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法律社會學的視閾出發,國家法在任何社會都不是唯一的行為規范,國家法之外還廣泛存在著類型多樣的其他社會規范,它們相輔相成共同構成了一個社會的整體法秩序。中國傳統社會的法秩序在總體上具有兩個鮮明的特點: 一是伴隨著皇權專制自上而下建構的國家法秩序,即代表了精英文化的“大傳統”; 一是基于國家權力相對不足由社會內生的民間法秩序,即隸屬于非制度性知識的“小傳統”。其中,民間法秩序主要包括涉及私人之間秩序的契約和涉及民間公共秩序的自治規約。禁約作為民間自治規約的重要類型,具有約束范圍大、針對性強、適用領域廣、便于實施等特點,是民間法秩序的真實記錄與寫照。因公開出版的契約文書中禁約合同數量相對較少,加之文獻的零散性以及學者關注點的差異,導致對禁約合同的研究往往缺少整體性和系統性,其價值也未得到應有評估。劉道勝較早注意到了徽州文書中的禁約合同,其關注點僅側重于合同文書的分類問題,而非禁約與清代社會秩序之間的關系。
本課題組在整理俞江教授私人收藏的 1 600 余件清至民國徽州合同文書基礎上,逐步認識到禁約合同對于研究清代民間法秩序的重要性。以俞藏 48件禁約合同為中心并結合其他契約文書出版物中收錄的禁約合同,我們在區分其與禁約告示、禁約碑的同時,初步撰文探討了禁約合同的內容與性質。
隨著認識深入,筆者感到有必要從禁約合同的議定與實施過程對清代鄉村公共秩序的形成與維系進行縱深研究。
禁約是清代鄉村為保護風水、山林資源、生態環境和公益設施而公同議定的帶有強制性規范內容的民間自治規約,從形式上看以合同文書為載體,又稱禁約合同。至于明代以前是否已經出現了民間公議禁約的合同文本,因資料闕如,尚待考證。在明代百姓日用百科全書的“鄉約體式”中已載有“墳山禁約”“禁盜雞犬約”“禁盜田園果菜約”“禁六畜作踐禾苗約”“禁田園山澤約”等格式文本。據此推測,明清禁約的出現當與“鄉約體式”的廣泛傳播有關。
在其示范效應下,民間開始將村落、宗族、行會等各類公議規約稱為禁約,并形成規范化、格式化的合同文本。在徽州地區,目前發現最早的是明代天啟三年\\( 1623 年\\) 六月王鋒等五大房人等為嚴禁盜砍山木而議定的禁約合同。
在形制上,其體裁、格式與清代禁約并無差別。一份完整的禁約合同包括議約主體、示禁原因、示禁規條、獎懲規則、立約時間及簽名畫押等內容。在反復適用中,禁約逐漸形成較為固定的形制與寫作格式,只要填入公議規條,禁約文本便轉化為具體的實例。之所以格式化,是為了處理鄉村社會秩序中的主要矛盾或主要事務,古人經過長期摸索,對解決方案已達成某些共識,并將這些共識性方案簡化為固定的書寫格式和統一的書寫內容。禁約合同的內容以禁止性與懲罰性規則為主,在議約者之間更多地呈現出義務或責任的承擔。其規范效力有時超出參與議定合同者的范圍,對整個村落具有拘束力。其目的在于最大范圍地約束民眾的行為,維系鄉村社會公共領域的秩序。禁約不單是一種合同,也是鄉民自治的規約。它填補了國家法延伸不到的領域,理應成為法律史、法社會學和農村基層社會研究的重要對象。
需要說明的是,本文以徽州禁約合同為考察對象,并非表明以禁約調整鄉村秩序的現象只局限于徽州,而是適用于全國范圍。從公開出版的各地文書檔案以及民間遺存下來的禁約碑都可以印證這一點。禁約合同的成文性、地方性和民間性為觀察清代鄉村公共秩序提供了另外一扇窗口,透過這扇窗口鮮活的生活場景將呈現在我們面前。
一、從禁約合同的議定看鄉村公共秩序的形成
