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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宋代保障司法公正的制度性舉措
宋代保障司法公正的制度性舉措
>2023-09-05 09:00:00


在中國老百姓的心目中,“包青天”是一尊堪與希臘女神忒彌斯相提并論的“正義之神”“司法之神”。然而,“青天窗外無青天”,①酷吏傳外有酷吏,青天不常有而酷吏常有。更為真實的情況是青天酷吏不常有而貪官污吏常有,貪官污吏不常有而庸官俗吏常有。青天甚至部分酷吏也許能夠抗拒權勢的催逼,抵制金錢的誘惑,忍受親情的煎熬,但是,在庸官俗吏乃至貪官污吏占絕大多數的現實司法場域中,要真正實現司法公正,還必須有科學合理的制度舉措作為保障條件。這固然是現代司法文明的基本要求,卻也能夠從中國傳統司法文明中發現類似智慧。因為人類司法文明的共同價值取向之一,就是通過司法活動為社會運送正義,這一點古今中外沒有本質差別,只不過具體的方式與效果不同而已。②在中國司法文明史上,宋代司法因其別具特色而峭然屹立為一座高峰。③ 在如何為社會運送正義的問題上,宋代司法也留下了可圈可點的成就,為司法公正的實現提供了積極的條件,對此讀史習律諸君子不可不察也。事實上,宋代司法傳統中的相關制度舉措,筆者和其他學者已多有論述,④但大多較為零散而具象,或未從整體上進行總結提煉,或未明確揭示其所蘊含的為社會運送正義之旨趣與近世化轉型之特征。要言之,宋代司法之所以在中國司法文明史上別具一格,不在于這一時期出現了某一項兩項特別的司法制度,亦不在于這些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個別地發生效果,而在于這些對司法公正有莫大助益的制度集中性地出現在宋代司法傳統中,而且相互之間構成了聯系較為協調和緊密的有機整體。也就是說,宋代司法文化在制度設計方面的成就是一種整體性突破與結構性優化,而非單純的個別的制度創新。本文即試圖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礎上,以司法公正的制度性保障為切入點,總結宋代司法傳統中具有鮮明特色的制度舉措,進而探究其所以發生的原因和其所昭示的司法近世化轉型趨向之意涵、表征與限度。我們意在強調,這些制度在宋代作為一個整體,不僅于保障司法公正大有裨益,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折射了宋代司法傳統的近世化轉型趨向。

一、仁愛司法理念的踐行

作為司法活動最重要的主體,趙宋皇帝和士大夫在深刻反省晚唐五代給人民帶來的深重苦難的司法弊政之后,回歸了儒家仁政慎刑的思想脈絡,確立并踐行了仁愛司法的理念,強調“臨下以簡,必務哀矜”,①以仁愛之心斷獄聽訟。

首先,皇帝躬親折獄錄囚,以示哀矜。錄囚制度始于漢代,是指皇帝或受其指派的司法官員梳理滯獄,平反冤屈的活動,既較好地體現了皇帝對刑獄的仁恕之心,又使皇帝通過復審案件加強對司法的控制。宋代司法以仁愛為本,皇帝錄囚恤獄之風猶盛于前朝后代。史載,宋太祖“每親錄囚徒,專事欽恤”。② 太宗經常親自審斷案件,“在京獄有疑者,多臨決之,每能燭見隱微”,并于太平興國六年下詔曰:“諸州大獄,長吏不親決,胥吏旁緣為奸,逮捕證佐,滋蔓逾年而獄未具。自今長吏每五日一慮囚,情得者即決之”,③遂使錄囚成為司法定制。至于“真宗性寬慈,尤甚刑辟”,④“仁宗聽斷,尤以忠厚為主”。⑤南宋“高宗性仁柔”,“每臨軒慮囚,未嘗有送下者,曰:吾恐有司觀望,鍛煉以為重輕也”。⑥ 孝宗特別關心民間獄訟,“每歲臨軒慮囚,率先數日令有司進款案批閱,然后遣決”,并于乾道二年下詔曰:“比年以來,治獄之吏,巧持多端,隨意輕重之,朕甚患焉。

其自今革玩習之弊,明審克之公,使奸不容情,罪必當罰,用迪于刑之中,勉之哉,毋忽!”⑦還有“理宗起自民間,具知刑獄之弊。初即位,即詔天下恤刑,又親制 《審 刑 銘》,以 警 有 位。每 歲 大 暑,必 臨 軒 慮囚”。⑧ 這些都是趙宋皇帝本于仁愛司法的理念,以身作則,為實現司法公正做出的親身表率。

