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滅親”作證義務與“株連”司法困境
一位前高官因貪污受賄罪嫌受審,控方最關鍵證據竟是被告之妻的錄像證詞。妻證夫有罪,超出國人常情,也出被告意料,于是他只好不惜自爆“紅杏出墻”家丑以證妻子人格卑下、圖不倫利益,故證詞不可信。不久前的濟南審判這一幕,讓國人有些不解。類似的事,近w余年不勝枚舉。在佘祥林冤案中,佘母楊武香僅因多次主動向警方提供“死者”張在玉還活著的證據為兒子開脫,竟被警方以“包庇罪”嫌逮捕關押9個月,釋放3個月后去世。據2009年四川簡陽檢察院統計,在此前3年間發生的12起包庇窩藏罪案中,全部涉案的24名被告,21人是親屬,3人系朋友。僅其中3案就把幾名罪嫌的16名親屬以包庇窩藏罪名牽連進來,導致多個家庭“未進宮”者所剩無幾,嚴重影響了生產生活、撫養贍養。如劉亮一案,全家6兄妹中竟有4兄妹和2姐夫共6人因包庇窩藏入獄。多年前參觀過一個嚴打展覽,在逃亡8個月后才落網的某搶劫犯照片之后,竟看到其遠近親屬11人均因包庇窩藏偽證被追究刑責。有參觀者質問:“這不是一人有罪,全家連坐嗎?”類似的情形各地均有發生。事實上,包庇、窩藏、偽證等幾乎成了主要針對犯罪人親屬的罪名。
這一局面令素有“親親尊尊”、“親親相隱”人倫傳統的國人多少不安。無需說這是現行法律實施的當然結果,對其進行反省當然是應當的?,F行刑法、刑訴法中關于妨害司法罪和證人作證義務的規定,直接導致了這種結果發生。依照現行《刑法》第305至317條“妨害司法罪”的有關規定,一個出于“袒護親屬”天性為親屬隱脫罪責的人,其行為很容易構成第305條的偽證罪,第307條的妨害作證罪、幫助毀滅或偽造證據罪,第308條的打擊報復證人罪,第309條的擾亂法庭秩序罪,第310條的窩藏、包庇罪,第312條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第316條的劫奪被押解人員罪。注意,這幾個罪名均沒有“情節嚴重”的限制,很輕的行為都可以構成這幾條犯罪。依照現行《刑事訴訟法》第60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的規定,公檢法機關可以依法強迫罪嫌的親屬履行作證義務\\(盡管沒有具體強制措施規定\\);如果在履行作證義務中說了假話,就可能構成偽證罪?,F行《刑事訴訟法》第59條相應規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p>
二、“滅親”刑事法制的歷史淵源與旨趣
這種“大義滅親”法制,是在非常特殊的歷史條件下形成的。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我們黨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的階級斗爭、無產階級專政學說為靈魂,在強調階級性、黨性的同時‘堅決反對一般抽象地談“人性”、“人道”、“人倫”、“人權”問題。建國初,毛澤東曾在一份按語中特別強調要嚴厲打擊那些“不分敵我界限,喪失無產階級立場,包庇自己的親屬、朋友、老同事中那些搞資本主義活動的人”。鄧子恢曾對“出身不純的同志”在鎮壓運動中“對家屬親友應采取的態度”做過重要指示:“不要同情家庭。
要勸他們向人民低頭,……如果勸不聽,硬要亂說亂動,就要受到制裁,就要有大義滅親的精神?!痹谶@樣的一種指導思想之下,新中國長期奉行“大公無私”、“親不親,階級分”、“大義滅親”的政治法律原則,鼓勵以“階級性”、“黨性”克服有剝削階級“虛偽性”的“人性”和“親情”,絕對排斥親情對法制的任何參預。1951年《懲治反革命條例》規定:“窩藏包庇反革命罪犯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睕]有任何對親屬減輕的規定。在當時的政治背景下,幾乎所有較重的犯罪都被劃人反革命罪范疇。1952年的《懲治貪污條例》,1967年的“公安六條”等等也都貫徹了這一精神。1979年《刑法》規定了親屬最易觸犯的偽證或隱匿證據罪\\(148條\\)和窩藏包庇反革命分子罪\\(162條\\),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都在改革開放新時期繼續弘揚著“大義滅親”紅色傳統。1997年頒布適用至今并先后經過8次修訂的《刑法》和經過2次修訂《刑事訴訟法》基本延續了這一規定,并增加了與打擊“親屬隱罪”相關的罪名和有關規定。不過,自2012年修訂《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強迫近親屬出庭作證起,這一趨勢開始發生變化。
