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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婚前財產公證制度的現狀、意義及完善路徑
婚前財產公證制度的現狀、意義及完善路徑
>2024-04-03 09:00:00


一、問題的提出

近年來,我國經濟持續快速增長,國民生活水平不斷提高,人們的思想觀念也在發生著巨大的變化,一方面是個人財富的不斷積累使得人們的獨立意識不斷提升,另一方面西方文化的影響在逐漸完成著對國人婚姻觀念的重塑,與此同時,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解釋\\(三\\) 》,其中明確規定了“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這一系列觀念和制度上的改變都使得婚前財產公證成為男女雙方走進婚姻殿堂前需要重點考慮的問題。

二、婚前財產公證制度的現狀

全國婦聯曾對我國 15 個省市的 6000 多名群眾進行了“是否會進行婚前財產公證”的大型民意調查,調查對象中男女比例基本持平,其中持支持態度的為 35.5%,反對者則占到了 64. 5%。在過去的 10 年,中西部地區的公證處一年只能接到 30—40 件,更有甚者,有些地區一年 20 件都不到。與此形成鮮明對比的是廣州,現今廣州市公證處一年可以接到 900 件左右。并且在這的幾百件中,主體多數是老年人和再婚者。零點研究咨詢集團 2011 年發布的一項最新調查同樣顯示,北京、上海等 10 城市居民已婚人士中做婚前財產公證比例僅為 4. 8%,未婚人群中也只有 11.5%的人打算今后結婚前做財產公證?!罢勫X傷感情”,還是現實的傳統觀念。

三、婚前財產公證的意義

\\(一\\) 積極意義

1. 有利于提高審判效率,節約司法資源

當今,不斷走高的離婚率已經成為社會的熱點問題,而在絕大多數的離婚案件中大多涉及到財產糾紛。夫妻雙方往往可以協議離婚,但卻因為無法就財產的分割達成一致而訴至法院。隨著經濟的發展,人們的個人財產已經不再局限于住房存款,無形財產的不斷增加使得法官在面對相關離婚案件時往往要花費大量的時間精力去調查取證,浪費了司法資源,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而進行婚前財產公證后,如果當事人雙方可以協議離婚,就不會再因為財產問題產生糾紛,更避免了對簿公堂。由此可見,婚前財產公證不僅有利于當事人問題的解決,還能夠減輕司法審判的壓力。

2. 有利于約束夫妻雙方行為,維系良好感情

熱戀中的男女往往不能提前認識到婚姻關系和戀愛關系的不同,剛剛邁進婚姻殿堂的兩人消費不知節制的情況屢見不鮮。而如果能夠提前辦理財產公證,可以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懂得節儉,認識到婚姻關系的維系需要經濟基礎,而兩人在財產上又并非不分彼此,這樣既可以營造良好的家庭風氣,又可以減少未來可能出現的經濟糾紛,可謂一舉兩得。

3. 有利于再婚人士打消婚前疑慮

對于大部分再一次走進婚姻殿堂的人,他們的個人財產往往較多,對婚姻的態度更加謹慎,一些老年再婚者除了考慮自身問題外,子女的利益和意見也必須考慮在內,此時,婚前財產公證就成了一顆各方都需要的“定心丸”,來自全國各城市的相關調查數據也證明,再婚者的婚前財產公證確實占到了多數,對于他們而言,既不想失掉一段再次來臨愛情,同時更不想對自己有所傷害。

\\(二\\) 消極意義

黑格爾在他的法哲學原理中描述了他對家庭的理解,在他看來,愛是家庭的基礎,是意識到自己和另一個人統一的表現。黑格爾認為家庭成員不該擁有獨立的財產,不具有獨立的權利,如果個體談論權利的時候,是一種外在于家庭的觀點。在家庭中,人們會逐漸意識到自己處于一個統一體中,自己不是一個獨立的人,進而成為一個成員。隨之而來就是作為家庭成員的歸屬感,認識到個體意識與家庭意識的一致性。

然而,婚前財產公證制度究其根本有對個人利益保護的一面,在婚姻的統一體建立之前就對獨立意識進行變相強調,很有可能會破壞家庭的穩定性,降低夫妻雙方的信任感。

四、婚前財產公證制度未來的完善方向

\\(一\\) 增加相關法律規定

2010 年最高院頒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規定了婚前財產為夫妻雙方各自所有,意在在物質層面保護雙方當事人,但并沒有對婚前財產公證的主體、內容、需要公證的財產范圍,持續時間做出明確規定,否則極易出現公證本身無效,當事人為逃避債務故意公證,夫妻一方婚變等問題。

\\(二\\) 擴大制度保護的財產范圍

在完善這一制度的過程中,必須擴大財產的保護范圍。在經濟高速發展的當下,人們的財產已經不再是以有形財產為主導的存款、房子、車子,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等一系列無形財產權已經開始越來越受到人們重視。無形財產擁有巨大的價值及潛力,因此,為了避免婚后相關方面的糾紛,應在婚前對其進行法律公證,保護雙方當事人的財產權益。

\\(三\\) 防止其成為維護個人利益的工具

新修訂的《婚姻法》第五條明確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它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榍柏敭a公證制度作為婚姻的派生產物,同樣應該有類似規定,公證人員在公證前要確認雙方當事人是否自愿,對每項公證的具體目的加以詢問。同時,要防止婚前財產公證的現象的普遍化,我們承認對一些個人財產數額大,范圍廣的結婚對象來說,婚前財產公證能夠實現其積極意義,但對于當今中國國民的整體經濟狀況來說,大多數未婚人的個人財產數額有限,財產范圍并不廣泛,經濟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簡單明了,并不必要進行公證,如果刻板地引入這種以利益為基礎契約關系,必然對以愛為基礎的家庭關系造成影響。

參考文獻:
[1]黑格爾. 法哲學原理[M]. 北京: 商務出版社,1982.
[2]王虹. 對婚前財產公證問題探討[J]. 經濟與法,2012.
[3]嚴彬. 婚前財產公證的利弊及其存在的問題[J]. 法制與社會,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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