其次,儒臣掌理州縣獄訟,以恤下民。晚唐五代到北宋初年,州縣獄訟多由武人聽斷,施刑嚴酷、用法恣意的現象十分嚴重,民眾苦不堪言,司法秩序一片混亂。宋太祖、太宗、真宗三朝都力圖糾正這一司法弊政,注重改革司法官吏的人員與知識結構,史謂:“五季衰亂,禁網繁密。宋興,削除苛峻,累朝有所更定。法吏寢用儒臣,務存仁恕?!雹崴卧栐唬骸疤媸加檬咳酥沃菘ぶz?!薄端问贰芬噍d:開寶六年,以士人為司寇參軍,改諸州馬步院為司寇院。選用官員以律疏試判。太平興國四年,改司寇參軍為司理參軍,改司寇院為司理院,以“歷任清白,能折獄辨訟”的儒士充任。真宗時改革力度繼續加大,審刑院的詳議官、大理寺的詳斷官、刑部的詳復官和三司的法直官,都由通過法律考試的士大夫擔任?,伂峔ue583此舉遂成定制并不斷豐富和發展,經此制度選拔出儒家士大夫司法官員,能夠將兼顧情理法的德性原則貫徹于州縣治理和司法實踐之中。他們在處理司法案件時,既能依據法理辨明是非,定分止爭,又能做到不傷物情,不害事體;他們還會親臨現場勘驗調查,然后據案情實際做出判決;他們的判詞既寓教化于審美趣味之中,又要注意保護卑幼的財產權利;他們還懷著強烈的憂患意識,批判司法弊政,關心民間疾苦,這不能不說是宋代司法傳統中特有的現象。

再次,創設檢校制度,保護孤幼權益?!端涡探y》規定:“諸身喪戶絕者,所有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資財,……無親戚者,官為檢校?!薄八^檢校者,蓋身亡男孤幼,官為檢校財物,度所須,給之孤幼,責付親戚可托者撫養,候及格,官盡給還,此法也?!庇纱丝梢?,檢校是對父母雙亡的孤幼子女實行官府代管財產的制度。檢校制度在隋唐時即有零星實踐,宋仁宗時開封府設檢校庫,神宗至徽宗時檢校庫已開始經營放貸業務,南宋時檢校制度更為發達,檢校庫也普遍經營放貸業務。① 《名公書判清明集》中有四篇判詞篇名涉及檢校,分別為“不當檢校而求檢?!薄皺z校嫠幼財產”“侵用已檢校財產論如擅支朝廷封椿物法”“檢校聞通判財產為其侄謀奪”。② 以此為基礎參酌其他史料記載可知:第一,官府檢校財產的對象須為孤幼且父母雙亡;第二,孤幼成丁后,官府必須如數返還被檢校之財物;第三,孤幼財產一經檢校,即便尊長亦不得侵用;第四,不應檢校而檢校,官府須負法律責任。檢校制度在宋代的廣泛出現不是偶然現象,而是商品經濟發展和私有制深化在宋代法制中的必然反映。這一制度的價值基礎是儒家“矜老憐幼”的倫理觀,并以“敦風俗,美教化”為宗旨,不僅有助于維護社會倫常秩序,在司法實踐中也能夠保障孤幼子女的財產權益不致被侵奪。

二、法官職業素養的提升

正確的司法理念確立后,法官的職業素養是決定司法公正能否實現的關鍵。趙宋王朝通過建立和施行廣泛而全面的律學考試制度,還建立了嚴格的法官責任制度。隨著法官職業素養的提升,胥吏舞文弄法的行徑也受到了嚴格控制。

首先,實行廣泛的法律考試,重視司法官員隊伍和素質建設。宋太宗雍熙三年詔云:“夫刑法者,理國之準繩,御世之銜勒?!瓚?、京官及幕職州縣官等,今后并須習讀法令?!雹蹫榱伺囵B和選拔合格的法律人才,宋代制定和完善了以法律考試為中心的一系列措施。不僅選拔司法官員要考試法律,就連進士、武學、算學等科目也要考察試律斷案。宋代法律考試有明法科、刑法試、明法新科等類別。明法科在唐代已隨著科舉制的建立而初具規模。宋太祖建隆三年下詔,規定各道選拔司法參軍“皆以律書試判”,明法科遂成定制。④ 考試分為七場:“第一、二場試律,第三場試令,第四、五場試小經,第六場試令,第七場試律。仍于試律日雜問疏義五道?!雹菪谭ㄔ囉址Q“試刑法官”“試法官”“試斷案”“試刑名”,由中央司法機構主持,以京朝官和州縣幕職官為對象,以律令大義和斷案為內容。王安石變法時又創立明法新科,不僅取消對經、疏的考察,改試《刑統》大義和斷案,地位也超過進士科:“新科明法中者,吏部即注司法,敘名在及第進士之上?!雹拊诮y治者的倡導下,趙宋士大夫學律習令的風氣高漲,既工于吏事又通曉法律,“以經術潤飾吏事”⑦成為士大夫的自覺追求,司法官員的人文素質與法律修養也大為提高,堪稱“文學法理,咸精其能”。⑧其次,建立嚴格的司法責任制度,嚴懲司法官員枉法裁判。晚唐五代時期,州縣獄訟多由武人輕率決斷,司法恣意性極大,宋代為改變這一狀況,在繼承唐律的基礎上,建立起了完善而嚴格的司法責任制度。宋代法官司法責任制度的內容包括違法管轄案件,違法受理詞訟,審理案件違限,違反回避規定,違法實施刑訊,違法狀外求罪,違反證據規則,緣坐不當,斷罪不當,出入人罪,檢法不當,決罰失法等。

