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電子商務的迅猛發展,這一領域知識產權侵權行為不斷增多。這不僅對我國知識產權立法、司法和執法工作提出了越來越多的要求,而且對于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以下簡稱平臺商)的知識產權保障機制提出了越來越高的期待。本文擬在分析電子商務平臺商的知識產權保護現狀的基礎上,找出電子商務領域知識產權保障機制中所存在的主要缺陷,并提出完善的建議。
一、電子商務領域知識產權保障機制的基本架構
當前,代表社會發展先進技術方向的電子商務與傳統知識產權之間存在著機遇與挑戰,需要我們對電子商務領域中知識產權保障機制加以認真地研究。
(一)電子商務發展對知識產權保護的時代要求
隨著互聯網技術的日漸成熟,電子商務正成為21世紀最主要的經濟貿易方式之一。而電子商務發展與知識產權保護之間又存在著較強的關聯性,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首先,電子商務模式已逐漸成為專利保護的一種客體。1996年,美國專利商標局頒發的《專利審查程序手冊M.P.E.P》中已經明確允許商業方法申請專利。
雖然目前我國對于商業方法尚未給予專利保護,但它確實可以刺激和推動電子商務的發展。其次,電子商務對傳統知識產權保護模式提出了挑戰。因為,電子商務活動不可避免地存在著與傳統知識產權法律保護之間的沖突。主要表現為:電子商務活動的無限時空性與傳統知識產權的有限保護(時間、地域和空間)形成一定沖突;電子商務活動“公開”的開發性與知識產權的私權保護制度產生沖突;電子商務對傳統知識產權保護程序的挑戰,即電子商務內的知識產權比傳統知識產權更加隱蔽,行政、司法管轄更難界定,證據獲取、證據效力的確認與保留更加困難。
(二)電子商務領域知識產權保障機制的構成
電子商務領域知識產權的保護體系,一般可以分為外部的公權力保護體系(主要有行政、司法部門的保護體系)和內部的自力性保障體系(網絡平臺商自身的監管與維權規則)。目前,電子商務的迅速發展不僅對公權力保護體系提出了越來越高的要求,而且對內部自力性的保障主體--平臺商也提出了更高的期待。所以,從電子商務領域內平臺商的角度出發,強化電子商務領域知識產權保護的保障機制至少應包括兩個層面的內容:一是增強平臺商電子商務領域知識產權的監管機制;二是增強平臺商電子商務領域知識產權的維權機制。
1. 合理的監管機制是前提基礎
電子商務可以使企業的絕大多數商業貿易活動通過網絡自動完成,縮短業務時間,降低貿易管理成本,進而獲得新的商業機會和市場。電子商務的這一優點對知識產權的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也在客觀上使得電子商務中知識產權權利濫用和各類知識產權糾紛出現的可能性不斷加大。因此,電子商務平臺中知識產權保護不僅需要行政機關的監管與規范,更需要平臺商對平臺上的交易進行積極監管。德國政府在電子商務監管思路上已經發生了深刻變化,不再靠法條和政府包打天下,更多地是依賴市場和消費者自身的覺悟和力量,其監管的主要原則是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信息自由、重視消費者權益保護、重視數據保護。
我國商務部2011年頒布的《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臺服務規范》中也強調平臺商對于平臺內經營者的管理職責。這種自力性管理的內容是多方面的,包括對平臺內會員的規范指導、交易信息的管理、交易秩序的維護,當然也包括知識產權的保護。
2. 高效的維權機制是必要組成
在電子商務平臺中,有的會員采取各種技術和手段,通過網絡平臺非法侵犯他人知識產權,嚴重影響了人們對電子商務活動的信賴,制約了電子商務的發展。平臺商為了維護平臺內的秩序與安全,具有一定的網絡交易秩序與安全的管理權。但在監管的同時,平臺商的維權機構、維權規范、維權措施等組成的維權體系卻是電子商務領域知識產權保障機制的重要組成。維權機制與監管機制均是電子商務領域知識產權保障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德國電子商務監管思路包括:
增加透明度,促進信息流動解決問題;幫助消費者,讓他們了解自己的權利和解決糾紛的措施;形成多元化的市場監督手段和環境,鼓勵第三方認證和維權機構的積極參與。
可見,作為自力性的維權機構與措施正越來越受到國際電子商務界的青睞。所以,未來高效的維權機制是電子商務領域知識產權保障機制的必要組成。
二、平臺商在電子商務知識產權保障機制中的法律定位與權力來源
本文側重從電子商務平臺內部的網絡交易平臺商的視角出發,來探討電子商務領域知識產權的保障機制,應當首先明晰平臺商在電子商務知識產權保障機制中的法律定位與權力來源。
(一)平臺商在電子商務知識產權保障機制中的法律定位
根據國家工商總局2010年頒布的《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管理暫行辦法》第3條的規定,在網絡上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體大致可以分為兩大類,一類是網絡商品經營者(專指利用網絡銷售商品的經營者),另一類是網絡服務經營者。而該規定又將網絡服務經營者分為兩類,一類是普通的網絡服務經營者,即利用網絡向用戶或公眾提供各種服務;另一類是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即利用網絡為用戶從事交易提供服務的經營者。而普通的網絡服務經營者與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之間的區別在于:普通的網絡服務經營者的服務本身構成網絡交易,而網絡交易平臺商的服務本身不直接提供網絡交易,而僅僅是提供支持用戶間網絡交易的平臺。鑒于網絡交易平臺服務提供商在交易關系上具有典型性與復雜性,所以一般所說的電子商務主要指圍繞網絡交易平臺商所從事的商務活動,即狹義上的電子商務。因此,平臺商在電子商務知識產權保障機制中的法律地位是值得我們重點思考的。
由上可知,平臺商本身并不直接提供網絡交易,而是提供支持用戶之間網絡交易的平臺,即平臺商僅為網絡交易活動的雙方當事人提供中介服務,在網絡交易民事法律關系中屬于獨立的第三方主體。也就是說,在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情況下,網絡服務提供者依法所承擔的責任,是根據間接責任規則,基于他人直接侵權行為所產生的責任。
如果法律要求平臺商對網絡交易的每一種商品都必須進行審查,課以直接責任,超出了平臺商的能力范圍,是不現實的。所以,電子商務領域知識產權中的直接責任人一般是利用網絡交易平臺發布信息、制造侵權的網絡用戶,平臺商在采取合理措施阻止侵權的情況下,原則上不承擔責任。
(二)平臺商管理權的權源及權限
平臺商是私法意義上的民事主體。平臺商所提供的協議、規則雖然我們把它看作是一個私法意義上的契約,但實際上該契約已經超出了私法范疇,含有大量的公共政策條款。
如《淘寶規則》第4章“市場管理”與第5章“通用違規行為及違規處理”中都具有公共服務條款,特別是違規處罰條款。這些條款已在某種意義上超出了普通民事主體行為能力的范圍,具有一定的管理監督權力。也就是說,平臺上的協議、規則及其規則的執行都是由平臺商事先擬定的,其效力仍然是基于用戶的同意,因此,也可以說是用戶自治,平臺商只是基于用戶的同意而履行某種“管理”的職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