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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完善我國銀信理財產品法律規范的建議
完善我國銀信理財產品法律規范的建議
>2022-12-10 09:00:00

本篇論文目錄導航:

【題目】中國銀信合作理財產品法律制度完善研究
【引言 - 第二章】光大-安信信托糾紛案引發的法律思考
【第三章】銀行信托合作理財產品法律關系辨析
【第四章】我國銀信合作理財產品的法律規制現狀及問題
【第五章】完善我國銀信理財產品法律規范的建議
【結語/參考文獻】銀行和信托合作理財產品立法研究結語與參考文獻

第五章 完善我國銀信理財產品法律規范的建議

第一節 健全銀信理財業務的金融法律體系

一、完善有針對性的金融法律法規。

2008 年,銀監會作為金融機構的主要監管部門,發布了《銀行與信托公司業務合作指引》,被視為行業的模板及標準,為實踐中銀信理財合作的操作提供了必要的參考依據。但是隨著金融改革的深入,理財產品不斷推成出新,抽象化的術語和缺乏實際操作性的規定使得一些陳舊的規章制度已經不適應當前的業務需求,這對立法和監管部門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通過對國外發達國家的金融立法體系的比較,筆者發現,在美國,頒布了《金融服務現代化法》來對金融業銀行、證券、保險、信托等各分支領域進行統一規范。

其中,對于性質不同的銀信理財產品其監管部門也存在差異,通常按照其業務性質歸屬各個監管部門管轄。在日本,出臺了《金融商品交易法》,以替代過去以具體行業為分類標準的金融法律制度。

目前我國針對銀信合作理財產品的法律體系較為模糊,立法的不完善導致對投資者和銀行以及信托公司利益均不能有效進行保護,同時,銀行法和信托法的規定也存在差異。這無疑不利于金融業的良性發展,與混業經營的發展大勢相悖。

在分業監管機制下,上位法屢屢被行政規章的細則架空。例如《商業銀行法》中對銀行理財產品經營范圍的但書表述不夠明確,"法律另有規定除外"并未指明何種法律位階,是否包括銀監會頒布的各類部門規章值得探討。因此,銀監會通過《通知》形式規定的銀行可以通過委托形式參與信托業務在嚴格意義上來說是否是對上位法的突破,這些問題都亟待出臺專門的法律或者行政規章來解決。通過立法,完成金融法律體系的構建,改善當前法律適用的混亂局面,彌補已有的不同法律層級之間的縫隙和漏洞。

二、適當擴大銀行和信托業務范圍

金融立法所要達到的目的是安全和高效,投資者通過委托銀行將資金用于信托項目雖然在客觀上達到了牽制各機構自身獨立經營金融產品的效果,但也為銀行規避法律和國家宏觀政策創造了機會,特別是信貸融資類銀信理財產品的過分發放會導致表外資產表內化的風險,最終將不利于金融環境的安全.因此,雖然短時期內要調整我國的金融分業經營和分業監管機制較為不現實,但是為銀行和信托各自提供一定的業務發展空間符合混業經營的大趨勢。

筆者認為,適當擴大銀行和信托公司業務范圍有利于節省經濟成本,規范金融風險,提高金融效率。首先,信托作為銀信合作的通道只是一種商業工具,作為銀行規避法律監管的幌子一旦操作不規范,就會引起銀行和投資者之間的權利義務糾紛。適當允許銀行在其理財產品立項時加入信托業務,能提高金融效率。

其次,信托的實質在于"受人之托,代人理財",在立法上應當將防范風險和鼓勵創新兩手抓,除了傳統業務外,允許信托公司適當開展公募和私募并行業務,同時,由于公募業務失敗可能帶來更嚴重的法律后果,立法部門應當著重規范信托公司開展公募業務的準入門檻和法律審查細則。因此,要適當擴大銀行和信托的業務范圍,立法部門應當相應的完善已有的《商業銀行法》和《信托公司管理辦法》中關于銀行和信托公司業務范圍的相關規定,建立公平競爭的金融法制環境,允許行業試水混業經營,為銀信理財產品提供合理的發展空間。

