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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對警察使用槍支行為的進一步規范
對警察使用槍支行為的進一步規范
>2024-05-03 09:00:00


隨著中國國內社會轉型期的不斷深入,人民群眾法治觀念逐漸增強,日益快速發展的經濟和國家體制不相適應的矛盾比較突出,在探索中不斷前進的中國,各種突發事件逐年增多,努力構建和諧社會是黨提出的一項重要目標。

為了更好的維護社會穩定,保障更多更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實現服務型政府的構建目標,加深對警察使用槍支程序制約機制的研究和探索,進一步規范警察用槍的程序制約機制,對更好、更快、更理性的處置當前眾多的、復雜的突發事件有著不可低估的推動作用。我國法律法規缺乏對拔槍、舉槍行為的報告與調查,相關法律條文對警察使用槍支的具體程序沒有明確規定,《警械條例》中沒有關于拔槍、舉槍的事后報告規定,也沒有關于拔槍、舉槍的條件規定。

限定配槍人員范圍、明確槍支使用的行為界限、完善槍支使用的相關法律規定和事后審查報告制度,有利于對警察使用槍支的行為進行規范,確保維護社會穩定、安定有序和構建和諧法治社會目標的實現。

一、嚴格限定配槍人員的范圍

\\( 一\\) 充分考慮不同情況配槍

主要從是否適合國內的環境; 是否適合一般人員的體形; 是否易于訓練、控制及使用; 是否具有較強的可靠性和較高的準確度; 是否易于維修保養,零部件供應是否充足;是否符合國際上對警械的要求幾個方面考慮,對配槍人員進行明確規定。對不同人員配備與其職務相適應的槍支。

一是發給個人\\( 即由警察個人 24 小時佩帶\\) ,主要發放給刑偵人員及因工作性質需要而獲得單位指揮官批準的其他警務人員; 二是發給單位,由單位發放給值勤人員,這些值勤人員只可在值勤期間佩帶槍支,下班后要交回; 三是對執行不同任務的警務人員根據調查案件的情況,為其配備與其擔負任務相適應的槍支。

\\( 二\\) 明確規定槍支收回的情形

對存在出事苗頭的,要及時收回槍支。對配備、使用槍支的有家庭矛盾、經濟糾紛、高額債務的民警,應當及時收回。有明確作出規定配槍、確有必要配發槍支和因辦案確需配槍的,應當經過配槍資格審查配發并在情況處理完后及時收回槍支。對于警察使用槍支不當的和不該拔槍而拔槍或使用的,要給予紀律處分并適時收回進行教育整頓,根據效果決定配發槍支。

\\( 三\\) 嚴格限定不得配槍的規定

對應配槍人員在配槍前應進行嚴格的審查,綜合考量配槍的資格,建立嚴格的審批手續和發生問題的事后問責制,確保各級能夠切實摸清配槍人員的思想底數,尤其是對不得配槍的重點人員要做出明確的規定,確保依規依據決定不得配槍的人員范圍。對使用槍支應具備的能力素質進行考核,確保配槍警察具有熟練操作使用槍支的能力。對配發槍支人員的心理、訓練和技能等因素進行跟蹤調查和綜合分析,發現其使用槍支有可能發生不應有的傷亡或槍支被盜被搶等事故時應明確規定不得配槍。對特權思想嚴重,心理測試不過關的,未經嚴格使用槍支培訓和射擊、操作技能不達標的人員,應明確作出不得配發槍支的規定。

二、準確定位槍支使用的界限

\\( 一\\) 把拔槍舉槍瞄準納入槍支使用的范疇

在 1993 年以前,根據香港警察通令第 29 章的規定,警察拔槍、舉槍己被視為槍支使用[1]。目前,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對“武器使用”的概念沒有明確定義,在實際操作中民警對此理解不一。一些民警認為只有出現開槍射擊時才可視為“槍支使用”,因而在執法過程中隨意拔槍、上膛,造成工作被動和極大的安全隱患。筆者認為,為了更好地規范警察的執法行為,應該把從槍套內拔槍,舉槍瞄準對方,明確納入使用武器的范疇,這也是與國際警務接軌的基本要求。

