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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重婚罪相關法律規定的解讀
重婚罪相關法律規定的解讀
>2024-01-10 09:00:00

題目:試論重婚罪

目錄

摘要(詳見正文)

關鍵詞

一、重婚行為、重婚罪的概述

二、對幾種婚姻重疊情形的分析

三、對重婚罪前景展望

參考文獻


以下是正文

摘 要:目前,由于我國《刑法》和《婚姻法》等法律法規中對重婚行為的界定過于簡單、模糊,使得受到法律懲處的重婚行為少之又少。為了保護合法婚姻當事人的權益,根據重婚罪的概念和構成,結合實際情況,文章就對民事領域中的重婚行為,刑法中的重婚罪,事實婚姻、非法同居關系的認定的分析,提出了具體的認定標準,并且對其中存在著模糊不清和過于簡單及相互矛盾的地方提出了自己的一點淺見。
關鍵詞:重婚罪 刑法 婚姻法 事實婚姻 非法同居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配第258 條規定: 又與他人結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又與他人結婚的, 是重婚罪?!边@條規定是我國刑法中認定重婚罪的唯一依據,直接來源于1979 年刑法典第180 條。刑法并沒有對條文中的“配偶”、“結婚”進行任何解釋,對此的理解應當結合我國調整婚姻關系的基本法律規范《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進行,同時我國的婚姻登記管理制度屬于行政法律規范調整的范圍。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重婚行為以及區分重婚罪罪與非罪的界限一直是一個比較突出的難題,最高司法機關對此做出了大量的司法解釋。當前,許多重要的法律,如《刑法》《婚姻法》、均作了重大修改,因此,研究重婚罪,首先應當對相關的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做一個系統的梳理。下面,筆者將以刑法為基本依據,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則,從民事領域中的重婚行為與刑法中重婚罪的區別和聯系、事實婚姻、非法同居的認定等幾方面對重婚罪進行闡述,并對重婚罪的界定提出自己的一點淺見。

一、重婚行為、重婚罪的概述

\\(一\\)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8 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婚姻法》第3 條第2 款作了禁止重婚和其他違反一夫一妻制行為的原則性規定;第45 條規定重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2001 年12 月24 日頒布\\); 該解釋第2 條、第5 條分別對“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和“事實婚姻”進行解釋。

4.《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民政部1994 年2 月1 日頒布\\); 對事實婚姻的認定問題做了規定,采取從相對承認到絕對不承認的三段式立法模式。

5.其他相關解釋:

\\(1\\)《關于如何認定重婚行為的批復》\\(最高人民法院1958 年1 月27 日做出\\) 指出“重婚是有配偶的人再與他人建立夫妻關系”;

\\(2\\)《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最高人民法院1989 年11 月21 日頒布\\) 對未辦理結婚登記的事實婚姻有條件地給予承認;

\\(3\\)《關于適用新的婚姻的登記管理條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1994 年4 月4 日頒布\\) 規定“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

\\(4\\)《關于〈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后發生的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處罰的批復》\\(最高人民法院1994 年12 月14 日做出\\) 中指出: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發布施行后,有配“ 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p>

從以上列舉的與重婚行為有關的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可以看出,我國對重婚并未做出一個統一的解釋,甚至對與此有關的事實婚姻等問題的理解也是模糊不清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規范之間相互矛盾并缺乏必要的邏輯連接,從而在理論和實踐上均造成很大混亂。

\\(二\\)民事領域中的重婚行為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钡?6 條有關過錯賠償的規定中列舉了過錯的情形: “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庇纱顺霭l,有的觀點認為新婚姻法拋棄了以前將重婚分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實上的重婚的做法,新婚姻法中的重婚僅指法律上的重婚,事實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行為作為與重婚行為并列的獨立行為是單獨列舉的。[1]