“朝廷有法律,鄉黨有禁條。法律頒行天下,禁條嚴肅一方?!雹俳s合同序言中將朝廷法律與鄉黨禁條并行不悖的提法,恰恰表明在國家法遺留的權力空隙之外,需要活生生的禁約規條對地方秩序進行調整。禁約合同的產生與清代徽州的自然環境、社會結構、國家治理模式緊密相關?;罩菟赜小鞍松揭凰环痔铩敝Q,土地資源與生存空間十分有限。加之徽人篤信風水之說,圍繞來龍、水口、墳山、蔭木等爭訟繁多。為了避免糾紛,人們在日常生產、生活及社會交往的各個方面都表現出強烈的契約意識。這種契約觀念促使鄉民以議定合同文書的形式探尋公共領域各類具體問題的解決辦法。此外,徽州屬于典型的宗族社會,聚族而居使得地緣與血緣相重合,一個村落往往就是一個宗族。據現有的徽州宗族文書來看,在宗族內部事務和鄉村外部公共事務管理中,通常是在族長、房長倡首下以集體議定合同文書的形式對大小事務進行管理。國家對鄉村社會的治理也并非一竿子插到底,州縣官府通常借用宗族、鄉紳和村社組織等民間力量維持社會秩序的穩定。在平衡個人利益與群體利益的關系中,鄉民通過公同議定禁約合同和相應的罰則,抑制破壞村落公共秩序的行為,以達致自我約束、自我管理、自我調整的目的。
在禁約合同具體的議定過程中,由誰主導,如何議定并生效? 對這些問題的回答,實際意味著由誰來參與鄉村公共秩序,以什么樣的方式參與公共秩序,不同參與者在公共秩序形成過程中所起的作用是什么? 從禁約合同文本來看,禁約是以地緣和血緣為紐帶的民間主體發起的,主要圍繞民眾日常生活實踐中公共領域中的事務,公同討論而議定的禁條與獎懲規則。以合同文書為載體,某種程度上表明鄉村范圍內共有規范的形成源自民眾的共識與合意。這一點可從咸豐六年\\( 1856年\\) 高氏宗族議定的禁約中得到證實。高姓始祖從績溪遷到歙縣后置有來龍水口等基業,興養松竹,庇蔭成林。為預防將來出現“不肖之支丁,貪利之輩,朝夕侵害,瞞人魆砍樹木、柴薪、攀椏、伐竹、扒柴侵害”等情況,高氏宗族“公同合議,禁止竊害盜砍……立據存公,粘貼通知”。在族長和各房房長倡首下,合族立下七項禁規: “一議斧頭砍伐者,公罰大錢一千五百文; 一議鋤頭挖根者,公罰大錢一千二百文; 一議柴刀砍伐者,公罰大錢一千文; 一議攀椏者,公罰大錢七百文; 一議扒柴者,公罰大錢三百文; 一議放牛者,公罰大錢二百文; 一議唆訟不遵者,公議一式同罰?!雹購亩詴娴暮贤鞔_了具體的禁規和罰則。在合同尾部,族長率先簽名,后面分列房長與頭首 12 人之名單。
另外一份咸豐七年\\( 1857 年\\) 會社組織倡首的山林禁約,會集了32 名房長的公同議定。②道光七年\\( 1827 年\\) 眾姓人等為禁養橋山議定的合同在尾部有43 人簽名。③從署名可以看到,在族長、房長、會首、地保等倡首下,鄉民們齊聚在一起進行集體商議,并將公議禁規以合同文書形式訂立下來,進而形成地域范圍內由公眾議定并認可的正式規則。寺田浩明認為,地域性秩序的形成“往往是首唱者向眾人提示某種規范并使大家接受該規范的過程,換個角度看也是人們以某個主體提示的規范為契機逐漸達到相互間共有某種規范的狀態?!?/p>
盡管宗族、鄉紳、地保、文會、鄉約、會社等地方權威人物或組織在民間秩序形成過程中扮演著倡首角色,但從收集到的禁約來看,無論倡首者的身份如何,合同都注明是由“同心公議”“各房公議”“齊集公議”“相邀眾議”而成?!肮h”“眾議”,一則表明所議規條皆為地緣和血緣范圍內的公共事務; 二則意味著禁約的訂立代表了公眾意志,是充分協商合意的結果。在特定主體倡首與民眾公同合意基礎上議定的禁約,“相對于國家法律是‘私禁’,相對于個人意志是‘公議’。亦‘公’亦‘私’,恰恰生動地顯示了民間規約的雙重性格,也揭示了它介于國家法律和私人契約之間的特殊性質?!?/p>
