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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上海市車險人傷理賠司法鑒定中的問題及原因分析
上海市車險人傷理賠司法鑒定中的問題及原因分析
>2024-02-04 09:00:01

本篇論文目錄導航:

【題目】上海車險人傷理賠鑒定問題探究
【導言】車險人傷理賠法律困境探析導言
【1.1 1.2】上海市車險市場人傷理賠率高的原因分析
【1.3】上海市車險人傷理賠司法鑒定中的問題及原因分析
【第二章】司法鑒定的主觀性和客觀性問題分析
【第三章】司法鑒定域外經驗借鑒
【4.1 4.2】制定統一的《司法鑒定法》,嚴格法律規制
【4.3 4.4】加強行政監督管控,完善行業自律機制建設
【結語/參考文獻】車險人傷理賠鑒定制度優化研究結語與參考文獻

第三節 上海市車險人傷理賠司法鑒定中的問題及原因分析

對于司法鑒定的定義一直有狹義和廣義之分?!蛾P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一條稱:“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這是狹義的司法鑒定。而廣義的司法鑒定,是指在爭議解決過程中,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爭議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27

車險人傷理賠時所需的司法鑒定,應該是廣義的司法鑒定。在理賠案件進入訴訟前,傷者、肇事方(投保方)與保險人可以進行賠償的協商,在計算具體的賠償金額時就傷殘等級可以請第三方(鑒定人)給出權威的、專門性的鑒別和判斷意見作為依據,若協商不成,第三方(鑒定人)的鑒別和判斷意見可以直接轉化為訴訟中的司法鑒定意見為訴訟服務。因此,如前所述,在車險人傷理賠時,當事人也罷,法院也罷,對于司法鑒定的權威性和科學性都有相當的依賴性,尤其在上海,傷者的維權意識強、中介服務深入,再加之“人傷黃?!钡壤婕瘓F的介入,都拉高了司法鑒定的需求。

然而,另一方面,“鑒定機構的社會化導致司法鑒定公信力下降”28已是一個不爭的事實。我國于 2005 年頒布了第一部專門規范司法鑒定問題的法律--《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其后陸續發布了《司法鑒定人管理辦法》、《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基本初步確立了我國統一的司法鑒定管理體制,明確了將司法鑒定機構獨立于司法機關之外,就是為了保證司法鑒定的中立性、公正性和權威性的目的需要。29

在司法鑒定社會化的背景下,上海市的司法鑒定機構也得到了大力的發展。按上海市司法局公告的(2014--2015 年度)《國家司法鑒定人和司法鑒定機構名冊(上海市)》,30其中有與車險人傷理賠傷殘司法鑒定直接相關業務的法醫臨床學鑒定和法醫精神病學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已逾二十家,其中,有近一半是剛成立不久、鑒定項目單一和鑒定人員較少的小型司法鑒定所。在市場競爭和鑒定機構的營利追求等因素疊加下,司法鑒定市場亂象層出,弊端逐漸顯現。以下,通過例舉實例方法并結合實例展開必要的分析。

實例一31:

2010 年 6 月,甲某騎助動車與涉保車輛發生碰撞,致甲某顱骨骨折住院治療,涉保車輛負事故全部責任。2011 年 8 月,甲某家人向法院提起訴訟,提交了某鑒定機構出具的傷殘為“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構成七級傷殘”的鑒定意見,要求肇事方和保險人一共賠償五十余萬元,其中傷殘賠償金加精神損害撫慰金近二十七萬元。

接案后,筆者查閱了甲某的病史,發現其多次住院治療,除腦外科手術治療等必須治療外,發現甲某在鑒定前還曾在某區精神衛生中心有過住院治療。經征詢法醫專家意見,我們一致認為甲某的顱腦損傷不會造成其太過嚴重的傷害,其鑒定背后可能存在隱情。為此,理賠人員經努力,在甲某熟人的介紹下進行了“暗訪”.2011 年 8 月底,理賠人員以購買甲某所在壽險公司銷售的少兒保險的名義與甲某見面,并用視頻錄下了整個過程。整個過程中,甲某極力介紹其所在壽險公司的光榮歷史,深入介紹少兒保險的優勢,其間更是談吐風趣地拉家常,待人接物自然大方,而且計算保費時完全靠自己腦力進行、無差錯,對近期的社會新聞(如見理賠人員使用的蘋果手機,還提及喬布斯)相當熟悉。

