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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從包山楚司法簡案件中看楚國的直訴程序運作
從包山楚司法簡案件中看楚國的直訴程序運作
>2024-01-29 09:00:00


引 論

直訴,是傳統中國君民溝通的重要制度安排,其目的在于打破傳統中國官僚層級制國家治理模式帶來的民眾和高層之間隔膜,有利緩和政府\\( 尤其是中央政府\\) 與社會之間的緊張關系,也是統治者踐行其“德政”的重要體現。直訴制度的歷史源遠流長,且往往與“登聞鼓”、“邀車駕”之類的制度聯系在一起。后世論“登聞鼓”制度之淵源多引《周禮》之“路鼓”與“肺石”為證。

①但是,《周禮》的記載尚不能得到傳世文獻與出土金文法律資料的印證,不能作為直訴在周代即有實踐的確證,法史學界多認為直訴“方式之確定,則始于南北朝,登聞鼓之設是也?!雹凇吨芏Y》成書于戰國時期,與出土的戰國包山楚司法簡大致為同一時期。我們若以此二種材料相互印證,則可以發現在戰國時期即有關于直訴制度運行的實例,尤其從包山楚司法簡的相關記載看,當時楚國的“直訴”程序已經較為成熟并達到制度化的層面,楚國的“直訴”制度也可能正是同時期成書的《周禮》關于“路鼓肺石”類直訴制度的實踐淵源。由此,南北朝以后直訴制度方才成型的傳統觀點,有必要進行再檢討。

在包山楚司法簡中記載的案件,大都是楚王或代表楚王的左尹官署直接受理地方民眾向中央提起訴告的案件,與后世的直訴于君王的案件類似,如“疋獄”文書記錄就是簡要案由登記。包山楚司法簡也有較為完整的案件程序文書群,如“集箸言”類文書、無篇題的“案卷類”文書,本文選取較為完整而有代表性的“集箸言”簡15—17 作為主要材料,它們記錄了五師宵倌司敗若告昭行大夫執其下屬倌人的案件。

③該案是原告向楚王直接提起訟告,我們以該案作為材料分析楚國的直訴,是因為本案的文書記載要比“疋獄”的簡要案由登記要完整得多,從中我們可以看到當時楚國的直訴程序的運作細節。本文的寫作進路是“史料還原”→“制度分析”→“得出結論”。具體而言,考慮到本文主要采納的案件文書是由訴狀為中心的文書群構成,故而本文第一部分先對案件文書進行復原,在第二部分給出文書的新編聯和語譯,以便后文的分析; 在完成本文史料的解讀后,本文的第三部分開始分析楚國“直訴”程序制度。

一 直訴案件文書復原: 方法與結果①

\\( 一\\) 復原方法———從案件卷宗的角度進行在本文中,復原文書的角度是將簡文為一份案件卷宗進行編聯,且考慮到文意的貫通,所以不按整理者的竹簡編號排列,而是以獨立的各個文書形式排列,這有助于讀者直觀地了解這些簡文內在的關系、文書的作用。

\\( 二\\) 復原結果從文書物理形態的考察,根據出土報告,記載本件文書的竹簡編號為 15、16、17,長分別為 69、68. 8、69cm,寬分別為 0. 8、0. 8、0. 75cm,上下均有契口,位置較為一致,上契口分別位于 19、18、17. 5cm,下契口分別在 16. 5、16. 1、16. 5cm,物理形態上較為一致。② 再觀察文書筆跡,正面和反面的筆跡可以辨認為同一書手所寫,從簡文反面的記載可以看出其中正面所書的訴狀應是書手謄寫,并非原件。由此推測,此份文書應是左尹官署所收并整理而成。因此,我們在上文按照卷宗的形式對竹簡進行了重新編聯,對整理者編聯的改動方面主要就是將簡 15—17 的反面記載提前,并且考慮到就文書實際閱讀而言,文書反面的閱讀順序在我們將竹簡翻轉后,應該是正好和正面相反順序閱讀,故而將簡文反面排列為: 簡 17 反→簡 16 反→簡 15 反。