相關規定細致而嚴密,涉及到司法過程中的方方面面,司法活動的每個進程皆有法可依,如若違法則嚴懲不貸。例如,法官違法刑訊,《宋刑統》規定:“今后如或有故者,以故殺論。無故者,或景跡顯然,支證不謬,堅恃奸惡,不招本情,以此致死,請減故殺罪三等。其或妄被攀引,終是平人,以此致死,請減故殺罪一等?!雹岚赐硖齐肺囊幎?,拷囚致死者,“有故以故殺論,無故者減一等”,《宋刑統》則對“無故”情形進一步細分,目的就是“不陷無辜,得懲奸弊”。這充分體現了宋代法官責任制度的嚴密性。宋代法律還規定,州縣重大疑難案件都必須據實申報,應報而不報,或報而不實,都要負法律責任,史稱:“諸州所上疑獄,有司詳覆,而無可疑之狀,官吏并同違旨之罪?!痹谒痉ㄘ熑纬袚绞缴弦膊幌抻谛淌绿幜P,還可能伴隨一些職務上的處分,如罰俸或者降職,還可能會取消恩蔭特權,或者剝奪任職資格。

再次,隨著州縣司法官職業素養的提升,胥吏舞文弄法的行徑得到控制。晚唐五代州縣刑獄多由佐官獄吏代審,這就為奸吏上下其手大開方便之門。

宋朝統治者決心革除五代弊政,尤其強調州縣長官親決獄訟。宋太宗至道元年詔曰:“諸州長吏,凡決徒罪并須親臨?!雹倩兆谛投暝t曰:“州縣不親聽囚而使吏鞫訊者,徒二年?!雹陔S著士大夫成為州縣司法的主體和法律考試制度的推行,司法官員職業素養得到提升,不僅不再事事依賴胥吏,反而頻頻引用法條制止胥吏舞文弄法。如《名公書判清明集》載葉提刑判詞曰:“在法:非州縣而輒置獄,若縣令容縱捕盜官置者,各杖一百,縣尉且罰俸兩月。催承吏束牒諸州,今后管照條比較,若出違省限,只令委官一員驅催,不 取 輒 委 巡、尉 用 兵 卒 下 鄉,原 禁 獄 羅織?!雹酆谠谂性~中也批評并懲治了下鄉擾民的巡尉:“巡、尉下鄉,一行吏卒動是三、五十人,逐日食用何所從來,不過取之于百姓而已。所過之處,雞犬之外者乎?當此農務不急之時,尤非巡、尉下鄉之日?!駜晌菊У靡还?,全不識事體,若不稍稍示懲,終不能使之革心易慮?!雹芸傊?,宋代州縣治理人群經歷了從武將到儒生的結構性轉變,由此選拔出的士大夫司法官員基于儒家民本思想和專業法律素養,能夠做到親決獄訟,明法致公,防范胥吏干擾司法活動。

三、司法制衡機制的強化

司法機構內部能否實現相互制衡,能否對司法活動實行有效的外部監督,也是司法公正得以實現的重要保障。為了防止司法專擅,宋朝設置了一系列司法機關以分散司法事權,進而實現司法機關之間的內部制衡與外部監督。

第一,改革司法機構設置,建立司法機構分權制衡體系。宋朝在繼承唐制的基礎上,設立了并列制衡的司法機構體系。⑤ 首先,擴大開封府的司法職權,使之成為與御史臺、大理寺并列的中央審判機關。開封府本是北宋首都的地方行政機關,但“中都之獄訟皆受而聽焉,小事則裁決,大事則稟奏。若承旨已斷者,刑部、御史臺無輒糾察”。⑥ 可見開封府實際上行使部分中央司法機關的職權。其次,在中央設立受理百姓越級直訴的四大機關。宋代先后設立了登聞鼓院、登聞檢院、理檢院、軍前引見司四個機構,百姓凡欲報告朝政得失,申訴冤抑苦情等,均可經各院進狀上達天聽:“初詣登聞鼓院,次檢院,次理檢院”,⑦只有以上各院均不受理,才可以直接邀車駕告御狀。第三,在路一級設立四大并列的司法機關。宋朝在路一級設有轉運司、提點刑獄司、安撫司、提舉常平司,百姓不服州縣判決,可向路級四機關申訴。此外,太祖時曾設置御史臺推官二十人,“皆以京朝官為之。凡諸州有大獄,則乘傳就鞫”。⑧這些推官主要作為皇帝的代表分赴各地審查重大疑難案件,返京后還要匯報處理案件的情況。這也是在繼承漢唐御史制度的基礎上,進一步加大了御史臺推官的司法職權,當然,反過來也是對大理寺和地方司法機關司法職能的分散。

