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宋時期,統治者采取了“不立田制”“、不抑兼并”的土地法律制度,土地可以在市場上自由買賣,土地就像商品一樣進入到市場流通領域,田宅買賣和典當契約法律制度應運而生,兩宋之前農村的封建莊園農奴制度被封建租佃制度所取代,通過租佃契約設立租佃關系,佃農對地主的人身關系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松弛,佃農成為兩宋政府的編戶齊民,勞動者的積極性得到了極大的激發,農業生產得到了恢復和發展,有效地促進了經濟社會的發展進步。
一、新的土地制度促進了兩宋田宅買賣和典當契約法律制度的發達
北宋是在經過了五代十國的戰亂、百年藩鎮割據后建立的封建王朝,五代十國時期由于戰亂導致經濟社會遭受巨大創傷,戰亂中橫尸遍野、民眾流離失所、民不聊生,在此過程中,包括土地在內的財產頻繁變更“主人”,政府的政策法令也朝令夕改,整個社會的社會生產力受到了極大的削弱,生產關系遭受了十分嚴重的破壞。北宋王朝建立初期,統治者為了恢復在五代十國時期遭受破壞的社會生產力,采取了一系列恢復和發展農業生產的措施,促使北宋的經濟基礎、上層建筑均出現了一些新的變化,宋朝經濟迅速得到了較大程度恢復。北宋王朝建立后,所采取的恢復和發展農業生產的措施中,推行新的土地法律制度無疑居于核心地位,對社會生產關系的恢復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兩宋土地法律制度,和前朝相比較而言產生了極大的改變。為了更好地適應經濟社會的發展,兩宋推行了“田制不立”、“不抑兼并”的政策。對于“田制不立”、“不抑兼并”的含義,漆俠先生認為,“田制不立”是指封建國家土地所有制未建立,而所謂“不抑兼并”也就是承認土地的私有制,并且朝廷對土地的兼并并不進行干預[1]278。兩宋推行的土地法律、政策和前朝是有著巨大差別的,兩宋之前的王朝政府均建立了封建土地所有制,同時對土地的兼并進行國家層面的有力控制。既然統治者不反對土地的兼并,實際上就是允許土地的只有兼并、自由買賣,這是符合當時的社會歷史發展趨勢的,統治者承認土地私有,也就是承認了土地私人產權的合法性,并且通過法律的途徑對土地的產權提供了有效的保護。而且,宋朝官府的土地也不斷向人們出租、出售,促使不少官方的土地轉化為私人的土地。私人土地所有制占據了主導地位,而在兩宋之前,封建國家土地所有制是完全居于主導地位的,這就使兩宋時期的土地制度和前朝之間差別甚大。兩宋時期,全國土地總數的 95.7%由私人占有,朝廷占有的土地僅為 4.3%。朝廷不僅不抑制私人對土地的兼并,而且還通過一系列的政策法律制度保護人們對土地的所有權,允許自由買賣,這極大地促進了土地資源的市場化。在相關契約法律制度的保障之下,兩宋土地作為生產資料進入到了流通領域,土地的買賣十分頻繁,成為市場交易的重要產品。為了適應此種土地政策法律制度,兩宋田宅買賣和典當契約法律制度順應而生。
二、兩宋田宅買賣契約法律制度
由于田宅是百姓的重要財產,兩宋之前均對田宅的交易作出了嚴苛的立法規定,對田宅的交易設置了非常復雜的程序。兩宋時期的法律對田宅的交易規定了兩種主要的方式,即買賣、典當。兩宋時期的人們在進行田宅交易之時稱其為“絕賣”“、斷賣”“、永賣”的,就是將田宅的所有權永久地讓購買者所擁有,兩宋時期出賣田宅所有權的契約稱之為“絕產賣斷文契”,南宋時期稱之為“斷骨契”“、斷賣骨契”[2]289。北宋建立后,允許人們對田宅進行自由買賣,而由于土地買賣的盛行,統治者對于田宅買賣的契約法律制度建設也極為重視,規定了十分嚴格的法律,在程序上也較為復雜和規范。