筆者認為,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行為并不能簡單地等同于事實 上的重婚,事實上的重婚還應包括以夫妻名義、長期共同生活等因素,但無可否認,我國對事實婚姻的確采取了一個逐漸否認的態度,而《婚姻法》的修改也體現了這樣一種傾向。幾乎所有的民法學者都認為,民事領域的重婚只是法律上的重婚。同時他們認為,民事領域的重婚是刑法中認定重婚罪的基礎,也就是說, 重婚罪的成立只能建立在民事上構成重婚行為的基礎上。有的觀點認為,“既然《婚姻法》已無事實婚姻之說《, 刑法》又何談事實重婚,這種法律與法律之間的不協調現象多少反映了法律的無奈?!盵2]

刑法是“一切部門法最后的法”,是社會秩序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其他部門法對基礎法律關系進行調整的基礎上對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行為進行懲罰。但是,刑法與其他部門法保護的側重點又各自有所不同,刑罰的目的在于懲罰,而民事賠償措施更注重補救。就重婚而言,懲罰重婚罪的目的在于對破壞一夫一妻制的行為進行制裁,而婚姻法則是為了保護婚姻關系中無過錯的一方當事人合法權利,使其有權要求有重婚行為的一方進行經濟賠償,側重于對婚姻關系雙方當事人在人身和財產方面權利的保護。在刑法中,重婚罪規定在保護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一章中,它不等同于普通法定犯,只有在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情節嚴重時方可構成犯罪,而是具有相當自然犯的特征。因為一夫一妻制度本身已是人類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文明成果,是最為理想的婚姻家庭模式。因此,重婚罪本身應有其相對獨立的意義,而并非完全建立根據在婚姻法認定的重婚行為的基礎之上。對于這一點,刑法學者和民法學者的看法往往大相徑庭,使得在討論同一個問題時得到的答案是完全不同的。①

\\(三\\)刑法中的重婚罪

在重婚罪的構成要件中,主體、主觀方面、客體都比較好把握,關鍵在于對罪狀\\(犯罪的客觀方面\\) 的理解。對重婚罪概念的不同界定往往能反映論者在罪狀認識上的差異。關于重婚罪的概念有多種不同的觀點,刑法第258 條以敘明罪狀的方式規定了重婚罪的立法概念, “重婚罪指有配偶又與他人結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又與他人結婚的?!边@其中最關鍵的是如何理解“結婚”和“配偶”。結婚,又稱婚姻成立,指男女雙方依照社會風俗或法律規定建立夫妻關系。[3] \\(P189\\) 這是從社會學的一般意義及人類婚姻制度發展的進程上來講 的?;橐鲑囈猿闪⒌囊罁赡苁巧鐣L俗或法律,而我國乃至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現在更多的是采取法定婚的形式,因此,從婚姻法角度來講,結婚指男女雙方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確定夫妻關系的行為?;橐龇ㄔ诜ɡ砩蠈儆谠试S性規范,對婚姻成立的一般條件和程序進行了規定,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質屬性,任何一種婚姻都必須符合法定的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惟其如此,才能產生婚姻關系。因此,結婚必須經過登記,沒有辦理登記手續的就不是合法婚姻,而是非法同居關系\\(因為我國目前已經逐漸取消了事實婚制度\\) ,在新婚姻法中稱為無效婚,并不是一種婚姻。有的觀點由此推論出應將刑法中的重婚罪與民法中的婚姻制度相銜接,即將刑法中重婚罪的罪名重新認定。[4]這一觀點存在兩個可商榷的地方:其一,我國婚姻法是否已完全取消了事實婚;其二,所謂刑法中重婚罪罪名的重新認定,是否一定要建立在修改后的新婚姻法的基礎上?從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出發,現行刑法第258 條本身能否做出圓滿的解答? 筆者將在下面做進一步的探討。