第二,完善州縣治理體制,加強州縣司法的專門化與制衡化。宋代在各路設置主管司法的提點刑獄司,還在州設置司法參軍與司理參軍,分別掌管檢法議罪和調查偵訊。具體而言,宋代地方治理體制中司法層級有三:首先是縣,“杖以下,縣長吏決遣?!雹崞浯问侵?,擁有死刑案件以下的管轄權。但死刑案件如有“法重情輕,情重法輕,事有可疑,理有可憫”等情形,則應將全卷報請大理寺詳斷。最后是路。

路設有轉運司、提點刑獄司及提舉常平司,是宋設在地方的監察機構,統稱“監司”。元豐改制后,“審刑院、糾察司皆省而歸其職于刑部,四方之獄,非奏讞者,則提點刑獄主焉”。即除疑難案件需上奏刑部裁決外,其他一律由提刑司審斷執行,縣一級則對于田宅、戶婚、繼承、債負等民事案件具有決定性的管轄權??傮w而言,在宋代州縣司法體制中,有三點職業化傾向值得特別注意:首先是州縣司法體系中設置專門負責“檢法議刑”的“司法參軍”,實現了州級審判中“偵訊、檢法、判決”的三分,這在《名公書判清明集》有關“司法擬”的記錄中有著鮮明的體現;其次,審理民事案件,宋代于縣衙創立了獨有的給“斷由”制度,強調限期結案,不得無故遷延;最后,宋代以“千文架閣法”管理司法文書,為地方州縣司法的職業化發展提供了技術性的保障。

第三,增設司法監督機關,加強對司法活動的外部監督。宋代實行“上下復察”的司法監督體制,以防止冤獄發生。所謂“上下復察”有兩層含義。首先是逐級復查。宋代中央與地方的各級司法活動都受到層層監控。大理寺、刑部的審判活動按唐制由御史臺監督,但宋太宗又“慮大理、刑部吏舞文巧底”,特置審刑院于禁中直接監督中央司法機關:“凡獄上奏,先達審刑院,印訖,付大理寺、刑部斷覆以聞?!雹賹Φ胤綄徟谢顒?,除了嚴令“諸州日一報囚情”外,還在州縣之上特設“監司”負責監督。法律規定各州斷決的死刑案件必須申報路提刑司,若當事人呼冤則由路提刑司復推,復推后仍然不服移交本路其它監司審理。若本路監司皆與犯人有親友關系,則必須提請鄰路刑司審理。監司還有權定期巡檢所轄州縣,復察一般案件。如《慶元條法事類》規定,“諸監司每歲分上下半年巡按州縣,具平反冤訟”。② 其次是同級機關相互復查,如中央大理寺分詳斷、詳議官兩大類?!胺矓喙?,正先詳其當否,論定則簽印注日,移議司覆議,有辨難,乃具議改正,長貳更加審定,然后制成錄奏”。③ 這樣做既是為了防止產生冤假錯案,也是為了集中司法權,強化對司法活動的控制,所謂“收縣之權歸于州,州之權歸于進行,上下相維,輕重相制,建置之道,最為合宜”。④

四、審判程序設置的精密

司法活動不僅要為社會運送正義,還要以“正義”的方式運送正義,所以,審判程序設置的科學合理與否,是影響司法公正的又一關鍵因素。宋代在審判程序設置上十分精密,多有創新,舉其要者略述如下。

第一,鞫讞分司制度。宋代司法首次將審判權一分為二,從中央到地方的司法機關,一律實行審與判分離的原則,分別設立“鞫司”和“讞司”。如宋代京城發生的大案要案,由御史臺或開封府負責審理,判決與復審則交由大理寺,大理寺內部也將左斷刑分成斷、議兩司,“服評事、司直與正為斷司,丞與長貳為議司。凡斷公按,正先詳其當否,論定則簽印注日,移議司覆議,有辨難,乃具議改正,長貳更加審定,然后判成錄奏”。⑤ 宋代地方審與判的區分主要體現在州級審判機構上。州有權審斷徒刑至死刑的所有案件,司法權力極大,故設置專門法司分擔其責:“司法參軍掌議法斷刑,司理參軍掌獄訟勘鞫之事?!雹捱@樣做的目的是使“獄司推鞫,法司檢斷,各有司存,所以防奸也”。⑦ 在這種制度下,負責事實審勘的官員無權檢法斷刑,負責檢法斷刑的官員無權過問事實審勘,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司法官吏上下其手,保證司法審判的公正。

