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上特別是明代中葉以后,在藏區政治統治和社會治理過程中存在相當豐富的法律規范,具體表現在藏族習慣法、藏區成文法和王朝制定法三個層面,尤以傳統習慣法最為豐富。早在吐蕃王朝之前,青藏高原各部落中,習慣法規則便初步形成。吐蕃王朝建立以后,統治者通過習慣法來保持與各民族部落的領屬關系,也將一些習慣法吸收到王朝的法律中成為成文法,專門適用于吐蕃王朝控制區域。經過宋、元、明局部統一或大統一,部分習慣法得以保留。清朝繼續實施因俗而治的民族政策,在很大程度承認并肯定藏族習慣法,使其繼續在藏族社會中發揮作用。
一
習慣法,即通行于某些區域并得到普遍認可的,以習慣為基礎發展起來的具有約束力的規則。清代藏區習慣法的概念,確定了習慣法發生的時、空、人際條件,將其限定為 “清朝時期的西藏及甘川青滇地區適用的,處理部落及族群、民眾糾紛的規則”.藏區習慣法一般以部落為組織基礎,由 “藏族各部落加以確認或制定,并通過部落組織所賦予的強制力保證在本部落實施”,[1]因而可將其概括為: “藏族部落長期社會實踐中形成并發展的,適用于藏區或部落內部的法律規則的總稱”.藏區部落習慣法的淵源,可以追溯到吐蕃王朝前期。吐蕃王朝先世及王朝初期,主要依靠過去的習慣法調整社會各種關系。[2]
吐蕃王朝崩潰后,一直到 13 世紀 50 年代,藏區本土及屬部一直處于分裂和割據狀態,整個藏區無統一法規,于是 “各封建勢力各司其政,按各自的法律規范解決民事糾紛、刑事案件”.[3]元朝統一全國后,在整個藏區設立十三萬戶。這些萬戶在遵守元朝廷政令,交納貢賦,接受朝廷人事安排的前提下,根據習慣法處理各地具體訴訟事宜。元朝末期,噶舉教派萬戶長絳曲堅贊,結合藏區習慣法內容制定了 “十五條”法律①。后來明朝的藏族 “法律十六條”②和清朝初年的 “法律十三條”③都以此為藍本,并在藏區沿用。因此,從淵源來看,藏族部落的習慣法既包括藏族社會早期習俗成分,又囊括吐蕃王朝和地方政權律令的內容,還容納歷代中央王朝對藏區的政策因素,其形成過程是兼容并蓄、不斷完善的。
藏區部落程序規范,是從現代法理學的角度對藏族習慣法中屬于解決糾紛過程適用規則的概括,當時程序規范的具體規則并不像現代程序法部門一般的完善和統一,而是分散和沒有系統的。同時,由于植根于藏族部落發展的傳統中,融宗教、習慣于一體,這些程序規范也沒有現代國家法那樣 “權利和義務對等”的形態。
然而,從歷史發展角度看,這種相對簡單的程序規范,卻對解決部落糾紛提供了基本范式和程序,對定紛止爭發揮了重要作用。到清代,習慣法中的程序規范已相對成熟和穩定。例如,糾紛的裁斷者一般為地方鄉土權威,既包括部落首領、頭人,又包括部落長老,還包括活佛、僧侶; 裁判依據則主要是融合道德、宗教、紀律、法律等規則于一體的藏族習慣法。雖然清朝不乏對藏區的專門立法,但在 “因俗而治”的總原則下,在部落內部的糾紛解決程序中,藏族習慣法卻優于國家法適用。[4]
判決執行力上,既有成員對裁斷公平的內心信服的原因,也有部落的道德強制力、成員輿論壓力以及民間權威的干預等原因。當然,糾紛處理過程中的具體情形,會隨著不同的案件、當事人、部落、地域,有各自不同的特點,但整個糾紛解決的總體步驟都基本遵循了一個 “起訴---調解---審判---執行”的脈絡。
二
應當指出的是,現在法理學上的程序規范,主要包括民、刑程序 ( 當然還有行政程序) .藏族部落習慣法中并沒有這樣的區分。由于多數案件兼具民刑案件的特點,習慣法多圍繞糾紛類別進行整體規定。因此,在對程序進行分析時,這里也不再做民、刑的區分,而只是進行總體概括。藏區案件處理的法律程序,與內地過程相似,但具體的內容則有很大不同。正如上文所言,糾紛解決的程序,主要是 “告訴、調解、審理、執行”四個相互銜接的步驟。
