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論文目錄導航: 本文將從光大--安信信托理財產品糾紛案入手,分析銀信合作中銀行信托公司以及投資者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性質,闡述三者間的法律關系;厘清我國銀信合作理財產品的法律規制現狀,揭示其立法缺陷和監管漏洞;從立法、監管以及內控等角度提出完善相關法律規制的建議,從而為金融改革試水混業經營提供理論支持。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選題背景 在 2013 年《中國信托業發展報告》中,回顧了我國信托業發展的黃金十年,即 2002 至 2012 年。其中 2007 年作為明顯的分水嶺將黃金十年劃分為兩個階段: 2002-2006 年為調整恢復期,2007-2012 年為改革跨越期,2013 年,信托作為新的經濟增長點,一躍成為我國第二大金融行業。在信托資產高速增長的當下,銀行和信托合作理財業務成為我們不容忽視的一條重要資金鏈。2012 年,我國的銀行理財產品資金達到 7.1 萬億元,其中許多資本通過證券、保險等其他金融手段進行了重新配置。 銀監會作為主要監管部門,很少指導銀行和信托公司應該做什么,而是規范其不應該做什么。因此,在監管合規性的前提下,產生了大量不同種類的銀信理財合作業務模式。同時由于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金融體制,導致銀行和信托的監管標準不統一,引起套利風險,再加之立法上的缺位,造成銀信理財產品在實際操作過程中產生了不少民事糾紛,折射出諸多法律問題。 第二節 研究意義 研究銀信合作理財產品的法律規制現狀及監管問題,在實踐中對商業銀行、信托公司以及投資者三方都具有很強的指導作用。分析銀行和信托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是認定法律適用的基礎,也是解決實際糾紛的前提,有利于在監管制度的框架內調整資金配置,優化金融產業結構,進一步為實現科學監管模式提供理論依據。 本文的研究意義在于通過分析銀信合作理財產品的立法和監管現狀以及其本身的法律風險,結合光大--安信信托理財產品糾紛案,闡述在我國金融體制混業經營的未來趨勢下,如何界定銀信合作理財的法律關系,并提出完善立法和監管的具體措施,使得銀信理財產品在風險控制范圍內持續穩定的發展。 第三節 研究方法 第一,比較分析法。本文通過對委托關系論和信托關系論的實質比較,得出在銀信合作理財業務中銀行和信托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歸屬;通過對比國外金融監管體制下對銀信合作理財業務的法律規制體系以及具體糾紛的處理手段,提出我國現行分業模式下可以借鑒的監管辦法;比較銀行業和信托業相關法律法規,歸納出兩者間的沖突點,以及在分業監管模式下法律法規中存在的矛盾。 第二,案例分析法。本文以銀信合作理財業務發展過程中的典型案例光大-安信信托理財產品糾紛案為例證,探討銀信理財業務在實踐中面臨的問題和法律風險,從而引出完善現有法律規制體系的具體辦法。 第三,歸納演繹法。歸納和演繹兩者相輔相成不可分,本文通過對銀信合作理財業務存在的風險進行分析,從信息披露、契約風險以及責任承擔等方面提出法律監管的建議,為金融混業經營趨勢提供理論支持。 第二章 光大-安信信托糾紛案引發的法律思考 第一節 光大-安信信托案簡介 2012 年 2 月,歷時四年半,通過兩次審判和再審程序,光大銀行太原分行與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理財產品糾紛案,終于由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該案作為銀行和信托合作理財產品案件中的經典案例,提醒人們對銀信合作領域的法律問題作出思考。 一、案件簡介。 2004 年 11 月 20 日,太原市東閣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閣)與太原威廉企業策劃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廉)作為光大銀行太原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的代表分別與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托類項目貸款理財合同,即《河南新陵公路項目貸款資金信托合同》,東閣和威廉分別以 4 千萬資金交付給安信信托,該筆資金來源于光大銀行的多位自然人客戶,這些自然人客戶與光大銀行協議約定資金用于新陵公路項目的建設。