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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改善農村地區性合作經濟組織法律地位的建議
改善農村地區性合作經濟組織法律地位的建議
>2021-06-13 09:00:00


一、農村地區性合作經濟組織相關概念界定

1.農村合作經濟組織涵義的界定

合作經濟是一種以技術、資本和勞動力為聯合,并共同形成的經濟模式。合作經濟是所有權層面的概念,規定涉及到財產的屬性。這是和國有經濟,集體經濟,私營經濟,個體經濟,外國投資經濟是一個層次的概念。農村合作經濟組織作為合作的組織形式的一種,也是經濟合作有效載體的中的一個。

中國的經濟界,對合作社的定義是:以合作的工作為形式,以提高人民群眾的生產生活條件,以及尋求維護自己的利益為宗旨,在按照自愿,民主,平等,相互受益的原則上設立的一個經濟組織和社會團體。

2.我國農村合作組織的類型及特征

經過20多年的發展,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呈現出不同的組織類型和組織模式。在我國的實踐中,根據不同的主要類型,分為農業行業協會,農村地區專業協會,農民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社等。

農業行業協會所屬的為中介組織范疇,是農產品的主要市場活動主體,包括生產,加工和銷售,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組織,其目標是保持并提高在自愿的基礎上建立的共同利益。

農村專業協會是以種殖和水產養殖產品為紐帶,由農民自發組織,生產技術服務部門為主導的技術服務,廣泛實施合作生產和加工,并發揮農民和政府之間的橋梁紐帶作用,是兩個社會群體之間的溝通組織。

在傳統意義上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突出特點是:農民作為生產的主要因素,實行民主決策,根據從剩余資金中提取的成員交易額,并與合作社在分配之間進行貿易和提取公積金等等。

股份合作社是合作制和股份制的組合。由公司,農業技術推廣單位,供銷合作社等基層機構作為股東,然后吸收少量資本的成員存量資金,并參照股份制企業成立的治理結構。其特點是:統一管理,民主管理,按股分紅,利益共享。合作社注冊為企業法人。

二、農村地區性合作經濟組織法律定位現狀及其存在的問題

1.農村地區性合作經濟法律定位的現狀:混亂而模糊

經修訂的2002年12月的《中國人民共和國農業法》,順應時代的要求,將“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其他組織”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如農業行業協會,農村合作企業,也可作為農業生產的經濟組織。這一規定使得農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的經營活動具有合法地位,但農村合作經濟組織的法律地位卻從來沒有明確的立法。

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只對農村合作經濟組織作出原則性規定,并沒有明確給出他們的民事主體身份。

而且,基于對“當地規則”的性質,很多地方立法往往只能提供給農民專業合作社在其行政區域的法律保護,然而,全國式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卻沒有明確的規范法人類屬,只給出了一個模糊的“法律”地位,不能從根本上解決農業專業合作社法律地位尷尬的問題。此外,其他許多地方也紛紛推出針對農村合作經濟組織一定的支持政策,但缺失了對農村合作經濟組織的法律地位的規定,法律效力低,大多是發布的建議和通知,無法令人信服。

總而言之,這是混亂和模糊的表現,沒有明確的法律地位,相關的法律規范,也混亂不齊,因為農村合作經濟組織法律地位的模糊,造成實際運作局面的混亂,更產生了一系列的弊端和問題。

2.法律定位現狀模糊引發的法律問題

(1)影響了本身的規范發展和良性運作

例如供銷合作社,有人認為它是企業,有人認為它是轉型的股份制或有限責任公司,有人認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或專業協會是私營合伙關系,有人認為是集體所有經濟,有人認為是農民自愿聯合的社會團體法人。

一方面是這些錯綜復雜的界定,使合作社混亂的外部身份不清不楚,相關權益被常過多的行政干預。在改革進程中,供銷合作社,由于其法律性質尚不清楚,很多地方仍然是“官不官,民不民,商不商”。在另一方面,法律性質不清在合作經濟組織內的導致了責任,權利不明確,運作機制也很不規范,有采取法人治理結構的,有實施行政管理的,再有就是專人經營的,都不符合合作經濟組織治理結構的要求。

(2)致使合作經濟組織與非合作經濟組織的界限劃分不清

一些真正的農村合作經濟組織,由于缺乏專用名稱的法律地位,卻變得有實無名。同時,農村合作經濟組織的法律地位不明確,使其缺乏國家的激勵和支持,特別是在稅收上嚴重制約了其發展。

此外,由于缺乏明確的法律地位,農村合作經濟組織不能形成一個有效的融資機制,農村合作經濟組織缺乏的資金,可以是從農村信用社的小額貸款,但它并不能滿足他們的擴展運作上的需要。

(3)使得設立登記障礙重重,管理混亂

根據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農村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記錄,向登記機關申請注冊,是為各類組織登記的必要程序,也是國家機構監督和管理的必要手段。但農村合作經濟組織,應該到哪一個登記機關登記,卻沒有統一的規定。由于缺乏規范性文件的法律地位規定,也沒有明確的登記機關,造成如今注冊的局面非?;靵y。

綜上所述,中國的農村合作經濟組織的法律地位模糊,有非常嚴重的不良后果,這一切都需要盡快將其法律地位,進行合適的定義和歸類,以加快農村合作經濟組織立法的進程。

三、關于改善農村地區性合作經濟組織法律地位的建議

1.借鑒域外立法經驗,界定其法律地位

國外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在發展過程中的一條基本經驗,便是著眼于法治,以促進合作經濟組織的發展。

