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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辯訴交易中的訴訟構造失衡及其改革
辯訴交易中的訴訟構造失衡及其改革
>2024-05-21 09:00:00


從20世紀初到20世紀末的最后十年,在將近一個世紀的時間中,西方世界掀起了針對辯訴交易制度的三次討論浪潮,每一次研究浪潮都促進了人們對辯訴交易制度的理解。鮮有制度能夠在如此短的時間內引起不同時代的學者基于不同角度的反復關注。這一現象本身一方面說明了 “辯訴交易”的不朽生命力及其魅力所在,如黑格爾所言: “存在即是合理”,歷經萌芽、產生、批判、再批判,而今辯訴交易制度不僅得以持續,甚至在世界范圍內已經發展成為刑事司法的主導制度;另一方面也正體現了普遍存在的現實同傳統正義價值間的矛盾與糾結,人們缺乏對其合理存在的足夠自信,或者說其存在違背了特定歷史條件下形成的有關刑事訴訟程序的樸素價值理念,因此自其誕生之日起,就伴隨著對該現象存在的基礎的苦苦追問。究竟是怎樣一些精神理念或價值基礎的缺失導致了人們對辯訴交易制度的反復拷問,本文擬對此進行討論。

一、程序構造的 “訴訟”特征

刑事訴訟構造是由一定的訴訟目的所決定的,并由主要訴訟程序和證據規則中的訴訟基本方式所體現的控訴、辯護和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關系。

構造問題所要解決的即是控辯裁三方的法律關系問題,以何種形式構造三方關系才能使之體現 “訴訟”特征是這一問題的關鍵。自摒棄控告式訴訟模式以來,大陸法系與英吉利島國各自遵循著不同的歷史軌跡演進,并獨立演化出兩種迥然相異的制度模式。但不論是職權主義訴訟模式還是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都蘊含著某些普適的因素:概言之,二者的構造模式雖各有持重,但作為司法權統率的訴訟領域,“司法最終裁決原則”無疑是二者持之堅守的價值核心,而 “訴訟”性特征又是司法權行使方式的程序要求,因此程序構造的 “訴訟”精神將是這一普適價值的最佳詮釋,而所謂訴訟性特征其實又包含著一些可供識別的外在因素,存在著利益沖突的對立雙方,存在一個中立的無偏倚的裁判者,以此構成了一個穩定的三角形結構。

現代刑事訴訟構造要求法官享有獨立、自主、權威的司法裁判權,其不但控制著整個法庭審判環節,也同時就檢警機構采取的任何可能影響當事人自由和權利的措施進行事前的司法審查和司法授權,以及事后的司法救濟,在該過程中檢警機構以及可能遭受權益侵害的被告人構成了利益對立的雙方,法庭充當了中立的裁判者。在整個刑事訴訟程序流程中,我們不但要關注法庭審理階段的三方構造,更要關注的是其具體環節設計是否盡可能體現 “訴訟性”要求,規避 “行政化”的程序行使方式。如在西方司法警察或檢察機構當然可以實施具體的偵查行為,但遇到那些可能限制或剝奪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重大事項時,必須交由法官作出最終決定,并且法官在作出最終決定前一定要聽取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內的訴辯雙方的異議及反駁,包括檢察官的審查起訴活動??梢哉f司法警察以及檢察官在審判前程序中實施的任何對于案件事實認定、程序進程或者實體結局有著重大影響的行為,在 “司法最終裁決原則”的統帥下必然要接受法官的司法審查或司法授權,以及在必要的時候接受司法權在事后展開的司法救濟。

與此類似,辯訴交易作為刑事訴訟中的一個重要制度設計,理論上必然不得擺脫 “訴訟性”的構造要求,有的學者從訴訟角色的角度分析了辯訴交易中實際存在的沖突狀況: “法官成為 ‘審核者’而非 ‘裁判者’;檢察官成了 ‘裁判者’而非 ‘公訴人’;被告成了 ‘認罪者’而非 ‘被指控人’,律師成了 ‘咨詢者’而非辯護人”。

這一關于辯訴交易中訴訟角色顛倒的論述,僅關注到了辯訴交易帶來的表層矛盾,更為深層次的是在辯訴交易這一獨立的制度環節中 “訴訟”結構存在的問題,依照現代程序法的價值要求,在該結構中應當存在一個三角形訴訟結構,以保障該環節的穩定、公平、正義,也即 “訴訟”特征的具體體現。