2005 年 10 月,張玲娟與安信信托簽訂信托合同及確認書,交付給安信信托 1 千萬資金用于該信托計劃。同時,安信信托將 8 千萬資金劃入新陵公路建設項目,并在與新陵公路的貸款合同中約定,貸款期限為三年。后因新陵公路建設項目實為違法項目,最終項目失敗導致未能償還貸款,股權方也未能溢價回購股權,該信托項目宣告失敗。2008 年,東閣、威廉以及張玲娟分別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將安信信托告上法庭。 2009 年 6 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對本案作出一審判決:原告東閣、威廉和張玲娟與被告安信信托所簽訂的三份信托合同無效,但未對認定合同無效后的法律責任承擔問題作出判決。三位原告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同時,安信信托也以光大銀行與一審原告串通為由提起上訴。2009 年 12 月,二審裁定發回重審。 在第二次一審審判中,法院認定信托合同有效,安信公司行為無不當,未違背其業務職責。此后,原告被告雙方于 2010 年再次向上海市二中院上訴,二審維持原判。一審原告提起再審后被駁回。 二、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兩方面:第一,信托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認定;第二,安信信托是否因存在過錯而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首先,對于信托合同的法律效力問題,筆者認為,應當依照《合同法》和《信托法》的相關條款來作出判斷?!逗贤ā返?52 條規定了六種無效合同形態,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可以排除此法條的適用。在實踐中,投資人在簽訂理財合同時應當就信托內容作出充分理解,銀行應當將信托計劃的投向告知投資者,若定性為委托代理關系,則投資人資金的所有權仍在其自己手中,這與《信托法》規定的信托財產所有權發生轉移不相符。若定性為信托關系,按照信托關系理論,光大銀行應當作為信托合同的委托人參與其中,通過募集資金,將投資人資金的所有權轉化為表內資產。由于我國法律目前對銀行向公眾募集理財資金以及兼營信托事務方面沒有做出明確規定,因此法院在本案判決時尚不能否認信托合同的效力。另外,從影響意義上來說,若將本案中的信托合同認定為無效合同,全行業內類似的通道業務都將受到集體打擊,從宏觀上來說也可能引起行業混亂。 其次,對于安信信托在本案中是否有過錯并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筆者認為,第一,在本案中,光大銀行作為資金的募集方、委托簽訂信托合同方以及信托財產收付代理的受托人,應當履行其監管職責。在監管過程中,法院認定其挪用了信托財產的法律事實,東閣和威廉是作為銀行的代表與安信信托簽訂合同,因此,東閣和威廉不能因為光大銀行擅自挪用資金導致信托計劃失敗致使其受到經濟損失而追究安信信托的民事責任。若東閣和威廉是真正的委托人,此時光大銀行僅僅是受托人,即信托資金的監管方,則根據《信托法》第 22 條,東閣和威廉公司就可以向安信信托追究相關責任。 第二節 本案引出的法律思考 信托作為唯一一個跨越三大市場的溝通渠道,在和銀行合作的過程中擴大了理財計劃的應用平臺,因此,在客觀上商業銀行需要借助信托的優勢開展工作。 從目前的法律規制來看,商業銀行無法直接參與的金融項目和產品可以通過引入信托機制得到合理運作。但是回顧本案,我們不難發現,在現實的銀信合作理財業務中,仍舊面臨許多法律問題。特別是銀信合作中"銀強信弱"的客觀地位,使得銀行在理財計劃中要承擔的風險往往小于信托事務的受托人,商業銀行甚至會為了自身利益要求保管信托財產,這就容易出現本案中的情形,資金被銀行挪用從而擴大信托業務的法律風險。 本文將從此類理財產品法律性質和法律關系的界定、交易各個主體之間權利義務的區分、現有法律之間存在的沖突和矛盾以及對投資人利益的保護等方面進行理論闡述,從而提出立法及法律監管方面的建議。
【題目】中國銀信合作理財產品法律制度完善研究
【引言 - 第二章】光大-安信信托糾紛案引發的法律思考
【第三章】銀行信托合作理財產品法律關系辨析
【第四章】我國銀信合作理財產品的法律規制現狀及問題
【第五章】完善我國銀信理財產品法律規范的建議
【結語/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