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間對日常家事的處分往往與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權行使密切相關,隨之而來的也是夫妻共同財產所有權實現制度以及由此產生的夫妻共同債務負擔制度的法律規制問題。以《婚姻法》、《繼承法》為核心、以各類司法解釋為羽翼的婚姻法律體系已經初步成型。但是現有的婚姻法對于夫妻財產的處分權規制卻并不清晰。尤其是對于日常家庭事務的代理問題規定缺乏科學合理的體系。
一、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法理依據
其權利基礎基于夫妻合法婚姻關系的成立,其權利行使條件是夫妻一方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利益而單獨與第三人之間發生民事法律關系,其行為效果是有效的,夫妻雙方需要對于該行為的后果共同承擔責任。
從價值取向上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主要是使得夫妻雙方的家庭事務可以降低民事法律身份對于交往效率的阻礙,同時其責任后果的承擔可以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從價值上來看可以實現效率與公平的平衡。
二、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國際經驗總結
古羅馬法中的家事委任制度,系丈夫將對家庭事務的處理權部分或全部委任給妻子的制度,其體現的是妻子在家庭事務中的從屬地位,由于妻子在家庭事務中并不具備獨立的經濟自主權,其對于家庭財產以及相關事務的處理必須經由丈夫的授權才可以正當合法。當然,隨著社會生產關系的發展,婦女地位日漸提高,原有的家事委任制度也不斷進行著變革,以“奉命訴”為例,妻子可以在丈夫授權的前提下對外行使民事權利、以維護家庭生活的需要代表丈夫與第三人地接契約,若第三人要求履行該契約,被代理的丈夫與行使代理權的妻子共同來締結契約。
到了近代資本主義社會時期,各資本主義國家受古羅馬法的影響,大多規定“妻為夫之日常家務代理人”。隨著近代民主運動的不斷發展,男女平等觀念也日益顯現,這種精神也推動了現代民事權利法律觀念的大變革,婚姻法的變革首當其沖。各國婚姻家庭法將妻子代理丈夫行使民事權利的家事代理權制度向夫妻雙方在日常家事范圍內享有同等的代理權轉變。隨著各國親屬法的態度從夫妻一體向夫妻不同主體的概念轉行,男女平等原則的逐步確立。夫妻相互代理的制度,既促進男女平等觀念的深入人心,又使家庭生活更為有效地進行。
三、我國建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之思考
我國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并未對夫妻間家事代理制度做明確的界定,但是其在相關夫妻財產關系的規制內容中有所涉及,為我國將來進行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改革嘗試奠定了一定的實體法律基礎。從司法實務中看,家庭的日常事務細小且繁雜,往往由夫妻一方代為行使原屬于雙方的共同權利即可。因此,家事代理制度的規定顯然可以起到保證經濟交易效率的作用。當然,我們也從各國經驗中看到,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也存在相應的缺陷和不足,即若夫妻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濫用這種代理權,則會造成對另一方合法權益的損害。故在進行權利制度的設計上有必要充分考慮夫妻間事務處理上可能存在的道德風險。具體而言,要限定債務數額之大小、相關償還要件之確定等等。重大事務只有得到另一方授權才屬有權代理,形成的債務才是夫妻共同債務。建立家庭代理制度主要是將家庭重大的財務決定權從夫妻的日常任意代理中分離出來,從而對于大額的債務問題進行特別規制。
隨著社會分工的細化,夫妻共同債務行為的法律規制逐漸演化出家事代理制度。該制度是指夫妻以其共同財產為準,與第三人產生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但形式上只由夫妻一方出面,但可視為夫妻共同之意思表示的行為制度。該制度的形成已然為多數國家爭相采納,而且該制度對于家事代理制度下的夫妻共同債務問題的處理還有相應的分擔形式、權力行使之約束以及第三人債權之實現等方面的詳細規定。
當然,我國對日常家事代理權所作出的規定還是具有很大缺陷的,已經有不少學者就此發表意見,立法者也是在全國人大經過多番討論與求證,認為目前的《婚姻法》還不適合直接對夫妻之間的日常家事代理權作出明確規定,但是,筆者相信隨著我國社會的持續發展,法制觀念的深入人心家事日常代理必將寫入我國的民商事法律,道路是曲折的,前途是光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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