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我國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飛速發展,與之相應的民事訴訟案件日益增多。而近年來愈加頻繁發生的利用民事訴訟手段,達成自己不當目的的民事虛假訴訟問題日漸突出,成為亟待法律規制和懲處的一種訴訟欺詐行為。設想,如果當事人能夠輕易采取民事虛假訴訟行為,騙取法院裁決以實現其不法利益或目的,那么司法的權威性,法律的公正性,社會所追求的公平和正義將無疑受到嚴重的打擊?!拔吩V”、“懼訴”是我國的法律傳統,如一方可以通過訴訟程序本身去侵害正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那么提倡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法治理念將更難在當下的中國社會實現。本文正是意圖從分析虛假訴訟的含義、特點角度出發,以期尋求一條正確解決目前民事訴訟中“虛假訴訟”頻發的途徑,維護正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司法的尊嚴。
一、民事虛假訴訟的界定。
目前,學界對“民事虛假訴訟”的內涵和外延仍眾說紛紜,尚未達成共識。經筆者參閱了大量的文獻,認為在借鑒民事訴訟制度相對成熟的英美法系基礎上,結合當前我國民事訴訟實務中常見的三種虛假訴訟類型,即惡意訴訟、濫用程序和串通訴訟,進行界定是適宜的一種概念界定方式。以下,筆者就沿著這一研究思路,在民事虛假訴訟之概念給予界定的基礎上,尋求正確的問題解決路徑。
( 一) 惡意訴訟。
惡意訴訟,即在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的情形下,為損害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提起的民事訴訟。這里的“惡意”指的是提起訴訟的當事人本身不懷好意,明知自己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或者在缺乏正當性或沒有具體抗辯事由的前提下,有意利用訴訟程序,不法干擾或侵犯正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如實務中,有的當事人在無任何事實依據情況下,為排擠競爭對手,通過捏造侵權事實等提起侵權的本訴或反訴,使競爭對手的商譽或信譽在一定時間、地域受到不利影響。
因此,從本質上說,惡意訴訟也屬于虛假訴訟,是一方當事人在明知無事實和理由的情況下,惡意地捏造虛假的事實而開展的訴訟活動,本身并不真正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只是利用法律賦予的民事訴訟權利達到自己的不當目的。
( 二) 濫用程序。
濫用程序是指一方當事人利用民事訴訟程序中諸如管轄權異議、上訴、回避申請等訴訟程序權利,在明知無事實和法定理由的情況下,為了拖延整個訴訟裁判程序,使正當當事人合法權益無法得到盡快實現。筆者在律師執業中就發現,法律關系十分清晰簡單的民間借貸案件,債務人作為被告時,往往為了賴賬,會將管轄權異議、回避、上訴權等等程序權利利用殆盡,使簡單的民間借貸案件有的都要拖上一年、兩年才能將審判程序走完,方才進入執行程序。而此時,作為債權人的原告往往已經身心俱疲,對如此的法律程序心生不滿,這無疑有損于司法的權威。
筆者認為,雖然如上所述債務人利用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拖延的行為本身不違法,但其同惡意訴訟一樣,明知自己應欠債還錢,卻利用非實體的程序權利以達到拖延訴訟之目的,本質上也是惡意的,上述程序的提起和進行同樣不能真正用來解決實體權利問題,是虛假的,也應歸入虛假訴訟類型之中予以規制。
( 三) 串通訴訟。
所謂串通訴訟,也是民事訴訟中常見的虛假訴訟類型,指的是當事人與他人之間惡意串通,利用虛假的違約或侵權責任引發的訴訟程序,欺騙裁判機構作出錯誤的實體裁決,從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的行為。如筆者在一起離婚案件中就發現,雙方婚后因家庭瑣事時常吵架、打架,最后感情破裂,協議離婚。但一方在協議離婚前,向自己的親戚大量舉債,離婚后,該親戚即以夫妻共同債務為由起訴并追加另一方,要求償還該筆債務及利息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二) 》第 24 條規定: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币虼?,這樣的債務在實務中因婚姻關系一方舉證債權人明知為個人債務十分困難,往往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要求雙方共同償還。當然,一方如承擔后,如《離婚協議書》中明確約定個人債務由個人承擔或事先聲明沒有其他債務等,可以向另一方追討。但此時,另一方可能早已下落不明,合法權益根本無從實現。因此,筆者認為,如存在串通訴訟,即舉債一方與出借一方串通,為實現侵害他人的財產權益,也是一種利用虛假的債權債務關系,通過訴訟程序,不真正解決實體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的串通訴訟的虛假訴訟行為,應予以法律規制。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民事虛假訴訟可以界定為:
