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論文目錄導航:
【題目】遺產繼承中債權人利益保護問題探析
【引言 第一章】繼承法對債權人權益保護的規定和司法實踐
【第二章】我國繼承法對債權人利益保護的不足及其原因
【3.1】繼承制度下債權人利益之實體保護的立法建議
【3.2】我國繼承法對債權人利益之程序保護
【結語/參考文獻】繼承法中債權人的立法保護研究結語與參考文獻
引 言
繼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一部完善而良好的繼承法能夠使社會再分配更加公平合理。其中在遺產繼承中對于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從根本上說是一個社會經濟秩序問題,1并直接關系到公民財產所有權的保護和法的安全價值的體現。2我國現行繼承法于 1985 年制定,其中有不少制度在當時具有先進性和創造性,然而二十多年以來從未進行過修訂,由于計劃經濟當時在我國社會生活中仍處于統治地位,民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比較簡單,再加之法學理論研究水平處于稚嫩階段,立法者在繼承法立法宗旨中偏重保護繼承人的權益,對于是否能夠有效保護遺產債權人的利益幾乎沒有納入繼承法考慮范圍之內。而只是通過《繼承法》第 33 條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遺產時應先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3然而隨著社會的變革,經濟的發展,人們的債權債務關系日趨復雜,已遠非繼承法制定當時以消費借貸為主的簡單生活債權債務關系。在繼承中對遺產債權人利益的損害也日趨嚴重,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會出現債務人死亡后債權人的利益無法得到保護的情況。
在 2010 年閉幕的全國“兩會”上,我國著名民法學專家梁慧星先生呼吁:“《繼承法》頒布和實施了 25 年,37 個條文過于簡單,應該修改了?!蔽覈鴮W者張玉敏教授也曾在《繼承制度研究-市場經濟與繼承法》一書中預言:“在未來十幾年二十年,少則幾年以后,這個問題必將擺在司法機關的議事日程?!?然而不出幾年,這一問題就成為司法機關的棘手問題。繼承法所存在的問題已經為學界學者深刻認識。修改我國的繼承法,制訂一部先進的《繼承法》是成熟法治社會的呼喚和要求。
本文著重從理論聯系實際的應用性角度進行寫作,通過實踐中的司法案例引出我國繼承法所存在的一些問題。根據對前人研究的總結和對國外繼承立法的借鑒,從我國實際國情出發為我國繼承法的完善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議。當然,繼承法的修訂與完善是個大課題和系統工程,筆者在這里討論的只是其中一小部分內容,以期對我國繼承法的完善貢獻一點微薄之力。
一、我國繼承法對債權人利益保護的規定和司法實踐
(一)我國繼承法對債權人利益保護的規定
我國繼承法中,與債權人利益保護有關的規定可概括為如下幾點:
第一,我國繼承法采直接繼承制度,被繼承人死亡后,其財產直接歸各繼承人共同所有。
第二,我國繼承法采用有限責任繼承的原則,繼承人在遺產范圍內對被繼承人的債務予以清償,對于超過遺產的部分,不負清償責任。該原則旨在保護繼承人的利益,以避免遺產不夠清償債務時而用繼承人的固有財產清償。
第三,繼承人可以選擇接受或放棄遺產的繼承權,在選擇放棄繼承時對于遺產債務不負清償責任。我國繼承法第 25 條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做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由此條可知繼承人有接受和放棄繼承的權利。
第四,我國繼承法規定遺產范圍為被繼承人遺留的積極財產。
第五,明確了在遺產處理順序中,先清償遺產債務,債務清償優先于遺贈的執行。
第六,明確了遺產分割后清償債務的順序,應當先由法定繼承人分得的遺產進行清償,不足部分由遺囑繼承人或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清償。
第七,對債務清償作出了一定限制,債務清償前應為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額。
“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調整和調和相互沖突的利益”,界定“各種利益予以保障的范圍和限度以及對于各種主張和要求應當賦予何種相應的等級和位序”是法律創制的必然。8通過以上對我國繼承法的分析,當繼承人的利益與債權人發生沖突時,我國傾向于保護繼承人的利益。繼承人可以在被繼承人死亡后不受任何限制的占有其遺產,享受其利益,但是相應的義務卻很少,這就讓人不禁懷疑,我國繼承法中第 33 條所規定的優先清償債務難道只是一種法律上的宣言,而無實際保障?由于法律本身的滯后性特征也不禁讓人聯想,繼承法短短的幾個條文是否能夠應對復雜多變的社會環境,能否有效的平衡各主體之間的利益關系?
