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論文目錄導航:
【題目】我國企業社會責任制度的優化探析
【導言 第一章】企業社會責任法律化概述
【第二章】美國公司社會責任法律制度
【第三章】中國企業社會責任規制分析
【第四章】我國公司社會責任制度存在的問題和完善建議
【結論/參考文獻】國內企業社會責任體制改進研究結論與參考文獻
第二章 美國企業社會責任制度
第一節 理論發展
一、企業社會責任提出的背景
眾所周知,現代企業社會責任理論發源于美國。19 世紀末 20 世紀初,自由資本主義開始向壟斷資本主義過渡,各種分散經營的小型企業通過聯合經營、相互合作、控股等手段方式慢慢集合成為大型的壟斷企業,開始具有占領并左右市場的能力,并逐步對社會產生了經濟層面以外更深遠的影響。在當時的資本主義世界,美國的壟斷程度是最高的。1870 年,美孚石油成為了美國的第一個壟斷組織。到 1879 年,美孚石油的石油產量已占到全美的 90%-95%.到 20 世紀初,美國形成了兩大金融集團---摩根集團和洛克菲勒集團。前者掌控著第一國民銀行和其他銀行,后者壟斷了 11 條鐵路。
壟斷的發展為企業帶來了無盡的財富,也的確大幅度提高了人民的生活水平。但是,壟斷企業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時,也進一步地利用自己的市場支配能力占據社會資源,排除任何對自己不利的競爭,這為美國社會帶來許多不利影響。直到 1929 年,美國爆發大規模的經濟危機,股市停擺,公司破產,人們開始重新審視"公司"這一法律擬制實體在社會中應扮演的角色,以及應當承擔的責任。發生在這一時期的伯利(Adolf A.Berle, Jr.)---多德(E. Merrick Dodd, Jr.)論戰正是這一思潮的體現。
直到 20 世紀 40 年代,經歷了經濟危機之后的美國經濟進入了一個穩定發展的階段,并靠著二戰大發戰爭財。而此時的美國又一次因為片面追求經濟發展而陷入危機,這次的危機就是環境問題。及至 20 世紀 50 年代,汽車之城匹茲堡已成為名符其實的"煙城".而洛杉磯在經歷了 1943 年的"霧霾事件"后,又于1952 年和 1955 年先后經歷了兩次嚴重的"光化學污染"事件。與此同時,美國的土壤和水源也紛紛出現問題。于是人們紛紛要求企業在攫取社會資源的同時,還應承擔更多地社會責任。2001 年爆發的"安然事件"又一次將人們的眼光拉回到企業社會責任的問題上來,提醒著美國社會應時刻注意敦促企業履行企業社會責任。
二、伯利-多德論戰
著名的伯利---多德論戰爭論的焦點在于設立公眾持股公司的首要目的是什么。1931 年,時任哥倫比亞大學法學院教授的伯利發表了名為"CorporatePowers as Powers in Trust"(《作為信托權利的公司權利》)一文。在文中,伯利認為企業的一切行為只需要對股東負責即可。具體而言,伯利認為有必要對企業管理者的權利加以規范和限制,這種限制體現在授予企業和企業管理者的權力只有在能夠為所有股東帶來可判定的利益時,方為妥當。企業管理人只能作為企業股東的受托人,其權力應本著股東是企業唯一受益人的原理而創設和擁有,股東的利益始終優于企業其他潛在利害關系人的利益。