③本案的卷宗包含內容較為簡略,我們將其分為標簽———收件說明\\( 簡 17 反+16 反\\) 、案情摘要\\( 簡15 反\\) 、案卷內容———訴狀\\( 簡 15—17\\) 三份文書。由卷宗內容可見,本案在左尹官署尚處于剛受理階段,還未進入實質審理。在司法文書簡的其他部分也沒有見到本案的相關內容,僅僅在所\ue297簡\\( 參見簡171—176\\) 中記載了在同月的乙丑日\\( 即左尹官署收案后五日\\) 另由發尹利負責審理本案。

需要提及的是,整理者將本案案卷歸在“集箸言”\\( 簡 14\\) 篇題之下,并在該篇題下收入了簡 15—18共計四枚簡,包括了兩個案件,④但整理者對此并沒有說明理由,整理者認為是有關名籍糾紛的告訴及呈送主管官員的記錄。后來的學者相繼指出“集箸言”類的簡文內容是與司法訴訟有關的訟辭或稱為訴狀\\( 參見本文第一章\\) 。也有學者推測整理者將簡 2—13 歸入“集箸”、簡 15—18 歸入“集箸言”,是基于它們應與“名籍”有關的考慮,簡 2—13、15—17 內容均與“典”有關,簡 15—17 書有“敢告視日”、“告謂”故歸入“集箸言”。至于將簡 18 也歸入“集箸言”,大概是誤解了簡文文意,認為其與名籍糾紛有關。

⑤我們認為,從簡文的內容推斷,整理者對本部分的內容性質的判定稍顯粗疏,后來的學者指出“集箸言”是訴狀類文書是正確的,進一步考慮到簡 15—17 是一份案卷的情形下,那么“集箸言”應是左尹官署對于此類案卷的命名,而不僅限于是單份文書。需要指出的是,整理者將簡 14—18 均納入簡 14的篇題“集箸言”類,從竹簡的形制角度觀察也是不合適的,簡 18 的長為 65. 3cm,寬 0. 9cm,與簡 14—17 的長度相差約 4cm,可見其中差異。簡 18 的形制規格疋獄類簡\\( 簡 80—102\\) 是相近的,均是長度在 65cm 左右,且簡 18 的內容也和疋獄類簡近似??紤]到在戰國秦漢時期的公文書有嚴格的規制,竹簡的形態往往反映了文書的不同類別和性質,因此我們僅從形制一項也需考慮將簡 18 歸入“集箸言”簡是不合適的。



二 直訴案件文書簡釋文新編聯與語譯

為了便于下文的分析,現將釋文按照上文復原文書的結論,將簡文重新排列并語譯如下:

\\( 一\\) 文書簡新編聯釋文及相關問題【1】



昭行大夫盤\ue295\ue296無故將我下屬的倌人鄧虩、鄧期、鄧仆、鄧\ue29e四人抓走。\\( 此事發生后\\) 仆已經將本案上報于君王\\( 楚王\\) ,君王囑命\\(\ue2bb\\) 仆將案件送至左尹大人處受理。左尹大人已囑命新造\ue299尹丹為仆核查典冊記載,經核查,仆現有“典”證明以上四名倌人歸屬于仆,而昭行大夫沒有。\\( 至此事實已經查清\\) 但新造\ue299尹丹卻至今仍不裁斷上述四名倌人歸還給仆?,F在仆之處倌人缺乏,以至于日常事務不能完成。鑒于上述事實,仆不服新造\ue299尹丹的不作為。