在得到此視頻后,筆者結合甲某單方提供的 2011 年 7 月中旬某鑒定機構出具的傷殘鑒定意見,認為意見失真嚴重,故向法院申請重新鑒定。2011 年 10 月初,在重新鑒定的現場筆者驚詫地觀察到,甲某由家人及委托代理人陪同而來,表情呆滯,行動遲緩,顯得不愿與人交流,與視頻中的活靈活現的樣子完全判若兩人。經重新鑒定機構檢查,2011 年 12 月最終鑒定意見是: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構成十級傷殘。為此,保險人僅賠付傷殘賠償金加精神損害撫慰金近七萬元,這與甲某原來的訴請相差了二十萬元之巨。甲某在判決后未上訴。

從 2011 年 7 月初次鑒定,到 2011 年 8 月理賠人員暗訪,再到 2011 年 10月重新鑒定,短短的三個多月時間,甲某傷情演變以及兩次傷殘評定等級差別可謂天壤之別。某鑒定機構的第一次傷殘鑒定結果的真實性備受質疑。

實例二32:

2009 年 6 月,乙某因車禍致左股骨骨折住院手術治療。2010 年 3 月,乙某的代理人向 A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提供了某司法鑒定所出具的“車禍造成左下肢喪失功能 25%,結合股骨中下段骨折損傷與膝關節功能喪失程度”,定為九級傷殘的鑒定意見。本實例索賠金額為傷殘賠償金加精神損害撫慰金共逾十二萬元。

A 保險公司于 2010 年 9 月進行了實地調查。調查報告顯示:調查當日,乙某正在公司正常上班;乙某左下肢傷處雖有鋼板內固定,但其行走已無障礙,左下肢和右下肢的步幅、步頻及雙下肢長度均正常;乙某的膝關節韌帶及血管和神經都未被傷及到。最不可思議的是,在調查人員的追問下,乙某自己承認鑒定事宜是交由其代理人一手操辦的,乙某從未去過某司法鑒定所,甚至連鑒定結果都不知曉。

經過分析,A 保險公司認定該份傷殘等級的司法鑒定報告是某司法鑒定所在不符合規范的情況下,在某些代理人指使下,經過共同策劃后炮制出的虛假鑒定報告。最終,A 保險公司拒絕接受該鑒定報告意見,直接拒賠了傷殘賠償等相關索賠金額。

以下,筆者將緊緊圍繞上述兩個實例中對傷者的鑒定路徑,逐一分析當今上海市車險人傷理賠司法鑒定中存在的問題:

一、評定時機對鑒定意見結論影響較大

現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程度評定》3.2 中規定:“評定時機應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損傷或確因損傷所致的并發癥治療終結為準?!?br>
筆者認為,這個看似比較明確的評定時機,在實踐操作中卻有諸多不明確的地方。如:肢體關節骨折手術內固定治療,評定時機應在何時呢?曾有某保險公司代理人認為:此時的鑒定時機應該是在內固定去除(二次手術)三個月后,理由是內固定去除(二次手術)是事故直接所致的損傷或所致的并發癥必要的后續治療,治療完全終結時限應以待二次手術后復診臨床癥狀完全穩定、不需再就醫時為準。這個抗辯意見表面上看沒有問題,但是在目前的實踐中很難執行。其原因有:

1、內固定去除(二次手術)往往是在事故發生后一年以上才可進行,但通常傷者急需得到該筆賠償金用來支付前期的醫療費用和彌補因受傷不能正常工作所帶來的收入損失,因此,設置一年之后的這個等待期顯然太長,與傷者希望理賠款“盡早落袋為安”的心理預期相違。這是其一。此外,傷者十分擔心一年后是否還能找到肇事方或是否還能依舊得到其應有配合。倘如肇事者找不到,傷者獲取賠償金的過程就會變得更加復雜化,易激化矛盾。這是其二。

2、那么,如果提早進行的傷殘等級鑒定,因傷者大多仍處在康復恢復期,容易將暫時性功能喪失誤認為長期性殘疾,從而可能造成傷殘等級的高評;