禁約合同的議定過程,反映出基層社會有自己的行為準則和規范,鄉村公共秩序的形成離不開民眾的集體行動。
私人契約的訂立,只要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有中人在場,契約即告成立,其內容并不必然需要外人知曉。而合村或合族議定的禁約合同往往寫有數份,分別保留在各房族長、房長、會首或任事人之手,也有一份會張貼在祠堂或村落的公共場所。作為從公議到生效的必經程序,將禁規寫入合同文書后,尚需舉行特定的儀式。儀式的目的在于宣示禁約的生效。在徽州民俗習慣中,一般通過“鳴鑼具禁”“吃餅禁山”“殺豬封山”“演戲具禁”“合族鳴鄰禁立”等外在儀式宣傳使眾人曉諭禁規的內容。乾隆十二年\\( 1747 年\\) 徽州胡氏某宗族為興養墳山蔭木,“今同族眾公議,演戲具禁”。④有的則特別邀請當地鄉約參與禁約的議定,然后由鄉約通知鄰村,使其明曉所禁事項。⑤相比國家律典而言,公議后的儀式宣傳活動也表明禁約在約束范圍和約束力方面的局限性。
禁約作為鄉村共同體的公共規則,通過集體公議,自發地對群體利益和個人私利進行平衡,并以合同文書為載體達成一種共識。它是鄉民自我管理、自我約束的規范形式。至于與官府相關的禁約告示和禁約碑,其實質是民眾將自發協商議定的公共規條向官府申請加禁,交由官府公布,并非在官府的指導下或由官府強制民間訂立。在鄉土社會,人們通過集體行動成為地方法秩序的參與者和建構者,從而在公共領域達到共有某種規范的狀態。禁約合同議定的程序,也即鄉村公共秩序形成的過程。
二、從禁約合同的類型看鄉村公共秩序的內容
禁約合同適用領域廣泛,涉及社會生活的諸多方面。要透過禁約研究清代鄉村公共秩序的內容,必須了解其有哪些類型。對禁約合同進行分類研究,可使我們認識到徽州基層社會中哪些事項是民眾關注的對象,哪些秩序需要以禁約的形式予以規范調整。經梳理,徽州禁約合同涉及的鄉村秩序如下:
\\( 一\\) 風水信仰
徽州乃“程朱闕里”,對朱熹所倡導的風水之說尤為信奉?!耙鹿谝幌?,談風水者過半”,風水為人們茶余飯后談論的主要話題。信仰秩序與來龍、水口、墳塋、蔭木的保護緊密相關。在明清徽州,來龍、水口是村落選址的重要因素。村落的山水雖自然形成,卻被賦予強烈的風水觀念?!皝睚垺奔创迓浔澈笏锌康闹魃?,又稱村落的“龍脈”?!八凇笔谴寰铀鞒隹诘哪且欢蜗?,被視為整個村落的咽喉與門戶。在徽人觀念中,“村居豐華,莫如來龍水口覇手蔭庇緊固; 鄉間茂盛,必須來龍水口覇手樹木芬芳。故古木喬松,皆來龍水口之護衛; 青枝綠竹,亦水口來龍之壯觀。乃曰蔭庇與衰,關乎村居之興衰。蔭庇興,則村居因之而興; 蔭庇衰,則村居從之而衰?!雹僖騺睚埶陉P涉村居環境、人丁興衰和財富聚散,村民普遍在來龍山和水口地帶廣植林木,庇護村落,并議定禁約合同,嚴禁亂砍濫伐。
此外,墳塋風水也是徽人關注的對象?!版乃鬃钪叵葔L,唐宋以來,邱墓松楸,世守勿懈,或有私葬一棺,盜伐一株,即憤起訟端,累年不解?!?/p>
墳塋風水是溝通祖先與子孫之間的重要途徑,與整個宗族的興衰榮辱息息相關。一旦祖先墳塋風水遭到破壞,必然殃及后世子孫的生存命運。對此,宗族通常議定規條禁止盜葬盜賣墳塋和盜砍盜伐蔭木的行為,傾全族之力竭盡消除可能破壞風水的各種隱患。此類禁約是為了維護村落或家族整體上的利益,為鄉村秩序穩定提供了信仰支持。
\\( 二\\) 生產秩序