盡管配偶權的問題一直是婚姻法修改過程中討論的熱點,但最終還是未能將該權利列入立法,所謂“配偶”的概念也沒有在立法中明確進行界定。理論上“配偶”指夫與妻因婚配而成偶,丈夫以妻子為配偶,妻子以丈夫為配偶,配偶是血親和姻親發生的基礎。無論是從婚姻法中涉及到配偶的有關問題,如第3 條第2 款的“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還是從學理上有關配偶的一般概念出發,筆者認為,配偶應指符合法定條件和程序,依法進行結婚登記的男女雙方。以上是對重婚罪立法概念的幾點思考,而學理上關于重婚罪則主要有以下幾種表述。

第一種概念認為,重婚罪指有配偶者實施重與他人結婚的行為,即行為人存在法律或事實的婚姻關系而另與第三人結婚。[5] \\(P617\\)

第二種概念認為,重婚罪指有配偶,沒有依法解除婚姻關系的人,與他人結婚或與夫妻關系共同生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沒有依法解除婚姻關系而與之結婚或與夫妻關系共同生活。[6] \\(P759\\) 同時說明,這里的“以夫妻關系共同生活”指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以夫妻關系共同生活的事實婚。

第三種概念認為,重婚罪指重新組成新的婚姻關系,以法律婚姻為限度,而不包括事實婚。[7] \\(P606\\) 這主要是外國刑法學中重婚罪的概念,強調重婚是對社會法益的侵害,只以法律婚為限。

筆者認為以上幾種觀點分歧主要在于對于“重婚”所重疊的婚姻的性質有不同的理解。從理論和邏輯上講,重婚指婚姻的重疊,可能包括的婚姻關系可為兩個或兩個以上,但為了敘述的方便同時也是舉一反三可以論證的,筆者將問題簡化,這里討論的重婚僅指兩個婚姻關系的重疊。姑且將前一個婚姻簡稱為“前婚”,后一個婚姻簡稱為“后婚”。同時根據婚姻是否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將婚姻分為法律婚和事實婚,并對事實婚做嚴格限制,以區別于普通的通奸、姘居和未以夫妻名義進行的非法同居。

二、對幾種婚姻重疊情形的分析

\\(一\\)對事實婚姻的認定

事實婚姻通常是指在一定時期內,沒有配偶的男女雙方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條件,但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亦認為其是夫妻關系的一種婚姻。對事實婚姻的認定應結合我國對事實婚姻的具體規定分析。我們先以案例來分析。王某,男37 歲,系湖南某縣農民。1977 年,王某與本村女青年李某\\(時年16 歲\\)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1989 年,二人鬧矛盾后李某負氣遠走他鄉。1990 年,王某與本村另一女青年張某\\(時年23 歲\\)未辦結婚登記亦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1997 年,李某回到本村后得知此事,遂狀告王某重婚罪。對此案如何定性處理司法機關頗有分歧。②筆者認為王某應當構成重婚罪。1989 年12 月13 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規定,基于這類事實婚姻關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復雜,為保護婦女和兒童的合法權益,有利于婚姻家庭關系的穩定,維護安定團結,在一定時期內,有條件地承認其事實婚姻關系,是符合實際的。③該《意見》從時間上劃了幾個階段:一是1986 年3 月15 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如果雙方在起訴時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二是1986 年3 月15 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后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如果同居時雙方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以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三是1994 年2 月1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則一律按非法同居對待。王某的兩次婚姻行為均發生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分別符合上述兩種情形,均應認定為事實婚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意見》規定:“??事實婚姻關系的一方又與第三人形成新的婚姻關系,凡前一個婚姻關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無論其行為是否構成重婚罪,均應解除后一個婚姻關系???!币虼?王某應當構成成重婚罪。

