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論文目錄導航:
【題目】憲法解釋運行程序探究
【引言 第一章】憲法解釋與憲法解釋程序機制的基本理論
【第二章】憲法解釋程序體制的現狀及問題
【第三章】我國憲法解釋程序機制完善的必要性
【第四章】中國憲法解釋程序制度的完善
【結語/參考文獻】憲法解釋程序優化探析結語與參考文獻
第 2 章 我國憲法解釋程序機制的現狀及問題
要深入地研究一個問題,除了要了解其概念、分類和特點等基本理論,還要認識到它的現狀以及存在的問題,只有面對現實、正視問題我們才能更好的提出解決問題的方法,才能使理論上的研究成果對實踐有所裨益,對于我國憲法解釋程序機制的研究也是如此。
2.1 我國憲法解釋程序機制的現狀
2.1.1 我國憲法解釋程序機制的理論研究現狀
研究成果的數量是我國憲法解釋程序機制理論研究真實狀態最直接的反映,筆者從CNKI上搜索了1999年至2014年這十五年間我國研究憲法方向的學者所發表的主題為憲法解釋的論文,獲得了3493條結果,經過數據提取和分析,其中主題涉及憲法解釋程序的搜索結果只有36條(見表1),對憲法解釋程序機制開展專項研究即篇名涉及憲法解釋程序的結果只占11條(見表2)。
誠然,通過這樣簡單地搜索所得出的數據可能并不十分精準,但是搜索結果顯現出來的懸殊的數量對比和發表時間分布卻可以讓我們清晰地看到,我國憲法學界對憲法解釋相關問題的研究熱情雖然很高,但是針對憲法解釋程序機制方面的研究卻依然不是很深入。不過我們也可以欣喜地發現2014年發表的主題涉及憲法解釋程序的論文數量是這十五年中最多的。而且,十八屆四中全會上“完善憲法解釋程序機制”的提出,必然使學術界將更多的目光投向這一亟待解決的問題之上。
2.1.2 我國憲法解釋程序機制的立法現狀
我國的現行憲法是 1982 年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上通過的,至今已經先后經歷四次修改,其第 67 條授予了全國人大常委會二十一項職權,其中第一項繼承了七八憲法,再一次明確了“解釋憲法,監督憲法的實施”的職權。七八憲法中“監督憲法和法律的實施”職權只屬于全國人大,八二年憲法中全國人大常委會也被賦予了“監督憲法的實施”的權力,并將“解釋憲法”和“監督憲法的實施”規定在了同一條文之中。
從立法現狀來看,現行憲法沒有關于全國人大具有解釋憲法的職權的規定,只是明確了全國人大常委會具有這一職權,但這并不意味著全國人大無所作為。全國人民大表大會作為我國的最高權力機關,憲法第 62 條用列舉的方式賦予其十五項權力,其中第一項為“修改憲法”,第二項為“監督憲法的實施”;該條還同時規定了全國人大對其常委會作出的不適當的決定有或改變或撤銷的權力。當全國人大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的憲法解釋有不符合立憲目的之情形,就有權行使其修改憲法的權能來處理這樣的問題,但不能侵犯全國人大常委會所擁有的職權。屬于憲法性法律的立法法中對這一問題作了更加具體的規定①,所以全國人大可以依據這些規定去撤銷它的常委會所作的憲法解釋,或者改變它認為不適當的憲法解釋,也就是實際上它本身實施了一次憲法解釋。
除此之外,全國人大監督憲法實施過程中和解決憲法爭議時,同樣擁有對憲法文本進行解釋的權力。所以我們可以認為全國人大在實質上是擁有憲法解釋權力的,因此,我國的憲法解釋模式屬于宏觀意義上的立法機關憲法解釋機制,更準確地說,屬于授權意義上的立法解釋。立法機關憲法解釋機制與人民主權學說相符,即人民對憲法解釋的權力通過他們自己選舉出來的代議機構來行使,這樣,代議機構所作出的解釋既符合人民意志,又代表人民利益。
從前的敘述中可以看出,無論是我國的現行憲法還是立法法,雖然對憲法解釋權的歸屬和憲法解釋的監督方面有明確的規定,然而關于憲法解釋活動所應遵循的憲法解釋程序機制卻并未提及,而且我國現階段也還未制定憲法解釋程序的相關法律。
2.1.3 我國憲法解釋程序機制的實踐現狀
為滿足政治生活和社會生活的需要,現行憲法已經經歷了四次修改,然而并非一切的憲法規范和社會現實之間的空隙都只能通過憲法修改才能填充,憲法解釋也是行之有效的一種方法。但憲法頻繁性地修改也使人們對憲法根本性、原則性和穩定性產生了懷疑。除了修改,再沒有其它的辦法了嗎?因此人們對憲法解釋有了更多的期待。正如前文所述,七八憲法和八二憲法確定了憲法解釋權的歸屬,全國人大常委會成為了實施憲法解釋的主體。但我國憲法和其他法律中,并未提及過憲法解釋的具體表現形式,所以目前我國到底存不存在憲法解釋在理論界也有爭議。