首先是案件發生后,如有必要,當事人可向頭人 ( 土司或宗本等) 起訴。藏區部落法對起訴方式的規定因部落而有差別,但起訴目的大致相同,即須將案件情由報有權審案之領主、頭人等知曉。例如,藏北當雄宗等部落,甲本的審理權限只能是調解家庭糾紛,或者在宗官府授權下處理少數情節不重的偷盜糾紛。如是地方重大案件,則須原告或原告所在部落寫出訴狀,上報宗官府有關人員手中。但日常的糾紛只須原告隨帶禮物并向頭人口述糾紛緣由即可。如甘南卓尼藏區,原告必須獻哈達一條、酒一壺,至大總承處跪告情由,請求頭人主持公道。此時,如若頭人接受請求,同意出面調處,起訴便告完畢。
有些部落的起訴程序相對復雜,需要經過多個呈報或傳遞的程序,才能最終被立案受理。四川甘孜德格地區規定,訴狀一般由村長代寫,原告須支付相應酬勞。盡管習慣法中對所付報酬并無定額要求,但是報酬給得高,訴狀寫得就好,最終也會對審判有利。村長寫好后,要向涅巴辦公處呈遞訴狀 ( 如果是村長起訴,則可直接口述案情) .呈遞訴狀時,必須向涅巴敬獻哈達兩條及見面禮。涅巴根據訴請,即傳訊被告,開始審理,但超出涅巴權限的重大案件,則仍須上報土司或土官審理。
由于起訴一般耗費金錢,且遞轉需要時間和精力,因此,很多人在糾紛發生時,寧愿通過中介,私下與對方協商,以經濟賠償方式平息事端。但是,這種私了只有不被頭人發現,才能達到息事寧人的效果。否則會被視為 “犯上”,當事人將受到嚴懲。懾于這種懲罰,糾紛當事人只好主動提出訴訟。
糾紛事件被立案后,當事人雙方都須交納一定數量的手續費。這些手續費不僅包括訴訟費、調解費,還包括頭人、首領及其隨從招待費等。
其數額則依據糾紛大小和解決時間長短確定。在青海玉樹部落規則中,列明了手續費由少到多的五個等級: 極小案件,交納 1 只羊的五分之一,1 包大茶的八分之一,1 斤酥油; 較小案件交納1 只羊的四分之一,1 包大茶的四分之一,2 斤酥油,25 盒青稞,5 元白洋; 一般案件,交納半只綿羊,半包大茶,半斤酥油,50 盒青稞,10元白洋; 較大案件,交納 1 只綿羊,1 包大茶,1 斤酥油,100 盒青棵,40 元白洋; 巨大案件,交納 1 頭牦牛,4 包大茶,4 斤酥油,400 盒青裸,80 元白洋。[5]
理塘藏區規定,不論原告還是被告,均須交納手續費。呷拉更登頭人規定,原告和被告要事先殺牛 1 頭、出茶甑、鹽巴 2 批作為禮物; 降白頭人規定,大官司須交銀 1 秤或藏洋 100 元,中等官司須交藏洋 25 元。
其他地區的藏族部落,其交納訴訟費的依據也大抵如此,有的交納金錢,有的敬獻實物。例如,西藏牛溪卡屬民在提起訴訟的同時,要向溪本交納雞蛋 15 個,藏銀及酒、茶、肉等若干,以作訴訟費; 四川雅江地區則按案件及糾紛的類型分別交納訴訟費。一般人命、離婚 ( 有子女)及強奸等案件,雙方各交藏洋 50 元; 搶劫、偷盜、土地糾紛及打架、離婚 ( 無子女) 案件,雙方各交藏洋 25 元; 發生口角或割他人的草等,雙方各交藏洋 10 元。阿壩地區亦視案情輕重,分別交案錢 5 至數 10 元不等。較大的糾紛和離婚案要向土司各送羊 9 只。毛兒蓋地區,凡是刑事案件,都要向土司各送 100 元銀子的訴訟費,土官才著手審理。松潘地區無論民事糾紛,還是刑事案件,雙方當事人都要向土官送糖 1 封,酒1 瓶,哈達 1 條等等。[6]
至于起訴的具體過程,于式玉教授在考察“麻窩衙門”時,詳細描述了黑水藏民在聯盟部落酋長蘇永和處訴訟的場景。 “頭人坐在木炕上,一群打官司的人將隨身的腰刀、步槍在門外便卸下交與旁人代管。然后由管家領著,托著送禮的盤子進來。盤內放著一個南瓜,一個大蒸饃,兩斤多豬膘,另外一個背筐,里邊盛了半筐洋芋。除此之外還有三兩銀子的訴訟費,一兩歸頭人,一兩歸管家,一兩歸跑腳的人。但錢的數目同禮品數目一樣是不定規的,貧窮人家可以比這個數目少,有錢之家更可數倍增加。給頭人的錢有時放在盤子里一并呈進,有時交到管家手里,請管家送去。因為見頭人必先見過管家,因此對管家也是必有一份禮物的。他們把禮物呈在地上,然后退到墻根,蜷縮在那里,取下帽子,解開盤在頭上的發辮拉到旁邊,一面用右手掩頭,一面囁囁告訴,顯得不勝恐慌的樣子”.[7]很顯然,這種提起訴訟的方式,并沒有訴狀,僅僅是口訴。而訴訟費用的交納,也體現了 “富人多交點,窮人少交點”的藏族習慣法原則。
