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論重大過失行為之法律責任體系于保險法上的重構
摘要:重大過失作為保險法上的獨立概念,我國保險法學界與實務界多將其等同于故意,并未作區分研究。對于被保險人的重大過失行為的法律后果,保險人多主張免于給付保險金,認為保險合同亦應隨之歸于消滅,如此系混淆了解除保險合同與免于給付保險金的區別;對被保險人重大過失行為,保險人免于給付保險金,不符合保險消費者保護的時代潮流。有鑒于此,未來我國保險法應在明確區分重大過失行為與故意行為的基礎上,重新構建重大過失的法律責任體系,具體可分保險金給付與保險合同效力兩個層次:其一,區分重大過失行為與故意行為的差異,承認重大過失行為的可保性,可借鑒德國法,規定被保險人有權向保險人主張比例給付保險金;其二,區分免于給付保險金與解除權的差異,構建重大過失行為的解除權制度。如此重構保險法上重大過失行為的法律責任體系,方能更好地維護被保險人的權益。
關鍵詞:被保險人;重大過失;解除權;比例給付。
拉丁法諺有云,重大過失等于故意(Culpa lata dolo aequiparatur)。對照我國法之規定可知,在我國保險法上,故意與重大過失幾乎具有同等的“法律原因力”,保險人可借此主張解除保險合同,如我國《保險法》第 16 條之規定;亦可主張免于給付保險金,如我國《保險法》第 12 條及第 61 條之規定。我國保險法學界認為當被保險人因重大過失行為致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可主張免責,在解釋上應當將重大過失排除在保險事故范圍之外。①在我國保險實務中,保單大多約定對于被保險人的重大過失行為,保險人可免責。②而當此類爭議訴諸我國法院時,亦有法院直接承認保險人的免責主張,如潘海斌案。③
結合上述之學理與實踐認知,筆者發現如此處理被保險人重大過失行為可能存有如下問題:針對被保險人的重大過失行為,保險人享有解除契約的權利,但實務中大多混同免于給付保險金與解除保險合同的區別。換言之,當保險人主張免于給付保險金,實務中多隱含地認為保險合同已歸于消滅,保險人免于給付保險金與解除保險合同已無法分割。如此,是否已混淆解除保險合同與免于給付保險金的不同的立法宗旨?此外,重大過失行為使保險人得以豁免給付保險金,是否對被保險人的權益構成不當侵害?對這些問題的解答皆與重大過失等同于故意這一傳統保險法理有關。
筆者擬于本文中試圖突破傳統的學理桎梏,結合有關國家的保險立法,對保險法上重大過失行為做一全面梳理,重新構建重大過失行為于保險法上的責任體系,分別論述比例給付保險金與解除保險合同兩種法律責任形式。
一、保險法上重大過失行為免賠之否定
保險法上重大過失概念的內涵與民法上的重大過失概念理解相同。④民法學者多將重大過失行為界定為行為人連最普通人的注意都沒有盡到,或者說,行為人是以一種“異乎尋常的方式”違背了必要的注意。⑤依此種內涵,可將保險法上的重大過失界定為被保險人違反法定或保險合同約定義務時,其主觀上未盡到一般常人應有的注意義務。
早期保險立法將被保險人重大過失行為排除在保險保障范圍之外,系認為重大過失行為與保險事故偶發性之屬性相悖,其價值追求乃是基于促進保險業的發展,遏制被保險人的道德危險,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課予過高之義務要求。此外,傳統保險法理論要求被保險人的行為符合最大誠信原則,將重大過失行為等同于故意行為,保險人對被保險人重大過失行為而引發的損失可以不予賠償。此種認識蘊藏著早期保險立法中濃厚的懲罰主義色彩。保險法承載著對被保險人的重大過失進行處罰的立法功能,似乎與已經深入發展的保護保險消費者的時代理念格格不入。有鑒于此,域外最新的保險法學理多已對重大過失行為的屬性重新進行了界定。
現代保險法理念多傾向于認為重大過失行為具有可保性,對其承保本質上并非是對保險制度的破壞,理由如下。
(一)重大過失行為獲賠是保護保險消費者權益的時代需求
20 世紀中后期,隨著保護要保人的呼聲日益升高,許多經濟發達國家之立法政策,開始將要保人改稱為“保險消費者”.同時,亦有主張“保險消費者”除了包含要保人外,亦包含人身保險中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保險關系人的觀點。當下,保險契約被認為系典型消費者契約,消費者保護之法理,無論于立法上或法律解釋上,皆已成為不得不加以考量之因素。綜觀近年英、日、德等國之保險契約法改革之立法理由,無不包含消費者保護之理念,英國更是直接將其修正后之新法稱為“2012年消費者保險(披露與代表)法”[Consumer Insurance(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s)Act 2012].⑥隨著保險消費者保護理念的深入,保障被保險人行為自由的意識愈加強烈,部分國家將被保險人的重大過失行為納入保險承保范圍,對此發展趨勢最好的例證為 1992 年比利時保險合同法。該法第 8條第 1款明確規定重大過失行為具有可保性,除非保單中明確將重大過失行為排除在可保范圍之外。⑦并且,該條第 2款規定,對于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之過失行為及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失,保險人理應理賠。⑧此外,在荷蘭,盡管依據其民法典第 952 條之規定,當損害是由被保險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造成時,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司法實務中對該規定有所突破。