有一些學者認為,雖然二十世紀初開始,黨中央一次次地提及憲法解釋問題,并且嘗試采用某種形式來啟動憲法解釋程序。但非常遺憾,除了數次關于香港基本法的政治色彩濃厚的解釋之外,全國人大常委會從未正式地啟動過憲法解釋程序,解釋權形同虛設。[11]也就是說,“迄今為止,我國還沒有開展過一次真正意義上的憲法解釋”.[12]
我們不由自主地想起“孫志剛事件”,幾位法學博士和教授提出對1982年國務院發布的《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進行違憲審查,事情的結局是,在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明確表態之前,國務院撤銷了《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我們忍不住設想假如這些專家學者的請求進人了正當的程序,全國人大常委會啟動違憲審查,在這個過程中必然會有一些憲法解釋工作需要進行??蛇z憾的是無論是孫志剛案件,還是齊玉苓案,這些需要對憲法進行解釋的案件,最終也只是以最高院批復的形式作為結案的依據,然而我國并非判例法國家,因此這些批復也只是對這些案子的判決產生影響,沒有普遍的指導意義,同時更不能稱之為憲法解釋,所以司法機關特別是法院在案件的處理過程中對憲法作出的解讀,并不是憲法解釋,所以不能說我國的憲法解釋程序已經啟動或者憲法解釋在司法實踐中已經得到了真正適用。
不過還有其他觀點認為,全國人大以及它所發布的文件里,是存在真正的憲法解釋的。[13]
其中涉及的以下內容可以被認定為是憲法解釋:比如通過“決議”這種方式來對憲法進行解釋,典型代表為:第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了《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①解答了七八憲法只賦予了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法律的權力,但卻未明確其在何種情況之下與何種范圍之內可以解釋法律的問題,這樣就提高了這一條款在實踐中被使用的幾率以及可操作性。還有以“解釋”的形式,作出的憲法解釋, 代表為: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2條第四款和第24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解釋》。以及以“決定”形式存在的解釋。②最后還有表現為“規定”的憲法解釋。還有一些學者將全國人大和它的常委會的立法以及其他涉及憲法的具體規定都看作是憲法解釋的表現形式。[14]
筆者認為,我國是否存在憲法解釋不能僅僅從其表現形式和內容來下定論,因為任何法律解釋的產生必須嚴格地遵循相應的解釋程序,在我國尚未建立一套完整的憲法解釋程序機制的情況下,實踐中是否存在真正的憲法解釋是有待商榷的。
2.2 我國憲法解釋程序機制存在的問題
通過分析我國憲法解釋程序機制各方面現狀,筆者得出了下面一些看法:憲法解釋權的法定持有者全國人大常委會,似乎還未曾將它的權力解放至憲法文字的規定之外而運用到實踐當中去,但在它未曾行使過這項權力的現實之中,以各種各樣的形式對憲法進行的解讀和解釋的現象又是客觀存在的。這不僅使我們對我國憲法解釋程序機制有了更具體的了解,還使我們從中認識到了一些問題。
2.2.1 法律上沒有關于憲法解釋程序機制的明確規定
正如前文多次提到的那樣,我國憲法只單純地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對憲法進行解釋,但當涉及具體操作時,究竟該怎樣進行,是找不到程序性指導依據的。受成文法傳統的約束,憲法解釋自然得在法律范圍之內執行,如果超出了這一界限,就有僭越憲法的危險。普通法律解釋的操作,在目前的法律中是可以找到規范依據的,立法法專門用一個章節的篇幅對普通法律的解釋程序做出了具體的規定,但卻對“作為解決憲法規范與社會現實之間沖突的最主要、最經常手段”的憲法解釋[18]只字未表,真可謂是一種遺憾和欠缺。有觀點認為,我國憲法及其他法律現階段還未明確規定憲法解釋具體程序,因此在實踐過程中以決議、決定、解釋、規定等形式呈現出來的憲法解釋,也只能參照普通的工作程序來操作,即提出議案、審議、表決、通過和公布。還有其他觀點稱,立法法發展了我國憲法中關于監督憲法和解釋憲法權屬之規定,它對于違憲審查程序所做的規定其實也適用于憲法解釋程序。
