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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容隱制度的歷史演變與現代活化分析
容隱制度的歷史演變與現代活化分析
>2023-09-26 09:00:00


《百科全書·法學卷》中將容隱制度定義為:"親屬之間有罪應當相互隱瞞,不告發和不作證不論罪,反之要論罪",也稱為相隱制度。黑格爾曾經說過:"存在即合理",容隱制度從戰國時期一直延續到新中國成立,存續達到二千余年,充分說明其存在的合理性。本文擬從現代社會發展的視角出發對與容隱制度相關的問題進行法律思考,并試圖站在人性化的角度,從中尋找如何重建親親容隱制度,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有效途徑。

一、容隱制度的歷史演變

(一)中國容隱制度的興衰史

所謂容隱制度,即對于親屬犯罪知而不舉告,幫助掩蓋犯罪事實或通報消息及幫助逃捕,藏匿人犯及幫助脫拘,偽證或誣告,變造或湮滅證據,資助犯罪人衣食住行等一系列妨害國家司法行為中的一項或多項,予以免除或減輕處罰。

我國容隱制度萌芽于西周,"為親者諱"便是我國的傳統宗法倫理的原則。漢宣帝頒布了一條詔令,才正式把"親親得相首匿"作為刑法原則確立下來。我國元代,容隱制度更是發展到了高峰,連謀反這種國事重罪都可以容隱。但新中國成立以后,由于對封建的法律文化進行了徹底的清理和廢除,即使我國的立法機關在1979年刑法典草案第22稿中規定"直系血親、配偶,或者在一個家庭共同生活的親屬窩藏反革命分子以外的犯罪分子,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但由于被認為是封建的毒瘤,并且與當時所提倡的大義滅親的新倫理道德所違背,而將其刪除。沿襲幾千年親屬容隱制度,便默默的退出了法律的舞臺。

(二)西方法律文化中容隱制度的演變與發展

在西方,從古希臘羅馬時期開始,就有了"容隱"的觀念。古羅馬在廢止迫令父親向受害人交出犯罪子女之規則時,查士丁尼大帝表達了相同的理由:"古人甚至將上述規則同樣地適用處于父親權力下的子女,但是后人正確地認為這種方法過于嚴峻。因此,(我決定)全部廢止。因為誰能忍心把自己的子女尤其是女兒作為加害人而向他人交出呢?因為父親由于兒子的遭遇比兒子本人更加感覺痛苦,至于廉恥觀念更不容許以這種方法對待女兒。"智者游敘弗倫告發父親殺人,蘇格拉底非難之,游氏也承認"為子者訟父殺人時慢神的事".這是西方思想史上"容隱"的典型例子。

黑格爾曾指出,"歷史對于一個民族永遠是非常重要的。因為他們靠了歷史才能夠意識到他們自己的"精神"表現在"法律"、"禮節"、"風格"和"事功"的發展行程。"傳統的法文化與民族性之間有著天然的、密切的聯系。我們可以看出,容隱制度不是一個歷史階段或者一種社會制度下法律的特色,不僅在我國歷史的畫卷中留下了輝煌的一撇,在域外法律的花園里也生根、開花、結果。在不同的時代,不同的國家都做了相關方面的規定,它對于維護家庭穩定及國家的穩定都起著重要的作用。

二、容隱制度當代活化的必要性

(一)法律中缺少對于容隱制度的規定

在我國現行的法律中,我們是無法找到看到相隱制度的存在。在新中國成立以后,由于過分強調國家至上,國家利益、集體利益高于一切,反映在法律上就是突出法的工具性特征和法的階級性價值,忽視或缺乏對個人利益及價值應有的法律保護。在我國的法律至今也未確定親屬的拒證權,反而存在親屬作證制度。一個人在自己的親屬犯罪后,因為出于內心的保護情感,幫助自己犯罪的至親,而未能向司法機關報告,便可能受到刑罰的處罰。

(二)容隱制度符合人類本性

首先,親屬之愛是人類最基本、最原始、最深厚的愛,是其他一切愛的基礎或者發源地。中國儒家認為此種愛是"不學而能"、"不慮而知"的"良知良能",是人的本性,是"善瑞".試問,在現實的生活中,我們在自己的親屬犯罪后,有多少人能夠真正的做到在主動告發,不包庇,不幫助自己的親人有多少人能夠主動指證自己的親人?例如曹云凱(化名)等故意殺人、窩藏案中的父母收留兒子同住,婁光澤(化名)等綁架、搶劫窩藏案中的妻子陪同犯罪的丈夫逃跑,在立法上將這種本能一律作為犯罪與其他主體一樣進行處罰完全忽視了親屬的特殊性,摒棄了傳統的倫理文化心理,漠視了刑法的倫理文化功能。

其次,刑法的真正目的在于通過懲治犯罪、挽救罪犯、預防犯罪,最大限度的降低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使大部分犯罪者在服刑期滿后,仍然能夠回歸社會,從新開始生活。但是,如果法律明文要求任何一個公民都要"大義滅親",走上法庭當面指控他們的至親,相當于自己親手將自己的親人送進監獄。那么,這對犯罪者及其親人都是人性的撕裂,是難以彌補的,極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和重新。這是不符合現代刑法的精神。

(三)容隱制度符合期待可能性

美國學者羅爾斯說:"法治所要求和禁止的行為應該是人們合理地被期望去做或不做的行為。"如果法律斷然否定親屬相隱,那么我們預期會有多少人出庭指證親屬有罪呢?

