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匡胤黃袍加身,構建了新的宋王朝,結束了唐朝之后的長期動亂。對于開國元勛中的武將,宋朝開國皇帝趙匡胤接受了大臣趙普提出的方法“:稍奪其權,制其錢谷,收其精兵?!辈扇”漆尡鴻嗟姆椒?,將王朝的政權、財權以及兵權都成功地收歸了中央集中掌控。同時,為了保證有足夠的文人來支持王朝官僚機構的正常運作,宋代延續了隋唐實行的科舉選官制度并進行了一定的完善。而試刑法制度就是在這一過程中形成的,專門用于確定司法機構高級法官的選拔制度,屬于宋代特有考試制度中的一種。
一、試刑法制度的簡單介紹
“試刑法”屬于宋代存在于法律領域的一種最為重要的考試選拔制度?;谶@一考試主要是針對考試人員對于律令的主要含義以及斷案判案能力作為主要的考察對象,因此,這種考試一般也叫做“試法官”“、試刑法官”,或者被稱為“試刑名”“、試斷案”以及“乞試法官”和“乞試法律”等。追溯這一制度的淵源,記錄于宋太宗時期出版的《宋會要·選舉十三》中“:太宗雍熙三年(986)九月十八日,詔曰:夫刑法者,理國之準繩,御世之銜勒。重輕無失,則四時之風雨弗迷。出入有差,則兆人之手足何措。念食祿居官之士,皆親民決獄之人。茍金科有昧于詳明,則丹筆若為于裁處。用表哀矜之意,宜行激勸之文。應朝臣、京官及幕職、州縣官等,今后并須習讀法。庶資從政之方,以副恤刑之意。其知州、通判及幕職、州縣官等,秩滿至京。當令于法書內試問。如全不知者,量加殿罰?!边@一段描述中記錄的史實被認為是宋朝實施試刑開始實施的標志。
雖然這一制度最早起始于太宗端拱二年,不過在當時,這一考試的主要內容和評判標準都較為模糊,大致被總稱為“法書內試問”。這種狀況到了宋神宗統治時期才有所改善,關于這一考試的主要內容和評判的標準都得到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宋王朝之所以設立和實施試刑法這種考試制度,根本目的就在于選拔合適的人才來滿足高級法官這一職位的需要,因此,該制度對于參考試人員提出了諸多條件的要求,并且嚴格執行這些資格審查。試刑法制度有助于增強當時官吏的法律知識掌握能力,也有利于斷案整體水平的提升。
二、試刑法存在和發展的根源探析
1.是統治者意愿的具體體現。試刑法之所以能在宋代選拔制度中成為法律領域的專門考試制度,它的出現和不斷完善必然有著內在的根源性。其中,以統治者角度分析可知,這是一種封建王朝統治對法律人才需求的具體表現。主要是宋朝統治者,在吸取唐朝統治主要教訓的基礎上,明確了文人治國這一基本的國家治理方針,因此,采取并豐富科舉制度,以便獲取充足的文官人才,從而保證宋朝官僚體制的建立和運行就成為必然的選擇。在這種情況下,宋朝統治者對法律領域人才的選擇也就一定要具體體現在專門的考試制度上。在這種統治意愿下,宋代司法水平,在延續了唐朝制度的主要精髓的同時,也進行了必要的創新發展,從而在我國歷史各朝代中,居于社會司法水平最高的水平。首先,宋朝統治者對法律非常重視,將法律看做“理國之準繩,御世之銜勒”。正如宋真宗在和當朝宰相的一段會話中所說的那樣“:刑獄之官尤需選擇,朕常念四方獄訟,若官非其人,寧無枉濫。且單弱之人,不能披訴,朝廷無由知之?!闭且驗榻y治者對于法律的這種態度,使得宋朝在選拔一般性的官員時都非常重視對人員法律素養的考察。其次,宋代構建了較為完備的法律考試制度和流程。宋代的選拔制度延續了唐朝實施科舉考試制度的大部分內容,在考試科目上主要設立了包括進士科、三禮科、九經科、明經科以及明法科等在內的豐富的內容。其中,在宋神宗即位之前,明法科只是占據了該領域考試中常設六科之一的位置,而且在全部的考試內容中并不屬于非常重要的一類,因此,一般都會被當時的士大夫群體認為是最不重要的一科考試內容。不過宋神宗上位以后,就將這一科目的情況作出了重大改變。主要是單獨設立了新明法科來提高該科考試的地位。
根據王安石變法時設立的“新科明法”的相關規定可知:除了進士科繼續保留,明經科以下的其他考試科目全部予以廢除,已經參加考試的舉人可按照試法官的選擇流程來參加法律的考試。由于上述規定的變化,使得以往以經義作為自己主要學習內容的學子們開始將法律作為自己學習的對象,從而使得明法科成為整體宋朝科舉制度中最上科的一門考試。因此,宋朝試刑法在科舉體系中地位的提升,是對宋朝統治者對法律的重視的一種具體反映。