二、辯訴交易中的訴訟構造失衡

正如上文分析,相對于正當程序理念以及訴訟構造問題的靈魂核心,辯訴交易的制度外衣顯得十分突兀,賈斯廷·米勒對此曾有判斷:“從理論上看應該不存在刑事案件的妥協”。尤其是在為事實真相而錙銖必較的法庭對抗中,控辯雙方的妥協讓真相與虛幻、正義與邪惡的界限變得模糊,一切已不再純粹。由此我們發現對辯訴交易的接受所面臨的障礙不只是一個新事物帶來的不適感,反而實踐中其強大的適應性打消了我們關于這方面的顧慮,我們真正心存疑慮的是 “這一現象是合乎情理的嗎?是應當如此的嗎?”此時我們已不再滿足于 “辯訴交易是針對案件壓力的調試措施”這樣一種表面簡單的原因分析。

\\(一\\)辯訴交易中被告人的主體性缺失

辯訴交易 \\(plea bargaining\\)正如對應翻譯的英文一詞,其本質上仍是一種 “交易 \\(bar-gaining\\)”,從其設計之本意,便假定了一個狡黠的刑事或民事被告人,在理性的辯護律師的幫助下精密計算犯罪或違法成本并使其最小化。 “Bargain”一詞在英文中意味:討價還價、契約、交易之意。于是在形象的直觀思維中,大腦里會展現一幅類似 “菜市場中討價還價”的喧鬧景象,買賣雙方必定以雙方最能接受的價格最終敲定。然而實際中的辯訴交易真的如其“Bargaining”一詞所傳達的如此平易近人嗎?

在19世紀的美國,檢察官在禁酒案件中通過 “多項指控”和 “自由裁定訴訟費用”等方式,近乎直接的 “逼迫”被告人選擇交易,因為此時的不配合或者拒絕幾乎等同于更壞的選擇,法院對此奉行 “例外原則”,不得否認檢察官的自主權力;反觀積極嘗試辯訴交易移植的中國司法實踐,2012年黑龍江省牡丹江鐵路運輸法院開庭審理的孟廣虎故意傷害一案,將 “辯訴交易”第一次引入中國司法實踐,雖然案件取得了所謂 “原被告雙方滿意、案結事了”的圓滿結果,但仔細分析該案我們仍然不難發現,與其說是辯訴之間交易的中國移植不如說是檢察院、法院聯手炮制的一幕 “交易”,法院與檢察院一起在原被告之間充當案件的調解員,取得被害人的滿意,換取被告人的輕型化判決,法官甚至在調解中扮演了類似指控者的積極角色,我們換一個角度,如果這一 “法外調解”中存在威逼利誘等違法情況,甚至存在著檢察官、法官的欺騙掩蓋行為,被告人、被害人苦于信息掌握的閉塞而陷于其中不自知,誰來承擔監督保護他們合法權益的角色呢?

如果被告人是出于趨利避害的理性人本能同檢察官展開 “交易”的話,那么與其說是賦予了被告人享有辯訴交易的選擇權,不如說是賜予了他們一條唯一的出路,因為岔口意味著更壞的選擇,正如一位美國法官所說:“選擇有罪答辯的被告人得到的是寬容,而經過法庭審判后被判決有罪的被告人得到的是正義?!倍?“正義”更大的概率意味著更有害的結局,在這個意義上被告人僅是被動配合的一方,在辯訴交易過程中,其并不真正享有訴訟主體地位。在傳統觀點看來,辯訴交易應案件積壓的現實而生,旨在提高訴訟效率。這一觀點以顯而易見的高效掩蓋了一些微妙的利益訴求,“當案件以辯訴交易結案時,檢察官 ‘無需冒敗訴的風險’,而且 ‘法官也避免了在某個法律問題上被撤銷原判的危險’?!鞭q訴交易的誕生以及發展壯大是檢察官和法官權力的不斷推動所致,而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在很大程度上是被綁架在這一滾滾推進的歷史戰車之上的。

從以上的分析中來看,在辯訴交易中并不存在一個穩定的三方結構,辯護方處于積弱狀態,這也是辯訴交易制度何以在其誕生地反復經歷討論浪潮席卷的一個重要原因。在1843年的馬薩諸塞州,當州議會意識到了檢察官私下進行的辯訴交易可能存在問題時,他們即是基于如此的考慮而組成了一個專門委員會對時任檢察官亨廷頓進行了傳喚,包括指控其 “貪污”和“對那些本不應該撤銷的指控不當地予以撤銷并且未交付審判”,可以說正是辯訴交易中存在的結構失衡,造成了人們對于這一運作機制過度依賴檢察官的個人修養所造成的疑慮和不信任。