1932 年,哈佛法學院教授多德發表了名為"For Whom Are CorporateManagers Trustees"(《董事應該為誰承擔義務》)的文章,在文章中,多德教授承認,在傳統公司法理論中,公司是由股東為獲取利益而設立的法律實體,公司股東的唯一宗旨就是為股東獲取更多利潤。但是多德認為這種觀點是狹隘、錯誤的,它認為公司在對股東負責的同時也必須對社會承擔一定的責任,而這種觀點其實在幾百年之前就已經存在,只是后來契約自由和自由競爭的思想使人們逐漸放棄了這一觀點。多德教授提出:"一種新的觀點正在形成,即公司不應僅僅具有盈利功能,其還應該作為經濟機構承擔一定的社會責任。而且這一觀點已經開始為一些人所接受,并將在不遠的未來為更多人所接受,并最終演變為法律。"事實上,企業在進行生產經營活動時已經開始受到越來越多外力的影響,社會輿論以一種間接的方式作用于企業。公眾日益重視企業對員工、消費者和社會所承擔的責任,這也"迫使"企業的管理者必須從新的角度來審視企業社會責任。企業的權力來自于企業所有利益相關者的委托,并以兼而實現股東利益和社會利益為目的。當然,多德教授并不否認企業必須對股東負責,他所反對的是企業只對股東負責的觀點。
這場辯論以伯利于 1954 年明確表示自己承認多德的觀點,即企業不應僅對股東負責而告終。雖然當時多德教授主張的"企業社會責任"理論在深度和廣度上與我們今天認為的"企業社會責任"還是存在一定差別,但是這至少說明了傳統公司法關于"公司信托"的理論已經受到了的挑戰。
三、20 世紀美國關于企業社會責任的觀點
20 世紀以來,美國在經歷了經濟大繁榮和大蕭條之后,學術界對企業社會責任的審視和爭論一直未曾中斷。
1929 年,美國通用電氣的執行經理歐文。楊(Owen D. Young)認為,企業管理層不應僅服務于股東(stockholders),而應當服務于整個機構(institution)。而企業作為一個機構,應對三類主體負責:股東,員工,以及消費者和社會大眾。
對于第一類主體,機構應保證企業的資本得到良好運作,努力使其具備持續盈利的能力,從而使得股東能從中獲取應得的回報。
對于第二類主體,機構應保證員工得到合理的報酬以及工作機會,不應進行不合理的裁員。另外,員工還應從企業得到工作能力方面的培訓,提升工作技能。
對于第三類主體,機構有義務向消費者提供質量保證、價格合理的商品或服務,此種商品或服務應與消費者付出的對價基本等值。另外,機構還有義務向社會公眾承擔其作為一名"優秀公民"(a great and good citizen)的基本義務。
綜上,歐文。楊認為企業只對一方主體即股東承擔義務的想法是有失偏頗的,現代公司應向以上利益的集合體(the interest of all)負責。
此外,1953 年,美國學者霍華德。 鮑溫(Howard R. Bowen)在自己的"SocialResponsibility of the Businessman"(《企業家的社會責任》)一書中提出了一個問題,即社會所能夠合理期待企業承擔的社會義務究竟有哪些? 這個問題的提出標志著企業社會責任這一論題正式為社會大眾所接受。 在之后的五六十年代,學者們開始紛紛嘗試著為企業社會責任尋找恰當的概念表述。與此同時,一些企業開始出具企業社會責任履行報告。七十年代出現的凱恩斯主義見證了企業社會責任理論的持續發展,學術界對企業社會責任履行報告的熱情空前高漲。
在實踐中,人們也開始看到強調企業社會責任所帶來的積極影響,例如更加優化的企業決策等等。
第二節 企業社會責任制度
美國對于企業社會責任理論的接受與承認經歷過幾個不同的發展階段。早期的判例法從古典經濟學的角度出發,奉行的是"越權原則"以及"股東利益至上原則".這兩種原則被嚴格奉行到 19 世紀末,才開始出現一些判例突破此種原則。
20 世紀初,"利益原則"開始在司法中被引入,在法院的判決中,公司章程的限制作用被弱化。
20 世紀 30 年代起,關于企業社會責任的成文法越來越多。比如1936 年,國會修改《國內稅收法典》,規定公司在慈善、科學、教育方面的捐贈可以用來扣減所得稅,扣減額度最高可達公司應稅收入的 5%.