不敢不告于視日。

就以上釋文和語譯,需要說明以下兩點: 1. 本案涉及的程序是直訴還是上訴? 從案件經過看,本案最初源于直訴楚王,楚王交辦左尹,原告在經過審理后,不服第一次負責審理的官吏拖延裁判的做法,又再一次上告楚王,或許有人因此認為本案屬于上訴案件,但如果從案件本身從未下判這一角度看,將其視作是上訴,于程序法角度看并不妥恰。2. 直訴案件的審理者與司法職官專職化。我們可以看到,楚王仍是再次將案件下轉給原審理機構進行審理,由此可見,即使是直訴案件,楚王也不干涉具體的審理,在一定程度上體現在當時楚國中央可能已經有專職司法的趨勢,這種趨勢的表現之一就是左尹已經從春秋時期的軍事職官變成了司法職官。

三 楚國直訴程序諸問題探討

現在以前列的三份文書為根據,由于本份卷宗中出現的文書格式、術語\\( 包括文書與法律術語\\) 和關鍵性的詞匯是我們理解文書內涵的基礎,故下文將以此格式、術語和關鍵詞匯為核心展開楚國直訴程序相關問題的探討。討論以文書為序進行。

\\( 一\\) 直訴案件的受理與審理———以“\ue2bb”為中心值得注意的是,在簡 16 反有表明案件來源的“王\ue297”字樣出現。此與簡 155 反“\ue297之左尹”的“\ue297”

是同樣的用法,“\ue297”是上級對下級的命令,此處上級當是楚王,而下級即為左尹,可見“王\ue297”和“\ue297之左尹”都是表明案件來源楚王。在此,我們可以看到,表明案件來源的關鍵詞是“\ue297”字,此字在包山楚司法簡中常見,尤其是簡 162—196 更是以“所\ue297”、“告所\ue297”統領,研究者也將簡 162—196 其歸為一類,名為“所\ue297”簡。那么“\ue297”含義是什么? 由于“\ue297”字不見于歷代字書,系楚文字獨有,故而歷來為之釋讀者頗多,主要有二類意見。第一類意見認為“\ue297”有言、語、訴等含義。

①但是本類的釋讀意見,雖可解釋“\ue297”含義,最大的問題在于他們的釋讀缺乏音韻和文字構件的基礎,其實都是從“\ue297”字在簡文中意義和用法進行的倒推,故而尚不能視為達詁。第二種意見則是從“\ue297”字在簡文中的用例和該字所從“豆”旁入手,認為“\ue297”之“豆”與“主”音近可通,故“豆”即“注”,“注”又與讀為“屬”,表示上級對下級交付案件的命令。

②在郭店楚簡出土后,因其所載《老子》諸篇可以和傳世本與長沙馬王堆漢墓的帛書本對讀,故而解決了不少以前視之為疑難的楚文字,“\ue297”字即為一例。郭店楚簡本《老子》甲組云: “三言以為史\\( 使\\) 不足,或命之或乎豆?!雹鄱?,郭店簡整理者讀為“屬”,裘\\( 錫圭\\) 按云: “\ue2a5豆。

‘豆’字帛書本作‘所屬’?!?’屬‘上古音相近?!焙髞黻悅ミM一步提出: “字本作豆\\( 從言\\) 。除 131、137 反面之外,在包山簡中還有多次出現。我們曾綜合上揭二簡以及 15—16 和 134 號簡的文例,指出豆\\( 從言\\) 者身份高于被豆\\( 從言\\) 者。然后從音近通假的角度,推測此字當讀為”屬“,為委托、交付之意。郭店簡本《老子》甲 2 號簡云”或命之或乎豆“,在傳世本和長沙馬王堆漢墓所出帛書本中,此字均作”屬“,是這一釋讀的基礎。我們以前對于包山簡豆\\( 從言\\) 的猜度,由此獲得一定程度的證實?!雹茏躁悅⑵溽屪x為“屬”之后,學界多從之。如劉信芳認為: “\\(\ue297\\) 讀為’屬‘……屬者,托付也?!瘜倨陀谧幼笠?,將司敗若的訴狀轉告左尹,責成左尹承辦?!辈贿^其還提出: “就'\ue297’之字形而言,應釋‘誅’之異構\\( 楚簡未見‘誅’字\\) ?!辈⒁栋谆⑼āふD伐》: “誅猶責也”為據。①我們認為,陳偉的釋讀意見可從,“\ue297”應讀為“屬”。在包山楚司法簡中需要注意的是“\ue297”常常和“致命”聯系在一起,如下文討論的舒慶殺人案簡文:

