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論文目錄導航:
【題目】中國銀信合作理財產品法律制度完善研究
【引言 - 第二章】光大-安信信托糾紛案引發的法律思考
【第三章】銀行信托合作理財產品法律關系辨析
【第四章】我國銀信合作理財產品的法律規制現狀及問題
【第五章】完善我國銀信理財產品法律規范的建議
【結語/參考文獻】銀行和信托合作理財產品立法研究結語與參考文獻
第三章 銀行信托合作理財產品法律關系辨析
第一節 銀信合作理財產品的概念
銀信合作理財產品是指由銀行負責發行及銷售理財產品,由信托公司通過其業務渠道其將理財資金匯攏進行集中投資,從而滿足投資人及普通消費者的投資需求。
換言之,就是由商業銀行委托信托公司設立信托計劃,并募集資金用于該投資計劃的合作模式。
銀信合作按主導作用的不同可以分為兩個層次,第一層次是信托公司擔任領導角色,商業銀行為其提供銷售服務及擔保;第二層次是銀行起主導作用,商業銀行通過發行理財產品和信托計劃進行對接,在這種模式下,信托公司只是作為通道起著輔助作用。
根據 2008 年銀監會頒布的《銀行與信托公司業務合作指引》第 6 條的規定:"'銀信理財合作'是指銀行將理財計劃項下的資金交付信托,由信托公司擔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約定進行管理、運用和處分的行為。"此后,銀監會又于 2010 年發布了《關于規范銀信理財合作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通知中第 1條規定了:"本通知所稱銀信理財合作業務,是指商業銀行將客戶理財資金委托給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擔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約定進行管理、運用和處分的行為。"可見,銀信理財業務中的信托財產已由 2008 年界定的"理財計劃資金",擴大到了"客戶理財資金".正是因為銀信合作規模的逐步發展和擴大,使得國家信貸調控出現了相應困難。由于事物的發展總是呈現雙面性的特點,金融創新背后帶來的隱形信貸漏洞對貨幣政策的施行產生了一定影響,因此,這也是監管部門針對銀信理財產品的監管重點之所在。
第二節 銀信合作理財產品的類型
一、以信托計劃的內容劃分。
(一)貸款類理財產品。
貸款類理財產品主要是指銀行以委托人的角色向社會募集資金,信托公司以受托人的角色將募得款項以放貸的形式轉交給企業,且放貸的企業必須是銀行指定的。此時信托公司只是起到中間人的作用,收取相應手續費,因此,貸款類理財產品屬于上述第二種以銀行為主導的合作方式。在貸款類理財產品的運行模式下,打破了傳統的銀行放貸界限對貸款相對人的束縛,使得貸款類型多元化,在一定程度上破除了商業銀行和資本市場之前的界限,同時也為混業經營創造了條件。因此,在 2010 年銀監會為了防止資產表外化風險的再度擴張,對銀信合作業務進行整合和全面叫停以緩解貨幣政策壓力之前,貸款類產品在發行數量上占了所有銀信理財產品份額的絕大部分。
(二)股權類理財產品。
股權類理財產品主要是指銀行擔當委托人角色,信托公司將其募得資金投放給指定的公司作為股權投資,并在股權到期后,將股權溢價轉讓給相關控股公司的理財形式。2010 年銀監會發布的《關于規范銀信理財合作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中對此類理財產品做出了規定,"信托資金原則上不得投資于非上市公司股權,"主要限制的是通道類單一資金信托計劃,對于集合資金信托產品并未作出干涉。
(三)票據類理財產品。
票據類理財產品主要是指銀行發行理財產品向社會募得資金后,由信托公司設立信托計劃,將募得財產用于計劃中的票據資產,取得票據權利,最后通過轉讓票據資產獲得收益。
此種理財產品的風險主要為票據資產的法律風險和承兌人的信用風險。銀行在發售該理財產品時應當保證票據資產的受讓行為合法有效,信托公司應當委托專業的資質評價機構對票據資產進行管理,將投資人的法律風險降到最低。
(四)證券類理財產品。
證券類理財產品是指銀行將募集到的資金主要用于新股申購,并在股票上市流通后賣出,收益的獲取來源于一、二級市場的差價。此類產品的風險在于申購的股票在上市后市場價格低于發行價而出現理財資金的虧損。
二、以是否保證投資者收益劃分。
(一)保證收益型。
保證收益型理財產品是指投資人在進行投資時,銀行對其作出的到期支付固定收益或最低收益的承諾。這類理財產品的投資風險大多數由銀行承擔,且收益的分配比例由投資人和銀行共同商議決定,往往都攜帶保底條款作為最低回報。
由于此類產品投資期限較短且收益穩定,不存在客戶自負盈虧的現象,最投資者進行了最大力度的保護。
(二)非保證收益型。
非保證收益型理財產品是指銀行在理財協議中不對投資者的收益作出保證。