在此之外,越來越多的州在立法中明確允許企業進行慈善捐助活動。1983 年,賓夕法尼亞州率先修改公司法,在公司法中加入了"其他利害關系人條款",為企業管理者考慮股東以外的其他利益相關方的利益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時至今日,美國已經形成了完善的企業社會責任法律體系。首先,美國各州普遍在自己的公司法中引入了"其他利害關系人條款",肯定了企業不應僅以股東的利益為其唯一的利益考量點,從而賦予企業管理者考慮其他利益相關方利益的權力。其次,美國在不同的部門法中,為企業設立了最低限度的企業社會責任,要求企業強制履行。這些部門法包括但不限于《清潔空氣法》、《潔凈水法》、《職業安全健康法》、《消費品安全改進法案》、《破產法典》等等等等。最后,美國的判例法經過幾百年的變化和演進,也在實踐中支持企業履行社會責任。
一、早期制度---兩個重要案例
美國的法律制度對企業社會責任有一個緩慢接受與認可的過程。雖然多德教授認為美國一直存在支持企業社會責任的法律實踐,但是早期的美國公司法支持的是"越權原則"和"股東利益至上原則"."股東利益至上原則"的涵義顯而易見,"越權原則"(doctrine of ultra vires)指的則是法院在判斷公司行為是否合法時,僅以公司章程作為唯一考量標準,公司為任何章程以外的行為都將被視為無效。著名的 Dais v. Old Colony Railroad Co.和 Dodge v. Ford Motor Co.
正是前述兩種原則的最佳體現。
(一)Dais v. Old Colony Railroad Co(戴維斯與舊殖民地鐵路公司案)本案發生于 1881 年,被告鐵路公司與一場音樂節的組織者訂立合同,約定公司將對音樂節進行贊助。于是該組織者便起訴要求鐵路公司承擔責任,支付相應的贊助費用。馬賽諸塞州最高法院基于"越權原則"判決公司無需承擔該音樂節的費用,并判定合同無效。在判決中,法院認為,公司及其代理人有權為實現章程規定之目的而為一切章程允許的行為,但是任何人無權要求公司或代公司在其章程規定的目的和范圍以外訂立合同。如果前述情形發生,則公司股東可以以"越權"為由使合同歸于無效。任何人在與公司簽訂合同之前均應對此公司的"能力范圍"(the legal limits of its capacity)進行了解,而公司的"能力范圍"正是由公司章程規定的。
此案便是美國早期"越權原則"最好的體現,法院在判斷企業行為是否有效時,嚴格按照章程記載的文字為限,并且要求僅對章程中的文字作字面意義上的解釋,不能進行任何衍生解讀。這一原則可以說是為法院判定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的行為有效設置了不可逾越的障礙,因為在當時的經濟和法律背景下,資本主義處于資本原始積累的階段,幾乎不可能有企業在章程的經營范圍中規定任何實現經濟利益以外的行為。
(二)Dodge v. Ford Motor Co(道奇訴福特公司案)本案中作為被告的福特汽車公司董事會在對公司進行經營管理的過程中決定將公司的收益用于擴大經營規模。但是公司股東認為,公司的利潤應當用于向股東分配紅利,這才符合股東設立公司的初衷,而此時董事會決定暫不向股東分配紅利,而是將收益用于擴大再生產,原因在于公司希望通過提高生產效率,擴大經營范圍,最終能夠降低人們的購車成本。然而在公司章程中,公司并無前述義務,同時這種做法也有損于股東的利益。
此案分別經由地區法院和上訴法院審理之后,于 1919 年被提交至密歇根州最高法院。法院認為,公司董事有權單獨決定是否向股東分配紅利以及分配紅利的數額。除非公司董事拒絕向股東分配紅利的行為構成欺詐、有違善意原則或是在公司獲得了高額利潤,并且分配紅利的行為不會影響公司的生產經營的情況下,公司仍然拒絕向股東分紅,除此之外,法院不會也不應干涉公司董事經營管理公司的行為。公司董事決定將公司的部分收益用于擴大再生產是合理的,但是如果公司決定將全部收益用于此目的,那就不合適了。股東設立公司的目的就是為了從中獲取利潤,而股東獲取利潤最常見的方式就是分紅。在判決中,密歇根州最高法院還明確提出:設立公司的首要目的就是為股東謀利,董事所擁有的全部權利都是基于此目的而產生的,因此,公司董事在做出生產經營決策的時候應時刻以此目標為最高行為準則。法院承認,董事的職責在為股東提供服務之外,也包括決定職工工資、工時、工作條件,決定產品價格等等。在正常情況下,只要董事依法履行職責,法院是不會介入評價或決定董事的行為妥當與否的。但是,如果董事主次顛倒,優先考慮除股東以外其他主體的利益,甚至以犧牲股東的利益來維護他人的利益,這樣的行為法院是不會予以支持的。最后,法院還表態:
"當公司股東遭受了任何不公平待遇時,法院將堅定不移地為其主持公道。"此案正是"股東利益至上原則"的體現,并且這一階段的"股東利益"主要指的是近期的,直接的股東利益,法院鮮少認可間接地,需要解釋才能得到確認的股東利益。
此時,企業社會責任尚處在發展伊始的階段,理論界開始就該問題進行討論,但是這一理論還停留在道德討論的階段,尚未全面上升到法律的層面。
二、A.P. Smith Manufacturing Co. v. Barlow.