《意見》中從“起訴時”到“同居時”概念的運用,不難看出,法律對事實婚姻的態度經歷了一個由寬到嚴的過程,而到1994 年2 月1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法律已完全不承認也不保護事實婚姻關系。因此,在1994 年2 月1 日以前,事實婚姻是能夠成為重婚罪的構成要件的,即登記婚+登記婚/事實婚=重婚罪、事實婚+登記婚/事實婚=重婚罪。1994 年12 月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給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批復中指出:“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發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睋丝梢岳斫?已經登記結婚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已經登記結婚,還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今后同樣構成重婚。對于先有事實婚姻,又與他人登記結婚和兩次及兩次以上均是事實婚姻的,則依法不構成重婚罪。對于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而形成事實婚姻的,之所以應當以重婚罪追究刑事責任,是因為不能允許行為人以事實婚姻去肆意破壞依法登記的合法婚姻。法律不承認和保護事實婚姻,但必須保護合法的婚姻關系不受非法侵犯。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批復并非是對事實婚姻的法律承認,而是為了更好的懲罰犯罪,保護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關系。我國是實行結婚登記主義的國家。在登記主義的原則下,婚姻關系成立的一個必備條件就是依法登記,只有經登記的婚姻關系才受法律保護?!痘橐龇ā返诎藯l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睋?法律只承認和保護登記的婚姻關系,無論是婚姻法還是刑法上的結婚都應當是登記婚。

國家提倡一夫一妻制,并通過法律的規定用合法的婚姻關系來維護一夫一妻制,具體的合法婚姻關系遭到了破壞,一夫一妻制也便受到了嚴重踐踏。設立重婚罪的目的在于維護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結婚登記是締結婚姻必須履行的程序,未辦理結婚登記在嚴格法律意義上不產生婚姻效力?!痘橐龅怯浌芾項l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者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币虼耸聦嵒橐龈揪筒皇呛戏ǖ幕橐鲫P系,兩個事實婚姻所構成的重婚行為也就更沒有侵犯到具體的合法婚姻關系,重婚罪何重之有?事實婚姻稱之為“婚姻”是很勉強的,雖然其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但未履行結婚的形式要件,因此是一種無效的婚姻關系。重婚罪的首要前提就是存在一個登記婚,即存在一個合法有效的婚姻關系。如果認為兩個事實婚也可構成重婚罪無疑是肯定了事實婚姻的法律效力,這顯然是與我國目前法律相悖的。但上述案例中王某的兩次事實婚姻卻構成了重婚罪,這不是有點自相矛盾嗎?答案是否定的。1994 年2 月1 日以前我國法律承認事實婚姻,那是因為:自我國第一部《婚姻法》頒布以來,直到1994 年2 月1 日,雖然在我國法律上實行的是婚姻登記主義,但在實際操作中推行的登記婚與事實婚相結合的制度。④ 如 果現行法律溯及既往,否定事實婚的效力,無疑侵害了個人正當權利,況且為了與當時的國情相適應,登記制度不可能得到完全貫徹,因此我國法律對事實婚姻效力作出的分時期的不同處理是合理而且明智的。2001 年國家頒布了新的《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睂τ跅l文中“未辦結婚登記的”無疑是指事實婚姻。有學者認為,法律允許補辦登記的只能是具備結婚實質要件的事實婚姻關系,這一規定標志著我國立法對待事實婚姻態度的轉變,從承認、否定到現在有限度地承認。筆者以為,并非如此。新《婚姻法》第八條并非是對事實婚姻的承認,它承認的依然是經過登記的合法婚姻關系,登記結婚仍然是確立合法婚姻關系的唯一途徑。從條文中,我們可以得知,取得結婚證,就確立夫妻關系即確立了合法的婚姻關系;未辦結婚登記的,補辦了登記手續,同樣確立合法的婚姻關系。換句話說,如果不補辦登記手續,那么他們便不是合法的婚姻關系,是無效的婚姻關系。

在法律主義的引導下,婚姻的合法性成為婚姻的本質屬性。⑤婚姻絕非兩性自然的生理結合,而是經當時社會確認其為夫妻關系的社會關系;婚姻關系只能存在于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的男女雙方之間。