農業社會中,穩定的生產秩序與民眾的切身利益最為相關?;罩莸靥幫?、浙、贛三省交界之地,“東有鄣山之固,西有浙嶺之塞,南有江灘之險,北有黃山之阨”,有限的生存空間,迫使鄉民議定一系列禁規保護農業生產的有序。調查顯示,“皖南山區水田、旱地所占數量很小,山林約占總面積的百分之九十上下,山地中除一部分是荒山外,其余都有很豐富的山產,很大部分群眾要‘靠山吃山’”。
在林業生產經營活動中,“以‘盜伐林木’而引起的糾紛為最多,這是徽州地區最為明顯的一個民間糾紛類型”。
在公開出版的各類明清徽州文書中,圍繞盜砍林木的禁約數量最多,表明其已成為民間社會需要維護的主要秩序。實踐中,山場經營的效益十分可觀,“田之所出,效近而利微,山之所產,效遠而利大”,豐厚的收益也是人們公議禁約的原動力之一。除了維護林業生產秩序外,還對農業生產中的田地、五禾、蔬菜、茶葉、水菓、桐子、皮漆等作物進行嚴禁,防止偷盜行為以及牲畜的破壞?!吧a活動的保護規約實質上與產權保護密不可分,是鄉村規約的一種變體形式,因而保護生產從本質上將仍然是對特定對象財產權利的保護?!?/p>
\\( 三\\) 生態秩序
徽州多系山區,“厥土骍剛不化,高水湍悍少潴蓄,地寡澤而易枯,十日不雨則仰天而呼,一驟雨過,山漲暴出”。土壤結構疏松、暴雨集中等地質和氣候因素需要廣植林木涵養水源,以達保持水土之功效。除了自然因素外,毀林開荒、過量砍伐等人為因素也加劇了生態環境的惡化。清中期隨著人口急劇增加,以及域外棚民的大量流入,人地關系極為緊張。更有甚者,棚民入山后,搭棚居住,毀林開荒。水土流失加劇而導致洪澇頻發,農田、屋居被毀,河道淤塞,道路被毀等自然災難。
咸豐七年\\( 1857 年\\) 某會社組織訂立的禁約合同顯示,“緣因嘉慶年間,村內未行示禁,混行砍伐,開山挖蕨,山頭草木皆光,直致薪于桂矣。又值秋間,天降洪水,近坑屋宇、田地盡遭淹沒傾灘”。①面對生態破壞遭致的自然災害,當地會社組織“思義社神會”各房首事人痛定思痛,齊集公議禁約合同。由此可知,基于毀林開荒、濫砍濫伐而引發的災害,促使鄉民訂立禁約以維系生態秩序的平衡。
\\( 四\\) 公益設施
道路、橋梁、水碓、塘堨等是與民眾生活緊密相關的大型公共設施,對其維系關乎村落乃至數個村落范圍內公益事業的發展。筆者這次整理的此類禁約數量雖少,但不妨礙其成為一個獨立的類型。修護路橋禁約保護的對象雖為橋山林木,卻以護路或修橋為特定目的,有別于山場林木禁約。
如徽州某村落門前有安樂橋一所,“上下四方通衢大道而言也”。因人心不古,難以料理,履遭破壞。道光七年\\( 1827 年\\) 合村 43 人眾議,買到荒山兩處,“栽種松襍木柴薪,以養修橋之需”,“每次伐木修橋,無得阻執”。②可見,鄉村公共設施的建設與維護主要依靠民間力量。
\\( 五\\) 治安秩序
人身和財產安全是社會公共秩序得以維系的基本因素。賊盜、土匪是地方大害,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和治安狀況。匪盜既是國家法律懲治的重點,也是民眾嚴禁的對象。一方面宗族將禁止偷盜的規定列入族規家法以約束族內成員;③另一方面民眾以訂立禁約合同的方式嚴禁危害治安秩序的行為。道光十二年\\( 1832 年\\) 徽州某宗族因屢遭匪盜侵害,以致民不聊生,為此會集眾支丁公議禁約合同八張,由各房執事代為管理。今后“倘有匪徒偷竊,或村內村外犯者,以及拿獲,各房執事重處。如有不遵村規,一及橫行,反誣訛詐,做命本房,鳴鑼示眾,公議聞官究處,甘罪無辭”,由此所需費用“照丁派出”。
④這是一件村落內為防止匪盜危害民眾人身和財產安全,由宗族組織公議的禁約合同,反映出宗族組織在維護地方治安秩序中發揮的重要作用。