“以致命于子左尹。仆軍造言之: 視日以陰人舒慶之告\ue2bb仆,命速為之斷?!盶\( 簡 137 反\\)此處作為左尹下級的“軍造”回復左尹時即用“致命”一詞,而后句中上級“視日”命令下級“軍造”時即用“\ue297”\\( 屬\\) 。這種用法在先秦古籍也能見到,如《荀子·強國》記載楚令尹子發的陳述里就有“致命”與“屬”,“致命”是回復楚王之命,“屬”則是子發命令下級:

\\( 子發\\) 歸致命曰: “蔡侯奉其社稷而歸之于楚,舍\\( 子發\\) 屬二三子而治其地?!雹谟缮鲜鼍碜跇撕灥姆治隹梢钥吹?,在直訴案件中,楚王受理案件后并不直接審理案件,而是將其轉給專職司法裁判的左尹處理,由此我們可以確認的是直訴于君王的案件的審理者仍是王廷所設的專門司法機構———左尹官署,其亦有審理君王交辦案件的任務。

\\( 二\\) 直訴中的更審問題———以案情摘要為例簡 15 反的記錄在卷宗中是起到案情摘要的作用,先迻錄如下:

五帀\\( 師\\) 宵倌之司敗告胃\\( 謂\\) : 昭行之大夫\ue298執丌\\( 其\\) 倌人,新俈\\( 造\\)\ue299尹不為丌\\( 其\\)\\( 察\\) ,不慭。 15 反上引簡文主要記錄了以下事項:

1. 原告: 五師宵倌之司敗,根據訴狀其名為“若”。

2. 被告: 昭行之大夫\ue298,“\ue298”即訴狀所見“盤”。

3. 原案由: 抓走下屬工匠\\( 倌人\\) 。

4. 更審理由: 新造\ue299尹不為其 \\( 察\\) ,不慭。

由上引事項可見,要理解在簡 15 反記錄的案情摘要的內涵,首先要對兩個術語: “不慭\\(\ue2a3\\) ”與“ ”\\( 察\\) 有準確理解,下面先對此二術語逐一分析。

1. “不慭”

“不慭”,在簡 17 還有“不\ue2a3”,最初整理者釋簡 15 所見之字為“慭”,簡文作“ ”、“ ”,認為此字與《說文》的“慭”的一種寫法“ ”形似,字意即《說文》云: “一曰說也”。整理者釋簡 17 所見字為“\ue2a6”,認為該字讀如隊。并引《爾雅·釋詁二》: “隊,陳也?!雹蹌⑿欧甲钤缣岢觥皯\”、“\ue2a6”二字實為一字,其認為: “該 字即之異體,應隸定為\ue2a3?!墩f文》: ‘猌,犬張龂怒也,從犬,來聲,讀又若銀?!纱丝芍猏ue2a3從猌從龂省,‘龂’是附加聲符,與‘慭’實為一字。

\ue2a3、慭二字前后文例可對照,僅從??睂W的角度亦可知是一字?!粦\’是古代常用語,……‘不慭新俈迅尹’,意謂不愿再勉強新俈迅尹斷案?!雹苁方荠i則從音韻通假的角度論證: “16 號簡的‘\ue2a6’和 15 號簡反面的‘慭’可能也是通假字?!?/p>

