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為進一步貫徹落實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和隱私保護原則,針對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增設了未成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從而建立了未成人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相較于訊問未成年人和對未成年人的附條件不起訴等其他未成年刑事訴訟程序,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的規定較為原則化、簡單化,并缺少相關細化解釋,這導致了該制度存在較多問題,具體表現如下:
一、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的性質不明
關于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的性質定位,《刑事訴訟法》并未有明確規定,學界一直存在爭議。
第一,有學者認為社會調查報告并非證據,因為它不能歸于任何一種法律明確列明的證據種類,因此只能用作辦案依據而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第二,與持第一種觀點相反,有學者認為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是證據,因為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將事實說改為材料說,證據被定義成是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這表明證據的外延變為開放式,也即允許存在七種法定類型之外的證據類型?;诖?,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三,在第二種觀點的基礎上,有學者認為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是一種量刑證據。因為它不能證明案件中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主要證明與量刑有關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以及有利于法官準確量刑的其他事實”,因此它不是定罪證據,而是量刑證據。
第四,有學者認為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是品格證據,因為其內容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日常行為表現、名聲等,因此認為其為品格證據不可采。然而,筆者認為,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不僅包括性格、日常行為表現、名聲等,還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生活環境等,從內容上相較于品格證據更為廣泛,因此并不是品格證據。
綜上所述,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即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的性質應界定為量刑證據。首先,社會調查報告是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生活環境、性格特點、成長經歷等情況進行客觀了解調查之后形成的,而非調查人員的主觀臆斷,因此具有客觀性。報告的內容與案件事實存在著客觀的聯系,因此具有關聯性。調查報告是根據法律明文規定,按照法律要求及法定程序獲取的,具有合法性。因此,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具有證據屬性,屬于證據;其次,由于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較為全面,有利于全面客觀的評估該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具有可改造性、人身危險性的高低、是否具有再犯可能性,從而為實施刑法的個別性處理提供參考;最后,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具有證明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具有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等酌定量刑情節,是否具有適用緩刑的條件。因此,應當將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的性質認定為量刑證據。
二、調查起始階段及調查主體不明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币簿褪钦f,調查的主體可以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三者都有調查的法律資格,但是由哪個機關調查卻不明確。此外,調查從哪個訴訟階段開始也同樣未進行規定,這兩個問題是相互聯系相互作用的,調查起始階段不明便無法確定調查主體。
\\(一\\)關于調查起始階段
《刑事訴訟法》并未明文規定未成年人社會調查應由哪個訴訟階段開始,因此存在爭議。有學者認為應在訴訟第一階段,即立案偵查階段由公安機關開始調查,這樣能夠保證調查時間及調查信息的全面性。
然而,筆者不贊同此觀點,由于公安機關的主要職責是查清案件事實,收集有罪或無罪證據,加之警力有限案件繁重,在立案偵查階段由公安機關進行調查并不能保證調查報告的全面、客觀、公正。此外,若在立案偵查階段便開始調查,由于檢察機關是否會對嫌疑人決定起訴并不確定,作為量刑證據的調查報告有可能起不到任何作用,從而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
筆者認為,未成年人社會調查應在審判階段開始,因為社會調查報告是量刑證據,其作用是在審判階段為法官提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等酌定量刑情節、能否適用緩刑的參考,因此,在審判階段開始調查有利于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的健康發展。
\\(二\\)關于調查主體
盡管公檢法三機關均有調查的法律資格,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主要是兩個機關在兩個訴訟階段進行。一是在批捕和審查起訴階段由檢察機關進行調查;二是在審判階段,考量是否可以適用緩刑、管制時由人民法院組織開展社會調查。這樣便產生了重復調查的問題,不僅浪費了人、財、物力,更耽誤了寶貴的訴訟時間。關于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應由哪個主體進行,學界存在不同觀點。有學者認為應由公安機關承擔,在訴訟的偵查階段開展全面的調查取證工作,了解未成年嫌疑人的成長經歷、生活環境等,從而為檢察院的審查起訴、法院的審判提供重要的參考依據;其次,有學者認為應由檢察機關的專職部門進行調查從而為是否起訴提供依據;第三,持由法院進行調查的觀點者認為,在審判階段,由于已經掌握了之前各訴訟階段的證據、結論等,可以更加客觀、全面的對未成年嫌疑人進行社會調查,從而為量刑提供參考依據。
筆者認為,由公安機關擔任調查主體并不科學。公安機關作為偵查機關,其主要任務在于收集與犯罪直接相關的定罪、量刑證據,而非全面、詳盡地調查了解嫌疑人的生活環境、性格特點、成長經歷等,加之我國現今面臨基層警力不足、發案率高的問題,由公安機關進行調查勢必會增加基層民警的工作量,影響偵查活動,且不免出現為完成任務應付了事的情況,這樣不僅會浪費大量的人力、財力、物力,而且不能保證調查報告的客觀性、公正性和質量,將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產生不利影響。
由檢察機關和法院擔任調查主體也同樣缺乏合理性。因為檢察機關承擔著審查起訴的職能,它并不是一個中立的機關,因此由檢察機關進行調查可能出現為了提起公訴而收集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信息,導致調查報告不公正。若由承擔審判職能的法院作為調查主體,則可能出現先入為主的問題,產生偏見導致其不能公正審判。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應由中立的第三方擔任調查主體,如共青團組織、社區矯正機構、未成年人保護組織。這樣有利于發動社會力量參與到司法審判,能夠保證調查報告的客觀性、公正性,為審判提供重要依據,從而更好地貫徹落實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
三、調查內容過于籠統
《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社會調查要從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由此可見,法條對于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規定的較為籠統,可能導致調查內容片面、質量不高。
因此,筆者認為,可增加、細化調查的內容,如將調查報告分為三個部分,第一部分是嫌疑人的基本情況,應當包括\\(一\\)生活環境:學校、社會交友情況,是否接觸社會不良人員,與其接觸是否密切等。\\(二\\)性格特點:有無吸毒、賣淫等不良嗜好,行為、智力是否正常,有無精神疾病等。\\(三\\)成長經歷:學業完成情況,學習成績,在校表現,家庭是否健全,有無家庭暴力等。\\(四\\)監護情況:家庭成員的基本情況,父母有無撫養能力,能否幫助其改造;第二部分是嫌疑人犯罪前后情況,應當包括犯罪原因、犯罪動機、主觀惡性大小、是否有悔罪表現;第三部分是建議,即在客觀、全面調查的基礎上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改造的難易程度、社會危害性、再犯可能性進行分析判斷,做出評價以提出處理建議。
四、調查非硬性規定,制度可能成為一紙空文
對于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法條規定為“根據情況可以”進行調查,僅僅為原則性的規定,并非“必須”,缺少強制約束力,由此產生很多問題,如對于報告形式也未作要求,是書面報告還是口頭敘述,報告由誰審查,都缺少明確規定;其次,“可以”進行調查,也即是說即使沒有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社會調查法官也可對其審判;再次,缺少強制約束不會引起調查人員的重視,認為調查是形式主義,從而不依法開展,或主觀臆斷、片面調查了解,敷衍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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