1.兩宋法律制度對田宅買賣契約形式和內容的規定。兩宋時期規定,人們進行田宅買賣必須訂立書面的契約,否則田宅買賣無法律效力。為了規范日益興盛起來的田宅買賣,法律對契約的形式、內容兩個方面均作出了較為詳細和嚴格的規定,希望通過重視田宅買賣書面契約內容與形式,減少由此造成的糾紛,以及在產生糾紛之時便于官府的介入處理,這就促使宋朝田宅買賣契約文書的行文程式化,基本的格式和內容都是比較近似的。為了對田宅買賣的契約內容和形式進行規范,兩宋時期的政府還規定了“官版契約”制度,此處所謂的“官版契約”也就是“標準格式的契約”,人們進行田宅買賣的契約均由官府統一進行印制,田宅買賣雙方對買賣的相關內容先訂立“草契”,之后再到官府取“官版契約”進行謄抄,對于田宅買賣契約的格式和內容均進行了統一的規定,田宅買賣契約的內容和形式不符合規定的,買賣一律無效?!吨袊鴼v代契約會編考釋》中收錄了若干個兩宋時期田宅買賣的契約,其基本格式和內容均是相同的。在契約的內容上要求較為詳細,契約中要載明所買賣田宅的具體位置、數量以及土地的性質,載明土地買賣的價格和履行契約的時間,載明買賣雙方的姓名及其見證人,載明買賣契約的擔保人,載明買賣雙方的其他義務、契約訂立的時間、出賣田宅的原因、田宅的來源和價錢、雙方的姓名和住址等內容。除了上述內容外,兩宋田宅買賣契約還十分強調買賣雙方訂立契約是完全出于自愿,并且還必須有證據表明買賣的土地是自己有權出賣的土地[3]538。按照《宋刑統》的規定,對于盜賣朝廷或者他人田宅的行為要判處較為嚴厲的刑罰,無論是北宋時期,還是南宋時期,均嚴禁出賣自己無權出賣的田宅。為了讓田宅出賣者證明其對所出賣的田宅擁有所有權,兩宋法律,在出賣田宅時必須由出賣者提供“上手干照”,也就是提供本田宅上一次的轉讓契約,如果“上手干照”不明而進行田宅買賣的,法律并不予保護。兩宋政府為了加強對田宅的管理,由專門人員組織繪制了地界圖冊,對每一處田宅均標明了具體位置、所有權人姓名等,便于之后產生糾紛時官府介入處理。
2.兩宋田宅買賣契約法律制度中的“親鄰優先”制度。兩宋法律規定,田宅買賣關系的成立,處理訂立符合規定要求的契約之外,還規定了“先問親鄰”等制度,也就是在出賣其田宅之時親鄰優先。需要田宅的出賣者必須先遍問親鄰,如果有親鄰愿意以相同的價錢購買其田宅,則田宅的所有權人不得將田宅出賣給其他人。只有在田宅出賣人的親鄰不愿意購買其田宅,或者親鄰所能夠給到的價格比其他人低時,田宅所有權人才能將其田宅賣給親鄰以外的其他人。
田宅買賣中的“親鄰優先”,在我國民法制度中擁有十分悠久的歷史。我國法律制度之所以特別在田宅買賣中規定了“親鄰優先”制度,原因在于承認我國傳統中崇尚親族血緣關系、不愿意族產外流的現實,與此同時,遵循“親鄰優先”的制度,能夠盡量讓田宅出賣給親鄰,這是也從相鄰權益的角度考慮的結果,因為這可以盡量避免相鄰糾紛的產生。兩宋時期,田宅買賣十分頻繁,法律對“親鄰優先”的規定也更加詳細具體。按照宋朝法律的規定,在田宅出賣、典當、抵押之時,親鄰有優先權,不僅私人田宅所有權人處置其田宅時必須遵循親鄰優先的原則,部分官方的田宅進行處置之時也要遵循親鄰優先的法律制度。親鄰優先的法律制度在兩宋具有強制力,任何人進行田宅買賣之時,如果不先問親鄰,則必定導致買賣的無效,并且朝廷鼓勵親鄰在此種狀況下告官,官方及時介入處理。北宋初期,進行田宅買賣既承認親屬優先,同時又承認鄰居優先。到宋哲宗時期,親鄰優先權作了適當的調整,以鄰居優先為主,親屬優先也僅僅局限離所處理的田宅一定距離之內的親屬,如果超過了規定距離的親屬對購買田宅并無優先權。兩宋執行的田宅買賣親鄰優先權制度,是建立在同等價格基礎上的,規定親鄰不得濫用親鄰優先權而壓低田宅價格,如果非親鄰者愿意給田宅所有權人更高的價位,可將田宅出賣于非親鄰者。