法律不保護事實婚姻,但必須保護合法的婚姻關系不受非法侵犯。

至此,對于事實婚姻關系的認定,筆者認為還應從以下幾個方面 把握: \\(1\\) 舉行儀式。即當事人舉行儀式,向社會公開表示兩人欲產生夫妻關系,以得到社會的承認,產生社會公信力。\\(2\\) 生有子女。是否生有子女,往往可以作為判斷當事人同居是否具有永久目的的重要標準。\\(3\\) 有固定住所,且公開同居達一定期限。固定住所乃人們生存的基本條件,是判斷是否有共同生活內容的外觀。\\(4\\) 以夫妻名義相稱,這當然是判斷其是否為婚姻行為的重要依據。\\(5\\) 社會及家人的評價。當事人同居時對外或許不以夫妻相稱,但兩個的心態及事實狀態如何,會向周圍群眾及家人流露,因而社會及家人的評價,可作為確認的依據之一。\\(6\\) 提供經濟來源。經濟來源是人們生活的保障,如長期由一方提供經濟來源,亦可表明兩人較為固定的同居關系??疾?、判斷婚姻行為是否存在,可從以上來綜合評斷。當事人對外即使不以夫妻名義相稱,只要具備其他幾個因素之一,亦可以其為婚姻行為,婚外的婚姻行為,則構成事實婚。

\\(二\\)對非法同居的認定

非法同居或稱非婚同居,即男女雙方沒有履行法律規定的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生活。這種關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非法同居既包括有配偶又與他人同居者,也包括無配偶的男女較長期地共同生活,亦包括舉行了結婚儀式,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被群眾認可的事實婚姻。非法同居作為一個法律概念被提出來,并被引入我國現行的有法律效力的正式規定和制度,最早可見于最高人民法院1989 年11 月《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該《意見》第3 條規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按非法同居關系對待?!?994 年2 月1 日,民政部頒布了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 年4 月在《關于適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通知》中再次指出:“自1994 年2月1 日起,沒有配偶的男女,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對于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應按非法同居關系處理?!边@樣,最高人民法院就以司法解釋的方式,將非法同居作為一個基本的法律概念而確認下來。

非法同居與事實婚姻相對而存在,兩個概念極易混淆。兩者的相同點在于: \\(1\\) 男女雙方有共同生活的目的。\\(2\\) 男女雙方具有公開的夫妻身份,又為群眾所公認。正是由于這兩個基本特征,就把非法同居與通奸、姘居區別開來。通奸,是指男女雙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秘密發生兩性關系的行為。姘居,是指男女一方或雙方有配偶而又與第三人發生兩性關系的行為,雙方雖在一定期間內同居生活,但不是以夫妻名義同居。與事實婚姻相比,非法同居又有自己的獨特之處,表現在: \\(1\\) 事實婚姻沒有進行結婚登記,而非法同居不限于沒有進行結婚登記的情形,對申請婚姻登記的男女弄虛作假,騙取結婚登記的,其婚姻關系也屬于非法同居。\\(2\\) 事實婚姻的責任主體完全符合法定結婚條件,其違法性只是在于沒有進行結婚登記,而非法同

居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這是兩個概念根本的區別。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非法同居和事實婚姻的處理各不相同。在一定期間,人民法院對事實婚姻的案件,應首先向雙方當事人指出其行為的違法性和危害性,并視其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民事制裁,但對其確定的婚姻關系有條件地予以承認,責令男女雙方應到有關部門補辦結婚登記手續。相反,對非法同居的當事人的婚姻關系,應無條件地予以解除。