由上可知,在人們日常生活中,來龍、水口、墳塋、蔭木、山場、五禾、田園、環境、賊盜等是民眾常常遇到的主要糾紛,亦是禁約所要維持的基本社會秩序。它們涉及鄉民物質生產與精神生活的諸多面相,從不同角度反映了徽州基層社會所面臨的各類具體問題。與私人契約相比,禁約往往關乎村落公共領域的事務,涉及一定地域范圍內人群的共同利益。來龍水口關涉村居環境,且與人丁的興衰和財富的聚散緊密相關; 墳產作為有形財產與無形財產的匯合體,對墓穴、蔭木的保護既關乎全族的財產利益又涉及族人的精神利益; 山場、五禾、田園是農業社會賴以生存的生產秩序,并間接起到保護村落生態環境的作用; 水碓、塘堨、路橋等大型水利、交通設施與數個村落人們的生產和生活利益難以割裂。在國家看來這些屬于民間“細故”的事項,往往涵括了國家制定法體系觸及不到的鄉村領域,使得禁約創造出一個不同于正式法律的秩序空間。鄉村公共秩序的有序性極大地增進了個人行動的有效性。由于公議規約來自民眾日常交往以及生活、生產的實踐,即使國家律典發生變化,它仍能支配人們的行動,維系鄉村社會的公共秩序。鑒于徽州禁約合同遺存數量有限,本文對其類型的整體劃分難免有遺漏之嫌,但它們凸顯出來的具體社會問題為我們考察清代鄉村公共秩序的內容提供了線索。
三、從禁約合同的實施看鄉村公共秩序的維護
清代鄉村公共秩序如何得到維護,可從禁約合同自身的規范效力和能否得到官府公權力的保障兩方面來考察。
\\( 一\\) 禁約合同內在的規范效力
在規范層面上,禁約主要由鄉村范圍內的人群公同議定。在此基礎上,示禁規條往往具有獨立性與可行性,其規范的行為、調整的秩序跟國家法迥然有異。對違禁行為的懲戒在鄉土社會中自成系統,既有經濟懲罰性的罰錢、罰米等; 亦有精神懲罰性的停族、停祠等; 還有寓物質懲罰與精神懲戒于一體的罰戲。其中,停族、停祠是對族人最嚴厲的懲罰措施,在宗族色彩濃郁的徽州,族人一旦出族或出祠,意味著喪失了家族身份以及祭祀先祖的權利。這些懲罰性規則完全獨立于以《大清律例》為代表的笞、杖、徒、流、死等國家法懲戒體系。懲罰方式的獨立性,體現了徽州社會特有的風俗形態與懲戒習慣,在自生自發秩序的維護中功效至巨。由于是公議而成,禁規與罰則在地緣范圍內具有較大的可行性。大量徽州禁約合同的背后,正是清代普通民眾對鄉村共同體規則的自覺認同。違禁者的行為通常打破了鄉村秩序的平衡,使鄉民在長期社會交往中形成的共識性規則遭到破壞,依據所議定的禁規對其實施懲罰便具備了合法性基礎。易言之,鄉民自有一套獨立于國家的規范性知識,合乎這套規范性知識的懲罰,在他們那里便具有正當性。實踐中,禁規的獨立性與可行性在下述《雍正五年王小法立甘服約》中可以得到證實:“立甘服約仆人王小法,今自不合,于本月十二日容留旌德匪類木匠,是夜盜上店大杉木二根,十三夜又盜東陽熟大杉木二根,是身相幫同扛下河。是實家主于十四日知覺,即欲送官究處。身知罪大,懇叩寬容。蒙家主始念頑蠢無知,今身賠償木價,照禁罰戲。
自愿甘服,今后不敢再犯。倘有如前不法等情,聽自家主鳴官治罪,至死無怨。今恐無憑,立此甘服約存照。
