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戰全面爆發之后,特別是在中共各抗日根據地建立之后,大批農村青年應征入伍,有組織的大規模的榮軍活動既充實了軍事力量,又增加了軍屬家庭生產、生活之困難。尤其那些被稱之為“軍嫂”的女性大多青春年少,深陷于國家使命與個體生存的張力之中,又承受著心靈和肉體的雙重煎熬。中共各抗日根據地及解放區政府為此制定了一系列優軍優屬條例,多次開展優軍優屬活動;各區縣政府亦相應地采取了多種措施來緩解烈屬軍屬生活困難問題,從各方面照顧軍屬生活,這種辦法對于穩定軍人婚姻家庭、增強軍隊戰斗力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由于抗日根據地及解放區農村社會經濟與文化結構尚未發生根本性改變,加之婚姻變革的復雜性,結果在推行新婚姻政策過程中生成了諸多矛盾,而在眾多婚姻糾紛中最棘手的就是軍婚問題。本文意欲從制度設計與實踐操作兩個層面對華北革命根據地軍人婚姻糾紛問題進行剖析,以期再現其相對完整的歷史本相或不同于先前研究的另面視像。
一、根據地有關軍婚保護的制度規定
婚姻是一種普遍的社會現象,亦是一種基本的民生安排。由于中共抗日根據地及解放區政府創建初期為發動婦女解放運動大力倡導“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原則,從而形成一股相對強勁的離婚潮①,甚至在部分地區出現嚴重的兩性關系紊亂現象,“破鞋”稱謂因之頻頻見諸 1949 年之前中共正式文件及相關材料或新聞報道中,“破鞋”問題亦自然成為了中共方面的重要社會關切②。
在各種婚姻問題中,“抗屬婚姻”或軍屬婚姻成為最大最普遍的問題③。在民事案件方面,與軍屬婦女通奸的案件明顯較前增多,其主因似在于“沒人給擔水、幫忙種地,就與他糊涂過起來了”④。除了“性亂”,許多軍屬甚至提出解約離婚訴求⑤。為穩定軍心和樹立良好的社會風尚及保障人口的健康再生產,更為根據地和解放區政權的存續、鞏固與發展,中共將維護軍人婚姻作為一種基本的制度安排和非常重要的策略選擇,頒布過一系列保障軍人婚姻的法令法規,以最大可能地調和軍人婚姻家庭日漸緊張的兩性關系。
實際上,早在 1934 年頒布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法》就規定: “紅軍戰士之妻要求離婚,須得其夫同意。但在通信便利的地方,經過兩年其夫無信回家者,其妻可向當地政府請求登記離婚。在通信困難的地方,經過四年其夫無信回家者,其妻可向當地政府請求登記離婚?!雹薜娇箲饡r期,中共各抗日根據地或邊區政府在汲取蘇維埃時代婚姻立法經驗的基礎上亦出臺了類似婚姻法規或軍婚保護條例,其內容雖不盡完全一致,但相對于蘇區時代,既賦予了軍人配偶一定的人性化體恤,又對其解約離婚請求予以比較嚴格的限制。如 1941 年 7 月公布的《晉察冀邊區婚姻條例草案》第 11、12 條規定: 抗日軍人生死不明 4 年以上者他方可請求離婚; 因抗日殘廢者如一方請求離婚須征得他方同意,但“不能人道經醫生證明者”不在此例⑦。1942 年 1 月頒行的《晉冀魯豫邊區婚姻暫行條例》第 7 條規定: 訂婚后男女雙方若一方不愿繼續婚約或結婚者均可請求解除婚約,“但對抗戰軍人提出解除婚約時,須經抗戰軍人本人同意,倘音信毫無在兩年以上者,不在此限?!钡?18 條規定: 抗戰軍人之妻\\( 或夫\\) 除確知其夫\\( 或妻\\) 已死亡外,未經抗戰軍人本人同意不得離婚; 5 年以上毫無音訊者可另行嫁娶⑧。