\\(二\\)被害人的主體性地位缺失

辯訴交易成功關注了刑事訴訟的效率問題,在控訴方同辯護方展開的交易中,交易的砝碼是控訴方代表的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以及辯護方代表的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極高的訴訟效率、低廉的訴訟成本以及免于訴累的涉案當事人均有益于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的最大化;同時被告人在這一交易過程中一方面擺脫了曠日持久的訴訟程序,另一方面也贏得了切實的個人實惠,這一看似雙贏的解決,實則忽視了被害人的相關利益,以刑事訴訟為例,雖然犯罪行為所侵犯的客體是檢察官所代表的國家利益,但這種利益通常是通過被害人的具體損傷體現,尤其是在人身傷害案件中,此時的辯訴交易是否成了為社會利益而泯滅個人利益的一種工具,作為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當事人,被害人所尋求的正義,在很大程度上絕非是辯訴交易的結果。辯訴交易作為一項關涉案件實體結局的制度應當引導被害方的有效參與,很難想象如果沒有被害方的積極參與,如何保障案件中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又如何防治控訴方的恣意妄為或是貪腐行為?

同被告人主體性地位的缺失一樣,被害人的主體性地位并未得到辯訴交易制度的關照,且在這一制度中呈現出被邊緣化的趨勢,在達成的交易中, “被害人總是基于一定的 ‘愿望產生交易的辦法’,被害人可能出于以下動機產生交易的想法:第一是金錢,第二是時間,第三是敗訴的風險”,但是可以發現,以上的動機同法庭審判所追求的正義或是真相的價值是不一致的,更為深遠的是,以上的目的所促成的交易將會給社會形成一種不良的示范作用,具體案件中的個體所作出的 “理性選擇”將被害人這一群體置于了 “訴訟”之外,盡管有說法認為“嚴重犯罪的被害人一般更需要正義而不是從經常很貧窮的被告人那里得到的現金”,然而正義的衡量總是虛無縹緲的,對于個體人而言難抵過各種現實眼前的利益,利益化的被害人總是淪為客體,甚至可以設想被害人在檢察官說出的種種難處后選擇接受,而這一難處幾乎在所有刑事訴訟中都是必然存在的。

訴訟結構所要求的爭議雙方以及無偏倚的中立裁判者,在辯訴交易制度構造的實踐中卻是基于提高訴訟效率、降低失敗指控率目的的檢察官,以及最大可能的逃避刑事責任的被告人,二者的目的訴求在這一制度中常常高度一致, “交易”一拍即合,這種 “非訴訟”的制度設計違背了司法權的運行方式,被害人在這一制度中被邊緣化,利益化。

被害人和被告人作為訴訟當事人,其權利和訴求在辯訴交易中并未得到體現,作為一個訴訟程序,其訴訟結構存在著先天不足,控訴方承擔著類似裁判者的職能,雖然存在法官的最后審核環節,但這一環節并非總能落到實處,多數案件在達成辯訴交易后,即終止于審查起訴階段,即使最后走到法官面前,經受的也僅是形式上的審查而已,因此說辯訴交易與普適的三方訴訟結構是相互沖突的,這也正體現了文章開頭所說的, “違背了特定歷史條件下人們形成的有關刑事訴訟程序的樸素價值理念”,雖然這一缺陷可以通過其他的監督途徑給予一定程度的彌補,但是不能否認的是作為一個最簡單最穩定的三方結構,一旦出現了內部的缺陷,那么設置疊床架屋式的外部監督是不明智的也是冗余的。

三、法律移植中辯訴交易的訴訟化改革

辯訴交易在其產生地構造的失衡常常被學者歸因于一種獨特的訴訟觀, “訴訟的目的是解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刑事訴訟也不例外,于是既然控辯雙方已經達成一致,那么法官也沒必要節外生枝”,這樣一種對于訴訟觀的解釋自然將 “訴訟構造”問題的價值色彩予以淡化,至少給予了使用者一個順理成章的原因,即我們使用辯訴交易并非不關注 “訴訟”所應當具有的三角形構造,而是當事人主義理念下的自然邏輯延伸。這樣一種解釋,使得辯訴交易的產生在奉行對抗制訴訟模式的英美法系國家變得理所應當。