第二,翻異別勘制度。宋代死罪案件從審理到執行過程中,只要罪犯翻供或稱冤,司法機關就必須將案件移送本機關的其他部門或移送其他的司法機關重新審理,這種制度就是“翻異別勘”。其中,由原審機關的另一官員復審稱為“差官別推”,由上級機關差派其他機關復審稱為“移司別推”?!胺悺贝螖狄话阋匀茷橄?,南宋孝宗時以五推為限,經五推后一般不再允許翻供,若“見得大情不圓,難以便行處斷,須合別行委官,即令鄰路未經差官監司,于近便州軍差官別推,不得訊追干連人”。⑧ 如人犯妄為誣告稱冤,則罪加一等。如確為冤枉,依所告“及稱冤事狀”對以前三推官吏具奏科罪。但在實際執行過程中較為寬松,太宗雍熙元年發生的劉寡婦誣告繼子王元吉案,便是“移司別推”的一個典型案例,先后“翻異”十余次。⑨ 這種制度的實質是司法機關自動復審,雖有時會因多次翻異而影響司法機關的審判效率,但該制度從總體上來說能夠在一定程度上減少冤假錯案的產生,同時也是宋代統治者“慎刑”精神的體現。

第三,疑案雜議制度。宋代對在法律適用上爭議大的疑難案件,還可以由有關部門奏請皇帝召集臺省朝臣集體討論,即“臺省雜議”。宋代臺省雜議的典型案例當屬安崇緒訟繼母爭奪遺產案。史載太宗“端拱初,廣安軍民安崇緒隸禁兵,訴繼母馮與父知逸離,今奪資產與己子。大理當崇緒訟母,罪死。太宗疑之,判大理張佖固執前斷,遂下臺省雜議”。散騎常侍徐鉉贊同大理寺的判決,右仆射李昉等人則認為:“法寺定斷為不當。若以五母皆同,即阿蒲雖賤,乃崇緒親母,崇緒特以田業為馮強占,親母衣食不給,所以論訴。若從法寺斷死,則知逸何辜絕嗣,阿蒲何地托身?臣等議:田產并歸崇緒,馮合與蒲同居,供侍終身?!弊罱K太宗采納了李昉的意見,并對徐鉉、張佖罰俸一月。① 由臺省“雜議”的還有“阿云之獄”和張朝復仇案等。疑案雜議制度固然存在非專業人員斷案和政治因素裹挾的弊病,但是其所透露出的疑案從慎從眾的精神卻是值得肯定的。

第四,越訴特許制度。中國古代一般禁止越訴,但為打擊某些特別犯罪或者制止貪官污吏殘害民權,又往往允許百姓越訴。宋代沿襲唐代擊登聞鼓訴冤的制度,設立登聞鼓院、登聞檢院直接受理百姓申告,出現下列情況可以越訴:第一,所訴事涉機密,允許百姓向登聞鼓院進狀;第二,州縣杖刑決罰過多,允許百姓赴尚書省越訴;第三,路級監司處置案件不當,亦許越訴;第四,豪強侵奪下戶引發的婚田之訴,州縣不得以務限為由不受理,否則允許越訴。② 此外,由于商品經濟的發展和統治階層的較為開明,宋朝歷代皇帝多次下詔允許百姓越訴以控告官員違法犯罪、侵害民權的行為,最終形成了旨在打擊官吏濫行拘捕收禁、③官民勾結偷逃賦役、④審案不給“斷由”、⑤霸占民產物業、⑥違法科斂征稅、⑦侵害勒索商賈、⑧濫收費亂罰款⑨等七個方面不法行為的“越訴法”。這些廣泛而全面的越訴方便之門,無疑有助于保障民眾合法權益,促進司法公正的實現。

第五,審判時限制度。宋太宗至道二年規定:“凡大理寺決天下案牘,大事限二十五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審刑院詳覆,大事十五日,中事十日,小事五日?!爆乗ue583瑠所謂大事、中事、小事,是以案件所設錢財價值“緡”數為單位進行劃分的,二十緡以上為大事,十緡以上為中事,不滿十緡為小事。哲宗元佑二年,又以卷宗厚薄為標準為司法機構劃定了具體的案件分類,同時以距離遠近和不同環節為標準,分別規定了“奏獄”和“公案”的兩種期限:“凡斷讞奏獄,每二十緡以上為大事,十緡以上為中事,不滿十緡為小事。大事以十二日,中事九日,小事四日為限。若在京、八路,大事十日,中事五日,小事三日。臺察及刑部舉劾約法狀并十日,三省、樞密院再送各減半。有故量展,不得過五日。凡公案日限,大事以三十五日,中事二十五日,小事十日為限。在京、八路,大事以三十日,中事半之,小事參之一。臺察及刑部并三十日?!爆伂媆ue583審判時限的詳細規定,有利于盡快案結事了和保障民權,也有助于司法活動有序進行。

五、司法輔助制度的完善

與司法活動有關的輔助措施健全與否,也是影響司法公正實現的重要因素。宋代司法傳統中的勘驗檢驗制度和法醫學理論都具有開創性的意義,還出現了訟師、書鋪等訴訟輔助人員和組織,為司法公正的實現提供了配套保障。