其中保本類理財產品是指銀行按照理財計劃的實際收益情況對投資人進行收益支付,對于本金以外的部分由投資者自行承擔投資風險;而非保本類理財產品是指銀行對投資人的本金也不承擔保證義務,所有投資風險均由客戶承擔。這類產品的收益率一般較高,風險與誘惑呈現正相關態勢,更適用于追求高收益的風險激進型投資者。在此種法律關系中,銀行的法律義務只在于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投資計劃,并對籌得款項進行管理。
第三節 銀信合作理財產品的法律關系
銀信理財產品法律關系的界定涉及到商業銀行、信托公司以及普通消費者作為投資人三方之間的相關權利和義務,并最終影響違約條款的設計以及法律效力。目前對于商業銀行理財產品的法律性質,仍舊存在著很大爭議,總體來說可以分為委托關系、信托關系和中間關系三種解釋。
一、委托關系論。
委托關系論的主張者認為在銀信理財產品中,商業銀行和投資人之間建立的是委托代理的法律關系模式。投資人作為委托人委托商業銀行按照合同約定的投資方式與信托公司(第三人)建立權利義務關系,從而對投資人的資金進行整體運營和操作,銀行通過事先協議取得投資人的代理權,所有投資行為都是以投資人的名義進行,相對應的法律后果也由被代理人即投資人自行承擔。
二、信托關系論。
信托關系論的主張者認為在銀信理財的法律關系中,銀行充當的是受托人的角色。在銀行與投資人簽訂理財協議后,投資人的資金所有權轉移歸銀行所有,由銀行對資金進行投資運作,最后按照協議約定來履行收益兌付。持信托關系說主張的學者認為這是在當前金融分業經營和監管下的一種新型選擇模式,是銀行對法律規定其不得將信托計劃作為經營主體下的規避方法,從而實現信托業務的再開發。因此,若以信托關系來界定銀信理財產品,銀行的做法在法律上應當承擔違規操作的嫌疑。
三、中間分類論。
持中間分類論觀點的學者則認為將銀信理財單一的界定為委托法律關系或者信托法律關系均有不妥,應當根據不同的理財產品進行具體劃分。例如對保證收益類的理財產品,投資人和銀行的法律關系應當劃分為債權債務關系,銀行作為債務人按照協議事先約定到期保證投資者即債權人本金及一定比例收益的返還。而例如非保證收益類的理財產品,大部分學者都認為應該劃分到信托關系類中,原因是在此類理財計劃中,銀行是單獨以自己的名義作為受托人和第三方簽訂投資協議,從而對投資人的資金進行管理,所有風險均有商業銀行來承擔,符合信托關系最典型的特征--以受托人的名義進行運作。
針對以上觀點,銀監會負責人在頒布個人理財業務相關規章的記者問答會上,將其法律性質定義為委托代理關系:"《暫行辦法》和《管理指引》明確界定了個人理財業務是建立在委托代理關系基礎之上的銀行服務,是商業銀行向投資者提供的一種個性化、綜合化服務。"這是目前對該的法律關系如何定性官方所給出的最明確的說法。
四、對監管部門"委托論"的駁斥。
筆者認為,簡單將銀信合作理財產品的法律關系界定為委托關系是不妥當的,而應當定性為信托法律關系更為合理。
首先,關于"信托"一詞的法律含義,在立法部門的定義中包含"委托"的內容。在《信托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此外,雖然《商業銀行法》中指出:"我國境內商業銀行不得從事信托投資和證券業務,"但這并不表明銀信理財產品不屬于信托法律關系。
其次,判斷一個法律性質應當從法律關系各方的權利義務實質入手,委托關系和信托關系的區別在于,在委托關系中,代理人應當服從委托人的指示,包括變更受托事務具體事項,若遇到委托人民事權利能力發生變更,委托關系也會隨之變更。而信托關系中的財產由委托人負責管理和處分,信托關系一旦形成,委托人不得對其進行解除或者變更。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受托人根據自己的意志判斷市場走向從而對理財計劃進行把握的情況屢見不鮮。并且,若信托關系的當事人發生民事能力變更,不需要終止信托協議,而是選擇新的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繼續對信托事務進行管理,效力不發生變化。
再次,在委托關系中財產的所有權不發生轉移,仍由委托人享有,并且由委托人承擔相對應的法律后果和風險。而信托財產的所有權歸屬具有雙重特性。信托財產權屬發生變動,獨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而存在。財產權的初始所有人不得對信托財產主張權益,所有權與收益權相分離。此外,不同于委托關系,信托關系的法律風險和后果也可以約定由受托人承擔。
最后,從合同性質上來說,委托合同屬于非要式、諾成性、有償或者無償合同,而銀信理財業務在簽訂理財協議時,協議內容必須明確規定雙方具體權利義務,投資人必需向銀行交付理財資金,產品到期后銀行收取一定的管理費或者自留部分收益,因此屬于實踐、有償合同。這與委托法律關系的性質存在出入。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將銀信理財產品的法律關系界定為信托關系更符合理論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