但是,這兩種觀點顯然是不合理的:一方面,如果依照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普通工作程序來進行憲法的解釋活動,也就表明憲法解釋所要解決的問題和普通議案是沒有區別的,體現不出憲法的最高效力和其解釋的特殊價值。但實際情況卻恰恰相反,憲法解釋大多都是關于憲法問題,比如政權之穩定;國家之長治久安;各個國家機關之權力分配;以及公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可以說每一個都涉及到我們國家的全局和整個中華民族的長遠利益,因此也是國家最根本、最核心,也最重要的問題,因而操作起來也更加的復雜,不容有絲毫懈怠。反觀普通的法律議案,雖然也十分重要,但一部法律常常只是關于某個特定領域所設定的規范或者調整辦法,一個議案往往也可能只是為了解決一個具體的問題,雖然有很強的針對性但畢竟無法覆蓋到生活的方方面面,也無法直擊國家問題的核心。假若把憲法解釋和普通法律議案采取無差別地對待,將二者套用同一個工作程序,那么就是不尊重處于特殊地位、擁有特殊作用的憲法的表現,同時,這既無益于樹立憲法權威,也無益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
另一方面,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權和監督權經過長期的規范性發展形成了相對比較穩定的運行規律,幾乎可以看作是權力機關的一種天然的權力,而它們和憲法解釋權的屬性有非常多的不同。憲法解釋的形成過程也與其他議案不盡相同,因而二者的運行規律也不可能是完全一樣的。若要采用同樣的程序來行使上述權力,則意味著無法有效地的控制憲法解釋權,憲法解釋活動得不到應有地規范,更無法保障憲法解釋權的行使效率。再者,如果采用違憲審查的方式來啟動憲法解釋,會導致憲法解釋缺乏獨立性,破壞其常規性,也減弱其權威性。
2.2.2 我國憲法解釋程序機制所依賴的憲法解釋制度構建不合理
在我國目前的憲法體系內,還沒有一部專門針對憲法解釋程序機制的法律規范,這也是憲法解釋幾十年來得不到真正地適用并且與之相關的問題至今沒有找出行之有效的解決之法的根結所在。但從另一方面來看,憲法解釋程序機制的建立和完善也與它所依賴的憲法解釋制度的構建有著重大關聯,合理的制度產生合理的程序,合理的程序對于它所要規范的行為會起到一個積極的反作用。
通說認為我國采用的是立法機關憲法解釋制度,這種解釋體制的好處在于:將制憲、立法、監督以及解釋憲法的權力全部統一到立法機關之下,能夠使憲法得到更全面地理解,正因為其參與了憲法制定前、制定中和制定后的全過程,才能更準確地理解憲法的意圖,進而更準確地把握憲法的內涵;而監督權和解釋權的統一,可以使憲法更加突出其權威性。但這種制度的弊端也很明顯,表現為:立法機關本身就是制憲權的行使者,若解釋憲法的權力也由其行使,那么等于否定了自己制定的憲法,這種利益上的沖突造成的結果就是憲法解釋權有被虛職的嫌疑,同時立法權既沒有被限制也沒有得到約束。
如前文所述,雖然我國目前是否存在真正的憲法解釋還存在爭議,但從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現狀來看,全國人大常委會很難有效地履行其憲法解釋職能,原因有二:一是上文中所提及的立法、監督以及解釋憲法的權力高度集中,沒有一個保證憲法解釋正當性的安全機制,從而導致憲法解釋權虛置的問題,;二是全國人大常委的組成人員并未都具備專業的法律素質,而且他們所要處理的事務眾多,很難在有限的工作時間內進行經常性的、主動的憲法解釋。
因此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在解釋憲法上其實是欠缺主動性的,即使前文中所提到的那些被認為是憲法解釋的決定等,也是在憲法問題十分嚴峻亟待解決時,才出現的,并且無論是其所涉及的內容還是其解釋的范圍都不是很廣泛,這是憲法在社會及政治生活中的基礎性調整作用得不到很好發揮的重要原因。比如,與普通民眾最息息相關的憲法功能就是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保護,當然這也是它最主要的功能。生命權是我們所熟知的一項最基本人權,但是它卻不屬于我國憲法明文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中的內容,像這樣被我們所熟知但在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中沒有涉及的權利其實還有很多,并且這些應該成為基本權利的權利也沒有出現在憲法解釋當中?,F存的那些由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其實既抽象又概括,在其他的法律中也沒有關于這些權利的具體規定或是規定的并不清楚的情況下,就應該對這些權利作出解釋,但是在現實中這一點并未被很好地實踐。