(A.P.史密斯訴巴洛)發生于 1953 年的 A.P. Smith Manufacturing Co. v. Barlow 一案, 作為原告的公司向普林斯頓大學捐款 1500 美元,而作為被告的公司股東對此筆捐款的合法性提出了質疑。此案最終被提交至新澤西州最高法院進行審理,法院支持了公司的捐贈行為,判定此行為正當有效。
在判決書中,法院認為公司有權以贈與的方式向他人提供金錢上的支持,即使在本案中受贈與方并未向公司回饋任何金錢上的對價,但是不能否認的是,公司的捐贈行為會為其帶了間接的好處。因為公司支持其生產經營所在地的慈善事業有助于樹立公司形象,提升民眾對公司的好感。
法院還提出,早在 1930 年和 1950 年,新澤西州就已頒布相關法規,法規明確準許公司和其他公司或個人為社會和公眾之福祉,一起創建并維護慈善性質的基金。并允許公司董事按照自己的意愿在基金中投入合理的資金數額,前提是董事認為此種捐助行為有利于公司的發展。在 1950 年的法規中,新澤西州更是將前述規定上升到了州內公共政策的層面,鼓勵更多地公司參與到慈善捐助中去。
最后,法院在判決中明確寫道:"現代形勢要求公司作為其所在地社區的一員,在承認和履行私人責任的同時,亦承認和履行社會責任。"這一案件在企業社會責任的發展歷程中有著非常重要的意義。在 20 世紀中葉以前,由于"股東利益至上原則"大行其道,美國對企業進行慈善捐款普遍持較為嚴格的態度。直到 1917 年,德克薩斯州才首次在公司法中明文允許公司進行慈善捐助。本案的發生進一步說明美國司法領域對公司在日常的生產經營以外承擔社會責任的態度有所放松。從此案可以看出,美國開始在司法領域使用"利益原則",這一原則的意義在于,只要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的行為是為了增加企業收益,并且企業有理由相信由此而產生的利益是真實的,那這些行為就會得到法律的認可。換句話說,企業所為的任何有利于股東之外第三方利益的行為,都必須是有利于企業長遠或是短期利益的,這種利益可以是直接或是間接的。
到 20 世紀 70 年代,美國已有 48 個州通過法案"明確地支持注冊公司可以不通過特別的章程條款來資助慈善事業。"三、其他利害關系人條款。
20 世紀后半葉,隨著企業社會責任的重要性日益顯現,其對美國公司法的改變也開始向理論走向了制度。而這一變化最重要的體現是賓夕法尼亞州于 1983年修改公司法,加入"其他利害關系人條款"(other constituency statues),授權公司董事在進行決策和執行職務時考慮股東以外之人的利益。這里的"股東以外之人"一般是指員工、債權人、顧客和一般民眾。
19 世紀 80 年代,美國的"惡意收購"浪潮愈演愈烈。惡意收購者在取得公司控制權之后,并不對公司按照原本的經營方式進行管理,而常常是徹底改變公司的經營管理方式,而這就必然意味著大幅度地解雇公司的員工。而面對"惡意收購",公司股東和員工的立場往往是截然相反的。對股東而言,他們可以從收購方處獲得高額的賣出股份的對價;而對于公司員工而言,他們就只能面臨被解雇的厄運。此時,如果繼續無條件執行"股東利益至上原則",就會損害大多數勞動者的利益。而在此時應運而生的"其他利害關系人條款"就能夠為打擊惡意收購提供給法律上的依據了。
到目前為止,美國已有 30 個州在公司法中明確規定了"其他利害關系人條款".