改革開放三十年以來,我國經濟快速發展,公民個人財產從以生活資料為主轉變成了以生產資料為主,繼承關系也越發復雜?,F行繼承法是改革開放初期制定的,已經不能完全適應變化了的社會情況,最主要的問題是不能有效保護遺產債權人的利益。
然而繼承中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恰恰關乎我國繼承法是否能夠在社會經濟地位中起到推動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和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穩定的作用。
隨著人們近些年來法律和維權意識的增強,有些學者也對這一問題進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討。民法典草案繼承編的起草為我國學者研究如何完善我國繼承法提供了條件,我國學者對這一問題開始進行深入的分析研究。雖然遺產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問題逐步為我國法學界所認識,但學界也只是對于遺產債權人利益保護的缺失現狀、繼承法對遺產債權人利益保護方面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方面有一些研究,但研究成果也只是一些零碎的制度分析與完善建議。
(二)我國繼承法對債權人利益保護的司法實踐
1. 從司法案例引發對繼承法完善的思考
“財產繼承法律制度是人類社會私有制出現之后,伴隨國家法的產生而產生的,它同其他法律制度一樣,是一定社會經濟基礎的上層建筑,由經濟基礎所決定,又為一定的經濟基礎服務。財產繼承法律制度的性質和特點,隨著經濟基礎的發展而變化,在不同性質的社會,有著不同性質的財產繼承法律制度?!?/p>
在經濟高速發展的現代社會,繼承法作為計劃經濟下的產物已經不能完全適應社會的發展,對我國構建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也會造成一定的阻礙。因此這幾年來很多學者呼吁應當以民法典的編纂為契機,抓緊對繼承法進行修訂與完善,并為下一步編纂頒布民法典打下基礎,以使繼承制度跟上社會經濟的步伐。筆者認為,我國繼承法與目前國情不符,嚴重滯后于經濟發展水平,繼承中不公平不公正的事情時有發生,已經到了不得不解決的地步。一個人死亡之后,在財產關系方面有兩個問題必須妥善處理:一是哪些親屬可以繼承遺產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如何分配遺產;一是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如何處理。
繼承法只有平衡了上述兩個問題,才能處理好繼承中產生的各種財產法律關系。我國繼承法對于第一個問題的處理有明確的法律條文予以規定,并有繼承的先后順序,而對于債權人利益保護問題,繼承法只是規定了無條件的有限繼承制度。
在司法實踐中就這一原則性的規定很難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也正因此,在繼承中繼承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現象時有發生。
案例一:“難了的生死案”
“徐某是某市機電廠的一名普通職工。2003 年 5 月 23 日,其丈夫郝某突然因病去世。當年 7 月,郝某做生意時的朋友陳某夫婦突然登門,要求徐某償還她丈夫生前向他們所借的 6 萬元錢。但徐某表示,她和丈夫在經濟方面一直保持獨立,丈夫死后只留下一些收據收條而并沒留有其他任何存款或財產,他們夫妻也沒有房產,以前的房子是租住的,現在已搬回娘家與父母同住。自己每月僅有 500 元收入,所以無力償還那么大數額的欠款。陳某夫婦決定自己調查,通過各方調查發現郝某生前居然沒有成立公司而是一直以個人名義經營。
郝某生前既沒有公司,也沒有房產,難道這么多年就是靠徐某的工資,來維持他們的家庭生活嗎?陳某夫婦還是不相信,想調查徐某夫婦的銀行存款情況,可是沒有一點線索,根本無從查起。這時他們通過其他途徑得到一條線索,那就是郝某在 2001 年和自己的妹夫共同投資開了金土地公司,郝某擁有 15 萬的股權??墒钱旉惸撤驄D去查問時,發現這 15 萬股權己經變更到了郝某妹妹的名下。這樣,通過一系列調查,陳某夫婦還是不能證明郝某到底是否留有其他財產。2003 年的 8 月份,陳某向某市城關區法院遞交了起訴狀,要求徐某償還其丈夫所欠的 6 萬元債務。2003 年 9 月 15 日,某市城關區法院對此案做出了判決。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其共同生活期間的債務,活著的一方也要承擔清償責任。法院最后判決,徐某應對自己丈夫郝某所欠的 6 萬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徐某沒有提起上訴,但表示確實無力償還,法院便對徐某強制執行,每月從徐某的工資里扣掉 300 元,只給她留夠蘭州市的最低收入。對這樣的判決,陳某夫婦覺得很無奈,每月 300 元,這 6 萬元的債要近 20 年才能了清?!?/p>
案例二:“放棄繼承權案”