這種現象造成的影響就是,公民的某種權利遭受非法侵害之時,首先想到的就是向公檢法等國家機關尋求幫助,但是因為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被求助的國家機關又不擁有解釋憲法的權力,以至于該權利很難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濟。
根據憲法解釋的主體及其功能,作為憲法淵源之一的憲法解釋[17]也是法的正式淵源,法的規范性要求其必須采用統一的表現形式。另外,對于大多數不具備專業法律素養的公民來說,對法律位階的判斷,很大程度上取決于一部法律的表現形式,而我國法律并沒有就憲法解釋的表現形式作出明確的規定,這使得即使只是單獨從表現形式上來進行區分,也很難判斷我國到底有沒有真正的憲法解釋存在。形形色色的表現形式,使1度來說,這不符合維護憲法解釋的權威性和嚴肅性的要求,更不符合保障憲法的實施與監督的要求;從微觀角度來說,五花八門的表現形式可能無法在向公民普及憲法和進行憲法教育的過程中起到良好的效果,反而可能會降低憲法在人們心中權威嚴謹的形象。
2.2.3 憲法意識淡薄阻礙憲法解釋程序機制的完善與發展
憲法意識是人們對憲法精神與基本內容的理解、認同與情感,社會主體的憲法意識不僅體現人們對共同體價值體系的認同,而且體現為憲法價值社會化的過程與結果。在我們國家,對于普通的民眾來說,每每提及憲法,一般都會把它與政治聯系在一起,憲法留給人們的印象大多都是與它的階級本質相關聯的,雖然這種印象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憲法的實質,但在大多數人眼中憲法還是非常抽象的,人們很少將憲法與自己的生活聯系在一起。
這是因為,憲法在現實中缺乏實踐基礎,所以它給人們的印象是抽象的,無論其內容與結構合理于否,它都是高高在上的,是所有法律的法律,其所要約束和保護的對象大多都關乎政治,人們無法明顯的感受到其有什么與自己相關的價值,這就是憲法與社會生活之間的縫隙所在。所以,很多人持這樣的觀點,憲法與普通民眾的日常生活距離比較大,在需要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時,它似乎不如民法和刑法那樣有效,也沒有表現出它應有的強制性,也沒有明顯的懲罰手段。這種理解其實并不正確,雖然憲法文本的規定大中部分內容都與政治有關,但這些規定的究其根本還是為了維護國家的長治久安,為百姓營造一個良好的生活環境和社會環境。憲法其實與我們在日常生活中經常接觸到的其他法律一樣,都具有法的特征,因而具有國家強制性,它有自己特殊的制裁手段,甚至手段更強烈,可以說違憲行為是最嚴重的違法行為。誠然,這種錯誤的觀點的產生也與實踐中違憲審查制度不完善有關,人人常常聽到“違法”卻很少聽到“違憲”.
可事實上,憲法恰恰是公民權利的保障書,但是普通民眾并沒有真正地認識到自己是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的主體,在維護自己基本權利的時候也很少想到憲法。憲法沒有得到很好的實施的客觀情況加之憲法意識淡薄的主觀狀況,導致人們對于憲法的關注程度不高,了解的興趣不高。憲法意識的缺乏使人們對憲法解釋的認知也存在一些偏差,在對憲法解釋的概念都很模糊的情況下,人們對憲法解釋的需求也就不強烈,因此對憲法解釋程序機制的重視程度就可想而知了。另外,由于我國國家機關的個別工作人員的憲法意識淡薄,沒有意識到憲法解釋對處理憲法規范與現實生活之間的不協調關系的重要性,導致對憲法解釋問題不是很重視,因而我國的憲法解釋程序機制遲遲得不到完善和發展,沒有程序作為支持,憲法解釋的功能也不能很好地發揮。久而久之,兩者的相互促進作用沒有得到發揮,反而是相互制約的作用表現的十分明顯,造成了惡性循環。
不過,近年來,伴隨著“依憲治國”、“促進憲法實施”、“完善憲法解釋程序機制”等理念的陸續提出,我國各界的憲法意識也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為憲法解釋鏟除觀念上的障礙,為憲法解釋程序機制的完善和發展創造更好的環境的任務依然任重而道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