同年 12 月頒布的《晉西北婚姻條例草案》第 21 條規定:抗戰軍人之妻\\( 或夫\\) 除確知其夫\\( 或妻\\) 已死亡外,未經抗戰軍人本人同意不得離婚⑨。1943 年 4 月頒布的《晉西北婚姻暫行條例》第 8 條規定: 訂婚后男女一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可請求解除婚約,如訂婚后音訊毫無在 3 年以上者,但抗戰軍人不在此限; 殘廢情形嚴重者,但抗戰軍人不在此限。第 9 條規定: 抗戰軍人訂婚后男女雙方非得對方本人同意不得解除婚約,但音訊毫無在 4 年以上及對方已逾結婚年齡 2 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規定: 夫妻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可向政府請求離婚,如生死不明已逾 3 年者,但抗戰軍人不在此列。第 23 條規定: 抗戰軍人之夫妻雙方非確知其一方死亡或對方同意者不得請求離婚。第 24 條規定: 抗戰軍人一方毫無音訊已逾 4 年以上者他方可向區級以上政府請求登記,另行嫁娶。第 25 條規定: 前條年限限制自本條例頒布之日起算,其在本條例頒布前已逾 1 年者延長 4年,逾 2 年者延長 3 年,逾 3 年以上者延長 2 年。第 35條規定: 抗戰軍人之婚約與婚姻,地方政府應負監察保證之責,如有挑撥、破壞、誘娶或強迫另嫁者依刑法加重治罪①。同月頒布的《晉綏邊區婚姻暫行條例》之內容與上同②。與此同時,《陜甘寧邊區抗屬離婚處理辦法》亦規定: 抗日戰士之妻 5 年以上不得其夫音訊者可提出離婚請求,并“經當地政府查明屬實或無下落者,由請求人書具親屬憑證,允其離婚”③。1944 年 3 月頒布的《修正陜甘寧邊區婚姻條例》規定: 軍人配偶在抗戰期間原則上不準離婚,至少須 5 年以上不得其夫音訊者始能向當地政府提出離婚請求,而“當地政府接到此項請求時,須調查所屬情況確實,始得準其離婚”④。此外,針對日益增多的軍屬離婚問題以及“性亂”現象又制定了許多輔助性政策。如 1942 年 8 月《晉冀豫區婦救總會關于反對買賣婚姻爭取自主婚姻的初步總結》中提出,抗屬婚姻問題不論任何條件下必須依法執行,照顧全部利益; 教育抗屬,保障抗屬生活,在可能條件下幫助未婚抗屬結婚\\( 如丈夫在本區的可回來或去部隊結婚\\) ; 對于“亂搞的”要設法教育與制止,“一般情形不能藉口權利理由離婚”⑤。同月,晉冀豫區黨委在研究婚姻問題時再次強調,對于抗屬婚姻問題不論干部如女干部與群眾均須按法令堅決執行,反對任何借口的違法行為⑥。
抗戰結束之后,隨著國共內戰危機增長,各根據地或解放區政府對軍人婚姻特別是離婚問題作出更趨嚴厲的規定。1946 年 4 月 27 日,《晉綏行政公署關于保證抗戰軍人婚姻對婚姻條例的解釋指示信》明確指出: 訂婚后男女一方音訊全無在 3 年以上及嚴重殘廢者他方可請求解除婚約,“但是抗戰軍人不在此限”?!翱箲疖娙擞喕楹竽信p方非得本人同意不得解除婚約?!薄胺驄D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他方得向政府請求離婚,但是抗戰軍人不在此限; 雙方非確知其一方死亡或對方同意者,抗戰軍人之婚姻或婚約,地方政府應負保證之責,強逼另嫁者,依刑法加重治罪?!毕嚓P條款盡管都有例外規定,“但所謂毫無音訊在四年以上或已逾結婚年齡二年以上,都是指在一般情況下而言\\( 如可能通訊而無音訊,可能回家結婚而未回家結婚,也無法探知其下落者\\) 。八年來,我們處于戰爭環境,隔離太遠,敵偽封鎖交通不便,部隊經常作戰流動,行動轉移秘密,事實上不可能通訊,或不可能也不允許回家結婚,這種情況下就不能算是無音訊或是超過結婚年歲。因此所謂‘四年’或者‘二年’的過程也并不是從離家后計算,而是要把事實上不可能通訊或回家結婚的一段除過,是要從本條例頒布后可能通訊時間算起,本條例頒布前離家者得延長計算\\( 參看 25條\\) ,不應只看 24 條。當然男女雙方如認為在政治上已嚴重對立,不可挽救\\( 如對方無功抗戰、有罪國家、背叛人民利益等\\) ,只要一方提出離婚亦可經群眾調解證明后離婚或解除婚約??傊?,我們對抗戰軍人婚姻問題應負責保證,不經雙方同意不得私行退婚。已發生或過去解決失當的,可參看行署四月十三日優抗指示,適當解決。