“某 A 對某 B 享有債權,但對某 C 卻負有債務。由于某 B 到期沒有履行還款義務,某 A 即起訴至某 B 所在地的甲縣人民法院要求其償還借款,該法院查明 B 卻有借款事宜,遂判決某 B 還款。判決生效之后,某 B 雖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清償義務,某 A 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但在法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之前,某 A 卻意外生亡。這時某 C 對某 A 的債權也已經到期。由于某 C 擔心他的債權得不到保護,在得知某 A 死亡且某 A 對某 B 有債權后,隨即就在某 A 死亡后的第八天,以某 A 的繼承人為被告向丙縣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要求某 A 的繼承人償還某 A 所欠其債務。在訴訟過程中,某 A 的繼承人不愿卷入原某 A 的債權債務糾紛,均聲明表示放棄繼承。因某 A 的繼承人選擇放棄繼承,某 A 所在地的縣人民法院隨即裁定終結執行,某 C 也不知道某 A 是否還有其他的遺產。
丙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由于某 A 的繼承人均選擇放棄了繼承,所以繼承人沒有義務償還某 A 生前所欠某 C 的債務。某 C 要求某 A 的繼承人償還債務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決駁回某 C 對某 A 的繼承人的訴訟請求?!?通過以上兩個案例,我們可以看出,我國現行繼承法在對債權人利益保護這一制度上存在嚴重缺陷,這是我國學者所普遍認同的問題。我國繼承法只有短短 37 個條文,涉及遺產債權人利益的也就只有幾條,其中第 33 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出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清償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此條文只是簡單的規定了被繼承人遺留債務時的清償順序,但并沒有對之后保障措施加以規定,因此僅第 33 條并不足以應對實踐中紛繁復雜的案件。
以上兩個案例,都是關于繼承中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問題。由于我國立法的過于原則性以致對于遺產債權人的保護在司法實踐中存有諸多漏洞,這就造成了司法上的有失公允。這種不和諧的音符敲打著和諧社會構建的設想。
在司法實踐中主要遇到的問題筆者歸納為以下幾點:一是由于我國繼承法采直接繼承的原則,而且沒有遺產分離(遺產清冊,遺產管理人)制度,遺產債權人對于遺產狀況無從了解,同時遺產債權人“訴諸司法的成本高昂,效率低下,司法救濟的實效欠缺”1諸多因素致使其優先受償的權利難以得到保障。
因此如何保障遺產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成了諸多學者關注的焦點問題。二是通過對上一個問題的分析即遺產債權人債權得不到及時清償,而且通常不能了解遺產狀況,那么如果遺產債權人訴諸法律時,訴訟當中被繼承人有無財產以及財產的多少應由誰負舉證責任,這也是一個重要問題。三是被繼承人沒有遺產或是遺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情況下,被繼承人對其生前享有的債權,遺產債權人能否行使代位權?四是繼承人放棄繼承的,遺產債權人在訴訟中應以誰為被告?只有解決了訴訟主體,其訴權才能確定,而訴權的確定是權利主體尋求法律救濟的前提,如果法律沒有賦予權力主體以訴權資格,則權利主體尋求救濟就缺乏了法律上的保障和依托,法律對權利主體權利的保護就成了一紙空文。
國家的不斷富裕,也使公民生產資料在逐步增多,遺產繼承不僅關系到家族內部的和諧,更關系到整個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因此世界各國都在不斷完善本國的繼承體制,對于遺產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已受到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踐的高度重視,并建立了許多相應的制度以保障繼承人和遺產債權人利益的平衡。完善我國繼承法對我國構建和諧社會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和現實意義。
2. 繼承中侵害債權人利益的表現形式