⑤我們同意劉信芳和史杰鵬的觀點,簡 15 反的“慭”和簡 17 的“\ue2a3”二字音近可通,在文書中也可對讀,故其含義一致。此二字之所以寫法不同,原因在于二份文書的書者習慣不同而已,簡 15 反是左尹官署屬吏所寫,簡 17 則是原告所寫后被謄抄,謄抄的書手照錄文書原樣而已,在楚文字中因書寫者習慣不同而出現一字異寫的情形多見?!安粦\”而是為文書習用語,從本案中來看,系用于當事人不服或不愿意官府裁斷、作法之時的表述?!安粦\”的字面含義有不甘、不愿的意蘊,①用于文書中則和現代上訴狀中“不服一審判決,請求二審予以改判”之類的表述具有同樣的意思,其目的都是為了訴訟程序的再次進行。在本案文書中的二處用例,一為當事人訴狀中陳述事實完畢后提出的要求,一為左尹府案情摘要內的記錄,可見該詞在當時已經是訴訟中的習用術語。

2. \\(\ue2a8\\)“ ”,整理者釋為\ue2a8,讀如對,系應對之意。② 因“\ue2a8”字在楚簡中用例頗多\\( 不僅限于包山楚簡\\) ,且“\ue2a8”字與“淺”、“竊”二字相關。故而該字釋讀一直有多種意見,有釋“對”、“弊”、“驗”、“察”、“辯”等。

我們認為,釋“察”之說可從,其含義應考慮到在文書中的實際用例,不一而同?!安臁弊衷诎匠喼杏美笾驴煞譃槿愑美? 其一、核察事實,如名籍登記: 簡 12\\( 察……某瘽之典\\) 、15 反\\( 不為其察\\) 、126\\( 察……同室與不同室\\) 、128\\( 察……同室與不同室\\) 、128 反\\( 其察\\) 。其二、刑事檢驗,如察傷、死之故: 簡 22\\( 不察\\) 、24\\( 不察\\) 。對死: 簡 27\\( 察告\\) 、47\\( 分察\\) 、54\\( 不察\\) 、125\\( 察之\\) 。其三、察詢:簡 137\\( 信察聞知\\) 、簡 157\\( 察聞\\) 。

因此,落實到本案中,“不為其察”系左尹的屬吏在摘抄原告上訴狀時的用辭,與“不為其察”可以對讀的是原告的原話———“不為仆斷”,顯然有審斷之意,那么在本處用例中如果讀“察”為“覆”\\( “覆”有審斷之意如前文所列\\) ,是比較合適的。

還需要注意的是,簡 15 反記載的是案情摘要,應是左尹屬吏在受理案件后摘錄案情寫成供左尹查閱的,但在其中我們可以發現一個程序上的重要問題,即原告不服審判官審判時司法部門的處理方式。我們在本份案卷中沒有看到直接的記載,但是“所\ue297”簡的記錄卻為我們提供了線索。按簡17 反、16 反的記錄,左尹在十月甲申日收到楚王廷轉來原告訴狀,隔五日 \\( 同月乙丑日\\) \\( 參見簡171—176\\) 左尹命令發尹利\\( 此人在簡 128 的同室調查案中也出現,表明其是左尹的下屬官吏\\) 負責審理本案,原審判官新造\ue299尹已經被更換??梢娫诋斒氯瞬环徟泄俚男袨橹畷r,可以再次向楚王提出,而司法機關則因此更換審判官,此種處理方式在即后世的更審。那么在本案中原告提出的理由什么? 我們看訴狀陳述是“不為其斷”使原告“\ue2a1倌頸事將灋”\\( 影響公務\\) ,即審判官拖延審判。

查包山楚司法簡的記錄,在司法程序中的更審并非孤例,例如,我們從簡 131—139 記載的舒慶殺人案中也可以見到,簡 134 記載了該案在地方時的審判官是子\ue2a9公下屬的陰之\ue2ab客,但在舒慶越訴到中央后,再次進行案件調查審理的官吏卻換成了陰之正\\( 簡 131\\) ,從書面記錄看,更換的理由同樣也是拖延審判———“久不為斷”\\( 簡 135 反\\) 。由此可見,在戰國楚地的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有類似于后世的更審制度。