對優待抗屬條例,應貫徹執行,發動干部群眾幫助解決抗屬生活困難,尊重抗屬的人格政治地位,抗屬才能實際感覺自己子弟丈夫在外,堅持了抗戰又保衛民生和平是最光榮的,也只有再安心生產,才能得到真正的和平、幸福團圓?!睆娬{“抗戰軍人婚姻的定法精神是為了保證抗戰軍人婚姻使軍人安心抗戰保衛邊區而制定的。立法機關本此精神定法,司法機關本此精神掌握執行解釋?!雹邍矁葢鸨l之后,對軍人婚姻沖突或軍屬離婚請求處理相當審慎而嚴格,如 1948 年 7 月太行二地委與區黨委聯席會議指出: “對于軍屬的問題解決時應特別謹慎,一般必須經過本人同意。又有特殊不合理比較嚴重的不解決就要死人的問題才處理?!雹嗤?12 月 31 日太行三專署關于《軍屬解約離婚的幾點處理辦法的建議》則對軍屬解約離婚和通奸、誘奸、強奸軍屬問題提出如下處理辦法: “軍人三年以上無音訊者得申請解約,從申請之日起再等一年方可解約; 女方 21 歲方得申請解約,22歲方準解約。五年以上毫無音訊方得申請離婚,再等一年方準離婚?!薄芭降膫€人利益應當服從戰爭利益。自行署司法會議決定之前申請解約離婚者不能認為有效,自司法會議以后再等一年才能算有效。據行署司法會議決定從重處理的原則,依此前晉冀魯豫邊區頒布之妨害婚姻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 凡與軍屬通奸者,原則上加重本刑一倍。通奸軍屬,處一年以上兩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煽動軍屬離退婚者,據妨害婚姻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通奸軍屬并煽動軍屬解約離婚者并科其刑。通奸應征軍屬、參戰民兵家屬者,處同類罪刑; 誘奸軍屬,依刑法第 244 條妨害婚姻家庭罪,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徒刑; 強奸軍屬,依刑法第 221 條妨害風化罪,處五年以上七年以下徒刑?!雹?949 年 1 月《晉綏行署關于婚姻問題補充規定的通令》指出: “據各縣報告處理婚姻問題上發生若干困難,茲根據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原則,對于\\( 民國\\) 三十七年五月九日本署頒布之婚姻條例的具體執行作如下之補充規定……對于解除婚約和離婚作了一些更為人性化的規定……‘軍屬婚姻仍暫照第十二條規定辦理,不適用以上規定,希即遵照為要?!雹? 月 1 日頒布的《晉綏邊區婚姻條例》規定,“革命軍人之配偶或未婚妻,非經男方本人同意,不得離婚或解除婚約。革命軍人沒有音訊未滿三年者,女方不得提出請求解除婚約,非經政府\\( 縣\\) 調查確無下落者,不得離婚?!薄疤魮芨锩娙嘶橐龌蚬醇楦锩娙伺渑颊?,加重處罰?!雹诙稌x綏邊區婚姻條例修正草案》更規定,“革命軍人之婚約及婚姻非得雙方本人同意,任何人不準請求解除及離異,各級政府應切實保證?!雹鄢惺鹨患壵?,各縣在處理婚姻糾紛時亦制定了許多措施對軍人婚姻予以認真維護。如黎城縣政府司法處 1946 年 10 月就指示相關部門要注意抗屬婚姻問題以安定軍心,具體而言: “甲、對抗屬婚姻案件必須十分慎重,除經過抗戰軍人本人同意或確知其夫死亡并有證明之外,其余一律不得離婚\\( 婚姻條例第十八條、優抗條例第六條\\) ; 抗戰軍人毫無音訊時,依法得提出聲呈離婚者,自現在起延遲一年始得提請離婚; 對抗戰軍人提出解約之案件,不經抗戰軍人同意不得解除; 對毫無音訊,依法得聲呈解約者,自現在起也同樣延遲一年始得聲呈。