三、中西法律傳統中的親屬容隱與親屬拒證權
關于“親屬隱罪”問題,中西傳統法制其實早已有了出色的法律智慧和完整的解決方案。在古代中國,早自東周時代即有“父子無獄”的一般認知,孔子即提出了“父子相隱”的原則。即使在貫徹商鞅“夫妻交友不能相為棄惡蓋非,民人不能相為隱”主張的秦國和秦朝,也把“子告父母、臣妾告主”列為“非公室告”不予受理。在漢代,高后時斯律令規定“子告父母,婦告威公,奴婢告主、主父母妻子,勿聽,而棄告者市?!币蚯丶皾h初奉法家言,實行親屬“首匿相坐”之法,造成太多人間悲劇,激起了漢宣帝的刑法改革。宣帝頒布“親親得相首匿”法令:“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孫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孫,罪殊死,皆上請廷尉以聞?!贝撕笾敝燎迥┑臍v代律典,均有關于“親屬容隱”的具體規定。歷代法典關于容隱親屬范圍及首匿罪責減免程度代有變化,但其規定可以唐律為代表,大致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第一,任何同居親屬,以及不同居但在五服范圍內的親屬,有包庇窩藏、銷贓匿贓、偽證或毀滅證據、泄露消息協助脫逃等行為,為親屬隱罪脫罪者,減輕或免于處罰。甚至包括“匿得相容隱者之侶”,即包庇窩藏親屬的同案犯也不處罰。第二,司法官不得強迫近親屬作證,違者追究刑責。第三,親屬間不得相互告發。告發直系尊親屬為重罪,告旁系尊親屬亦有罪;告卑親屬亦有輕罪。第四,自己在受審時不得已附帶吐露親屬之犯罪,不視為告發。第五,有容隱權的親屬告發,視同嫌疑人自首,可導致減輕或免于處罰。第六,謀反、謀叛、謀大逆等國事重罪不得相隱,即使是尊親屬涉罪也必須告發。
“親屬容隱”原則和制度表面上看顯然不利于國家。國家要發現和制裁犯罪、維護治安,本來就需要調動一切力量和手段,尤其要依靠罪嫌親屬的配合\\(檢舉揭發或作證\\)。但是,傳統中國為何選擇了一種似乎不利于國家、偏袒家庭\\(親屬\\)的解決方案呢?
關于這一選擇的原因,漢宣帝詔書做過簡明解釋:“父子之親,夫婦之道,天性也。雖有患禍,猶蒙死而存之。誠愛結于心,仁厚之至也,豈能違之哉!”他認為,一個人在親人有禍患時\\(不管“禍患”來自非法還是合法\\),冒死保護親人,這是人的天性。這樣的天性中充滿了“誠愛”、“仁厚”的道德基因,非??少F。國家法律不能違背人的這種可貴的天性!宣帝的話體現了儒家的倫理精神,儒家一貫認為“愛親屬”是每個人“不學而能”、“不慮而知”的“良知良能”:“孩提之童,無不知愛其親也;及其長也,無不知敬其兄也。親親,仁者;敬長,義也?!表槕捅Wo這樣的良知良能或天性,是國家的義務,這樣的天性實質就是“仁義”之根芽或基因。這是第一層理由。
基于這一理由,儒家認為,國家的秩序來自這種天性的弘揚:“君子篤于親,而民興于仁”,“親親而仁民,仁民而愛物”,“人人親其親,長其長,而天下平”。所以,順應和保護這樣的天性正是為了保護國家秩序的根基,為了國家的長治久安。這是第二層理由。除這兩層抽象理由之外,還有更直接的理由。
國家之所以選擇“親屬容隱”,還有減少株連或累及無辜,限制官府濫用刑權的考慮?!尔}鐵論》說“今以子誅父,以弟誅兄,親戚相坐,什伍相連,若弓I根本之及華葉,傷小指之累四體也。如此則以有罪誅及無罪,無罪者寡矣?!允啄湎嘧?骨肉之恩廢,而刑罰多矣”正是此意。只要不允許“親屬相隱”,就必然縱容或鼓勵刑及無辜、擴大株連。因為出自“親親”天性而不假思索、情不自禁地對涉罪親屬進行幫助的行為,正好符合窩藏包庇偽證之類犯罪的構成要件,而威逼親屬以捕人控罪是官府辦案的最簡便模式。這是第三層理由。
傳統中國之所以容忍“親親相隱”,還有家庭“法人化”的潛在考慮。家庭或親屬圈,某種意義上講就是一個血緣性質的法人\\(姓氏即法人名稱、家長即管理機構、家規即管理章程,有自己獨立財產、可獨自承擔權利義務\\)或社會組織。對于這個法人或社會組織,國家給與相當的尊重,承認它有一定的法人自主權或社會組織自治空間,“親屬容隱”正是這一承認的法律體現。該法人或社會組織\\(家\\)在知悉親屬犯罪后,有一定的法人內部自主處理空間:自行決定是否作證或告發。這大概是家\\(法人\\)在國家之下的最低限度自主權體現之一。若取消這一自主權,就等于徹底取消了家法人的自治空間,讓至親間的私密空間變成國家權力隨時可以侵人之地。對家法人這一自治權的尊重,可以比擬為國際引渡中的“拒絕弓I渡權”情形:家是一個小國,家外有一個大國;兩國的關系,至少在這一狹小局部有象征性的平等——承認“親屬容隱”就是承認作為“小國”的家庭或親屬圈有權對“大國”拒絕引渡自己的人民,正如國際法中的“本國人民不引渡”原則。這是第四層理由。
在西方法律傳統中,“親屬容隱”實際上也是一個長期存在的原則,只不過沒有直接加以表述罷了。