第二節 改革銀信理財產品的金融監管機制

一、監管層合理界定法律關系。

對法律關系的認定影響到法律責任和法律后果的承擔,若定位不準確,一旦產生法律糾紛,各個主體的合法利益均將得不到保障。本文在第一章中對光大-安信信托案的分析,加之第三章的進一步辨析,在此筆者重申,應當將兩者之間的法律關系界定為信托關系。監管層應當重新合理定位銀行和信托公司的法律性質,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職責,防止銀行作為合作中強勢的一方出現責任推卸的情況,從而更好的保護投資者的利益。

二、革新監管理念。

第一,金融監管的價值在于保證金融安全,提高金融效率,對于兩者的優先級孰高孰低不同的理論有不同的看法。筆者認為,兩者是相輔相成,協調發展的,應當堅持兩者并重的理念。由于銀信理財產品的特殊性,本身就存在信息不對稱的結構風險,同時,沒有收益作為動力支撐,理財業務也將停滯不前,最終導致金融危機爆發。因此,在對銀信合作理財業務進行金融監管是,安全和效率必須同時兼顧。

第二,任何經濟行為都離不開法律約束,任何部門都不能凌駕于法律之上,金融產品應當在嚴格的法制環境下謀求效率最大化。

因此,銀監會等監管部門應當在法律授權的范圍內實施其職能。目前,我國的現狀是出現金融產品問題之后再追加具體法律細則和操作規范,法律法規的出臺滯后于金融產品的發展速度。金融創新要求建立更完善、更與時俱進的立法和監管體系,陳舊落后的法律法規亟待優化。

第三,提高監管行為的透明度,應當發揮社會監督的效能。投資者作為銀信理財的參與人,首先享有對監管行為的知情權,應當發揮其市場參與的監督作用,輔助監管,從而維護自身權益。另外,通過媒體和輿論的監督導向,將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曝光,摒棄信用級別低的借款主體,通過監管嚴格市場準入,優化金融市場環境。

第三節 充分披露銀信理財產品信息和契約風險

一、完善持續性信息披露制度。

在光大-安信信托理財產品糾紛案中,我們可以發現在信托計劃中,主要是光大銀行方面沒有做到對信息及時有效的披露,安信信托沒有盡到對信托財產的監管責任,引起法律糾紛的主要責任方在光大銀行方面。對此,銀行作為募集資金的一方,應當對信托資金的借款人即新陵公路建設項目做出合法性的調查分析,并對其真實情況向投資人做出信息披露,從而維護投資人利益。當然,在本案中安信信托也應當盡到監督光大銀行進行信息披露的職責,及時糾正錯誤指令,做出停止信托計劃的決定。

2008 年 12 月銀監會在其發布的《銀行與信托公司業務合作指引》中指出:"銀行開展銀信理財合作,應當按照現有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理財協議約定,及時、準確、充分、完整地向客戶披露信息,揭示風險;信托公司開展銀信理財合作,應當按照現有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信托文件約定,及時、準確、充分、完整地向銀行披露信息,揭示風險。"但對具體操作細則沒有做出規定。信息的真實、公開、透明對參與信托計劃的三方主體都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及時披露有效信息作為媒體和輿論監督的前提,有利于保護投資者這一弱勢方的合法權益。

筆者認為,在理財合同中,投資人和銀行應當對產品類型、收益情況、利息計算、兌付期限、兌付方式以及風險承擔和責任承擔部分一一做出明確列示,對于理財產品的參與主體、參與方式、特殊情況下的處理辦法做出溝通和承諾,對于因何種原因導致理財產品最終失敗而產生的法律后果做出明確約定。并且在約定過程中,鑒于投資人的專業知識水平有限,應當盡可能以通俗易懂的語言進行溝通,使其充分理解理財產品架構和投資方向,盡量做到參與主體的信息對稱。