首先,創新檢驗制度,重視刑事案件的初情和證據。檢驗是指司法人員對各類犯罪現場、物品、尸體等進行實地勘察檢驗,是收集犯罪證據的重要途徑。無論在技術上,還是法律上,宋代檢驗制度均有重大發展,且對后世影響至深。宋代規定地方長官必須組織人員奔赴人命重案現場勘驗,制作驗尸格等。

真宗咸平三年詔曰:“今后殺傷公事,在縣委尉;在州委司理參軍。如缺正官,差以次官,畫時部領一行人躬親檢驗委的要害致命去處?;虻氖遣∷乐?,只仰命官一員畫時檢驗。若是非理致命及有他故,即檢驗畢畫時申州,差官復檢指實,方可給與殯埋?!爆伂孿ue583在何種情況下必須檢驗或不必檢驗也有明文規定,凡殺傷公事、非理死者、死前無近親在旁等情況下,都必須差官檢驗。① 尸體檢驗結果須嚴格如實填寫上報,否則依法論處:“諸有詐病及死傷,受使檢驗不實者,各依所欺減一等。若實病死及傷,不以實驗者,以故入人罪論?!雹谄浯?,法醫學在實踐中發展,帶動了證據制度的完善。隨著檢驗實踐的發展,宋代出現了總結法醫學經驗和理論的著作,其中以宋慈《洗冤集錄》貢獻最大。該書系統總結了實踐中獲取的法醫學知識,不僅指導了宋代及后世的司法實踐,還對世界許多國家有重大影響。隨著法醫學的發達,宋代證據制度也逐漸走向完善。③ 第一,定案須有一定物證,并尤其注重書證?!袄頂嘣V訟,必二競俱至,券證齊備,詳閱案牘,是非曲直,了然于胸次,然后剖決”。④ 第二,證據制度內容完善,無論是刑事證據制度還是民事證據制度都有空前發展。第三,組織專門人員參加證據收集和鑒別活動。宋代官吏已經掌握不少關于法醫檢驗的專門知識,并將仵作行人確定為法定檢驗人員,還嚴禁武臣參加檢驗。第四,確保證據的準確性和及時性?!蔼z事莫重于大辟,大辟莫重于初情,初情莫重于檢驗”。⑤ 這是宋慈的由衷之言,也代表了宋代統治者的基本觀點。

再次,訟學知識興盛,訟師等法律職業群體形成。宋代商品經濟的發展,訴訟的增多與復雜化,促使社會上出現了“訟師”這一新的職業,見諸史籍的有“珥筆之民”、“茶食人”、“訟師官鬼”、“嘩鬼訟師”等稱謂。他們素質參差不齊,以為民眾提供代寫訴狀、教人“打官司”為謀生之職業。官府發給“印字”(專門用于開印訴狀的紙張),一定程度對其活動予以認可。伴隨“訟師”這一職業,出現了專門教人詞訟之學,即“訟學”;民間出現了“訟學業觜社”等訟學機構和各種訟學教材。此外,宋代還出現了代寫法律文書的專門機構“書鋪”。這些角色和機構的出現,盡管在秉持“無訟”觀念的儒家士大夫集團看來,是挑撥詞訟、敗壞風俗的不安定因素,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也確實發揮過幫助老百姓了解法律知識,維護法律權益的作用,對此不可忽視。⑥

六、宋代司法整體性突破的成因與意義

宋代司法傳統在司法理念、司法角色、司法機構、審判制度和配套措施等方面均發展出特色鮮明而且成效較為突出的制度舉措,在實現司法公正問題上留下了濃墨重彩的篇章,也為傳統司法文明的發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呈現出了一種整體性突破與結構性優化的制度面相。這一現象的成因與意義值得認真探討。

(一)宋代司法文化整體性突破的歷史成因

司法公正的這些制度性保障之所以在宋代密集出現,或曰宋代司法文化能夠實現如此整體性突破與結構性優化,實際上有著深刻的歷史成因。

首先,趙宋王朝鑒于晚唐五代司法弊政而進行的司法改革,是宋代司法文化實現整體性突破,為實現司法公正提供系列制度性保障的直接原因。北宋初年承五代之弊,統治者面臨政權割據、法令繁亂的現實。當時的司法狀況是藩鎮跋扈,武人擅斷,以專殺為威,草菅人命,司法殘暴黑暗。要恢復社會秩序和司法秩序,回應百姓對司法公正的強烈訴求,就必須改變這種狀況,重建司法的正當性與合理性。⑦史載:“宋興,承五季之亂,太祖、太宗頗用重典,以繩奸慝,歲時躬自折獄慮囚,務底明慎,而以忠厚為本。海內悉平,文教寢盛。士初選官,皆習律令。其君一以寬仁為治,故立法之制嚴,而用法制情恕?!雹噙@段話是宋代法制的總綱和樞紐,也蘊含了宋代司法傳統的基本精神。趙宋王朝為扭轉唐末五代以來的司法弊政,回歸儒家民本和慎刑傳統,同時也回應百姓對于司法公正的迫切訴求,從而在司法制度方面有諸多的改革和創新。