如荷蘭高等法院在 Hoge Raad 案中明確裁定,保險人并非對被保險人的所有故意行為不予承保,對于間接故意(con-ditional intent)保險人應予以承保,并且就民法典第 952 條規定之重大過失行為(recklessness)是否涵蓋不良行為(gross misconduct),荷蘭高等法院表示立法規定不清晰,仍有探討空間。因此,實務中將許多重大過失行為納入承保范圍之內。⑨而韓國保險法對此規定得更為清晰。該法第 732 條之 2規定,在以死亡為保險事故的保險合同中,即使因投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受益人的重大過失引發保險事故的,亦不得免除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的責任。⑩
依美國學者的看法,現今的保險法屬于商法和消費者法的混合,保險消費者保護理念滲透進保險法的方方面面,作為消費者法的保險法不再要求被保險人履行高標準的注意義務。(11)在此思潮下,保險人可保行為范圍不斷擴大,以避免對被保險人之行為作不合理限制?,F代社會中,保險不僅在于填補被保險人之偶發性損失,而且對其過失行為所致損失亦應予以賠償,此種充分保障被保險人行為自由的保險消費者保護理念在《歐洲保險合同法原則》(以下簡稱:PEICL)中得到充分的體現。而有關被保險人重大過失行為的可保性也得到立法者的認可,重大過失行為并非一律被排除在可保范圍之外。如該法第 9條之規定,保單持有人或者被保險人過失造成損失的,其應該獲得按照其過錯程度而降低金額的保險金補償,但這種補償以保單已有如此明確約定的條款為限。此外,就被保險人的過失行為,該法第 4條亦有涉及,當被保險人因過失違反該安全防范義務,保險人對因此而引發的損失,仍應予以賠償。由此可知,域外最新之立法例中,多將被保險人重大過失行為納入保險承保范圍,此一趨勢是保險消費者保護理念的主要表現之一。
在 2012 年全國保險監管工作會議上,中國保監會主席項俊波就指出,保險監管“以保護保險消費者利益為目的”,(12)這與現行我國《保險法》第 134 條“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之規定相一致。我國保險法上未來可能出現明確保護保險消費者的權益的規范,此一立法建議亦正式進入 2015 年的我國《保險法》修訂議程。(13)保護保險消費者之合法權益理應成為保險監管的核心原則。因此,未來我國保險法之發展方向應同世界潮流相符合,應將被保險人的重大過失行為納入可保范圍。
(二)重大過失行為獲賠具有正當的法理基礎:其有別于故意行為
隨著消費者保護理念的融入,保險法對被保險人過錯行為的“懲罰性”色彩逐漸淡化,其最重要的表現之一,就是將被保險人的重大過失行為納入保險保障范圍。早期保險立法將重大過失行為等同于故意行為,系具有懲罰行為人“惡”的目的。然而,重大過失畢竟不同故意,其“惡”的意義顯然弱于故意。重大過失是指行為人未盡一般人的注意義務,導致損害的發生。有保險法學者認為,雖有法諺云“重大過失等于故意”,但故意與重大過失仍有區別,故意系指行為人明知或預見某事故會發生,而有意促使或放任其發生,而重大過失屬于過失的一種。民法上將過失定義為“非故意,依一般人之注意能力,能注意而不注意,或依一般之預見能力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屬未盡應有注意義務的一種心態。民法上多將故意與重大過失并列,賦予其相同的法律責任。但是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同保險人簽訂保險契約,其主要目的在于填補因偶發性保險事故給自己所造成的損失,避免自身陷入經濟困頓的不利境地,故原則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過失”所引發的保險事故屬保險人承保范圍。至于被保險人因重大過失行為而引發的損失,保險人仍應予以賠償的原因在于:不論其屬具體損害抑或抽象損害,保險人所提供者無非是填補其損失而已,被保險人并未因此而獲得任何不當得利,因此,對被保險人之重大過失行為予以承保,保險人對由此而引發的損失給付保險金,并無不當之處。(14)只是保險金之給付應考量其過失程度,以符合比例原則的要求。
此外,將過失行為納入承保范圍之內,其與保險事故的偶發性并不相悖,對被保險人的過失行為給予保險保障是保險的核心目的。(15)且故意和重大過失兩者內涵截然不同,就兩者間之主觀心理狀態而言,故意系指行為人對損害后果抱著追求的態度,或者是確信損害后果基本上必定會發生而抱有放任(不反對)的態度;而重大過失系指行為人只是確信損害后果很可能發生,但對此損害后果的發生抱著不希望(反對)的態度。(16)通過上述分析可知,被保險人的重大過失行為本質上并非是對保險事故偶發性要素的破壞。故意行為并不必然包含重大過失,即便被保險人因重大過失而致保險事故的發生,也不必然違反保險契約的射幸性,并未對保險共同體利益造成損害,故若被保險人因重大過失而引發損失,保險人應對此予以賠償。此觀點亦得到美國法的承認:保險契約只是將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或非法行為明確作為免責事項,而并未將被保險人的過失行為作為除外責任事項。保單中所指的偶發性(occurrence)事件并不排斥過失行為。(17)
我國保險法上大多認為重大過失等于故意,可使保險人免責。然而,筆者認為,對于被保險人故意行為,保險人當然免責;對于被保險人重大過失行為,保險人不應全部免責,而應依據被保險人的過錯程度,由保險人按比例酌減保險金給付。
二、保險人的比例給付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