二、充分提示理財產品風險由于投資者缺乏金融專業知識儲備,在選擇理財產品時不能夠充分了解產品可能存在的契約風險,這就要求商業銀行方在與投資者簽訂理財合同時客觀、充分的揭示風險,根據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的強弱合理推薦理財計劃。對于在信托計劃存續過程中可能出現的收益變動、風險變動以及信托財產使用方的具體情況,應當對投資者作出說明,絕對不能出現為了推銷理財產品使得投資人對其投資風險不知情的現象,更不得夸大收益,對投資人進行誤導。

同時,信托公司應當加強對理財產品的管理,包括在具體環節中對借款人的資質審查、貸款發放、貸后財產管理,均應作出跟蹤調查,并與委托銀行及時互通信息,作出風險預警。

對于信托公司失職,監管不到位導致投資人經濟損失的情況可以選擇記入檔案。

對于理財合同的契約風險,應當按照《合同法》的要求做好文本間的銜接工作。合同文書是規定各方當事人權利和義務的依據,在銀信合作中往往涉及簽署多個合同文本,由于文本過多且程序繁雜,可能出現漏簽或者忽視某方權利義務的情況,投資者在簽訂理財協議后,應當保管好銀行對于該理財產品的宣傳冊、風險提示書、客戶須知等涉及理財協議內容的紙質文件以及電子溝通信息憑證。

第四節 明確責任承擔提供利益保障

一、健全銀行責任承擔機制。

明確責任承擔的前提是在訂立銀信理財合同時,設置權利義務規范,任何行為都離不開法律規制,在我國現有法律體系中,對銀行在理財業務中應負的注意義務規范缺位,對于銀行信托各司其職的原則性義務,也沒有具體的規范列示。

在立法上建議環節中提到的具體建立針對銀信理財項目的法律法規,就應當包括規范投資人和銀行以及信托公司的義務行為,保證三者之前法律地位的公平。

無救濟就無權利,對于投資者合法權益的救濟辦法是金融產品穩定運作的基礎。

25我國尚未建立完善的銀信合作法律糾紛救濟機制,一旦投資者與金融機構發生法律糾紛,往往直接訴至人民法院尋求司法途徑的救助。但是在救助過程中又會因為投資者本身的弱勢,無法提供有效的證據支撐而得不到權益的保障。

對此,筆者認為,可以借鑒國外的救濟經驗,健全我國的銀行責任承擔機制。

2010 年美國建立了"金融消費者保護局",健全了投訴機制以保護消費者的合法利益。

消費者可以先通過金融消費者保護局進行投訴,開展調解工作。若調解失敗,再向相關金融監管部門進行二次投訴。投訴過程中若監管部門查實金融機構違規操作,可以直接采取執法行為;對于違法行為較輕,后果不嚴重的可以采取相應的補救辦法。這對節約司法資源、減少訴訟成本、提高執法效率都有極大的促進作用。因此,我國可以借鑒國外的先進經驗,建立專門的金融投資者保護機構,制定相應的糾紛處理辦法,提高金融效率,從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保障金融安全。

二、強化金融機構內控機制。

金融機構內部管理的混亂,對理財產品的監管不力才會導致糾紛的發生。加強對銀信理財產品銷售人員的素質標準,提高入職準入條件和加大違規操作的懲罰力度有利于保障投資人合法權益。查找現有法條我們可以發現,在銀監會頒布的《暫行辦法》和《管理指引》中,對金融機構從業人員的規定較為寬泛,由于銀行和信托公司執行不到位又加大了投資者的理財風險。在光大-安信信托一案中,也是由于安信信托對信托資金監管疏漏使得經濟損失加劇。因此,必須強化金融機構的內控機制。

鑒于"銀強信弱"的事實地位,以防銀行利用其特殊性質和行業優勢在合作關系中過于強勢,銀監會還規定了信托公司的職責,即"具備獨立處理相關信托業務的能力。"此外,信托公司還應當及時將信托財產管理情況向銀行作出匯報,并揭示風險,以保證銀行及時告知投資人。從而將糾紛發生的可能性降到最低,從根本上保障各方參與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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