其次,趙宋階級結構變遷以及隨之而來的治理人群的轉變,是趙宋司法文化實現整體性突破,為實現司法公正提供系列制度性保障的政治原因。中國社會自晚唐五代以降,門閥貴族階層消解,庶族地主階級登上政治舞臺,國家治理重心逐漸下移。尤其是在宋初政局初定百廢待興時期,喪亂之際不受重視的文臣日益受到統治者的倚重。這些飽讀詩書儒家士大夫登上政治舞臺之后,不僅展現出了治國理政的豐富才干,而且將他們所信奉和堅持的治理理念慢慢滲透到趙宋的政治話語之中。⑨ 具體司法實踐領域,通過法律考試,具有專業知識的趙宋儒家士大夫司法精英,有能力也有意識地擔當重建社會秩序,“一道德,同風俗”的重任。在司法活動中,他們一方面秉持儒家仁愛司法理念,維護社會倫常觀念,另一方面又因應世道人心之變,以理性務實的姿態妥善地解決田土細故抑或重辟大案,從而為司法公正的實現提供重要的智識資源與政治背景。

再次,趙宋以降商品經濟發展要求司法制度作出積極回應,是趙宋司法文化實現整體性突破,為實現司法公正提供系列制度性保障的經濟原因。隨著趙宋以降商品經濟的發展,中國社會發生重大轉型,地主階級內部士庶界限被打破;租佃制成為土地制度的主導形態;工商業者的社會地位大為提高。①伴隨而來的是民間興訟之風盛行,禮教堤防備受沖擊,義利之辨日益模糊,這就迫切要求國家司法做出制度回應。為此,趙宋在立法上不僅擴大了民事權利主體的范圍,還設計出一整套精密完備、上下相維、左右相制的司法制度,注重司法主體的專業化和司法體制的制衡化。趙宋士大夫在司法活動中,也重視處理經濟糾紛,充分保護孤幼權益,廣開越訴方便之門,從而在程序上保障了權利的救濟。凡此種種孕育而成的宋代司法傳統,不僅在司法公正問題上頗有建樹,而且內在地因應了唐宋社會近世化變革對司法制度提出的理性化與制衡化等時代要求。

(二)宋代司法整體性突破蘊含的近世化趨向

宋代司法文化的整體性突破,或曰宋代司法公正的前述制度性保障,在相當程度上折射了宋代司法傳統的近世化轉型趨向,在中國司法文明史上具有重要意義,也是宋代司法傳統的魅力與特色所在。因此,可從三個方面加以分析:

首先,“唐宋變革”論是宋代司法傳統研究可資借鑒的理論預設與范式更新。

1922年,日本歷史學者內藤湖南首次提出他對唐宋某些重大轉變的認定,其弟子宮崎市定進一步強調宋代所具有的“近世”特征,從而形成較為系統的“唐宋變革”論。② 他們認為,唐宋文化在性質上有顯著差異,唐代是中世紀的結束,而宋代則是近世的開始,并舉出了唐宋在政治、選舉與任官、黨爭的性質、人民地位與私有財產、經濟生活、學術文藝、兵制與法律等方面的諸多差異,以及這些差異所具有的“近世化”意涵?!疤扑巫兏铩闭撎岢鼋倌陙?,中外學者展開充分的討論,目前學界基本共識是,承認唐宋間歷史進程的巨大飛躍,但是否真正屬于變革尚需進一步的研究。③ 具體到法律史領域,臺灣學者柳立言先生首倡以法律史的視野來關照唐宋社會之變,可謂開風氣之先。④ 筆者認為,“唐宋變革”論是法律史研究中一種可資借鑒的理論假說和范式更新。在宋代司法傳統研究領域中,以往研究者視野或許因為范式陳舊而受到局限,無法揭示宋代司法傳統在整體上所具有的轉型意義。在“唐宋變革”論的理論預設下,重新關照宋代司法傳統,則能夠獲得一種具有反思性啟發意義的參照系。事實上,史料、史實和意義是法律史學研究的三個基本維度。法律史研究就是要在史料、史實和意義之間穿梭來回,流連往返,在有限的知識之內構建無窮的意義。在這一過程中,范式的轉換能夠帶來敘事的流變。因為,史料雖不能常新,但史料所呈現的意義卻可能因解釋者問題意識的不同而各具時代特色;史料雖是史實的基礎,但是史實卻不會因為史料的堆積而自動呈現。這就需要研究者帶著問題意識,在史料和史實之間進行勾連與爬梳,構建出意義與脈絡。