乙、抗屬通奸案件采取懲罰與教育并重的辦法,保證抗戰軍人家庭不受破壞。與抗屬通奸之奸夫,依法重懲。此種案件抗戰軍人之父母親屬村干部均有向政府告訴之權。對先行通奸并挑撥抗屬離婚之案犯加重處罰。丙、民兵參戰外出,乘機誘奸和奸民兵家屬之案件與抗屬通奸案件同樣加重處理。丁、個別地方干部和抗屬通奸并乘機挑撥抗屬離婚,又藉工作上某些便利條件,包辦婚姻成為事實者,對影響軍政關系、戰士情緒甚大,應引起我們各級同志的嚴重注意,并保證不會發生。今后,對這些問題在未成為訴訟案件前,政府\\( 包括區村干部\\) 應主動檢舉并教育批評; 已成為訴訟的案件要謹慎處理,必要時加以法律制裁?!雹芤粋€月后,黎城縣司法處在關于冬季工作的研究材料中再次提到: “民事糾紛首先注意抗屬案件處理之迅速。在可能范圍內,絲毫不要影響他們的情緒。參戰民兵自衛隊等亦同。對抗戰軍人家庭有破壞性的案件堅決予以重處。刑事案件,對危害自衛戰爭及破壞生產破壞抗屬家庭的一切壞分子,在處理時應從重?!雹萘甏h 1949 年規定軍屬提出離婚須等一年; 與軍屬結婚,男方罰款 20 萬元⑥。
縱觀以上法規法令,無論抗戰時期本著民權主義精神制定的法律,還是國共內戰時期為適應土改之后人民要求推翻封建買賣婚姻制度、實行婚姻自主、建立民主和睦幸福家庭而制定的法律,對于普通民眾的婚姻家庭生活都賦予了諸多人性化的內容,但“抗戰軍人不在此限”的特殊規定和“革命軍人”的種種例外卻詮釋著個體與國家在革命與法律層面上的沖突與調和,國家意志顯然強有力地抑制了個體身體解放的沖動。正如劉少奇所言: “一部分軍人家屬離婚自由,從社會上看是少部分,算起來幾百萬,后方要離前方不想離,這些婦女是犧牲的。法律上規定這犧牲是為了打倒蔣與美,為了革命為了前方戰士安心打仗; 前方打仗后方離婚,使前方不安心,這樣是向前方打仗軍人的落后思想讓步,即向封建思想某些人讓步,明明是封建思想,說不服。但是必須讓步,為打倒美蔣爭取勝利,讓婦女一部分暫時局部的犧牲是有代價的,幫助了鞏固隊伍,而更好打倒蔣介石。而因此法令規定后方離婚需經同意,因此對這一部分婦女應該很好安慰。這一犧牲是有代價的,如不行就要法令干涉?!雹?br>
二、根據地軍婚保護制度的實踐困境
中共對軍人婚姻實行特殊保護,與軍隊穩定和自身利益密切關聯。政府在軍婚問題處置上采取了典型的家國同構的男權思維,即男人走向社會———屬于群體、女人滯守家庭———屬于男人。在這種思維定勢下,婦女為戰爭服務的行為就被定義為不與軍人離婚。戰爭期間,幾乎家家都有丈夫或子女參軍參戰,有些人犧牲了,有些人長期隨軍作戰,音訊全無,加之男勞力入伍給家庭經濟生活帶來的負面影響,抗日根據地和解放區出現抗屬招夫、另嫁以及與他人私通現象。這不但造成嚴重的婚姻管理問題,且一旦處理不當便會引發軍民矛盾并造成擴軍困難,相關婚姻法或婚姻條例因之對軍屬解約離婚條件均作出特別規定。同時,強調各級政府要在軍屬中做工作,軍隊要在軍人中做工作,并規定凡有條件的每年要安排戰士回鄉省親,密切夫妻關系,減少離婚糾紛。除此之外,通過各種法規保障軍屬基本生活,在生活方面“盡量保障其物質上之普通水平生活”,在生產方面實行代耕或半代耕制度。軍人家屬和遺屬主要是婦女,如其一切日常生活問題能在政府和民眾幫助下得到解決,不僅可以激勵廣大婦女的革命熱情,亦可以順利動員壯丁上前線。盡管中共頒布了一系列法規,以使“一般抗屬在根據地內備受親戚朋友鄰里友人之精神物質援助”,但由于女性軍屬交往圈擴大、生活困頓及精神苦悶等因素,她們就越想找到另一個可以依靠的男人①。
毫無疑義,幾乎所有的軍婚糾紛或軍婚問題中的女方都是未接受過任何教育的普通農民,要她們在生活貧困和身心痛苦中獨守空房或守身如玉談何容易? 從現有資料或先前某些研究成果來看,其終局基本上以下列幾種情形構成主體:
一是解除婚約。如潞城鼎留村現役軍人劉三保參軍時提出“得給我弄個媳婦”的條件,“當時干部群眾為了完成任務答應給他動員個老婆,他們動員本村王先弟\\( 現年 17 歲\\) ,經過一夜時間女方不愿。最后用大話威脅說‘你不擁護參軍,如果不這樣做,即要準備開群眾會……在這樣情況下,女方父母無法也害怕斗爭,只得勉強同意訂婚而不結婚……劉三保從部隊掛號\\( 即受傷\\) 回來要和王先弟結婚。女方非但不結婚,相反,提出解約。
縣政府根據上述情況判處解約,但男方上訴于專署?!雹谂R縣曹大孩與薛福蓮于 1936 年由父母主持訂婚,1943年參加八路軍,1944 年薛母借口女兒已年長、養育困難而由區干部做主,并經雙方父母同意,將薛另嫁他人。