三、兩宋田宅典當契約法律制度
1.兩宋時期田宅典當的流行。除了田宅的買賣之外,兩宋法律還規定田宅的所有權人可將其對田宅的所有權“典賣”“、活賣”。此處的“典賣”、“活賣”是和“斷賣”、“絕賣”、“永賣”的出賣田宅所有權相對而言的,“典賣”、“活賣”是一種只轉讓田宅一定期限內的使用權、收益權的典當制度,經過典當處理的田宅,其所有權依然歸原所有權人擁有。田宅買賣雙方須簽訂“斷賣骨契”,而田宅典當也必須訂立“合同契”。在田宅典當的場合下,典賣人保留土地的回贖權。錢主擁有對田宅的使用權、收益權,同時還可以再次典當或者出租,但是因為其并不擁有對田宅的所有權,所以不能出賣。宋朝時期進行民間借貸,大多數情形下均要求提供抵押,而田宅是每家每戶最為重要的財產,自然成為人們進行抵押的重要對象。而且,受到傳統習俗的影響,宋人普遍認為出賣田產等祖業是一種不孝的行為,所以對于部分人而言,除非不得已才會出賣田宅。但是,在田宅典當中卻不同,經過典當的田宅的所有權依然歸原所有權人,并且還可以再次回贖,這就能夠較好地滿足人們不舍祖業且通過典當田宅而獲得資金的目的。正因為如此,兩宋時期的田宅典當十分流行。
2.兩宋時期田宅典當契約具體法律制度。(1)田宅典當必須訂立書面契約。宋朝對田宅典當的規定雖然不如田宅買賣繁雜,但畢竟田宅典當亦屬重要經濟活動,法律規定必須通過訂立書面契約才能將田宅予以典當,即“田產典賣,須憑印券交業”[4]49。按照宋朝法律規定,田宅典當要訂立一式四份契約,對典當契約的內容作出了明確規定,包括四鄰所至、租稅役錢、鄰人牙保等,如果違反法律的規定進行典當的還可能構成犯罪。(2)田宅典當必須“先問親鄰”。和田宅買賣相同,在田宅典當中亦必須遵循“親鄰優先”的制度,必須先問親鄰,否則構成無效典當,這同樣是為了避免典當之后盡量少出糾紛或者便于調整糾紛而考慮的做法。(3)田宅典當必須繳納稅收后才屬合法行為。按照兩宋法律的規定,田宅典當雖然不是對田宅的所有權進行處置,但是依然必須向朝廷納稅,其自由納稅之后才具有典當的法律效力,才受法律保護。(4)禁止在同一田宅上進行重復典當。按照兩宋法律的規定,禁止在同一田宅上進行重復典當,并且對重復典當的行為進行嚴厲的處罰,甚至構成犯罪。不僅如此,為田宅典當作擔保的人如果知情,和重復典當者同罪。(5)田宅典權關系的消滅。按照兩宋法律的規定,田宅典當中契約規定的典權期限屆滿之后,田宅所有權人可以出價將其出典給他人的田宅回贖,田宅典權關系便于此時消滅。宋朝法律的規定中,非常注重維護出典人的回贖權,這也是為了避免發生更多的糾紛矛盾而進行的法律設計。按照宋太祖乾德年間法律的規定,田宅典當超過 15 年的,可能導致出典人無法回贖田宅。為了保護出典人的回贖權,宋朝對此規定進行了完善?!端涡探y》規定,能夠證明典當關系存在的,無論過了多少年,出典人均有權回贖其田宅,如果強行占據出典人的田宅而拒不交者,按規定規定要“杖一百”。由此可見,兩宋法律對田宅典當回贖權的重視,當然,只有按照典當契約的約定到期的田宅,田宅所有權人方可回贖。同時,為了避免田宅典當糾紛的爭論不休,兩宋法律規定,超過回贖期限一定時間的,且沒有書面契約文書作為證據的,或者訂立的書面文書無法辨別真偽的,田宅出典人喪失對田宅的所有權。這里的超過回贖的期限,北宋時期規定為30 年,南宋時期規定為 20 年。在田宅典當中,典權到期,但是出典人無力回贖田產的,在雙方合意后,可以不受“親鄰優先”的限制,典主可優先購買其田宅。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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