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淺析人身保險受益制度
摘要:在人身保險中,抽象化所有的規則、程序,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三者其實就是一個利益平衡的組合。受益人是投保人、被保險人互相博弈后誕生的角色,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三方在理性驅動下利益形成均衡、達到最大化,也就是說,任何變動都不可能在不損壞其他兩方的效益情形下使一方效益得到進一步優越,即實現帕累托最優。
關鍵詞:人身保險;受益人;利益均衡
一、人身保險受益制度概述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比松肀kU受益制度圍繞的核心就是人身保險受益人。為了更佳地淺析這一制度,本文中假定涉及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三方均為不同的當事人。
(一)受益人產生由來
依據《保險法》第十八條,可以看出受益人這一概念是人身保險中特有的,而在我國的財產保險中并無規制。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特別是人身保險之死亡給付情形下,因為保單的給付是以被保險人的死亡為要件而生效成立,當事故發生的時侯,不可能要求被保險人自己來行使該保險金的請求權,故有必要特設此種受益制度。同時,對被保險人來講,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的身體生命安全,投保的目的當然是在保險事故發生致使與被保險人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有關的個人的利益遭受影響、損失后,能夠獲得財產上的補償、救濟,或者這種補償、救濟及于相關人,就是說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對相關人的利益進行彌補,使他們的利益得到某種程度的平衡。因為一般情況下,被保險人與相關人之間存在著經濟上的聯系甚至感情上的牽連。顯然,這種制度充分表達了對公民私權的尊重,也有利于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
(二)受益人法律地位
根據保險制度的基本理念---損失補償,當人身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的實際保險利益受損,保險人才按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補償,所以保險合同的真正保障對象是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是當仁不讓地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是保險金請求權的原始權利主體。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钡囊幎▽Υ艘步o予了肯定。而被保險人的保險金請求權出于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的直接規定有償或無償移轉于相關人,相關人因被受讓被保險人的保險金請求權而成為受益人,故受益人享有的保險金請求權(即受益權)派生于被保險人享有的保險金請求權,是被保險人享有的保險金請求權發生轉移的結果。這不同于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中的一切權利和義務所構成的法律地位概括轉授于他人,產生取代原被保險人位置的保險合同新的被保險人之法律后果。因此,受益人所享有的保險金請求權的范圍不得超越被保險人享有的保險金請求權的范圍,受益人的保險金請求權應當承受被保險人保險金請求權上的一切利益或一切不利益,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相關抗辯事由均可向受益人進行主張。①
(三)受益人宏觀角色
在人身保險中,抽象化所有的規則、程序,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三者其實就是一個利益平衡的組合。依照《保險法》第十二條“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不過這種保險利益是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合意的結果,因為《保險法》第三十一條明示“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而受益人是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意思表示的產物,參見《保險法》第十八條“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在現實物質社會中,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都作為理性人,都會在合法的情況下使自身的利益趨于最大化。投保人會給被保險人投保,一般基于情感+經濟或純情感或純經濟的利益。純經濟情形如《保險法》中“(四)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但不應僅止于此。面對純經濟利益產生的道德風險,被保險人不可能會非理性地、不衡量利弊地同意死亡給付的人身保險,至于被保險人為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被保險人意思表示為非真實意思的情況,《保險法》、《民法通則》等法律法規已有相關的規制或規則保護。對于抉擇受益人的考量上,雖然在保險合同關系中,受益人處于純粹獲益的地位,受益權的獲得是給他設定權利而非增加義務,然而在包括保險合同關系在內的總的經濟利益關系中,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三者之間必然已經達成均衡的利益關系或對價支付,就算受益人的產生緣于慈善,這其實也是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間一種特殊的對價給付模式。所以,受益人是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在利益上經過互相博弈,最終在保險合同關系中誕生的角色。
二、人身保險受益人指定與變更
(一)受益人的指定
1.制度現狀與問題
在現行《保險法》制度中,我國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由“指定”產生,第三十九條“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但是依據之后的條文“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受益人本質上是由“被保險人最終決定”的,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受到被保險人的制約,須以其的同意為前提。這樣的規制是為了切實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防范受益人或者投保人可能對他做出的不利行為,就此解決可能發生的道德風險。
不過,這本身并不能保證萬無一失。由被保險人決定受益人的人選,是認為被保險人會選擇與其有信賴關系或依附關系的受益人,但許多真摯的情感就是因為利益的滲入而出現變質。而且《保險法》第四十三條“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睂κ芤嫒?、投保人可能的不利于被保險人的行為已有充足地規定。何況,要保人才是契約的當事人。②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投保人是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險法》第十條)。投保人按期繳納了保費,履行了人身保險合同的義務,卻要將抉擇受益人的權利拱手相讓,實在是防險過正,也有悖合同法的基本理念。從現實角度看,投保人辛辛苦苦支付了保險費,可到時候受益的人只是被保險人合意的菜,與其毫不相干,這樣的保險合同能持續下去嗎?豈不是連最初訂立保險保障被保險人的目的也無法實現,甚至會成為保險經濟發展的瓶頸。
本文認為受益人的人選應當由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共決。一方面被保險人依然可以有效防控道德風險,另一方面這本身就是私法自治的范疇,投保人應有的權利得到恢復。投保人考慮付出保費的對價等值回報,被保險人關注相關人的補償和道德風險的防范,最終在投保人、被保險人共同理性地決策之下,一位符合利益均衡的受益人就會出現。事實上,如果投保人期待的對價在被保險人的保險保障中已獲得完全支付,那么最后共決機制出現的結果與原來被保險人單決下產生的受益人是完全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