頭人接受起訴后,至案件審理前,會采取特定措施,以防止發生事態擴大或罪犯逃匿等狀況。各個部落一般都會首先傳訊原告和被告,如果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則會控制其人身,以待進一步審理。甘南卓尼藏區,大總承會立即差人去被告處,勒令其尋找保人。在能夠確定犯罪行為是被告實施的情況下,青海部分藏區部落會向被告罰款。例如,阿曲乎部落稱之為擋兵款,果洛地區稱為調頭費。頭人會將其中的一部分送給原告,用以安撫,以免案件惡性發展,但大多數財物都會進入頭人的口袋。盡管如此,這一措施仍有利于調和被害人一方感情,對防止冤冤相報具有積極意義。
其次是調解。調解在藏區糾紛解決過程中運用十分廣泛,無論是平息民間糾紛,還是處理犯罪案件,都可以使用調解的方式。當然,此處所說的調解指的是訴訟內調解 ( 官方或半官方調解) ,與糾紛 “私了”案件中第三人居中調解不同?!八搅恕卑讣械恼{解,雖然也旨在方便快速地處理糾紛或案件,但由于當事方并沒有介入訴訟活動當中,且并不是在官方或公權力主持下進行,其調解的最終結果,嚴格來說也不具有部落法上的效力,屬于民間調解的范疇。藏區糾紛解決中的調解,一般指起訴被受理后,由頭人或執法人員在掌握案情的基礎上,在部落法的限度內,以中立的身份對雙方當事人分別進行勸說和建議,促成雙方的一致性意見,最終為案件裁定提供依據。
調解糾紛或案件也要收取調解費。如阿曲乎部落規定,有過錯一方的違法懺悔罰款和爭斗雙方必須按規定繳納 “夠尕” ( 調解費) .至于繳納的時間,有的部落將調解費放到訴訟費里一起收取,有的部落須在調解開始前繳納,還有的在調解及審判結束后,從敗訴方交納的罰款中扣除。調解費的額度和形式也往往因地而異。美武部落處理人命案件時,在調解前,雙方須繳納20 斤炒面、青稞、酥油以及 5 個銀元的茶葉錢,作為 “甘素目”( 類似村長) 和土官的調解吃喝費用。調解完畢,還要從兇手家里拿走 5-6 頭牲畜,從兇手居住的措哇畜群中帶走 34 頭牲畜作為調解費用。案件了結后,被害人家屬要從賠命價的牲畜中選取 1-2 頭最好的牲畜送給土官,以表達感謝之情。阿曲乎部落對偷盜案件按偷一罰二的規定賠償,并按情節罰一定數量的調處費,作為調解處理案件的吃喝費用和辛苦操勞錢。頭人在處理殺人案件時,能夠從作為賠命價的牲畜、收尸羊、收尸錢等賠償財產中拿走一半作為調解費。調解費不是固定的,由案件大小、調解時間和難易程度等而定。
可見,調解雖然是解決糾紛的一種快速、高效的方式,但由于需要向頭人支付沉重的調解費用,往往使當事人望而卻步,久而久之,促使當事人轉向私力救濟。
再其次是審理。頭人受理當事人的起訴后,即派人傳喚原、被告進行審訊。審訊時由頭人等主持,仲譯進行筆錄。若案情重大,一名頭人難以勝任,則由多名頭人共同審理。甘青地區審判地點一般在頭人 ( 土司) 家中,西藏地區審判多在溪本家中或宗官府進行,德格土司的審判一般由部落頭人或管家主持。審理過程開始后,訴訟雙方被隔離,由頭人或代理人分別審問。對不招供的,他們常用刑訊逼供的手段。審訊完后,如案情重大復雜,還須復審和對質。最后,頭人根據雙方的供述和對質結果,斷定官司的輸贏。
例如,在玉樹地區,先讓雙方陳述理由,爾后依據理由進行辯論,裁判人員據此裁決官司的輸贏。宣判后,雙方須吃咒發誓,保證 “服從、不反悔、不復仇”.若一方或雙方不服判決,則可向上一級頭人上訴,重新審理。審理結束后,裁判文書交頭人 ( 土司) 處存放,也有的地區制作一式三份。