然而各州確立的方式卻有所不同,主要分為三種方式---授權型、強制型和有效推定型。其中授權型指的是公司法允許董事在管理公司、做出決策時,考慮除股東以外的其他相關主體的利益。美國大多數州采用的是這種立法模式,因為它并沒有硬性要求董事在決策過程中必須考慮其他利益相關方的權益,而是為董事在需要考慮除董事以外其他主體的利益時掃清了法律上的障礙。第二種立法例只被康涅狄格州采取。這種立法例要求董事在進行決策時,必須同時考量股東和其他利益相關方的利益。第三種立法例指的是,除非有證據能夠證明董事會做出的決定是出于惡意,否則董事會所做的有利于股東以外其他利益相關方的決定應被視為有效。
美國只有少數幾個州采用了這種立法例。
四、法律體系
除了上文著重闡述的關于企業社會責任的重要案例和原則,以及重點條款以外,美國圍繞此問題的法律體系也是較為完善的。1971 年,美國經濟發展委員會發布了題為"Social Responsibility of Business Corporations"(《商事公司的社會責任》)的報告,報告在第四部分將企業社會責任分為十大類,并將這些具體的社會責任歸入兩個不同的類別,第一類是完全的自愿行為,企業可以自由選擇是否實施,第二類是需要政府引導或是法律法規直接規定的,也就是本文討論的法律意義上的企業社會責任。
就法律法規直接規定的部分,首先,正如前文中所描述的,在公司法領域,雖然美國并不存在聯邦層面的公司法,但是大多數州均在自己本州的公司法中采納了"其他利害關系人條款",這意味著這些州都已在法律層面肯定了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的正當性。
其次,具體而言,美國法律在以下一些領域為企業設置了承擔社會責任的義務:
(一)保護環境
由于環境污染會對整個社會造成嚴重影響,美國在環境方面的立法主要是在聯邦層面完成的。以美國的《清潔空氣法》為例,該法要求美國的污染物排放企業必須嚴格地按照聯邦環境保護總署規定的配額和方式進行污染物排放?!肚鍧嵖諝夥ā飞踔烈幎?,如果排污企業不按照要求排放大氣污染物,美國的環保部門和司法部有權對企業提起訴訟,其中包括刑事訴訟。在美國其他與環保相關的部門法中,如《潔凈水法》、《酸雨法》、《固體廢物處置法》等等,也有著類似的企業排污限額規定和追究違法排污企業法律責任的規定。美國還在不少環保方面的法律法規中設置了按日計算的處罰金額計算標準,用以對排污企業起到震懾作用。
(二)善待員工
美國 1970 年頒布的《職業安全健康法》對員工的權利和雇主的責任都做了詳細的規定。該法要求企業保證員工工作場所的安全性和健康性,并區分不同行業,對工作場所的噪音標準、粉塵標準、消防設施標準等等方面做出了規定,并對違法企業規定了具體的罰款金額和處罰手續。此外,美國的《礦山安全與健康法》中也有類似的但是更針對礦業工人的法律規定。此外,在工資工時方面,美國也有相關的法律要求企業遵守相關規定。比如美國的《平等工資法案》要求在進行等量勞動的情況下,企業應向男女員工支付相等數額的報酬?!逗贤ぷ鲿r間與安全標準法案》又要求企業向員工支付加班工資,并規定了具體標準。
(三)保護消費者
無論是在聯邦層面還是州法律層面,美國用于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不一而足,具體包括《聯邦食品、藥品和化妝品法案》、《消費品安全改進法案》、《聯邦危險物品法案》等等。這些法律法規規定了企業有責任保證自己的產品不會對消費者產生任何傷害,以及一旦產生傷害企業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比如《聯邦危險物品法案》就規定,如果企業生產的物品存在潛在危險,企業必須在產品上明確標明,并標明正確地使用方式。
(四)保護債權人
美國在《統一商法典》和《破產法典》中均規定了關于保護債權人利益的條款。比如,《破產法典》第 1111(c)條規定,"不管其擔保物是否已被處理,擔保債權人的擔保權益都應當得到保留。"第三節 企業社會責任的實踐。
一、在企業內部規章制度中明確規定企業社會責任
在美國,公司時常在企業組織章程、行為準則(code of conduct)或是其他內部規章制度中記載關于企業社會責任的相關規定,從而敦促公司更好地履行義務。例如強生公司在其著名的公司行為準則---《我們的信條》(our credo)中提到,公司不僅對股負有責任,更對使用其產品的消費者、公司員工以及社會大家庭負有責任,并進一步在產品生產、員工福利、環境保護等方面細化了公司應履行的各種責任。
