縱觀中國古代社會,賤訟、厭訟和畏訟是官府、文人士大夫和普通百姓的共同心理。也就是說,無論王侯將相、官場吏僚、文人墨客、紳士長老和鄉間農人都十分蔑視、反感甚至憎恨訴訟活動,以致厭訟心理成為古代社會一種普遍的、民族的傳統心理。由此形成了一個“無訟”社會。那么,古代“無訟”社會形成的基礎是什么?費孝通認為,禮治秩序是鄉土社會“無訟”的根源,因為禮治是對傳統規則的服膺,能夠把外在的規則化成內在的習慣,使每個人都自動地守規矩。一旦有人越出規矩,就是教化不夠,則與其有宗族血緣關系的人們就會面臨道德的壓力,因此,打官司是可羞之事[1]54。顧元和李元認為,儒家的和諧與中庸主義哲學思想促成了無訟法律意識的形成[2]45。然而,這些觀點只重視德化對社會的效用,卻忽略了王朝法典的特殊規定性對“無訟”社會形成的作用。因此,本文通過考察歷代王朝法典條文的內在特質,闡釋古代“無訟”社會形成的法律基礎。
一、倫理入法
中國古代社會強調倫理對社會秩序的作用。倫理“實指古代宗法社會中以血緣家庭為基礎的人倫尊卑等級秩序,亦稱‘倫?!?,即人倫之道”[3]133,包括宗法倫常和血緣人倫。儒家認為禮是倫理秩序的準則,能夠節制人欲,杜絕爭亂,使社會臻于治平。儒家的代表人物孔子、荀子等均認為,人所具有的道德屬性就是人的本質屬性,這種道德屬性的最高范疇就是禮。人必須遵守禮所規定的尊卑等級,遠近親疏關系,必須在禮所規定的范圍里思想和活動。如果人的語言和行為違背了禮,就是不正當的。雖然儒家強調禮儀道德的教化作用,但并不否認刑罰的作用??鬃拥摹熬討研?,小人懷惠”[4]
表明了儒家對法度的關心。只不過,儒家主張法律的制定和運用必須以禮為指導,禮法結合才能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因此,儒家的禮法結合、德主刑輔的原則就成為歷代王朝制定法典的基本要義。
由于儒家倫理關系的核心是五倫關系,即父子有親、君臣有義、夫婦有別、長幼有序和朋友有信。所以,古代社會就將五倫關系滲透進了法典之中。如《國語·周語》中的“父子將獄,是無上下也”就是嚴禁兒子對父親提起訴訟;《秦律》中對“非公室”不予受理、《漢律》中明確規定禁止子女告父母、兒媳告公婆、奴婢告主人等也都強調訴訟必須遵循倫理的規制。特別是,《北齊律》規定了“十惡”(謀反、謀大逆、謀叛、惡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義和內亂)為重罪以后,隋唐等紛紛繼承并強化,使之成為禮法結合的典范。
古代社會倫理入法的重要作用在于:禮是人們行動的最高準則,逾越了禮所規定的各種倫理綱常就會遭到上至君主、官僚的唾棄和嚴厲懲罰,下至紳士、鄉里親友的鄙視和排斥。由于人們不敢逾越倫常關系,也就不會觸碰法律而進行訴訟活動。正是因為禮法結合使人們才產生了賤訟、厭訟和畏訟的心理,建構了中國古代的“無訟”社會。
二、以法息訟
由于朝廷、文人士大夫認為由爭端而導致的訴訟不僅會疏離禮所規定的各種倫理關系,使社會處于無秩序的混亂狀態,也會動搖王朝的統治基礎。所以,歷代王朝均廣泛宣揚“終訟則兇”的思想,試圖從觀念上鏟除民眾的興訟要求。更為重要的是,歷代王朝法典還制定了較為詳細的、嚴厲的訴訟資格和程序,以防止民間紛爭上至官府,從行為上約束了民眾的爭訟活動,達到以法息訟的目標。
第一,法典嚴格規定了訴訟主體的資格。古代法律要求訴訟當事人本人親自到廷起訴、受審。只有訴訟當事人身份受限或訴訟資格受限制,才允許由他人代理訴訟以外,其余的代人訴訟行為、教授訴訟知識行為均被視為重大犯罪?!秴问洗呵铩るx謂》中曾記載,鄭國人鄧析替人訴訟,最后被鄭國執政處死的事情?!短坡伞方菇趟粼~訟、投匿名信告人、卑幼告發尊長和奴仆告發主人等。另外,歷代法典還剝奪了一些人的訴訟資格。如《漢律》規定 10 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沒有告訴資格;《宋刑統》規定 70 歲以上及廢疾者,不得投牒;《元典章》規定婦人不許告事。第二,法典制定了調處息訟制度。古代提倡對民事案件和較輕微的刑事案件廣泛運用調處方法結案息訟。如規定民事案件和輕微的刑事案件為“自理案件”,州縣要注意貫徹“調處息訟”的原則。而且,鄉嗇、里正、村正、坊正及社長都負有調解糾紛的職責。如漢代規定鄉嗇夫的職責是“職聽訟”;元代的《通制條格》中明確指出“諸論訴婚姻、家財、田宅、債負,并聽社長以理諭解”。第三,法典規定民眾訴訟活動必須在規定的時限內進行。如《唐律》規定,戶婚田土等民事案件,必須在每年的十月初一至次年的三月三十日之間起訴,司法、審判官員不可在其他時間受理、審判民事案件;《宋律》將官府受理民間民事訴訟的時限稱之為“務限法”?!皠障薹ā币幎磕晔乱蝗罩链文暌辉氯諡楣俑芾砻袷掳讣钠谙??!洞笄迓伞芬幎磕晁脑鲁跻蝗罩疗咴氯胀V箤彴?。以上這些嚴格的規定營造了“息訟”的社會氛圍,使民眾產生了“畏訟”的心理,將爭訟視為畏途而不敢訟,從而達到了以法止爭息訟的目的。