案件審理多數是隨審隨判。案件或糾紛發生后,頭人即著手進行調解、審理工作。也有些部落通過每年定期召開屬民大會,對本年內發生的案件或糾紛集中進行審理、判決。重大案件( 如殺人、搶劫等) 都采取隨時審判制。[6]
按照一般的程序,受害人提起訴訟,對他人提出指控,如果被告對指控供認不諱,由頭人或土官判定對其進行相應處罰,及對被告損失的賠償,案件即可了結。若證據缺失,被告又不承認,裁判官則采取神明裁判的特殊審判方式,具體形式有: 滾炒面蛋、持火斧、摸黑白石子、煉油鍋、賭咒、抓門環、抓鬮丸、羊糞判斷、抓烙鐵、舔斧刀、丟骰子等。這種審判方式是原始社會神明裁判的延續,盡管從現代法律理念來看極端不合理,但是這種方式確在部落糾紛解決中發揮了重要作用。
最后是執行。判決之后,頭人等裁判者會繼續關注具體執行事宜,監督最終判決的實施過程。民間糾紛案件造成的損失不大,懲罰也相對輕,因而判決執行起來較容易。例如,在繼承案件執行中,首先確定被繼承的財產數額,進而依判決分割,然后雙方簽字或設誓,聲明不會反悔; 借貸案件中,責成借方向被借方償還借貸款( 物) ; 被借人則將歸還借條等證據,或當眾宣布借貸關系解除。若借方暫時無力償還,則確定寬限期,監督償還; 解決一般口角糾紛,首先對雙方進行罰款 ( 物) ,然后責成失禮一方進行道歉,并保證不再重犯等。藏區部落習慣法對殺人、傷人者大都懲罰嚴厲,且往往施行多重處罰,因此執行起來相對復雜。但不管怎樣,在這類案件的執行中,始終在頭人的監督下,“由頭人的管家或其他專職執法人員予以實施; 有些則是在頭人等的直接參與下進行的”.[6]因此,從執行力度而言,盡管按照現代法理學的觀念,藏區部落習慣法并不屬于國家法的正式淵源,其內容并不能靠國家強制力保障實現,但是,由于整個藏族部落的封閉性,以及領主頭人從先祖處獲得的 “正當的”傳統型統治權限,部落習慣法在執行上有了地域性的強制力。領主和頭人在參與執行的過程中,會獲得較為豐厚的回報,而拒絕執行的人,將會受到頭人的嚴酷處罰。
三
“任何時代的法律,只要運作,其實際內容就幾乎完全取決于是否符合當時人們理解的便利。但其形式和布局,以及它能在多大程度上獲得所欲求的結果,在很大程度上則取決于其傳統”.[8]藏族習慣法在具體糾紛處理過程中能夠發揮重要的作用,主要是由藏族地區地廣人稀、生存條件惡劣、社會發展實際等因素決定的。
起訴、調解、審理和執行是清代藏區部落中解決糾紛非常重要的步驟。但從現代法理學的角度來看,這種程序規范并不純粹,具有濃厚的藏區特點。首先,對于糾紛的解決,習慣法中設置了一套解決程序。但是,考察程序規范的具體內容就會發現,它實際上是糅合了道德、宗教、傳統禁忌等多重規范的混合體。這就使藏族習慣法的程序規范獲得了多重規范性和強制力。例如,在重要案件處理中,既重視證據的運用,又設置了吃咒發誓的程序,從思想和行為兩方面對當事人加強約束。其次,糾紛解決程序也因不同地區和不同部落而有地區性特點。在長期的生產生活實踐中,不同部落和地區受到中央王朝立法及藏傳佛教的影響程度不同,在糾紛的起訴、裁決和執行上也有較大差別。例如,案件的起訴一般均須繳納起訴費。但是,各個部落對于繳納的形式、多少、交付給誰等的規定,呈現出多樣的特點。再次,藏區習慣法的程序規范,不論是體系還是內容,都相對簡約。大多數部落傳承習慣法規范仍然依賴于口耳相傳,只有少數大的部落有較為明確的記載。在具體的糾紛解決中,這種簡約性卻促進了案件處理效率。而由民間權威“傳統型”合法性的調解和裁決,也保障了裁斷結果的有效性。最后,程序規范的綜合性、地區性和簡約性,增加了裁判過程和結果的隨意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