孩之寶公司也專門制定企業社會責任的行動方案,其中巨細靡遺地闡述了公司在承擔社會責任問題上的對象和范圍以及行為方式。
這些企業內部規章制度或是原則性的行為標準或是表明了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的決心,或是詳細的規定了企業的股東、董事、員工等每一位公司的工作人員在日常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的行為準則。
二、懲罰性賠償
一般情況下,在法律中設置一定的賠償機制,主要作用在于彌補損失。但是賠償性懲罰不同,此種懲罰機制要求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超出受害人實際所受損失的賠償金額,其主要目的在于對加害人產生震懾作用。在認定懲罰性賠償時主要注重的是加害人的主觀惡性,一般認為,如果加害人在實施違法行為時具有明顯惡意或是完全不顧受害人的安危,則為了對加害人進行懲戒,一般會適用懲罰性賠償。至于懲罰性賠償金額則一般是由法官或陪審團自由裁量決定的。
懲罰性賠償主要在美國法中得到了廣泛的運用。
19 世紀中期,美國已經在侵權法領域大量適用懲罰性賠償了,該懲罰機制之所以能夠得到廣泛應用,主要是基于其懲戒功能。
發生在 1994 年的 Liebeck v. McDonald's Corps(里貝克訴麥當勞餐廳案)是美國懲罰性賠償領域具有重大意義的案件。在此案件中,79 歲高齡的 Liebeck被麥當勞的咖啡燙傷,當時麥當勞公司僅愿意賠付她 800 美元。Liebeck 的家人非常生氣,訴至法院。法院除了考量受害人所受之損害的嚴重性,還從其他方面考量了案件事實。法院認為,麥當勞本身的定位就是提供快餐服務,所以其一般,由其在外帶服務中,只會提供紙杯。但是正是由于其快速便捷的服務特點,消費者一般會在車上、戶外等地方用餐。此時麥當勞公司實際應當承擔更高標準的注意義務。但是公司既未提供更好的容器,也未在被子上表明"燙手"等字樣,這屬于明顯的疏忽行為。而麥當勞公司在過去發生的類似案件中也一直是草草處理了事,從未改進服務。綜合起來,陪審團要求公司向受害人支付 20 萬美元的懲罰賠償金。
另一個比較著名的懲罰性賠償案例就是發生于上世紀 70 年代的"福特事件",在此事件中福特公司在衡量了安裝防震裝置所帶來的成本和事故賠償所帶來的成本之后,選擇了不對汽車安裝防震裝置,而這一決定造成了汽車在使用過程中油箱泄露,最終引發爆炸。在這個案件中,陪審團最后要求福特公司支付1.25 億的懲罰性賠償。
在美國,懲罰性賠償最先適用于產品責任領域,后來逐步擴張到合同領域、證券領域、環境侵權領域、知識產權領域等等,并且懲罰性賠償的金額也越來越高。在 1993 年的 TXO Production Corp. v. Alliance Resources Corp.(TXO石油及天然氣生產公司訴聯合資源公司)一案中,最高法院甚至認為高于實際損害 526 倍的懲罰性賠償并不違法正當程序的要求。
三、外部監督
美國擁有較為完善的以行業協會制度為代表的非政府行業自治組織,并且有別于中國的行業自治組織,美國的行業自治組織在制定市場準入規則、監督企業經營行為等方面切實地發揮著作用。比如美國的良好商業局(Better BusinessBureau)成立已逾百年,一直在受理消費者投訴方面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消費者一旦認為自身權利受損即可向良好商業局投訴,良好商業局會聯系提供商品或服務的企業,要求其提供令消費者滿意的解釋或處理方法。如果消費者不滿意企業提供的反饋,良好商業局將會在自己的評分系統中對該企業進行降級處理。由于良好商業局在消費者中的影響深遠,企業一般都會積極處理得到的投訴。
此外,新聞輿論的監督在美國也是非常重要的一種監督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的方式。在美國的新聞界,一直存在著一種輿論監督社會的思想,這種思想在美國被稱為"新聞揭丑"思想。實踐中, 新聞媒體對企業的監督也是無處不在。2001年發生的驚天丑聞---"安然事件"就是通過媒體率先揭露的。正是當時的《財富》雜志開始對安然公司提出質疑,而后,《華爾街日報》、《紐約時報》等新聞媒體紛紛介入,開始揭露安然公司和政府的交易內幕。