當我們從整體上去梳理對抗制訴訟模式時,我們會發現, “交易”的產生并非如此簡單:并非是 “檢察官自由裁量權的勝利”或是 “獨特認罪答辯制度”的產物。其仍然是奠基在扎實的 “訴訟”結構基礎之上,仍然是在 “司法最終裁決原則”的統帥之下,以及由此形成的一種參與者自覺,雖然在辯訴交易這樣一個獨立的程序中沒有司法權行使的典型訴訟構造,但在美國,甚至所有西方法治國家,偵查權的行使仍是牢牢處在法官的控制之下,檢察官授權警察實行的侵犯公民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仍然必須取得法官的司法令狀,接受法官的司法審查,正是這些關鍵部位的 “訴訟構造”保證了辯訴交易運行在一個健康的訴訟環境中,在一定程度上架構了犯罪嫌疑人同檢控方展開對話的的平臺,也渲染了交易得以展開的氛圍,犯罪嫌疑人不會因為懼怕近懸眼前的國家暴力,如刑訊逼供,而被迫選擇交易;同時當事人主義傳統的歷史熏陶,在英美法系國家培養了一支以律師為代表的強大辯護力量,足以同代表國家利益的控訴方形成有效對抗,更為本質的是,這種歷史傳承已經在英美法系國家的所有法庭參與者中 \\(上至法官下到普通民眾\\)形成了一種訴訟自覺,當事人主義訴訟理念真正成為了一種習慣性的思維方式和行為方式。

正是在這樣堅實的思想基礎和制度基礎的保障下,為了應對案件多發以及現代社會對于效率和資源的苛刻要求,“辯訴交易”制度的產生成為了一種歷史必然,盡管對于它的反思和批評從未停息過,其中的一些擔憂也不無道理,然而這種強大的深植人心的對于當事人主義理念的信奉,幫助辯訴交易在美國國內社會取得了所謂的 “勝利”,因此我們說辯訴交易不是一個制度的勝利,而是一種信仰的勝利。一種從13世紀,當英吉利島國同整個歐洲大陸開始出現分野時,就形成的對于 “以陪審團為基礎、以當事人為主導的抗辯式訴訟”這種制度的信仰。

于是辯訴交易制度在美國得以確立,“正如有些歷史的記錄者所指出的,辯訴交易可能是一個外來的入侵者,但是她還是贏得了勝利”。

\\(一\\)辯訴交易的大陸法系移植及其對訴訟構造問題的關注

辯訴交易以其所具有的高效性緩解了現代社會資源同需求間的尖銳矛盾,這樣一種便捷的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對于所有司法權的行使者們都具有相當大的誘惑。于是從20世紀末開始,大陸法系國家為了應對日漸增多的案件壓力,開始了移植 “辯訴交易”的實踐之路。

1.意大利的辯訴交易制度移植較為典型。在其頒布的新的刑事訴訟法典中通過移植辯訴交易制度確立了 “簡易審判程序”和 “辯訴交易程序”,在移植過程中,意大利的立法者們遵循大陸法系的司法實踐,以創造性的方式對辯訴交易制度進行了意大利式的改革,而由改革的內容來看,對辯訴交易制度本身的訴訟結構失衡問題的關照是顯而易見的:首先,新法禁止訴辯雙方針對罪名性質的交易,并將交易范圍牢牢的限制在了較輕罪名中;其次,賦予了法官審查監督權,加強了辯訴交易的司法控制,例如,預審法官在簡易審判和辯訴交易程序中均要審查控訴方的卷宗材料,并對被告人的罪名和刑罰作出獨立的決定;最后,進一步加大法官對辯訴交易的控制,意大利憲法法院在1990年7月3日的一個案件判決中指出 “新刑事訴訟法典中有關辯訴交易的規定違背了無罪推定的憲法原則,因為它沒有建立完善的司法審查機制”,這一方面是因為職權主義的司法傾向,另一方面也是司法最終裁決原則的實踐自省。

對平衡訴訟構造的關注是意大利辯訴交易移植的一個切入點,通過引入法官的司法審查,在范圍和性質問題上限制檢察官的起訴便宜,平衡了其訴訟構造,對此我們不能說意大利模式的辯訴交易相對于其 “原產地”美國更為科學或更為 “訴訟”,而只能說意大利對于辯訴交易的美國土壤以及其本國實踐有著更為清醒的認識。