如前所述,非法同居與事實婚姻均違背了婚姻法,在實踐中難以區分,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四次總結了實踐經驗,以司法解釋的形式界定了二者的界限,科學地認定非法同居現象:第一次是1979年2 月2 日發布的《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第1 節第4 條規定:“雙方或一方不滿婚姻法結婚年齡的婚姻糾紛,如未生育子女,在做好工作的基礎上,應解除其非法的婚姻關系?!薄皩﹄p方已滿婚姻法結婚年齡的事實婚姻糾紛,應按一般的婚姻案件處理?!痹摻忉層?996 年12 月31 日宣布廢止。第二次是1984 年8 月30 日發布的《關于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 節第2 點規定:“對起訴時雙方都已達到婚姻法規定的婚齡和符合的其他條件的,可按婚姻法第25 條規定的精神處理,如經過調解和好或者撤訴的,應著其到有關部門補辦登記手續;起訴時雙方或一方仍未達到法定婚齡或不符合結婚的其他條件的,應解除其同居關系?!边@個解釋的背景是婚姻法已頒實施4 年,克服了1979 年解釋的局限性,大大前進了一步。第三次是1989 年11 月21 日發布《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是在民政部1986 年3 月15 日《婚姻登記辦法》實施三年以后,科學地界定承認事實婚姻的法定條件及事實婚姻與非法同居的明晰界限。前已論及,這里不再贅述。第四次是1994 年4 月4 日發布《關于適用新的< 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通知》,針對1989 年同法解釋彈性條款第三條,進一步明確:“自1994 年2 月1 日起,沒有配偶的男女,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對于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應按非法同居處理?!敝链?事實婚姻現象大大減少,非法同居現象大大增加,如不對非法同居引起重婚行為給予形式追究,有違刑法公正原則。

三、對重婚罪前景展望

筆者認為對于重婚罪的界定如下:

1. 對于登記婚在先的,不論其后的是登記婚還是事實婚 都是對合法婚姻關系的侵害,都構成重婚罪。

2.對于1994 年2 月1 日以前形成的事實婚在先的,不論 其后的是登記婚還是事實婚,均構成重婚罪。

3. 對于1994 年2 月1 日以后形成的如果事實婚在先的, 不論其后的是登記婚還是事實婚,均不構成重婚罪;如果登記 婚在先的,不論其后的是登記婚還是事實婚,均構成重婚罪。

綜上所述,可以增設一項罪名為非法同居罪,即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同居者,情節嚴重的,構成非法同居罪。在這里并不需要以夫妻名義同居才構成犯罪。筆者認為,婚姻中一項重要的權利即同居權。非法同居則嚴重侵犯了合法婚姻中另一方當事人的同居權。同居是婚姻的重要表現形式,即使不以夫妻名義進行非法同居,其實質也極大地損害了一夫一妻婚姻制度。而且我國的婚姻登記制度并未實行公示制度,快節奏的生活也使人們相互之間的了解越來越少,是否以夫妻名義同居難以證明。仍然強調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才構成非法同居罪與社會實際不符,也是造成目前難以認定重婚罪的重要原因之一。那么,如何認定非法同居罪呢?首先,要嚴格把握罪與非罪的界限,要將通奸行為排除在外。其次,要明確非法同居罪的前提之一必須是“有配偶”。行為人在與第三人登記結婚后,未終止與他人的同居關系的,構成非法同居罪;行為人未經結婚登記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期間又與第三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雖然違背了社會主義婚姻家庭道德,破壞了良好的社會風尚,但由于當事人均無配偶,故不符合非法同居罪的構成要件,不能以犯罪論。對此行為除指出其非法性外,還應予以道德、社會輿論的譴責,以凈化社會主義家庭婚姻倫理關系。再次,非法同居罪中的“情節嚴重”應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1.有配偶\\(包括有效婚姻和無效婚姻及可撤銷婚姻\\)的人與他人舉行結婚儀式的;

2.有配偶的人雖未與他人舉行結婚儀式,但有比較穩定的同居關系,且生育兒女的;

3.有配偶的人雖未與他人舉行結婚儀式,但有穩定同居關系長達6個月以上的;

4.因非法同居致使原合法配偶精神失?;蜃詺⒌?

5.有配偶而與多人同居,造成惡劣影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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