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調解檢察監督立法的意義。
此次民訴法修訂強化了民事檢察監督權,擴大了檢察監督的范圍,增加了檢察監督方式,完善了檢查監督的程序,具有以下積極意義。
( 一) 有效保障民事調解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民事調解是解決民事爭議糾紛的重要手段之一,在司法實踐中被廣泛地運用,其優勢在于成本低、速度快、易履行。但是,長期的實踐中不斷地暴露出民事調解的諸多問題,強制調解、虛假調解、誘導調解、惡意調解等案件屢見不鮮。主要是因為調解程序中不要求嚴格使用證據審查制度,很多案件在證據不充分或沒有證據的情況下都以調解結案; 由于基層法院人少案多的壓力以及調解率被納入考核機制,法官偏好于調解,且調解中缺乏法律監督。將檢察建議的方式也適用于民事調解的監督具有創新性,加強民事調解監督,有利于保障民事調解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 二) 豐富了檢察監督方式體系。
在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抗訴是民事檢察監督的唯一法定監督方式。實踐中,由于大量的審判活動和執行活動都發生在基層法院,若法院裁判有誤,地方各級檢察院提起抗訴后,不乏法院強行駁回檢察機關抗訴請求的現象出現。這不僅導致法檢關系緊張,也浪費了很多司法資源。采用民事再審檢察建議方式對同級法院的生效裁判實施監督,可以緩解抗訴權向上集中帶來的負面效果。
同時檢察建議方式具有柔性化、非訟性特點,使其具有運行成本較低、對抗性較弱等優勢。因此以立法明確兩種監督方式,使檢察機關有法可依,有利于保障其更好地發揮法律監督權的效用,實現司法公正的最終目標。
( 三) 緩解了檢察權和審判權的緊張關系。
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在司法運行過程中顯現出的矛盾一直存在。審判權與檢察監督權之間的緊張關系憲法賦予的,是天然的,并不能完全消除,立法也只能在監督的方式上予以“軟硬兼施”、“剛柔并濟”.抗訴監督是一種剛性監督,往往會加劇法院和檢察院之間的緊張關系; 而民事檢察建議是一種柔性監督、協商監督,它可以在不斷地加強法檢之間的相互溝通的情況下,檢察機關通過較為彈性的建議方式有效地緩解民事訴訟監督過程中兩種權力的沖突。
二、民事調解檢察監督制度運行的阻礙因素。
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關于民事調解檢察監督制度的有關規定仍缺乏可操作性,無法滿足司法應用的需要。
( 一) “兩益”難以確定。
《民事訴訟法》將檢察機關可監督的調解書的適用條件限制為“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在“大調解”背景下,司法實踐中法院基本都貫徹能調則調的原則,易忽視對案件事實應有的合法性審查。且實務部門普遍反映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外延難以做出準確界定,且在實踐中,以此類監督案件數量并不多。
此外,民訴法第 208 條對“發現”也沒有明確是指主動還是被動。由于調解案件證據標準低,調解筆錄簡略,檢察院即使查閱所有案卷材料能夠主動發現調解書損害“兩益”的可能性也是非常小的。即便發現問題,通常距離糾紛發生的時間已較久遠,案件的進一步審查也有相當的困難。這可能導致民事調解檢察建議的適用率較低,則立法意義就得不到實現。
( 二) 檢察建議監督與抗訴監督的適用情形未予區分。
良好的監督制度設計應區分不同情形以便當事人及檢察機關理性地選擇監督路徑,以充分發揮不同監督方式的優勢。但是民訴法第 208 條的規定并未區分民事再審檢察建議和民事抗訴各自的適用情形,也未明確適用原則,因此民事再審檢察建議與民事抗訴在啟動再審功能上存在重疊的情況。由于司法實踐中確定了“一次監督原則”,若在二者中必須選擇一個的話,不論檢察機關還是當事人都較傾向于選擇更具剛性的抗訴,以避免檢察建議不被采納后不能再抗訴的情形。
( 三) 民事再審檢察建議在法檢兩院運行不暢。
從民訴法中看出,我國檢察建議監督制度沒有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后果,這嚴重影響了檢察建議的權威性。檢察建議的效力表現為建議能否被法院采納,法院是否會啟動內部糾錯程序。有學者感慨: “檢察建議在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實踐中確實發揮過一定的作用。但是這種作用的發揮,完全依賴于監督對象對檢察機關的信賴程度和對檢察建議內容的認可程度?!?/p>