雍正五年又三月日甘服約人 王小法\\( 押\\)親筆無中”仆人王小法在伙同他人盜竊家主大杉木之后被發現,自知理虧,甘愿接受懲罰并承諾不敢再犯。違禁者自知理虧,這為雙方當事人執行禁約中的規定提供了可能。對于家主而言,當違禁事實尚不達致訴諸官府時,接受違禁者的“甘服約”也便于糾紛的及時解決。從“照禁罰戲”可知,王小法的行為觸犯了家主所立禁約的相關規則?!傲P戲”無疑是禁約中事先公議的罰則,這也從側面表現出違禁者對“禁約”的屈服。罰戲是明清徽州民間常見的懲罰方式之一,在將受罰者的過錯直接暴露于公共場合之時,對公眾也起到警示教育作用。這種寓教于樂的懲罰手段完全獨立于國家法的懲戒體系,體現了物質與精神的雙重懲罰。在傳統徽州社會,由于血緣和地緣的因素,立約者與違禁者之間具有多重的社會關系。在高度熟人化的鄉土社會,犯禁者往往為鄉民所不齒,家庭亦將為其行為蒙羞。對于民眾實際生活于其中的社會而言,禁約中的規則和規范合乎鄉土社會生活的內在邏輯,是真實和有效的。正是通過對違禁行為直接予以懲處,禁約的效力才得以彰顯,鄉村秩序才得到重復確認和維護。
在執行層面上,鄉村秩序的維護主要依靠“眾”人的私力救濟,具有絕對權威和力量強制性地實施獎懲規則的個人是不存在的?!疤然蚬珒炔蛔裾?,眾議公罰?!扔腥邕`此情,系眾人承值?!?/p>
①“眾議公罰”與“眾人承值”,都表明監督禁約執行以及對違禁者實施懲處的主體是“眾”。以宗族為主體的禁約合同,懲罰違禁者由族內執事之人共同執行,“倘有匪徒偷竊,或村內村外犯者,以及拿獲,各房執事重處?!?②會社訂立的禁約合同,則由會眾共同執行,“須要一體而行,毋論誰強誰弱”;③數姓聯合所訂之約,由數姓所有成員聯合懲治,“如有自強不遵,受罰違議者,各姓齊出人等,呈官究治?!?/p>
④具體實施中,禁約松弛的原因往往是由“人眾不一,料理不齊”或“人衍繁文,人心不古”造成的。惟有訂約群體的齊心協力方能保證禁約的實效。寺田浩明認為,眾人對違禁者實施懲罰,是因為“在那里‘同心協力’的要求始終與‘袖手旁觀’的可能性互為表里式地存在。如果‘眾’的大多數都違反禁約不出來的話,……保證禁約拘束力的結構本身也就隨之自然地消滅了?!?/p>
在狹小的地緣范圍內,參與訂約的每個人都是利益的關系者,對違禁者的放縱意味著對共同利益的漠視。由此帶來的一系列破壞禁約的連鎖反應,預示著抽象的禁約規則流于空文。因此,主要依靠私力救濟的禁約合同,需要“眾人”共同協力方具執行力。
\\( 二\\) 禁約合同對官府公權力的借助
由于禁約合同出自民間自發議定,為了約束更大范圍內的不特定人群或者使禁約的實施更具效力,禁約有時需要借助官府公權力的權威。這一方面表現在禁約在名稱與文本格式上模仿官頒禁約,并試圖將禁約合同轉化為禁約告示或禁約碑; 另一方面表現在效力上對公權力的借助,當違禁者強梗不服之時交由官府懲治。
禁約作為維護鄉村公共秩序的基本規范,在經過地方官府鈐印認可后以禁約碑或禁約告示的形式上升為官方禁約體系的一部分,從而使單純的民間行為轉變為地方政府的行為。卞利先生曾以森林保護禁約碑為例,闡述了民間禁約轉化為奉憲自治禁碑的過程: “明清徽州森林保護碑刻,一般先由所在地村落及其宗族主要成員集議,形成詳細的書面文字材料,然后報請當地縣及縣級以上官府審批,由知縣或知府簽字鈐印批復,最后形成以縣或縣級以上官府名義頒發的告示。這樣的告示大多直接以書面的形式張貼出來,但不少則被勒石豎碑于田間地頭或嵌于祠堂墻壁,從而形成石質碑刻告示?!?/p>
由此觀之,禁約合同乃原始議定文本,只有經過知縣或知府的鈐印才可能轉化為官制禁約告示或禁約碑。乾隆二十六年\\( 1761 年\\) 祁門縣發布的禁約告示,記載了民間禁約轉化為官府禁約告示的經過??敌兆迦藶楸Wo祀山不被砍挖故焚,將公議禁約呈請官府請求給予告示。稟詞稱: “身南鄉三十四都潘樟村地方所有祀眾祖墳塚山及青山,履遭不法棍徒魆入身山盜砍青苗樹木,盜挖柴椿,放火故焚,勿問身家祖腦墳塚及稅山等產。目擊心傷,深為痛恨。屢奉上憲示諭,興禁國課,民生有賴?!瓰榇藨┒鹘o示?!痹摽h正堂加三級記錄三次吳批示: “示仰該處約保、業戶、居民、山鄰人等知悉。嗣后如有不法棍徒擅入康姓祀山盜砍青苗樹木、盜挖柴椿、放火故焚者,許即查實,指名赴縣稟報。以憑嚴拿究處,斷不姑寬?!?/p>