通過捏造事實、制造虛假的違約侵權責任或拖延訴訟程序等方式,在明知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的情況下,為實現自己不當目的,惡意、濫用或串通他人利用民事訴訟程序賦予的權利,欺騙誤導裁判機構作出與客觀事實相違背的法律事實認定或妨害司法程序正常進行而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即當事人所進行的民事訴訟并不真正解決訴訟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的訴訟欺詐行為。
二、我國民事虛假訴訟制約的現狀。
( 一) 立法層面。
《民事訴訟法》對于虛假訴訟的法律規定主要體現在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中。從這些條文可知,《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將惡意串通訴訟歸于妨害民事訴訟程序一章,賦予法院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的自由裁量權,同時也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此,筆者認為立法層面上,經新民訴法和司法解釋的修訂,較之原先界定不明的惡意訴訟僅適用于訴訟當事人雙方,且沒有對單位惡意訴訟進行規定的相關法律條文,已經前進了一大步,這也說明了民事虛假訴訟問題已經得到了立法界的重視和反饋。但這些規定仍局限于將虛假訴訟僅界定為當事人惡意串通一種形式,對于常見的前述幾種惡意訴訟和濫用程序等同樣問題嚴重的訴訟欺詐行為沒有囊括進來,使之仍處于法律制裁的空白之中。同時,法律條文仍顯簡陋,對于當事人惡意串通是由案外人舉證,還是由法院依法查明等問題,在本次立法中仍未能明確,使得司法的可操作性大大下降。
此外,筆者認為,立法更大的缺陷在于,其尚未確立對于虛假訴訟被侵害的正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救濟制度。即當一方當事人利用民事虛假訴訟,侵害他人利益后,目前法律僅規定對該當事人采取罰款、拘留、追究刑事責任等法律制裁措施,但對于被侵害對象所損失的時間、精力、財產利益并未給予救濟。而這無疑會使正當當事人對于民事訴訟程序失去信心。
( 二) 司法層面。
從目前我國人民法院,特別是基層法院的案件數量來看,司法人員的工作量無疑是飽和的。作為兼職律師,筆者從自身接觸到的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法官、書記員及其他司法工作人員,都能深刻體會到他們身上沉重的工作任務和壓力。在當前大量積案未結,而立法上改變原先立案審查制為立案登記制的大背景下,基層和中級人民法院又涌現出大量新案,這都對站在司法一線的各級法院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然而,民事虛假訴訟目前大量存在于民間借貸、離婚案件、合同糾紛、房產分割等涉及財產型案件中,當事人往往通過惡意串通制造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或者起訴后調解等方式,實現自己的不當利益,具有很強的隱蔽性,是需要法官具備充分的時間精力和辦案經驗來發現問題的。但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法院工作量的大幅度飽和是不利于法官從簡單無爭議或調解案件中辨別可能存在的民事虛假訴訟。
( 三) 執法層面。
從目前對于民事虛假訴訟的執法層面看,鮮有因虛假訴訟被人民法院依法執行罰款、拘留,甚至是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例出現。實務中,作為正當當事人,發現自己的權益受到另一方采用虛假訴訟的侵害,卻苦于沒有證據加以證明。作為代理人,筆者也曾試圖通過向法院、檢察院等司法機關控告等方式,期望能夠遏制虛假訴訟帶給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損害,但收效均是不高。這也是無法真正遏制虛假訴訟的關鍵問題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