\\( 二\\) 糾正槍支使用強調實質上判明的錯誤認識

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習慣于把“判明”理解為實質上的“判明”,用客觀結果反觀用槍主體行為的合法性,這樣做有點“客觀歸罪”的意思,容易引起公安民警的不滿[2]。

一旦民警根據自己的判斷開槍的行為被確認為違法或犯罪,在實戰中民警就會無所適從,甚至產生抵觸情緒。從而導致絕大多數基層民警在執行任務的時候,即使依法可以使用槍支,他們也不愿意佩帶甚至使用。不難想象,一旦遇到不得不使用槍支的情況,這些民警實際射擊的水準自然不高,要么用槍等同于無槍,要么不能準確選擇開槍射擊的合理位置或傷及無辜,引發爭議。強調對槍支使用實質上判明是片面的、不理性的認識,應堅決糾正以促進民警正確合理使用槍支和行使自己的職權。

\\( 三\\) 對仿真槍可以視為真槍的情況進行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 七\\) 項規定的“持搶搶劫”,是指行為人使用槍支或者向被1[3]第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的規定禁止制造、銷售仿真槍。第二,搶劫罪中使用仿真槍足以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恐懼,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的障礙,甚至精神失常。第三,持仿真槍進行搶劫的犯罪嫌疑人,與持其他槍支搶劫的效果相同,能使犯罪得逞、被害人遭到嚴重威脅。為防止警察使用仿真槍實施不法行為,應對使用仿真槍可以視為真槍的情況進行明確的規定。

三、完善槍支依法使用的規定

\\( 一\\) 對處突中放下槍支的情形進行規定

在解救人質的時,要求警察在面對犯罪分子以傷害被劫人質要挾警務人員放下槍支時,到底應不應該放下槍支?[4]人質是犯罪分子逃離現場的唯一砝碼,如果放下槍支,警員本人的人身安全將無法確保,更談不上針對犯罪分子作出正確的反應。如果不放下槍支,罪犯如果產生過激行為將人質殺死,此時罪犯將陷于被擊斃的境地,從常理上判斷,此時警察不應該放下槍支。在處突中,對放下槍支做深入的調查研究并制定全面而詳細的放下槍支的規定,有利于警察正確行使槍支使用的職權而避免造成不必要的傷亡,也能有效避免警察只為了自己的生命安全而導致正如解救人質行動中人質被殺害等案件的發生。

\\( 二\\) 對開槍的程序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

警察開槍需應遵循嚴格而詳細的程序規范。如在德國,開槍前必須表明身份; 在遭遇拒捕或者警察受到生命威脅時才可以開槍,并只能打非致命部位; 在對方沒有武器、已繳械投降,或者歹徒手里有人質等情況下,警察不得開槍[5]。在日本,《警察官職務執行法》對武器的行使規定了嚴格的要件,警察要避免因使用槍支而進一步刺激犯罪分子; 用槍指向犯罪分子起不到威懾作用時,可向天空等安全方向開槍; 開槍時,要警告對方“我要開槍了”。而在我國香港地區,其《警察通例》和《警察程序手冊》對槍支的管理規定得非常全面、具體,如對執行不同警務人員配備不同槍支,對使用槍支的要求嚴格而明確,使用規范包括拔槍與舉1支泛濫最嚴重的國家之一,美國警察使用槍支遵循自由裁量與生命辯解原則[6]。生命辯解原則,即只有在對警察或第三人生命構成巨大威脅時,才可以開槍。目前規范我國警察使用武器的規定絕大多數都是從實體法上規范警察開槍的條件,而對開槍的程序規定除了警告、報告外,少之又少。我國法律應該對使用槍支的程序作出明確而具體的規定,確保警察使用槍支有法可依。