實際上,禁約合同與禁約告示、禁約碑在公示位置、效力、承載內容、懲戒規則等方面均存在差異。官頒禁約約束范圍更廣、約束力更強、懲罰更為嚴厲,這一切都促進民間不斷將公議禁約呈請官府批示。
禁約對公權力的借助還表現在當違禁者強梗不服時,合議者或執行者可尋求官府的支持。光緒三十二年\\( 1906 年\\) 朱姓支祠公同議定的禁約規定: “設有恃頑不服者,會眾公呈究治”。
⑤“呈官究治”意在表明民間禁約與官府權力的關聯性。官府通過對地方禁約效力的認可,成為支撐民間秩序的最后保障力。一般而言,呈官究治是對違禁者處罰最重的方式,案件如果到官府后,會承受更大的羞辱和懲罰。只有遇到“持橫抗拒”或“強梗不服”者,方采取呈官究治的方式?!耙苑A官、送官等強調官權力的后盾支撐等等,其實也均是民間社會為彌補法律不足所做出的積極努力?!?/p>
需要說明的是,為了確保對違規犯禁者“呈官究治”的順利進行,禁約中特別規定了在訴訟費用方面的分擔以及對相關涉訟人員的資助?!疤扔袃韧馊说?,恃強盜砍,捉獲報知,無得徇情賣放,鳴公理論。用費錢谷,照稅公出,不得推挨?!雹賹τ谑芪星叭ァ俺使佟钡淖迦藖碚f,應當以全族的整體利益為重,不能推托懈怠,置若罔聞,否則會受到懲罰?!袄龡l之中,或遇剛介之人,突起剛介之事,必須有福同享,有禍同當,斷不能旁觀坐視。如有旁觀坐視者,將收一股生息充公,再行議論?!雹诠珯嗔s效力的最終保障,也是官府借助民間規約治理基層社會的有效手段。
我國傳統社會基于國家律典自身調整范圍的限度,鄉村領域的公共事務交由民間規約予以調整。禁約合同建立在公同議定的基礎上,各種禁規和罰則是民眾對鄉村公共事務達成的基本共識。
可以說,禁約對約內人員的約束力來自于合同當事人合意的表達,合同尾部的署名則是每一個成員接受禁規的承諾。因此,對約內人員犯禁依靠內在的規范效力足以達到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只有在約外人員犯禁并強梗不服,或初次犯禁書立甘服文約后再次犯禁的情況下,官府公權力的介入會保障禁規的有效實施??傊?,禁約與國家法分屬兩種不同的規范體系,前者彌補了后者在調整基層秩序上的不足,后者通過對前者的認可和支持提供效力上的保障,從而使鄉村公共秩序在官民互動中得到維系。
四、結論
法社會學的奠基者埃利希從社會聯合體的內部秩序入手,認為“法律是國家秩序或者是政治生活、社會生活、智識生活和經濟生活的秩序,但不是唯一的秩序。還有另外一些秩序具有與法律同等的價值,這些秩序可能在整體上要比法律具有更強的效力?!?/p>
這是因為“社會不是憑借法律規則來維持它的平衡,而是依靠其聯合體的內部秩序來維持它的平衡?!?/p>
埃利希的“活法”理論從某種程度上說是對當時法學研究中專注于國家制定法的一種批判和反思,而“活法”就是在生活中真正支配聯合體內部秩序的各類社會規范。埃利希的理論對于認識清代鄉村共同體的法秩序提供了可資借鑒的分析框架,即“秩序需要規則,而規則除了國家制定的法律之外,還可以有民間規則,它們同樣是秩序的保障力量。人類能夠通過社會組織起來,自己管理公共領域的公共事務?!?/p>
法社會學視角下的禁約合同,本身就構成了民間法秩序的一部分。清代“官府并沒有足夠的財力和人力對州縣以下的廣大地區實施直接統治,朝廷律例也遠不曾為社會日常生活提供足夠的指導原則,因此不能不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民間的組織和秩序,以維持整個社會的秩序?!?/p>