2.法國模式的辯訴交易改革。對于構造失衡問題的謹慎在法國模式中就體現的更為明顯,法國在2004年3月9日通過修訂了 《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96~7條至第495~16條,創立了法國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也即是法國模式的辯訴交易程序,這一程序同 “刑事調解”以及“刑事和解”制度共同構成了高效的法國刑事案件解決方式,但是法國模式的辯訴交易在司法審查以及適用范圍和條件中顯然控制的更為嚴格,例如在 “刑事和解”程序中增加了法官對于和解程序的司法審查,目的在于削減由檢察官主導的和解活動將會導致的分流裁判,憲法法院對此也進一步明確 “刑事指令只能由坐席法官發出”??梢哉f與美國及意大利模式相比,法國設立了更為完善的法官審查機制,如法國原司法部部長多米尼克·貝爾本在上議院辯論中所強調的:“應當充分認識到,\\(法國的庭前答辯程序\\)同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是存在著顯著區別的……因為 \\(在法國\\)檢察官的量刑建議受到法官的約束”。

辯訴交易制度的大陸法系改造,從另一個側面反映了這一制度本身存在的訴訟構造失衡的問題,然而基于以上我們對英美法系及其當事人主義對抗制訴訟模式的分析,訴訟構造的失衡缺陷很可能被其他一些潛在的因素予以弱化或彌補,正如一些分析中所聲稱的那樣:辯訴交易制度同對抗制訴訟之間存在著千絲萬縷的聯系,因此當非對抗制訴訟模式同辯訴交易這一制度相嫁接時必然要注意到:生存土壤的改變所帶來的缺陷的凸顯,必須通過均衡訴訟構造的方式予以填補。

\\(二\\)辯訴交易移植的中國語境

我國刑事訴訟中雖未確立辯訴交易制度,但 “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政策卻發揮著類似辯訴交易的作用機制,有學者正以此為論據,論證我國引入辯訴交易制度的必要性, “有利于我國長期實行的 ‘坦白從寬’的刑事政策法定化并真正貫徹執行,真正體現鼓勵被告人認罪的精神……”。

如陳瑞華教授所言:“這一政策在影響法院量刑的同時,對刑事訴訟程序具有一些潛在的作用?!?/p>

該作用有著類似于 “辯訴交易”的心理作用機制,使得犯罪嫌疑人在選擇時心存疑慮,其必然會考慮坦白可能帶來的 “輕刑效果”,盡管此時 “坦白”同 “輕判”之間的契約關系并不如 “辯訴交易”的牢固,僅是一種可能而已,也不存在成文法或先前判例的保護, “坦白從寬”作為一句宣言性的口號,僅在法庭審判階段的量刑環節才會予以體現,相較于辯訴交易制度,其對訴訟結構并未產生影響,在坦白從寬的量刑考慮中,公訴機關有著一定程度的量刑建議權,卻無單方面的 “逼迫”選擇權,這一點在平衡的訴訟結構中是值得肯定的,同時“坦白從寬”在我國的具體刑事立法中也是常有體現的,在今后我們應當建立一種更為規范的“從寬標準”,李國蔚受賄一案中,法院認定的被告人受賄金額將近200萬元,但 “鑒于被告人在法庭上如實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實,大部分贓物、贓款被追回,可以依法酌定對其從輕處罰”,最終被法院判處無期徒刑。

在該案中,“坦白從寬”的刑事政策發揮了類似于辯訴交易的效果,被告人以主動認罪換取了法庭的輕刑審判,在該類被告人如實供述的 “坦白”案件中,作為對被告人主動認罪的回報,法官一般會從輕量刑甚至緩刑。

同辯訴交易帶來的憂慮一樣,雖然 “坦白從寬”作為一項引導被告人的刑事政策并無太大不妥,但我們更為關注其另一個側面 “抗拒從嚴”所帶來的效果會否如拒絕辯訴交易而產生的“更壞的結果”一樣。而一旦 “抗拒從嚴”成為一種潛規則的現實,檢察院的 “量刑建議權”將成為遏制犯罪嫌疑人積極辯護的一股強大力量,而此時穩定的三方訴訟結構將面臨威脅,在這一刑事政策的主導下正常的辯護行為同所謂的抗拒之間的界限將變得模糊,客觀上將造成侵害當事人自我辯護的天賦權力的后果,對此我們不得不予以關注,并且 “抗拒從嚴”的政策本身也是同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相違背的。因此不單是如辯訴交易這樣的制度創設或移植要切切關注訴訟構造的穩定,即便是一項刑事政策的發布,尤其是在中國也應當關注其可能對穩定的訴訟構造帶來的失衡危險。