早在古希臘羅馬時期,即有關于親屬容隱的觀念和法律規定。如羅馬法規定:家子不得告發家長對自己的侵害,不得令親屬間相互作證。近代西方,以1810年《法國刑法典》和1871年《德國刑法典》為代表,都明確規定了類似親屬容隱的制度。
在現代西方,各國刑法和訴訟法類似“親屬容隱”的規定非常豐富。在訴訟法方面,主要有6方面的規定:\\(1\\)近親屬在訴訟的任何階段均有拒絕作證的權利;\\(2\\)近親屬即使自愿作證,也有權不宣誓保證證詞無偽;\\(3\\)證人可以拒絕回答可能導致自己的近親屬負刑事責任的任何提問;\\(4\\)對被告人的近親屬,法官有告知其享有拒絕作證權的義務;\\(5\\)法官一般不得就可能有損于證人親屬名譽的事實發問;\\(6\\)法官不得強迫近親屬作證或作證時宣誓。這些規定分別在2000年《法國刑事訴訟法》第335條、1994年《德國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68條,1988年《意大利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等條文中。在刑法方面,也大致規定對6種行為減輕或免于處罰:\\(1\\)知道自己的近親屬犯重罪而不告發,或阻止他人告發者;\\(2\\)故意窩藏或隱匿犯罪的近親屬,或令他人藏匿者;\\(3\\)為圖利近親屬而作偽證、毀滅證據,或令他人偽證、毀證者;\\(4\\)幫助犯罪近親屬脫逃,或為逃亡提供資助者;\\(5\\)為近親屬脫罪而頂替自首或頂替受刑者;\\(6\\)為犯罪的近親屬隱匿贓物或幫助銷贓者。這些規定體現在18K\\)年《法國刑法典》第137條、248條,1871年《德國刑法典》第157條、257條,1968年《意大利刑法》第307條,1975年《法國刑法典》第100條,1994年《法國刑法典》第434 -1和434 - 6條等條文中。
西方法律為何也主張“親屬容隱”,透過近現代西方思想家們的著作,大致可以推出以下幾條理由:
第一,尊重人類“無原則愛親屬”的天性,是遵從自然法,保護人倫基礎;第二,尊重和保護“愛親”的基本人權,防止對人權基礎的最深層損害;第三,通過保護近親屬庇護權,以尊重或維系親屬團體的“準自治權”;因為社會團體的自治權是法治的基礎。第四,通過授予近親屬庇護權,防止法官動輒以包庇、窩藏或偽證等罪嫌株連親屬。第五,通過授予近親屬庇護權,防止司法權力濫用,以利監督制約。
中西法律傳統在“親屬容隱”這一具體問題上的驚人暗合或共性,體現了中西各大民族數千年分頭探尋并共同傳承的基本價值和法律智慧。這充分證明,最具有民族性格者,往往最具有世界性。這些共同價值和智慧,為未來中國法律制度改良,特別是為本文開頭所列痛苦問題解決,提供了重要的資源。
四、親屬容隱訴訟權利完善的立法建議
未來中國與為親屬隱脫罪責有關的法律制度當如何改良?基于前述倫理法理探究,我們可以在憲法、刑法、訴訟法領域提出非常具體的法律改革建議:
一是在刑法領域,我們需要在《刑法》第六章第二節的“妨害司法罪”各條之后增加一條:“意圖為近親屬開脫責任、逃避制裁而犯本節各條之罪者,可減輕或免于處罰?!?/p>
二是在訴訟法領域,對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都應有所修訂。在刑訴法中,應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60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之后加上“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的規定。這樣就一般性地免除了近親屬的作證義務,這就比在現行刑訴法第188條僅僅免除近親屬出庭作證的義務向前推進了一步。為保障人權,防止刑權濫用,防止株連,還應在《刑事訴訟法》第60條之后加上一款:“偵查、檢察、審判人員不得強迫被告人的近親屬作證。強迫作證造成嚴重后果的,比照濫用職權罪處理?!痹凇睹袷略V訟法》中第72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的規定之后,增加“被告的近親屬除外”即可。
三是為了這一問題的更高層次解決,不妨在憲法“基本國策”部分加上一條:“國家重視和保障與本民族基本人倫價值相關的公民權益?!敝挥羞@樣規定,才能使中央提出的“建設優秀傳統文化傳承體系,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國策落實到法律層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