\\( 三\\) 訴狀中所見格式文句與直訴的受理機構

在簡 15—16 中,我們見到其中有公文書的格式文句,即以“敢告于視日”開始,以“不敢不告于視日”結束。此種起始呼應的句式,在秦漢文書簡中最為常見的莫過于“敢讞之”,同樣也是表示文書的開始與結束。在包山楚司法簡中這一格式文句同樣見于簡 132—135,而簡 132—135 同樣是記載呈于楚王的訴狀,因此我們可以判斷此種格式應是當時楚國書面訴狀的通行格式。那么此種格式文句的含義是什么? 最重要的是要解讀兩個術語———“告”與“視日”———的內涵。

“告”系為訴狀文書的程序用語,如周鳳五、林素清指出: “‘告’字見簡 15: ‘仆五帀宵倌之司敗若,敢告視日?!趾?120: ‘下蔡\ue2ac里人\ue2ad\ue2ae告下蔡\ue2af執事人昜城公\ue2b0睪?!?132: ‘秦競夫人之人\ue2bf慶坦凥陰鄇之東\ue2b3之里,敢告于視日?!陨稀妗钟袌蟾嬷?,為原告向受理訴訟之官吏提出告訴時所用的詞語?!?/p>

①陳偉則補充說: “而在另外一些場合,如簡 15—17 中的‘敢告見日’、‘以告君王’,簡 120—123中的‘下蔡\ue2ac里人余猬告下蔡\ue2af執事人陽城公\ue2b0睪’,簡 132—135 中的‘仆以誥告子宛公’,簡 137 反中的‘見日以陰人舒慶之告\ue297仆’,簡 141—144 中的‘小人焉獸之以告’和‘州人焉以小人告’,‘所\ue297’類簡中的‘所\ue297告于正婁’、‘告所\ue297于\ue2b4尹’等等,‘告’則似乎專門指告劾?!雹谖覀冋J為,在包山楚司法簡中“告”當是指原告的起訴,起訴若以書面方式提起,該書面訴狀則是用“誥”表示,關于此可有舒慶殺人案中記載可證: “\\( 仆\\) 以誥告子宛公?!贝颂幹罢a告”即“書狀以告”的意思。

關于“視日”。學界對其認識是逐步推進的。最初釋讀為“見日”,后則是釋為“視日”成為通說。在釋為“見日”的時候,主要的看法有以下二種:

其一,指左尹。整理者釋為“見日”,從簡文內容看,指左尹。③ 李零指出: 簡文訟辭多稱廷官為“見日”\\( 義如后世所謂的“青天”\\) 。④ 后來陳偉湛指出: 日可指君王,見日,意即可經常見到君王的人,實即指君王左右之大臣。左尹被尊稱為見日,也從另一側面反映其地位之高。⑤ 何琳儀也認為: 見日,疑官吏之尊稱。譚步云也認為: 見日,對上司等的尊稱,相當于“您”“他”。在包山楚簡中特指“左尹”。我們認為,“見日”指稱左尹的看法并不能在簡文中得到支持,因為在本案的訴狀中,可以看到在“敢告視日”的開始語之后的正文內容中原告也有直稱“子左尹”\\( 如簡 15\\) ,可見二者不能等同。

其二,“視日”指楚王,陳偉最初從文書的內容分析認為: “見日,整理小組以為指左尹,實則應是指楚王?!雹拶Z繼東認為: “‘見’宜作‘現’解,故簡文中的‘見日’即‘現在的太陽’,借指時下之楚王?!雹咧茗P五也贊同“見日”指楚王的意見,他認為: “以見日為楚王,不但符合簡文所反映的楚國司法制度與訴訟程序,且與先秦文獻所見楚人的用語習慣也完全一致,是正確可信的?!雹唷耙娙铡贬尀椤耙暼铡眲t有賴于郭店楚簡的出土。裘錫圭首先將“見日”隸釋為“視日”,他提出: “包山楚簡屢見‘△日’,\\( 《楚系》七〇六頁\\) 以前釋作‘見日’,其實應該釋為視日?!雹狒缅a圭的釋讀意見得到了多位學者的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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