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2年初,上海某外企單位員工李某從某網站獲悉,可以20元或30元的價格在網站上購買偽造的火車票。因為自己的工作性質是乘坐火車外出聯系業務,每次出差回來后可以在單位報銷包括車票在內的有關費用,李某遂產生了以低廉的假票乘車回單位按票面金額報銷、從中獲取差價的念頭。至2013年底案發,辦案部門通過李某所在的單位財務查明,李某共用偽造的火車票乘坐火車230余次,所報銷的偽造火車票均系其用于本單位外出聯系業務,報銷金額近6萬元,剔除其購買假票的費用,李某從中獲利5萬余元。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李某的行為定性。
[速解]本文認為,行為人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本案定性的關鍵在于兩方面: 一是正確界定李某與鐵路運輸部門的法律關系; 二是正確把握李某侵占的客體。 只有正確分析研究上述兩方面內容,才能正確區分本案可能涉及到的職務侵占罪、 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
第一, 李某與鐵路運輸部門形成了旅客運輸合同法律關系, 這是本案定為合同詐騙罪而非詐騙罪的關鍵和基礎。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 288 條的規定:“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 ”因此,鐵路運輸部門與旅客形成的是一種鐵路旅客運輸合同法律關系, 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的旅客具有向合同另一方當事人鐵路運輸部門支付運費即火車票款的義務,相應地,鐵路運輸部門具有將旅客安全運達目的地的義務。 根據我國《鐵路法》的規定,旅客車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貨物運單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組成部分。 在鐵路旅客運輸合同中,合同的基本憑證是車票。
在界定李某與鐵路運輸部門形成了旅客運輸合同法律關系后,就能判定李某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理由如下:一是在主觀方面,李某具有非法占有對方當事人即鐵路運輸部門票款的目的。 李某以低廉的價格從網站上購買假票乘坐火車, 其目的是回單位可以按票面金額報銷車票,從中獲取非法利益,符合合同詐騙罪的主觀構成要件;二是在客觀方面,李某持偽造的火車票乘坐火車, 騙取鐵路運輸部門履行義務即把李某安全運送到目的地, 李某的行為是向鐵路運輸部門即對方當事人提供了虛假的“合同”,屬于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行為;三是在侵犯的客體方面,李某不僅侵犯了鐵路運輸部門的財產權,獲取非法利益數額巨大, 已經達到了刑法上規定的社會危害性,而且擾亂了國家鐵路運輸管理秩序,屬于破壞社會市場經濟秩序犯罪, 這是一般詐騙犯罪所不具有的特征,所以本案不能定為詐騙罪。
第二, 李某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市場經濟秩序和鐵路運輸部門的財產權,決定了本案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職務侵占罪屬于財產犯罪,侵占的系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產。 而本案李某持假火車票乘坐火車, 其行為擾亂了國家鐵路運輸管理秩序和侵犯了鐵路運輸部門的財產權, 并沒有侵占其所在單位的財產權。 認為本案構成職務侵占罪的理由是,李某出差后用假票向單位報銷, 其并沒有按照假票票面金額支付票款,單位可以不支付假票票款,李某的行為騙取了單位的財物。 該理由有一定的合理性,就本案而言,李某的行為實質上有兩個犯罪行為, 即買假票乘車和以假票報帳的行為。 符合刑法上吸收犯的理論,是指數個犯罪行為,其中一個犯罪行為吸收其他的犯罪行為,僅成立吸收的犯罪行為一個罪名的犯罪形態, 數個犯罪行為之間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分,從而產生吸收關系。
從法律意義上講,高度行為一般社會危害性較大,處罰較重,低度行為常常社會危害性較小,處罰較輕。 從行為人主觀上看, 高度行為是更有利于其實現犯罪意圖的行為,低度行為是有助于實現犯罪意圖的行為,因而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 本案中李某購買假票乘坐火車,與其用假票報帳行為相比,更有利于其實現犯罪意圖,同時社會危害性也較大,因而購買假票乘坐火車行為吸收以假票報帳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