1946 年 10 月曹從部隊回家知悉此事,當即向縣政府提起訴訟??h府調查后,以曹大孩為革命軍人,功在前線,又薛曹解除婚約未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故退婚無效,判令重新完婚。擅作主張之某區干部受到批評,縣政府亦以事先未防范、事后又未主動發覺進行了檢討,并決心加強優抗工作,以確切保障戰士婚姻③。
二是擇人另嫁。如離石縣陳家山復員軍人陳正新1940 年參軍時因“優抗工作不健全”,其妻在生活極端困難的情形下于次年帶著兩個孩子改嫁到臨縣。1945 年陳正新復員回家即索要妻子,臨縣縣政府未予積極處理,此事被拖延下來。1946 年冬晉綏邊區行署有關領導下鄉調研,陳再次提出要求,陳妻擔心回去無法生活,政府遂撥給陳 400 斤小米安置家庭,并對續娶抗屬男子進行教育,“各方面都同意了,政府雇了毛驢女人騎上,陳引著兩個孩子……回去了?!雹軗稌x綏日報》1946 年 11 月報道,晉南某縣 38 家抗屬中有 12 個已婚或未婚的戰士婆姨另嫁,7 家沒嫁的亦“正在鬧離婚”⑤。又有離石文村抗屬商議先派一人去縣政府申請離婚,準備一旦允許就都提出離婚,結果縣里發覺未允許,這些抗屬遂在家里大鬧,不事生產,堅決要求另嫁他人⑥。由于革命軍人或退伍軍人一旦回家就要求要回已離婚改嫁的妻子,以致許多軍屬提出離婚后地方政府“不敢解決”。如趙城秋地村一軍屬尚未結婚,已等到 27 歲,1947 年提出退婚,縣政府以女子年齡不小而批準退婚。但該軍人回來后非向政府要回,還罵政府“我們在前方拿性命碰,你們在后方吃上飯就光搞離婚事?!碑斦矫娼忉屖掠蓵r又說:“我是革命去了又不是當頑固去了。我在前方也是死,在這里還怕死嗎?”隰縣車家坡一軍人參軍 10 余年,女人早已出嫁,1948 年 12 月回來時向縣政府提出要人,政府解釋不通,他脫下軍衣氣憤地說: “革命十幾年就是這下場,也不革命了! ”基于此故,政府方面采取絕對不同意軍屬離婚的態度。如汾西安堂村有 27 歲女子從小許于陳林村一中農家兒子,未結婚男子就參軍走了,十四五年無音訊,該女子提出另嫁他人,縣政府不予批準。后雖經專署批準,而“汾西縣長仍說不當”⑦。濟源縣茹應文參軍前就與葛金鳳結婚,參軍后其妻又與李彥池結婚并育有一子,茹退伍后即到縣政府要求讓原配妻子回家。
當時因干部參加土改會議未能很好解決,茹又找到行署,行署要求縣府解決。茹聲稱縣府拖延不解決,太行行署遂令葛金鳳與李彥池脫離夫妻關系而與茹應文恢復夫妻關系,“限十日內決定,如不情愿,自找對象”⑧。
三是與人通奸。如靜樂縣某抗屬,婆家娘家均系富農,吃穿不愁,但因丈夫長期離家造成的生理需求而住娘家“亂搞”,婆家亦不敢管。興縣二十里鋪賈某丈夫當兵六七年,其娘家只一母親,家貧無法度日,便與一個 40 多歲男子長期通奸。寧武縣某村一抗屬和大伯子秘密通奸并生了孩子,“婆婆對外說是二兒子回來了,是她二兒子的孩子?!迸d縣某抗屬平時生活作風就不檢點,父母公婆不管亦無法管,和別人通奸有了私生子后要求另嫁,丈夫來信不允。地方政府令其與奸夫斷絕關系,她則繼續“亂搞”。更有甚者,有的抗屬竟然經過公婆許可公開找人同居,言明丈夫回來就回夫家。至于該縣“未婚抗屬中,有偷嫁的,也有和別人私通的”①。據平順縣司法科因抗屬婚姻問題給太行三專署司法科的報告稱,關于“私生子問題,各區報告已有 20 多個抗屬生下小孩,溺嬰了?,F在還有懷孕的不少?!雹谟謸撼强h統計,該縣1946 年下半年與抗屬通奸者 4 人,1947 年上半年與抗屬通奸者 4 人③; 1948 年上半年與抗屬通奸者 11 人,其中3 人被判 1 年以上 3 年以下徒刑④。