范式與方法不同,對同一史料的運用和解讀就不同,由此構建的歷史敘事及其意義也不同。所以說,法律史敘事和意義的構建需要范式和方法的指導,而在“唐宋變革”論的參照下,我們才能看到宋代司法傳統所具有的近世化轉型之趨向,進而選取史料,并重構宋代司法傳統的敘事及其意義。

其次,宋代司法傳統在保障司法公正問題上具有“近世化”趨向。以“唐宋變革”論為理論參照系,關照宋代司法傳統的“變與不變”,會發現宋代司法傳統中潛在地隱含了司法“近世化”的趨向。所謂“近世化”趨向,并非說司法“近世化”已經完成,而是說存在著司法“近世化”可能趨向,其要義無非包括司法職能的中立化、司法主體的職業化、司法程序的正當化、司法體制的制衡化、司法機構的分權化,以及司法理念的親民化等。趙宋以降,隨著商品經濟日益發展,私有制不斷深化,社會生活豐富多彩。宋代市民階層也不再是儒家理想社會中無訟是求、息事寧人的蚩蚩群氓,而是有著明確而分散的利益訴求,并且愿意為伸張自己權利而積極參與訴訟活動的權利主體。他們錙銖必較,唯利是圖,甚至不惜突破道德倫理的底線。趙宋社會秩序在商品經濟沖擊下受到嚴重挑戰,傳統倫理道德堤防也被重利輕義的浪潮不斷拍打,中國社會因此進入“訴訟爆炸”的時代。面對這樣的社會現實,是視而不見,還是積極應對,成為考驗治理者智慧的重大問題。以儒家士大夫為主體的趙宋治理者群體,選擇以司法制度改革為突破口,通過理性化、制衡化、職業化的司法活動過程,為老百姓運送司法公正,同時回應商品經濟對世俗人心帶來的挑戰。具體而言,宋代司法傳統通過皇帝躬親折獄錄囚、儒臣掌理州縣獄訟、盡力減輕司法擾民,踐行了仁愛司法理念;通過廣泛的法律考試制度、嚴格的法官責任制度和嚴懲胥吏欺壓百姓,提升了司法官員素質;通過改革司法機構設置、完善州縣治理體制、增設司法監督機關,強化了司法制衡機制;通過鞫讞分司、翻異別勘、疑案雜議、越訴特許、審判時限等制度,創新了刑民審判程序;通過創設檢校制度、創新檢驗制度、發展法醫學和訟學知識,完善了司法配套制度。這些舉措是宋代司法公正得以實現的重要保障,也是宋代司法文明的重要標志。宋代司法公正的這些制度性保障,一方面深刻地內嵌于儒家傳統民本思想的脈絡中,另一方面又蘊含了中國傳統司法近世化轉型之趨向。以往的研究過分強調宋代司法服務于皇權專制,今后應當更加注意其中蘊含的司法仁政與司法理性化、制衡化、職業化的本土經驗,并從中提煉出更具有普遍意義的司法理念與理論。①

再次,宋代司法公正的制度性保障及其近世化趨向存在理論與現實的限度。任何理論都有邊界,任何范式的解釋力的射程也都是有限的,“宋代司法公正的制度性保障及其近世化趨向”這一命題也有其內在限定性。從理論上講,在儒家仁愛理念和倫理型司法的語境下,宋代司法傳統中盡管蘊含前述由傳統向現代轉變的元素,以及由人倫理性向知識理性過渡的內在訴求,但這些元素和訴求并非徹底的、完全的“近世化”。宋代司法傳統中雖然存在鞫讞分司、翻異別勘、法律考試等制度設計,但這些舉措畢竟離現代司法文明中的相應制度還有一定距離,是否能夠繼續向前發展和演變,進而真正實現司法“近世化”,還需要結合歷史的客觀情況加以分析。所以,“宋代司法的近世化轉型”并不可過分高估,而應當將其視為一種向“近世化”演進的動態趨勢。②就歷史的客觀情況而言,宋代司法公正問題并沒有得到徹底解決,宋代司法活動仍然存在這樣或那樣的不公正與黑暗之處。

事實上,一個社會中司法公正的實現,除了需要理念和制度層面的先進思想和頂層設計,無法擺脫社會現實和外部環境的影響。司法公正的完全實現是一種理想化的完美狀態,我們必須保持清醒的認識,而不能苛求古人。因此,我們所謂的“宋代司法公正”,既是一個事實性的描述,也是一個理想型的歸納。通過本文的總結和論述,我們試圖強調,宋代司法傳統中的這些制度設計固然不可能確保每個司法官員都能成為“包青天”(這在任何國家的任何司法環境中都不可能),但卻能夠較大程度地約束和限制司法活動的恣意和專斷,較大程度地幫助司法官員抵制來自權勢的催逼、金錢的誘惑和親情的煎熬,也較大程度地幫助國家將正義運送到老百姓的家門口,從而讓司法公正不再只是寄托于虛幻縹緲的“司法之神”,而是落實在看得見的制度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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