2.宋代的差遣制度的作用。在宋朝,在配備文官時,主要有任官和任職兩種方式。一般來說,只要是士人走上仕途的,不只是要給他們官位,而且要配備職位。而任官的方式中主要包括了“官”“、職”“、差遣”三個方面的內容。其中“,官”一般也被叫做“階官”“、散官”或“散階”,這些稱謂主要是對官階等級的一種表示,并不對應實際管轄的范圍。因此“官”這種表示官位等級的稱謂,主要是決定著俸祿的層次,所以又可以被叫做“寄祿官”?!奥殹眲t屬于一種加官的方式,也就是館職和帖職這兩個概念,和薪俸之間并沒有聯系。此外“,差遣”可以理解為官員實際履行一定職務的活動。宋朝的統治者為了有效提高王朝對每一個部門和各類官員的控制能力,一般會采取“差遣”的方式,將一個部門的官員派到其他部門去完成一定的職責。在宋朝的整體官僚體系中包含的三省六部二十四司的官吏們,除非在皇帝這一最高統治者給出特別旨意的情況下會留在原職位上,幾乎都不會在本部門里管轄部門事務,而是通過“差遣”這種方式進入到其他部門完成一些具體的管理事務。沒有得到差遣的官員,官對于他們就只能是一種領取“干俸”的依據,從而成為一種閑職。所以,基于宋朝廣泛實施差遣制的特點,決定了該王朝的所有官吏都有可能承擔法官的職責。宋統治者考慮到法官的職責會涉及人命這一重要因素,所以希望每一位官員都能夠具備良好的法律素養,也因此使得試刑法被專門設立用于選拔官吏的最為重要的考試之一。不過,在宋朝科舉體系中的明法科這門考試科目,主要將宋王朝的律令和斷案相關知識作為主要考試內容,但是哪怕是王安石變法中所設立的新明法科的考試內容,雖然和試刑法的內容大致相同,也就是變法中所完成的罷明經諸科而設新科明法的變革,從而使得該考試內容主要體現為對“律令、《刑統》大義以及斷案”等相關知識的考核,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這一考試并不是被專門用于法官人才選拔的考試項目。也就是說,按照相關規定,在明法科這門考試中“,凡考取者,則入官上州司判,或縣主簿和縣尉”,說明獲得了明法科考試合格的人員可能被派到各種領域擔任官員,而并不是以選拔法官為唯一目的的。因此,宋朝的統治者在通過明法科考試整體保證了官員的法律素養的同時,為了獲取高級法官的人才,也必然要設置專門的考試用于選拔這類專業人才,從而為宋朝試刑法的建立和實施提出了要求。
三、試刑法消亡根源的探析
試刑法在宋神宗統治期間,實現了快速發展,達到了發展高峰,集中體現了宋朝在試刑法制度方面設立和運用的最高水準。以宋神宗為代表的宋朝統治者對于法律領域和人才的重視,推動了宋代法律人才的選拔和任用達到了很高的水平,特別體現在試刑法成為法律領域人才選拔的一項專項科舉制度。不過,試刑法在這一鼎盛時期之后,并沒有很好地延續下去,在后面的歷史進程中逐漸消失。
第一,在宋代統治意識中,秉持祖宗的法律觀念無疑是一種對傳統文化的繼承,是一種必然的社會現象。尤其是宋代統治者開創的宋朝正是從動亂之中走出來的一個王朝,因此,較好地接受了剛過去不久的五代時期的變亂中政權頻繁更迭的歷史教訓,因此,更加不愿意因為變革而可能造成社會動亂,不利于統治穩定的因素出現。
第二,試刑法考試內容上演變受到傳統思想的左右。試刑法的實施,在宋朝不同年間的考試內容和考評標準都會出現一定的變異,不過主要的內容還是圍繞“試律”和斷案這兩個方面確定的。不過,因為儒家思想作為我國傳統思想中的主導,必然會對試刑法領域產生一定的影響。哲宗的統治期間,更是因為“崇儒棄法”的觀念的提出,試刑法在宋朝的發展歷程進入了逐漸萎縮的階段。
第三,宋代是被元朝所替代的,而元朝統治者是來自于北方的少數民族蒙古人,他們的習慣和觀念與中原漢族之間的差別,使得宋朝原有的司法制度受到了極大的沖擊和破壞。在法律領域,不只是撤銷了宋朝主管法律的大理寺這一職能機構,而且將該機構的職事放入到了刑部的管轄范圍,同時,也取消了宋朝實行的律學和法律考試制度。在這種情況下,試刑法自然也就進入了消亡的狀態。
本文針對試刑法從開始設立到完善,再到最終消亡的全部過程的探討,可以看出法律人才的專業選拔,是實現法治國家的一個重要前提,北宋所制定實施的試刑法,屬于當時的封建統治階級作出的一個有利于法治文明進步的歷史創舉。雖然因為歷史局限性,導致這一制度在宋朝滅亡后就走向了消亡,但是這一專業法律人才選拔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還值得我們在當代的法制建設中反思和借鑒。
參考文獻:
[1]續資治通鑒卷二.
[2]徐道鄰.中國法制史論集[M].臺灣志文出版,1976.
[3]黃以周,等.長編拾補卷7,熙寧三年三月辰條.
[4]馬端臨.文獻通考卷166刑考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