與此同時,從各地有關軍人婚姻問題向上級的請示報告中亦可以看出軍婚問題的嚴重性以及地方政府在處理上的兩難困境。1947 年 5 月,潞城縣政府關于榮譽軍人楊冬貴婚姻糾紛案在給太行三專署的請示報告中稱:楊冬貴與牛先開原屬買賣婚姻,1944 年女方牛先開提請解除婚約,楊不同意,牛父亦因使用男家 40 元大洋勸女不要解約。1945 年楊參軍,后于部隊在潞城休整期間提出舉行婚禮,牛女死活不肯。因楊為現役軍人,縣政府調處欲再找一女子與楊結婚,楊起初同意后反悔,縣府因無法做通工作建議專署處理。二人去專署,牛女仍不愿意,而楊亦“死不放手”,“出門后楊以石頭拍牛女,于是縣府建議專署解決,以免出大問題”⑤。平順縣政府司法科亦因婚姻糾紛問題在給太行三專署司法科的請示報告中指出: “去冬擴兵,五區東村干部……為完成擴軍任務,在學校找了四個十五歲\\( 地富\\) 小閨女硬動員與新戰士結婚,無舉行儀式就用大車拉到新軍住處睡了覺,至今還沒領證。五區在去冬參軍中形成浪潮,為此結婚者有七八十個了?,F女方提出離婚,理由是不是自愿自主結合。
予離了吧又影響前方軍心; 不離吧女方理由充足,無法駁回。如何解決合適? 查晉冀魯豫邊區政府在太行時有修補法令單行辦法兩項?;橐鰰盒袟l例修補辦法第二部原第七條條文后增加’抗日軍人訂婚后多年有音訊但是不能回家結婚,而女方年齡已超過二十歲者,可請求解除婚約,但在此項修正辦法頒布后,女方年已達二十歲者,得延長一年‘的規定,今天是否適用?”
⑥1948 年 8 月,太行三專署在關于軍屬婚姻問題處理辦法向行署的請示報告中則指出: “最近我專在司法上關于軍屬婚姻問題發生很多且難于處理,茲分別提出希研究指示處理辦法:
\\( 一\\) 解除婚約。戰士參軍前在家訂有婚約\\( 包括戰前戰后\\) ,參軍后多年無音訊,而有的雖有信卻無法回來,其未婚妻年在 20 歲以上甚至有的在 25 歲以上,現在提出解除婚約,理由是不再等了再等就老了?,F在發現平順有 20 多個、壺關有 20 多個、潞城有七八個,其他各地也有發生。\\( 二\\) 離婚。\\( 1\\) 軍人走后多年無音訊\\( 5 年以上\\) ,女方提出離婚; \\( 2\\) 有的軍人確知其光榮犧牲\\( 有一起的戰友親眼所見并敢于作證\\) ,女方提出離婚改嫁,但沒有部隊正式證明,政府不敢批準?!雹咄?9 月的婚姻政策問題提綱提到,因許多干部不執行軍屬婚姻條例規定,致使眾多軍屬\\( 包括軍人未婚妻\\) 等待軍人已超過條例年限———有等十幾年者還不許離婚; 有榮譽軍人回家后硬要已經另嫁他人的老婆回來,不管女方愿意與否,而“干部往往給榮軍撐腰,遇婦女與榮軍離婚者卻無條件地不批準”⑧。1949 年 3 月,太行區某縣趙縣長為王愛林與現役軍人孔繁禎解除婚約之事寫信給法院院長稱:“王愛林 19 歲,1946 年 7 月與軍政大學司號員孔繁禎訂婚。當年 8 月提出解約。因孔調防潞城,曾再三勸阻,女方堅決要求解除。11 月該校東調,路過縣府,曾給該同志商量解決,不同意解除。12 月該校部來一信讓我們再勸說和好。12 月 18 日,我又將區村證明\\( 非別有初戀\\)隨函寄去未見回音。女方今年 2 月 11 日在太行新華日報中縫登有聲明啟事,至今未見回音。因事關現役軍人婚姻問題,特請示是否可解約?”⑨同年 12 月,太行三專署在關于軍屬解約離婚問題請示報告中亦提出兩點疑問: “對于通奸、誘奸、強奸軍屬問題研究了幾點處理辦法,因涉及政策、法令、原則問題特請予核示: 關于軍屬解約離婚問題,按行署司法會議決定,軍屬解約二年以上毫無音訊者得申請解約,自申請之日起再等一年方準解約。
軍屬離婚,五年以上毫無音訊者得申請離婚,自申請之日起再等一年方準離婚。在解約年齡上女方年滿 21 周歲得申請解約,22 歲方準解約。但革命軍人之未婚妻現年已滿 21 歲,以前曾申請解約,自申請之日起已滿一年是否可以解約? 又革命軍人毫無音訊已在五年以上,以前曾申請離婚,及今已滿一年是否可以離婚? 我們討論的一致意見: 女方個人利益應服從戰爭利益。在行署司法會議以前申請解約的不能認為有效,自司法會議決定以后開始有效,再等一年才可申請解約離婚。