會有多少人不作偽證?會有多少人親屬的證人資格和所作證言不被懷疑呢?相反,如果在一定范圍內,允許親屬相隱制度的存在,以上麻煩便不存在。

其次,法律只應要求人們做到認為可行之事,而絕對不能期待人們去完成"不符合期待"的行為,即我們所說的"法律不強人所難"."大義滅親"是道德的至高境界,正因如此包青天大義滅親鍘侄兒的故事才會成為千古流傳的佳話,但是我們的法律是適用全社會的規范,我們不能以完美的標準來要求每一個人。

(四)容隱制度符合效益原則

貝卡利亞在《犯罪與刑罰》中曾論及"證人的可信程度應該隨著他與犯罪間存在的仇恨、友誼和其他密切關系而降低".有學者曾經對容隱的效益做過專門的分析。在他的分析中提到,如果父親犯了罪,兒子知道自己父親的罪情,司法機關這時候又要強制兒子提供其父親犯罪的證據。

兒子出于無奈向其提供父親犯罪的情節,最后父親也受到了法律的制裁。就在這短短的案情中,我們可以看到他的成本=父親受到的懲罰+父親對兒子的怨恨+兒子對父親的懺悔及良心的譴責+父子將難以共同生活+辨別兒子證言的相關費用。在成本里面不僅僅有我們常常說起的物質利益,還包括了很多精神利益,這是更難以金錢兌換的物質。

(五)容隱制度有利于構建社會和諧

從"五四運動"開始,我國傳統的家庭制度就已經遭到了猛烈的沖擊。許多接受新思想的啟蒙家們,激烈的批判封建傳統的家庭制度和倫理制度,提倡家庭革命。在進入新中國以來,也因為連番的政治運動,階級斗爭,使家庭觀念進一步的弱化。夫妻責任意識淡薄,離婚率上升,家庭贍養糾紛,孝道衰落,出現嚴重的養老困境。這一切都使社會遭受著激烈的沖擊,是不利于社會和諧的構建。

今天,無論東西各國人民在其親屬犯罪受罰時,所連帶感受到的恥辱、精神損失及物質損失,是誰也無法否認的客觀事實。如果我們恢復容隱制度,肯定公民的隱私權、容隱權和拒證權,有利于建立穩定、和諧的家庭關系。家庭關系的和睦與穩定,意味著國家的安全與穩定,社會的和平與秩序。

三、現代容隱制度的活化

(一)容隱權是權利而不是義務

在我國傳統法律中,如果我們主動向官府交代親屬的犯罪事實,就會受到嚴厲的懲罰,這相當于法律明文規定了親屬容隱的義務。我們可以明顯的看到早期的容隱制度是為了維護家族制,為了維護夫權的權威,所以容隱權其實對于社會大多數人來說是一種義務而非權利。我們不能在延續封建的容隱義務。我們需要明確容隱權它是一項權利,絕對不是社會大眾的義務,況且把這種義務強加到親屬身上更是對人性的公開撕裂和對親屬權利的漠視。

(二)容隱權范圍的確定

在古希娜、羅馬法時代,家是一個法律上的人格,家長與家子人格視為一體,不能互相控告或作證。如果我們的法律再次恢復"容隱"制度,我們就必須對容隱權的范圍進行嚴格的規定。我覺得對于中國的現狀來說,我們可以將親屬容隱權的范圍確定為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和子女及外祖父、外祖母。

(三)容隱犯罪種類的限制

在我國,《刑法》規定了十一類犯罪,我們提倡重建容隱制度,絕對不代表所有的犯罪都應該被隱瞞,我們應該對具體的犯罪作出具體的規定:

1.親屬之間相互侵害不適用容隱制度

我們現在希望容隱制度重新進入我國現行的法律中,很大程度上是想加強人們的家庭觀念、家庭責任。如果親屬之間互相傷害,這就完全違背了"容隱"制度的旨趣;并且在古代中國,親屬間相犯是會受到更嚴重的處罰。但如果親屬之間互相侵害,我們又如何期望更好的促進家國一體,更好地完成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呢?

2.親屬之間的容隱行為不能侵犯其他人的法益

容隱制度是為了保護自己的親屬,但是我們絕對不能為了自己家人的權益而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權益。在現實生活中,有許多人為了保護自己的親人,使用暴力、脅迫、購買等方法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這樣的行為絕對不適用容隱制度,法律也是絕對不允許任何人以損害他人的利益來保全自己或者自己親屬的權利的行為。

3.利用職務便利的相隱行為不適用容隱制度

在我們作為家庭里普通的一員時,我們應該愛護整個家庭,關心每個家庭成員。如果我們濫用自己的公權和職責去為自己的親屬開脫罪責,我們的行為雖然維護了自己親屬的權益,但是是以濫用國家公權或者違背職業道德的情況下,這樣的行為也是對于他人、國家利益的一種侵害,是嚴重違反法律規定。

4.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等不能適用容隱制度

如果親屬犯罪是涉及有關于危害國家安全或者國防安全,影響我國主權、領土完整、國家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的安全,是絕對不能適用容隱制度。這一類的犯罪,危害性極大,危害了不特定的大多數人的利益,對于這樣的行為,也是絕對不能適用容隱原則。

(四)容隱制度形式的確定

對于容隱制度,我們的容隱行為只能是不作為。對于自己親屬的犯罪行為,只能為其提供飲食和住宿,拒絕司法機關的相關詢問,拒絕上庭作證等,主要是消極的方式。對于積極地作為方式,比如毀滅或者偽造證據等行為是不適用于容隱制度的。因為我們允許大眾保護親屬,但是我們保護親屬的行為不能妨礙公安機關或者司法機關對案件的調查和取證。只有不作為的方式,既可以保證我們對于自己親屬利益的保護,又不會損害到國家相關機構對于案件的偵破。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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