三、禁止越訴
歷代王朝法典均禁止民眾“直訴”或“詣闕上書”?!爸痹V”或“詣闕上書”是指案件受害人或其他當事人到京師向中央的司法、審判機構提出訴訟。由于官府認為民眾的“越訴”會破壞王朝法典規定的訴訟程序,擾亂京師社會秩序。而且,中央的司法、審判官員本來就對詣闕者的愁苦缺乏切膚之痛,加之其衙門習氣和官僚作風,所以歷代王朝法典規定民間除有奇冤或特殊情況,必須逐級訴訟,不得越訴告狀。
古代王朝設置了多級審判機構。如《禮記·王制》中記載:周王室將朝廷的審級分為史、正、大司寇和周王四級;秦漢設置了中央的司法機構———廷尉府、地方的行政機構即為司法機構———郡、縣兩級;三國兩晉設置了中央三法司制度———大理寺、刑部和御史臺,地方確立了州、郡、縣三級審判體制。之后的隋唐沿襲了前代的舊制并略有變化。按照歷代法典規定,普通民眾訴訟,不論是民事還是刑事,必須依審判機構的審級“自下而上”逐級控告。如《秦律》規定“,辭者辭廷”,即吏民提起訴訟或者有罪自首,原則上應該到所屬縣一級司法機構進行。如果距離縣廷較遠,也允許到鄉一級地方行政機構告訴。
《唐律》規定,無論是告訴、告發還是舉劾,起訴均須經縣歷州,逐級陳訴,不得越訴。宋沿唐制,《宋會要輯稿·刑法》中規定了縣級審判權為“杖以下罪”、州判縣報案、路提點刑獄司等機構審查州縣刑案。明朝的《教民榜文》中述道“,民間詞訟已令自下而上陳告”。
歷代王朝法典還制定了對越訴者的處罰條例。如《禮記·王制》中記載周王室不允許越級訴訟。雖然《周禮》曾記載了“路鼓”和“肺石”的直訴制度,并被后來的王朝發展為登聞制度和“邀車駕”制度,但凡百姓要通過“路鼓”方式訴訟就得首先忍受“杖六十”的考驗;要通過“肺石”方式訴訟首先要在肺石上站立三天?!短坡墒枳h·斗訟》中言明凡直訴事實不真者“杖八十”、越訴者“笞四十”。北宋的《宋刑統》中規定“有驀越詞訟者,所由司不得理,本犯人準律文科罪?!薄对湔隆分幸幎ā爸T告人罪者,不得越訴?!薄对贰ば谭ㄖ尽吩弧?,越訴者,笞五十七”?!睹魈鎸嶄洝分兄v“,毋得越訴輒赴京師,京不許家居上封事,違者,罪之”。
歷代王朝法典規定的逐級控告制度并非為了方便民眾訴訟而進行權利救濟和權利保障,實質上是想方設法地壓制民間訴訟,使民間糾紛能夠在鄉里、村社得到調解,從而達到不“荒廢農務”,不“煩擾官司”。正如《元史·刑法志》載“,諸訴婚姻、家財、田宅、債負,若不系違法重事,并聽社長以理諭解,免使荒廢農務,煩擾官司”。而禁止越訴是對這一目的的進一步強化。
四、雙重訴訟成本
古代社會強調“患難相扶,親鄰和睦”的人際關系準則和內向型的心理狀態,對民眾的爭訟常常不分青紅皂白、不分是非曲直,一概采取否定和排斥的態度。加之,儒家的“明德循禮”、道家的“少私寡欲”和法家的“以刑去刑、使民無爭”的思想教化使民眾從心里面特別害怕染上官司,也非常懼怕打官司。即使有勇氣進行訴訟,立刻就會遭到周圍鄉里社會輿論的勸阻和責難,陷入眾矢之的的窘境。因此,普通民眾的訴訟往往面臨著相當昂貴的精神成本。
歷代王朝法典還規定訴訟必須要繳納一定的訴訟費。如西周的民事案件訴訟費稱“束矢”即一束箭;刑事案件訴訟費稱“鈞金”。對于百姓來講,一次訴訟交幾十斤貴金屬訴訟費,根本是做不到的事情。
其后朝代的法典、文獻中雖未見訴訟費的規定,但明代規定訴訟費以囚紙即紙、紙扎的方式交納,可見,歷朝歷代在審理案件時,還是收訴訟費的。歷朝還規定:凡告訴者必須提交“辭牒”即起訴書,陳明案情或糾紛事實,無訴狀或訴狀不合規定均不受理。如告訴者不會書寫可由人代寫或由官吏代書。這些規定對于目不識丁、手不能書的平民百姓又是一筆訴訟成本。另外,民眾訴訟一旦啟動,投狀費、傳訊費、交通費、住宿費、請托費等將成為訴訟民眾頭上的巨額負擔。因此,對于普通百姓而言,由于訴訟要承擔雙重成本,所以他們十分懼怕打官司,也非常厭惡打官司,以至整個古代社會形成了一種普遍的厭訟心理和“無訟”文化。
參考文獻
[1]費孝通.鄉土中國 生育制度[M].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
[2]顧元.無訟的價值理想與和諧的現實追求[J].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2008(1).
[3]俞榮根.儒家法思想通論[M].南寧:廣西人民出版社,1992. [4《]論語·里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