因此,法律后果的缺失會使檢察建議制度成為一紙空文,反而會浪費司法資源、降低司法效率,最終危害到司法權威。
三、完善民事調解檢察建議制度的路徑。
( 一) 將“兩益”具體化。
“兩益”概念的模糊性不利于法律的具體適用。首先,會出現同案不同判的尷尬局面,損害司法權威。其次,法官與檢察官理解不一,也阻礙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的有效行使。雖然有學者指出,鑒于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界限的模糊性,檢察機關在進行監督時,可以籠統地說明調解書損害了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而不必說明損害的究竟是哪一種利益,除非有把握分清損害的究竟是哪一種利益。
但是,筆者認為,盡管不能將“兩益”在《民事訴訟法》中進行細化規定,但是可以由司法機關與檢察機關協商后對該概念作出相對清晰、統一、普遍適用的指導性意見,而對個案情況比較復雜的、適用有困難的,可以向最高法院或最高檢察院請示。
( 二) 有效協調檢法關系。
檢察監督權與審判權之間的沖突具有天然性,但又有統一性,因為無論是審判獨立原則,還是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其最終目標都是為了實現司法公正。為了使民事檢察監督更為有效,首先應當明確審判權需要檢察監督權進行制約。法律監督權是我國憲法賦予檢察機關的,因此審判權要接受檢察機關的監督。同時,民事檢察監督權的行使也要尊重民事訴訟法律原則,堅持審慎司法的態度。其次,民事檢察建議工作的順利開展離不開法院的支持和配合,尤其是虛假調解等情況需要對案卷材料進行調查取證等。
因此,筆者建議檢察院和法院應當建立定期溝通機制,比如定期召開座談會的方式對民事檢察建議工作加強溝通,把握彼此的重要司法動態。此外,為了適應司法改革的進程,也要積極進行法官隊伍和檢察官隊伍的素質培訓和整體業務水平的提升。
( 三) 正確適用檢察建議方式與抗訴方式。
檢察建議方式和抗訴方式作為兩種基本檢察監督的方式,不能簡單地進行優劣評價。筆者認為,檢察建議與抗訴應當相互銜接,聯動運用。首先,對既符合抗訴條件又適合檢察建議的案件,可優先考慮適用檢察建議,以縮短訴訟周期,節約司法資源。其次,對于原審裁判及調解書存在明顯錯誤,或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有貪污賄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案件則應適用于抗訴監督方式,以捍衛司法權威,強化檢察監督。再次,對違反自愿原則、合法原則的訴訟調解案件,宜采用再審檢察建議方式,由法院自行啟動再審程序予以糾正。最后,對于已經發出檢察建議,并經檢察機關與法院協商,法院不予采納再審意見,且符合抗訴條件的案件,檢察機關應當依法提請抗訴,增強同級監督的效力和權威。
四、結語。
除上述措施外,還應輔以配套機制。如應構建回復反饋機制,即不論是否采納,法院都要書面回復,并說明不予采納的理由。司法實踐中,由于一系列非法律的因素,民事檢察建議的回復主體、回復期限、回復方式等情況各異,因此要對回復的部門、期限和方式進行統一明確和規范。此外,應完善檢察建議跟進監督措施,創新跟進監督方式等。
[ 參 考 文 獻 ]
[1]夏黎陽。 民事再審檢察建議的運行機制[J]. 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5( 3) .
[2]韓靜茹。 民事檢察建議芻議[J]. 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13( 1) .
[3]劉輝。 民事調解監督問題調研[J]. 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4( 5) .
[4]張智輝。 中國檢察: 中國檢察理念與法律監督( 第 7 卷) [M]. 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249.
[5]李浩。 民事調解書的檢察監督[J]. 法學研究,2014( 3) .
[6]張劍文,李清偉。 對調解書的檢察監督: 角色、范圍及實現[J]. 時代法學,2013(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