(1)注重立法保護

例如,德國最早設置的農民和窮人在共同向外貸款的合作,是1862前后成立的信用合作社。農民合作社運動起源于1876~1877年。在這個時候,普魯士國通過了《經濟合作和私人身份法》(1867年)。1871年,德國統一后,此法成為了整個德意志帝國的法律,該法經歷了幾十次變化修改,但基本框架不變。目前的德國合作社法律適用于所有類型的合作社,包括農業,信貸,供銷,生產,消費,住房合作社等等。

目前,我們最迫切的是要為具有中國特色的新型農村合作經濟組織,明確其法律地位,規范其相關法律,保障政府和合作組織生產經營活動之間的法律關系,依法保護合伙組織的資本收益不被侵犯等等。

(2)明確組織原則

國外農村合作組織已經堅持了民主自治的運作原則,即對農民群眾的農村合作組織的機構,其宗旨是服務,保障農民的利益是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建立和存在的根本目的。但從西方國家的實際情況來看,這一目標是否能夠得以充分體現,關鍵是農民的合作經濟組織是否服務于入社農民,以滿足其經濟和社會需求為目的。

(3)規范操作模式

就如西方發達國家一般,農村合作組織是基于家庭農場或農戶的基礎上成立,合作組織的所有制性質不變,農民或家庭農場仍然是一個自負盈虧的獨立的經濟單元,其土地成員的財產,其他生產資料都仍然屬于農民私有,并沒有改變財產關系的所有權。在生產經營中,農戶或家庭農場仍然有完全獨立的操作性,不受合作組織的干擾,合作組織不具備領導和控制功能,而是通過向有利于利益自身的業務活動進行指導服務,從而保證合作組織的健康發展。

2.明確農村合作經濟組織與其他合作組織間的關系

農民合作經濟組織應調整的合作經濟組織,是巨大數量的社會和經濟組織,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有不同的分類。筆者只對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和合伙企業,股份制企業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探索討論,明確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和其他主要合作組織之間的關系,闡明不同類型合作經濟組織中法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區別。

(1)建立宗旨不同

農村合作經濟組織通常是結合的市場競爭中的弱勢群體,他們的存在價值在于相互合作,實現自我服務;合伙制企業是兩個或兩個以上按照投資協議成立的企業組織,其目的是通過合作的形式分擔利潤和損失;股份制企業尋求利益最大化,投資者在資本的利益,不是以特殊服務目標對象;集體經濟組織是基于集體所有制的經濟組織,集體經濟的形成的目的是向著更先進的國家所有制轉變。

(2)財產所有權之間的關系不同

合作經濟組織的成立,旨在獲得合作經濟組織提供接入的服務,但這服務不會改變其對私有財產的關系。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以承認所有會員加入的私有產權為前提;合伙制企業通過合作伙伴關系,合伙人對該公司清償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股份制公司是資本的共同擁有人,是資本的集中,通過聯合民間資本轉化為社會資本的一種形式,股東不一定從事企業的生產經營;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強調的是財產的集體所有制,其往往忽略成員的私有產權。

(3)操作模式的不同

合伙制企業是在合作伙伴共同承擔收益或虧損的經營模式;股份制公司是適應經濟發展的運作模式,適應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對分離的社會化大生產和市場的需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通過家庭團結和統一的集體分權管理的運作模式和集體管理相結合的雙層操作模式。

為此,需要為不同類型的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分別賦予其合法地位,使其具有在農村市場參與經濟活動的權利和義務。

3.規范農村合作經濟組織的內部治理機制

農村合作經濟組織的內部治理機構的健康發展,是新型農村地區性合作經濟組織協調健康發展的前提。然而,在實際操作中,一些合作經濟組織內部治理機構不健全,對于最高和最終的決策權,合作組織往往把重點放在組織內的很少人中,社員是很少參與決策和管理的,監事會作為董事會的裝飾,而且許多成員并不關心組織的發展,合作意識不強。

筆者認為,合理的內部治理結構是科學發展農村合作經濟組織的關鍵,應建立健全“三會”制度,明確規定成員(選舉代表)大會是最高權力機構,所有成員都可以對重大問題投票。例如,要制定一個長遠的發展計劃,通過或修訂了規章,選舉或罷免董事、監事,檢查資本變動,組織合并、分立、解散,批準利潤分配方案或批準的決定問題,都應該由廣大社員一起管理進行。

為了簡化進行,應由大會選出的(當選代表)機構理事會成員和監事,執行機構的理事會成員(會員大會)代表委員(當選代表)大會處理事務的日常管理。委員會可委任經理人,作為理事會的代理人,管理內部事務,律師代表公司對外經營活動在一定程度和范圍的權利。監事會履行主要委員會的監督作用,其行為不得損害會員的利益。對于規模較小的組織,理事會和監事會的人數的數量應有限制。

4.完善農村合作經濟組織法治體系

筆者認為,不能簡單地將農村合作社與農村合作經濟組織混淆在一起,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和農村合作社,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農村合作社只是農民合作組織的基本組織單位,只屬于調整范圍的特定區域法律,只適用于農民專業合作社,合作社組織不能被應用到其他法律屬性中,《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并不能完全解決所有的農村合作組織的法律問題,不能代表全部合作經濟的法律支持體系。

從我國國情上看,推動中國新型農村合作經濟組織的健康發展,應該由業界采取結合行業市場,進行全面立法的做法,除了全面的“農村合作經濟組織”,不同發展程度的各類農村地區也應進行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區域立法,通過建立農村合作經濟組織的法律制度,界定農村地區性合作經濟組織之間,成員之間和成員權之間法律地位的權利和義務,內部治理結構,分配制度,對活動進行政策支持指引方式,提供融資權和必要援助的規則等等。同時,要對現有農村土地流轉制度的操作系統,農產品及農產品流通體制進行改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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