四、公益訴訟
美國是公益訴訟制度的發源地。1863 年的《反欺騙政府法》就賦予任何主體在發現有人以欺騙的手段向政府索取錢財時,有權以聯邦政府的名義提出控告。1970 年美國的《清潔空氣法》規定了在環境公益訴訟中任何人都可以提起訴訟,而不需要原告證明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遭到了侵犯。
該制度而后被廣泛應用于與環境相關的訴訟中。在此之后美國頒布的眾多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也均允許與案件無直接關系的個人對造成污染的企業或是不及時履行職責治理污染的政府部門提起訴訟。在公益訴訟制度下,任何人都可以對不履行社會責任造成環境污染的企業提起訴訟,法院一般會通過下達禁止令,要求加害方采取補救措施并以提供賠償的方式要求造成污染的企業承擔責任。
實踐中,發生在 1965 年的著名的 Storm King 案件便是美國公益訴訟制度的最佳反映。當時紐約一家電力公司提出在紐約市北面著名的哈德遜河上的 StormKing 山上建造一座泵式儲蓄水電站。但是遭到了一部分人的反對,人們認為該工程將會損害具有人文歷史意義的哈德遜高地。但是聯邦電力委員會還是頒發了工程許可證。于是環保人士提起了訴訟。最后法院支持了環保人士的訴訟請求,公司被要求停止建設水電站。
第四節 企業社會責任信息披露制度
美國是世界上第一個開始進行企業社會責任信息披露的國家。早期美國的企業社會責任信息披露制度不成體系,1929 年的經濟危機反映了當時美國企業在信息披露問題上各種不規范的做法,而當時的民眾也已經普遍對虛假的企業信息報告心懷不滿。于是,1933 年美國出臺的《證券法》對企業披露信息制度做了更詳盡與嚴格的規定。而 1934 年《證券法》的 S-K 管制規則明確要求上市公司要披露重要信息,不管是財務的還是非財務的信息,這些信息包括環境負債、履行環境責任的成本、未履行環境責任的成本以及因環境問題而涉及的未決法律程序。在此之后的幾十年間,美國的企業社會責任信息披露制度不斷完善,在 1964年的《公民權利法》,1970 年的《官員健康與安全法》,1972 年的《清潔水法》,1994 年的《清潔空氣法》以及同年的《消費者產品安全法》中都有關于企業披露社會責任信息的要求。
比如美國法律規定,美國平等就業委員會必須每年開展雇主平等就業信息調查,雇主必須要制作并保存雇員情況登記表和雇傭記錄。而雇主的這種義務是法律項下的義務,平等就業機會委員會可以申請美國地區法院簽發命令來強制雇主提交該表格。
實踐中,美國企業的披露方式包括如下幾種:1. 對內報告,指的是企業制定的用于內部使用的報告,這種報告企業一般是不對外披露的;2. 對外報告,顧名思義就是企業制定了向社會大眾公布的報告;3. 描述性報告,指的是企業不使用數據,而是對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的情況作出文字上的描述;4. 定量內容的報告,與前者的不同就在于此種報告是用具體數字來說明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的情況,比如企業捐款的數額,為職工購買保險的金額等等;5. 部分企業社會責任會計報告,指的是只對企業社會責任的幾個方面進行描述的報告;6. 全面企業社會責任會計報告,指的自然是對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的全部方面進行描述的報告。其中,企業社會責任會計報告指的是運用傳統的會計計算方式,用數字來反映企業對社會做出的貢獻和造成的損害的報告。
此外,美國還設有社會責任投資(Socially Responsible Investment)基金。社會責任投資基金指的是在以傳統的投資回報率為評價基礎之外,還以企業的守法情況,勞資關系,消費者滿意度,環境滿意度等與企業社會責任有關的指標為評價基礎的基金。該種基金的投資主體與一般基金的投資主體無異,他們一般都希望在得到投資回報的同時,還能回饋社會,促進社區建設,緩解環境問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