關于通奸、誘奸、強奸軍屬問題,根據行署法令所決定的從重處理的原則,依照前晉冀魯豫邊區頒布之妨害婚姻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我們討論的一致意見是: 凡與軍屬通奸的原則上加重本刑一倍,即通奸軍屬者處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煽動軍屬退婚離婚者按妨害婚姻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通奸軍屬并煽動軍屬離婚解約者并科其刑; 通奸遠征干屬、參戰民兵家屬與通奸軍屬處同等罪刑。至于誘奸軍屬,依照刑法第二四條\\(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奸軍屬者,依照刑法第二二一條\\( 妨害風化罪\\) 處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兩點是否有當? 請予以核示?!雹?949 年 1 月,岢嵐縣長趙斌在給晉綏邊區行署主任武新宇關于革命軍人婚姻問題的請示信中同樣指出:
“婚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革命軍人沒有音訊未滿三年者,其未婚妻不得提出解除婚約。這個規定年限是指公布之日算起還是指自參加革命后無音訊算起? 另外,已經結婚之革命軍人自參加革命十年有余沒有音訊,但縣府亦調查不清究竟是在何部隊工作,照此問題該如何處理?”②武回復稱: “婚姻條例第十二條后面規定革命軍人沒有音訊未滿三年者,女方不得提出請求解除婚約,當時這個年限是指條例公布之日算起,而不是指無音訊之日算起。另外,關于已經結婚之革命軍人,自參加革命十年有余沒有音訊,但是縣府亦調查不清在何處工作,這種情況確實不少,我們已經通知軍區通令各部隊戰士與家庭多聯系。已犧牲者,及早通知家庭。好在一年之內基本上打垮國民黨政權,勝利在望。應當對女方多加說服,耐心等待?!雹圻@樣一個回復更多的是委婉勸告,亦未見制度層面之硬性態度。
從各抗日根據地及解放區軍婚的立法層面而言,依照有關婚姻法規條例,軍屬一旦達到法定標準即可提出解約離婚,盡管政府為最大限度地保護革命軍人婚姻家庭所頒布之條例具有明顯的偏向性。實際上,各級政府或司法機關許多時候因擔心大規模的軍屬離婚事件發生,干脆對軍屬離婚請求采取拖延策略,無論具備何種條件均不準離婚。如在太行三區韓四魚和原福生妹妹換親糾紛案中,韓四魚兄韓二貴報名參軍時與村干部提出允許他與原福生之妹結婚才走,后經村干部說合,原福生之妹與韓二貴結婚,韓二貴之妹韓四魚嫁給原福生為妻,雙方進行換親,但韓四魚與原福生婚后感情不睦,提出離婚,縣政府再三調解無果而只得判離。男方原福生不服提起上訴,此案一年有余無法了結,因為如韓四魚離婚,原福生之妹就要與韓二貴離婚,而韓二貴又是軍婚,遂成“懸案”④。又如黎城縣劉永清和王之光申請結婚被縣政府拒絕,理由是兩人曾通奸,但太行二專署調查后認為此說法有誤,且在兩人第一次申請結婚時區公所規定一年后再行婚禮,“而今已三年時光,每次均說延期一年,原因是劉永清以前是抗屬”⑤。甚至到 1949 年“貧雇或者榮退軍人的老婆要求離婚者,總是勸她回去了好好勞動吧,爭取爭取就好了。不到打得婦女不能活時,就不批準其離婚?!蹦车匾煌宋檐娙?,過去是流氓,賣老婆后當了“頑軍”,“被俘虜參加解放軍,退伍到縣里后,要他的老婆回來,他老婆和現在男人關系非常好,不愿意回去,兩人痛哭,副縣長強迫非回不可。有的科長說這樣不合理,恐怕婦女要上訴。該縣副縣長居然說: ’上訴由她,我還沒有權處理這個事?‘”⑥陵川張丑則訴稱與被告宋倉狗兒子宋來福是干部強迫婚姻,“過了一夜也沒發生關系,第二天他參軍走了”,故請求離婚。宋倉狗則辯稱: “我孩子參軍走了,他回來愿意離婚我也不能管?!碧幚斫Y果是“女方回去,男人回來再處理,現在不準離婚?!雹咧T如此類的情形,從表象上看是各地司法或政府民政部門基于軍婚的復雜性而“自行”為之,實則不盡然。如 1946 年 7 月《冀南行署關于處理婚姻問題的幾個原則》的指示就明確指出: “為照顧軍人利益,女方提出離婚時,原則上不準離,若適合離婚條件,動員仍不通時,要拖延時間辦理離異?!