繼承法律關系是指由繼承法律規范調整的社會關系,它是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在繼承人、受遺贈人、繼承參與人等相互之間,以及他們與繼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社會組織之間所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3我國學者在論及繼承中對債權人侵權行為的形式中只做狹義的界定,主要考慮對死者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和對繼承人侵權行為的禁止,然而,其他國家和地區立法普遍將保護范圍擴大到被繼承人的生前侵權行為,而同時繼承人和受遺贈人的債權人亦被列入保護范圍之內。筆者認為只有全面的羅列侵害債權人利益的各種表現形式,才能更好更全面的解決我國繼承法中對于債權人保護的缺失,也能夠更全面的保護遺產關系中各權利人的利益,同時也有助于我們理順繼承中各關系人的權利與義務,更清楚的了解我國繼承法中債權人保護環節所存在的疏漏。侵害遺產債權人利益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筆者就幾種主要的侵權方式予以列舉,以期在論文完善繼承法篇章對這些侵權方式提出一些具體的立法建議。
(1)被繼承人生前侵權
被繼承人生前侵權是指被繼承人生前為了規避債務,而故意降低自己的遺產清償能力,非正常的處理自己的財產。具體包括:(1)無償贈與他人財產(2)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3)對于原先沒有擔保的債務提供擔保(4)提前清償沒有到期的債務(5)放棄自己的債權等。
以上這些行為一旦發生遺產債權人往往很難發現,因為已經“死無對證”,在實踐中這樣的情況也經常出現,債權人的利益往往難以維護。而當遺產債權人在知道被繼承人的具體行為之后是否可以行使普通債權人的代位權、撤銷權等保全措施法律并沒有加以規定。
(2)繼承人或其他繼承法律主體實施的普通侵權
繼承人的普通侵權是指被繼承人死亡后,在遺產繼承活動中,繼承人或者其他繼承法律關系主體侵害遺產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普通侵權是侵害遺產債權人利益的典型表現,在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繼承人損害遺產債權人利益的行為,這引起了研究繼承法學者的廣泛關注。具體表現有:(1)由于我國繼承法沒有遺產繼承的公示催告制度,被繼承人死亡后,繼承人不及時通知遺產債權人申報債權,使得遺產債權人的債務沒有得到優先、及時的清償。(2)由于我國采直接繼承制度,被繼承人死亡后,其遺產直接歸繼承人所有,遺產債權人很難得知被繼承人的財產狀況。由于法律上沒有管理遺產的制度,遺產債權人根本無法阻止繼承人占有、使用或是處分遺產。(3)繼承人故意實施無償轉讓遺產、以不合理的低價處分財產及隱匿,侵吞等行為,遺產債權人因不了解遺產狀況而無法對繼承人的行為加以制止,即使得知繼承人之行為,由于法律并沒有賦予其債權人的撤銷權,故而對于侵權行為無能為力。(4)被繼承人財產良好,繼承人負債累累時,繼承人將自己的財產與遺產混同,從而使遺產債權人難以完全受償。遺產債權人的受償幾率降低,損害其利益。(5)違反了清償順序,不首先清償優先債權而先清償普通債權,對未到期的債務故意提前清償,或對沒有提供擔保的債務提供擔保,致使遺產債權人不能就特定的遺產優先清償。(6)繼承人或者其他繼承法律關系主體故意使遺產和繼承人財產發生混同而致使責任財產狀況不明,遺產債權人難以區分出遺產范圍而無法主張就遺產債權優先受償的。(7)繼承人沒有盡到妥善管理遺產的注意義務,致使遺產毀損滅失或是價值減少,遺產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得到或是完全得到清償。
以上的幾種情況是繼承人侵犯遺產債權人最典型的幾種表現形式,由于遺產債權人往往處于了解遺產情況的弱勢地位,如果繼承人實施了具體的侵害行為,遺產債權人即使得知也很難有明確的證據證明繼承人的所做所為。
(3)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規避侵權
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規避侵權是指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無力清償到期債務時,或因無償債能力而無法履行法院生效判決時,卻放棄繼承或受遺贈權,以此來逃避債務的行為。很多學者在研究繼承中債權人的利益保護問題時只關注被繼承人債權人的利益受損的情況,其實在實踐中也經常存在繼承人故意利用其繼承地位危害自己債權人利益的情況。具體表現有:(1)繼承人的實際財產并不能或不足以清償債務,而故意放棄繼承權侵害其債權人的利益的;(2)繼承人的財產與遺產發生混同的情況下,若繼承人財產狀況相對較好,而被繼承人遺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繼承人反而用自己的財產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的;在繼承人故意放棄繼承權這一問題上,債權人能否代替繼承人繼承其所應繼承的財產份額是這一問題得以解決的關鍵所在。而在出現財產混同的情況下,繼承人的債權人是否也具有提出財產分離的主體資格則是這一問題的關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