從禁約合同的議定來看,鄉村公共秩序的形成主要是在宗族、鄉紳、地保、文會、鄉約、會社等地方權威人物或組織的倡首下,由血緣和地緣范圍內的民眾公同討論、集體協商后,通過特定儀式以成文的形式公之于眾。只要公議禁規無礙于國家秩序、不違于儒家教化,就不會受到官府的干預。此外,禁約合同的實施除了依靠內部的規范效力外,鄉民們還試圖將禁約合同轉化為官頒禁約告示或禁約碑,或者當違禁者強梗不服之時交由官府懲治,經由官府的認可和支持以增強禁約的權威性與合法性。簡言之,鄉村公共秩序的形成與維系既是自生自發的,又往往借助于官府公權力的權威,從而在官民相互作用中達致結構上的均衡。這樣的研究結論恰好說明,“國家———社會”二元對立模式以及“第三領域”等理論框架,或許在理論研究中尚具意義,而對于分析清代社會法秩序的實踐難免存在缺陷。誠如梁治平所論,“民間法與國家法既然不是界限分明、截然兩分的二元,被認為是通過二者互動而產生的第三元又如何成立?”
“官有政法,民從私約”,以“官”為中心制定的國家法與以“民”為核心的私約關系構成了明清社會秩序的兩端。由于清代基層社會利益的多樣性、復雜性和動態性,買賣、典當、租佃、析產、承嗣、招贅、托孤、婚書等私人契約不足以應付所有的社會關系,在調和個人與共同體利益關系中,禁約、公約、族約、行約等自治規約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相比國家“政法”,禁約自然屬于民間“私約”范疇; 對于個人私契而言,禁約又具有“公眾”意志與懲戒功能。此種區分意味著我們在進行民間私約研究過程中,不能一味地專注于調整私人秩序的契約,更要關注調整公共秩序的自治規約。
即使在民間法秩序層面上,也存在著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之分。人們在人身和財產遭遇嚴重侵害時訴諸國家律典; 個人之間通過訂立各種契約以確認私人權益的合法性與正當性; 鄉民公議禁約以調整鄉村公共領域的自治秩序。如此,我們便勾勒出一幅以國家律典、私人契約、自治規約為素材的清代基層社會規范體系圖\\( 如下圖\\) ?!緢D】
總之,禁約是清代鄉村社會的重要公共規則,通過約束民眾行為、調解矛盾糾紛、加強內部團結,實現民眾對鄉村公共秩序的自我控制??陀^而言,上文關于禁約合同的論述并非清代基層法秩序的整體面貌,鄉村公共秩序的形成與維護也遠比我們分析的更為復雜。但其獨特的整合功能和自治理念,為觀察清代鄉村秩序的構成提供了另外一扇窗口,對當下基層社會治理仍有指導價值。
中共十八大報告明確提出要健全基層群眾自治機制。村民通過一定程序協商制定的村規民約是基層群眾自治的重要內容,對于培育公民理念、民主精神和法治意識具有重要意義,其議定和實施過程日益受到關注。從我們 2013 年 4 月和 9 月對安徽省歙縣里方村的調研來看,村規民約主要是在村委會的倡導下,由村民集體討論、民主協商基礎上制定而成,性質上屬于村民的共識性規范,其效力來自于村民的集體“合議”。因此,厘清兩者之間縱向的淵源關系和橫向的差異,重新評估和發掘清代禁約的積極因素,對當下基層民主治理可以提供歷史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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