雹?949 年中共晉南地委婚姻問題宣傳教育材料亦載: “九分區五年以上到十年無音訊的軍屬提出離婚或退婚的很多,她們感到已經解放了幾年還沒音訊,究竟等到什么時候,因而請求批準她們離婚或退婚。雖然有條例上明明白白規定三年以上無音訊可申請離婚,但政府不敢執行,采取拖延態度,來一次叫等幾個月,再來一次還叫等幾個月,一直拖下去,原因是怕批準離婚后革命軍人回來要老婆無法回答。有些在職的或已退伍回來要其已出嫁的老婆,同時態度不好,罵政府在后方吃飽飯專門給人離婚,革命十幾年沒了老婆政府就不管。有的脫下軍衣,拿不革命來威脅。為爭取閻頑軍,不準頑軍家屬離婚,或者犧牲婦女利益。有的是多年的頑軍,解放不久就按解放軍對待,千篇一律照顧。有的還在他當頑軍時女人就已經另嫁人了,可是當解放時他參加了解放軍,我們政府也有幫助其要回老婆的。頑屬提出離婚的一律不準離?!?/p>
①山西省檔案館所藏 1949 年5 月的一份讀者問答資料同樣顯示: “軍人數年無音訊,女人提出離婚應如何處理? 離石九區呼家山村解放軍人薛啟富\\( 現年 34 歲\\) 于 1940 年參加我軍 115 師任戰士。
從入伍到現在并無音訊,現他女人薛繩地向政府請求離婚。但是政府也無法調查該軍人的下落。類似此種婚姻該如何處理? 答: 根據人民政府法令,革命軍人三年無音訊者,其配偶可以提出離婚要求。經政府負責調查確實沒有下落者,即可批準離婚?,F薛啟富女人提出離婚要求,當地政府即應向我野戰軍進行調查。如確無下落即可批準離婚; 如現仍在我軍則不能離。因我軍多年來變動很大,這項調查時間一般的應該長些。但是不能藉口變動大而不進行調查。在調查期間應該教育該女人耐心等待,調查清楚后再作處理?!?/p>
②此則表明軍人配偶解約離婚訴求的司法困境,在本質上乃是中共婚姻大法與基于現實需求的實用性的軍人保護政策相妥協和平衡的結果。
三、結語
抗日戰爭和解放戰爭時期,華北各抗日根據地及解放區政府所頒布的相關婚姻政策法規,初步動搖了傳統婚姻制度,引起了婚姻家庭關系特別是兩性關系的重大演變。但軍婚作為中共婚姻改革中的重要組成部分有其特殊性和復雜性,特殊性在于軍婚是戰爭環境下之產物,軍人配偶離婚須征得軍人本人同意且規定了具體的年限,這就不可避免地侵犯了婚姻立法中所體現的“婚姻自由”的原則和精神; 復雜性在于軍婚處理絕不能像一般婚姻那樣根據婚姻條例判明是非,其既須充分照顧革命軍人以保障其婚姻無礙,又須說服其配偶盡量少地提出離婚乃至不要提出離婚③。而前述諸多軍人婚姻糾紛案例以及地方政府和各級司法機關在處理軍婚問題上的窘境,無不顯示出中共在 1949 年之前始終面臨著如何調和男性軍人和女性軍屬之間矛盾的難題。從本質上講,婚姻是一種最基本的民生安排,如承載太多的政治意義則難免會遠離人性并導致自身陷入困局。叢小平通過對戰時陜甘寧邊區軍婚問題的研究認為,婚姻條例中加注抗日軍人配偶提請離婚的限制條款,既為抗屬設下一個法定期限,“使得地方政府有據可依,抗屬們在丈夫未婚夫無音信時可以離婚,再嫁后的婚姻合法并受到政府保護。這樣的……法條應該被視為一種平衡幾方的妥協結果,國家強化了管制,在離婚自由度方面有所收縮以適應’落后的‘地方社會的現實,在抗屬婚姻問題上對女性有所限制,以保障軍人家庭相對穩定; 另一方面,對女性以地方習俗要求離婚改嫁,國家又不得不考慮,因此設定一個期限,這個期限不僅是對抗屬婦女的限制,也是對男性軍人的限制,因為,一旦抗屬因超過年限而另嫁,戰士丈夫不得以任何手段追回……這對國家來說,則是以法律手段對地方習俗的規范化與具體化,以便進行有效控制?!?/p>
④氏之觀察在當時現實中毫無疑問是客觀存在的,但其判斷顯然帶有純粹的學理分析色彩或具有“簡單枚舉”之嫌; 反過來說,筆者所描述的情形同樣亦是客觀存在的,或許這兩種情形正是抗日根據地及解放區軍婚保護制度設計與具體司法實踐的原生態全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