四、辯訴交易中的訴訟構造問題及其精神價值

筆者無意探討辯訴交易的中國移植或是中國化改造的問題,以制度設計為目的的理論研究注定 “英雄無用武之地”,制度設計應當是實踐性的,可以說理論設計再精確的制度,也難以計量現實的所有可能,任何因素的疏忽或條件的遺漏,甚至都可能產生完全相反的效果。因此本文將關注的焦點重新回歸一些更為原初和本質的東西,因時制宜、因地制宜所適用、選擇的不同僅僅是外在的規則體系,而蘊含其中的原則和法律精神卻應當是共通的,正如上文所述,不論大至當事人主義、職權主義法系之別或是小至具體制度設計如司法令狀以及本文所談的辯訴交易,在司法涵蓋的領域,程序運行均有其信守始終的一些精神,而這種精神才是我們進行制度設計、移植論證、判斷優劣所應當把握的。

司法領域的程序運行究竟應懷著怎樣一種情懷呢,這涉及到對于司法權的探討,主流觀點認為 “將司法權界定為裁判權,對于中國司法改革目標的確定而言,是有著極為重大的現實意義的?!倍锌司S爾早在一百多年以前就將司法權定性為 “判斷權”,也即是裁判權。裁判\\(adjudication\\)本身屬于一個訴訟概念,是指司法機構通過聽審 \\(hearing\\),對爭議雙方的爭端作出一項具有最終約束力的判斷。其中即包含著 “訴訟”構造的問題,正如上文論及的對于辯訴交易制度的謹慎以及批判最根本的原因即在于:其雖身置司法程序中,卻缺乏這樣一種應有的穩定訴訟構造。

辯訴交易移植中國的設想,學界已經多有論述,不論是訴訟環境的不兼容、司法文化的相排斥,還是我國辯護力量相較于控訴權長期處于積弱狀態的現實,都使得辯訴交易的中國移植一片唱衰,刑事訴訟立法也堅定秉持了這一理論共識。

在我國獨特的三機關 “分工負責、互相制約、互相配合”的縱向訴訟構造中,一方面缺乏對審前程序的司法控制,甚至仍處在偵查中心主義的格局中;另一方面并未形成有效的辯護對抗力量,雖歷經審判模式改革,但停留皮毛恐難談及確立了當事人主義的思想理念,更遑論形成自覺。此時 “辯訴交易”制度的引入,無疑面臨著訴訟構造的失衡加劇,在未確立司法控制的審前程序中引入一個更加 “線性”的辯訴交易制度,等同于進一步擴大了不受監督的檢察官權力,在實踐中又將面臨 “誰來監督監督者”的問題。

在其誕生地,辯訴交易的發展交織著控訴權和審判權的博弈,如果將辯訴交易制度引入中國,在未確立審判中心主義的大格局的條件下,辯訴交易意味著擴大了檢察機關的權力,賦予了其實質終止訴訟的權力,相當于變相承擔了裁判者的職能,加之辯護力量在中國的相對較弱的現實狀況,更加強化了犯罪追訴的能力,幾乎可以肯定被告人將成為這一制度的被迫承擔者,被害人在這一交易中成為了討價還價的砝碼。

五、結語

辯訴交易作為一種高效的糾紛解決機制,生發于美國的司法實踐之中,盡管其在理論上存在著諸多的不足和問題,但一個現實是,在世界范圍內,其正受到越來越多的青睞,除了上文提到的意大利和法國,在德國、危地馬拉、阿根廷等一些國家,這一制度正在變為現實。不斷增長的案件壓力是很大的誘因,資源同現實的矛盾以及現代社會對效率的追求,都助推了這樣一種趨勢。

同樣,伴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為舒緩案件壓力、拒絕平均用力而分流程序,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也生發了一些類似的實踐,并被立法予以部分吸收,如最高檢、最高法以及司法部頒布的 《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 \\(試行\\)》和 《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最后形成了新 《刑事訴訟法》中有關簡易程序的規定,當然這里被告人 “認罪”換來的并非輕刑化的效果,而僅僅是得以擺脫訟累,但是也有研究表明這樣一種使用簡易程序的認罪被告人將會獲得來自司法機關的某些回報。這里是否會包含一種本土化的 “辯訴交易萌芽”呢,我們不得而知,然而對效率價值的追求和對司法資源經濟效益的最大化的考慮,都必然催生一些根植本土的獨特程序,而訴訟構造理論將成為檢驗這樣一些程序合法與否的標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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