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間涉訴問題
( 一) 民事糾紛的起源
中國古代并沒有現在這般與權利相對應的詞語,但我們疑問的是他們是否有權利的意識。這方面在日本學者滋賀秀三的研究中已經有所表述,“即使大體上大家都共有一種社會性了解作為基礎,現實中則總是在使用暴力的可能和讓步的余地之間你擠過來,我推過去?!盵1]
中國古代大家都處在相對靜止的環境中,熟人社會產生的問題是誰也不愿意先撕破臉面與其他人鬧翻。雖然自己處于有理的地位上,但鑒于考慮到鄉里鄉親之間的關系和現實與權利之間的差距,總是沒有達到忍無可忍的境地時才會向第三方尋求幫助。在最初的狀態時糾紛雙方都處于各自對性的位置,隨著時間的推進,雙方處于一個默默的你推來我擠去的狀態,在推來擠去互讓與反互讓的過程中,總會有一方跨越界限太多是另一方達到忍讓從量的積累到質變的程度,當雙方都不愿意再讓步的時候就使得糾紛的出現。
( 二) 民間調解
處于熟人社會之中產生糾紛的也往往都是近鄰一類,而常常是與二者相熟悉的第三人將事件原委看在眼里,當二者以爭吵或暴力的方式表現出來時,第三者會主動調和二者,這就是在找官府打官司之前的民間調解?!捌鋵?,爭就是訟,只是還沒有鬧到公堂而已?!盵2]
第三人調解糾紛二人遵守的規則無外乎一碗水端平,將其所見所聞交代與雙方,秉著中間人無利益關系而發表自己的意見,爭取使雙方回歸原來的爭執界限之內,回復原有秩序達到未發生糾紛之前的關系狀態?,F實中也是有一定數量的糾紛事件處理在這種萌芽狀態而不致使事態惡化。本著息事寧人的心理,如能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便是最好的,對于主要靠農業收入的平常百姓來說訴諸公堂未必是好事,訴訟成本是必須考慮到的問題,能不能在花費時間打官司后得到想要的結果也是不確定的因素。
( 三) 對簿公堂
當第三方民間救濟方式不能奏效,不能達到使雙方當事人滿意的調解結果,這時就會將發生的事情寫成訴狀告至官府。對于這種處徒以下刑罰的案件一般由地方州縣官員自理,不必上報。從訴訟事務的性質上來看,范圍都是非常寬泛的,大至身體傷害案件,小到債務糾紛等等。就訴狀內容一般的格式內容都很相似,以伸冤為名義,首先是固定類似的對對方的行為予以界定,認為對方是以欺壓的方式對待自己,而自己則是處于弱勢地位遭受不當待遇,寄予希望在地方官之上,使其改變自己屈于現狀的狀態。
二、訟師
( 一) 出現原因
訟師的產生和存在與科舉制度有著及其密切的聯系,科舉制度導致的直接結果是一部分學而優則仕,一部分委身于官員之下稱為幕友,名落孫山的另一部分則迫于生計稱為訟師。明清時期,商品經濟發展迅猛,改變了人們以往單一的鄉緣、地緣關系,使得每個人都有可能作為民事經濟主體,成為民事經濟糾紛的一方。但對于普通百姓來說,對于涉訴之事一般不甚了解,此時訟師的需求也隨之而來。
用來彌補平民百姓對于訴訟知識的匱乏,訟師扮演者極其重要的作用。在想地方官告狀時都需要采取書面告狀的形式,而在中國古代平民百姓識字的人也并不多,被告也是需要以書面形式答復,而這種書面化的形式也是訟師存在的極大因素。
( 二) 地位和作用
在傳統中國這樣一個重視社會關系修復,致力于調解教諭的社會環境下,幫人訴訟,使得健訟,好訟的現象出現,作為這樣一種荼毒社會的角色。訟師包攬詞訟、教唆詞訟、代寫呈詞,與胥吏、差役交涉作為自己的謀生手段,因而被當時社會打上“不肖之人”、“地痞流氓”等的烙印,認為好訟之風形成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訟師的存在。但所有的這些評價都不能否定一個事實: 訟師在中國古代法律生活中曾是一個重要的存在。
訟師存在的主要作用便是參加并幫助當事人訴訟,而在中國古代那個極力保護相安無事的穩定和諧秩序之下,是不為社會所接受的。在一個不主張個人權利的社會環境下,集體利益才是至上的,強調整個地方的和諧秩序才是這個社會所追求的價值。官府也在極力鎮壓這種勢力的存在,不允許這樣有可能造成社會不穩定的因素來破壞社會穩定的環境及其統治。
三、結語
對于民間訴訟觀與訟師這二者的總結,旨在于通過這二者針對性的研究了解中國古代法律文化的特點。對于刑法有十分詳細系統的法律體系,但針對戶婚田土民類事法律關系缺乏像刑法一樣的確定性規范。在這類民事糾紛中有官府之前的民間第三人對當事人進行勸解式的調解,調解不成時才會將對方“惡行”告至公堂,這是官員要做的就是盡力以和平的方式使雙方達到心平氣和的解決糾紛,最終恢復到最初那種相安無事的狀態下。在本著教化調解能解決問題的情況下,絕不動用刑罰,這樣注重修復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更使得中國古代沒有私法,有了國法再加之官員的禮義教化便足以解決現實問題,這是整個價值觀狀態下所反映的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重要特征。
[ 參 考 文 獻 ]
[1][日]滋賀秀三。 明清時期的民事審判與民間契約[M].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8:213.
[2]龔汝富。 明清訟學研究[M]. 北京: 商務印書館,2008.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