\\( 三\\) 詳細規定民警出槍、舉槍及使用槍支的具體情形和程序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儲槐植主張修改《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或者搞個條例實施細則。王世洲教授也認為,該條例不完善需修改,如規定的適用武器警械條件太高。他舉例說,德國規定警察人身有受到侵害的威脅,或者行為人可能逃跑,或可能造成嚴重傷害情況下就可開槍。

從《條例》的規定可看出,都爆炸了還要警告無效,才使用武力,晚了! 我們可以借鑒香港地區的《香港警察通例》和《香港警察程序手冊》,詳細規定民警出槍、據槍及使用槍支具體情形和程序,使警務用槍在制止違法犯罪、保障民警人身安全方面發揮應有的作用,減少人為、主觀的決策失誤。

四、完善事后審查報告制度

\\( 一\\) 對立即報告、勘查和調查的具體操作行為作出規定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 12 條規定,人民警察使用武器造成犯罪分子或者無辜人員傷亡的,應當及時搶救受傷人員,保護現場,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該人民警察所屬機關報告。當地公安機關或者該人民警察所屬機關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進行勘驗、調查,并及時通知當地人民檢察院; 第 13 條規定,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應當將使用武器的情況如實向所屬機關書面報告。從《警械條例》

中可以看出,我國對警察開槍行為的報告與調查的方式主要有現場保護,立即報告和勘查、調查組成,但是對各個行為方式的具體操作沒有詳細規定[7]。也缺乏高效率的立即報告制度。立即報告是指警察開槍的行為發生后,參加勤務的警察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自己所屬機關報告,后者應立即趕往現場[8]。筆者認為,對立即報告、勘查和調查的具體操作行為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有利于警察對槍支使用是否合法作出科學正確合理的判斷。

\\( 二\\) 對事發現場進行必要保護作出明確規定

現場保護關系到事后是否能調查清楚警察使用槍支的整個過程,判斷警察使用槍支是否合法,特別是在有當事人控告的情況下,訴訟中能夠舉證說明其行為的合法性。我國法律應當對處置的事發現場進行必要的保護作出明確的規定。比如,采取現場封控、拍照、錄像、鑒定等手段記錄處置現場的具體情況,為警察執法的合法性作出準確判斷提供法律依據。

\\( 三\\) 對事后審查報告的內容程序作出明確的規定

《香港警察通例》第 29 章規定了警察開槍的報告及調查。警察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開槍,警方將對開槍的情況進行調查。調查人員將向開槍的警務人員了解他開槍時看見和聽見什么、導致開槍事件的前因、如何拔槍及什么時候拔槍、開槍前向對方發出的口頭警告、發射子彈數目、開槍的理由、與目標的距離及其他警員的位置、現場有無掩護物、光線、能見度及天氣情況、開槍后采取了什么行動等。

我國應對事后審查作出必要的規定,通過事后審查對警察使用槍支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時應對事后審查報告的內容作出具體的規定,以此防止審查不具體、不全面或考慮不相關因素等問題的發生和作出不合理的審查結果。

[ 參 考 文 獻 ]

[1]柯良棟,李文勝. 香港警方怎樣管理和使用槍支[J]. 警察文摘,2001\\( 5\\) : 31 - 36.
[2]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條例專家論證會綜述[J]. 公安法制建設,1992\\( 2\\) .
[3]楊增兵. < 持槍搶劫中的“槍”應包括“仿真槍” > 河北省威縣人民檢察院[J]. 人民檢察報,2006\\( 17\\) :9.
[4]柯良棟,李文勝. 對香港警方槍支管理使用情況的考察[J]. 公安大學學報,2001\\( 2\\) .
[5]張川杜,王霄飛,明迪,青木,林雪原. 各國警察什么情況下能開槍[EB/OL]. 新華網,2006 -4 -21.
[6]陳仟萬. 各國警察使用槍支之探討[J]. 警學叢刊,1996\\( 1\\) :10.
[7]王學林.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條例釋義[M]. 北京: 警官教育出版社,1996:234.
[8]殷炳華. 對公安民警使用槍支若干問題的思考[J]. 山東公安??茖W校學報,2004\\(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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