可信度,便可為法律所確認并可履行,即與傳統簽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主要參考文獻

1. 陳紅。電子票據對我國票據法的沖擊和影響。廣東省社會主義學院學報,2010;4

2. 劉心穩。票據法。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3. 侯雙梅。借鑒國際經驗完善我國電子票據法律制度研究。金融法制,2010;5

4. 劉正。美國電子票據立法對我國電子票據立法的啟示。南京財經大學學報,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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