3、承辦法官因受辦案審限限制,往往會要求鑒定機構盡快提供鑒定意見,也會造成傷殘評定實施的時機與法醫臨床學等要求的不一致。

目前,在司法實踐中,根據道路交通事故傷殘標準以及司法鑒定規范的要求,鑒定的評定時機一般以受傷之日起 3 至 6 個月后為準,這是對《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程度評定》評定時機的“一種再解釋”,明顯與國標相悖??梢?,目前并無權威部門對評定時機做出具體的、標準化的釋義。因此,在實際操作時,同一鑒定對象臨床治療終結的認定結論,往往因各鑒定人不同的理解、認知而出現較大的差異,另外,因不同個體的康復時間和康復結果也存在差異性,易導致部分案件多次重新鑒定。

重新鑒定時不乏有針對肢體的肌力等級、關節功能的喪失程度、大小便功能障礙程度、精神損傷的程度和恢復狀況,并且重新鑒定一般都是在初次鑒定后 3至 6 個月后才開始進行,隨著時間的推移,傷者傷情有所康復好轉或者診斷的進一步明確,重新鑒定的結論常與初次鑒定的結論不相一致,“鑒定時機把握不當是導致鑒定意見改變的首要原因”33.

二、傷者單方申請鑒定問題所在

申請或提請鑒定由誰提出,是司法鑒定啟動環節中非常重要的問題。依照上海市現行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流程,實例中的傷者在傷后一定時期后要求交警事故處理部門出具傷殘委托書或推介書后,自行選擇司法鑒定機構之一進行鑒定。在此過程中,傷者一般不會也無特定義務通知肇事方(投保方)與保險人參加鑒定,司法鑒定機構同樣沒有特定義務通知肇事方(投保方)與保險人參加鑒定,肇事方(投保方)、保險人作為賠償主體,往往是在調解或訴訟時才知道傷殘鑒定意見,其處理或訴訟地位有失平等。

首先,傷者自行委托而出具的傷殘鑒定意見往往問題較多。有些傷者為了在訴訟中追求高額賠償,愿意單方面委托鑒定機構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傷殘鑒定。有的傷者通過在多家鑒定機構“比價”,選擇能給與評殘等級最高的一家去作鑒定,并不關注鑒定機構的資質和過程是否規范。更有甚者,有些傷者采取賄賂鑒定人的方式,來實現“無殘定級”、“低殘高評”的目的,從而導致鑒定意見失實,甚至出現造假的鑒定。

其次,鑒定過程中,鑒定機構沒有特定的義務通知肇事方(投保方)與保險人參加鑒定,也不希望肇事方(投保方)與保險人參加鑒定。目前司法鑒定社會化后,鑒定機構是自負盈虧的實體,面臨激烈的市場競爭,傷者單方申請鑒定有利于鑒定機構“討好”客源而擴大更多的客源。

再次,上海車險人傷理賠中出現了“人傷黃?!爆F象?!叭藗S?!卑鼣垈叩乃髻r,更有甚者是用少量資金直接“買斷”傷者的索賠權,然后通過各式各樣的手段形式“包裝”理賠案件,再向保險公司申請巨額索賠來牟利。其中傷殘鑒定環節是“人傷黃?!敝P的重中之重。在此基礎上出現了一群專門“吃保險”的利益集團,記者王海燕曾報道“部分司法鑒定機構、人員指導偽造相關病史資料,欺騙保險公司或法官,騙取保險賠款”34.實例二展示出的案例正是“人傷黃?!爆F象的鮮活寫照;實例一中傷者的初次鑒定中也“閃現”著“人傷黃?!钡纳碛?,其委托代理人(據稱為甲某原來的同事)對傷殘鑒定程序和鑒定機構都很熟悉,“低殘高評”應是其所追求的。

綜上,部分傷者及代理人(尤其是“人傷黃?!保┎幌Ю酶鞣N人情關系,給予鑒定人額外的“好處費”來提高傷殘鑒定級別,以謀取高額的保險賠償金。某些鑒定機構、鑒定人也樂于接受單方委托,沒有肇事方(投保方)與保險人參與鑒定的“監督”,標準放寬、評級靠高,造出大量與鑒定標準不符的傷殘鑒定意見。

三、鑒定人員素質參差不一

依照《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四條的規定35可知,只要滿足規定中任何一種條件的人員,便可以從事司法鑒定工作,但對于人員的法律素養、道德操守等卻無明確的要求。

顯然第四條則是一般的原則性要求,具體由誰鑒定?筆者調查得知,上海市與車險人傷理賠傷殘司法鑒定直接相關業務的法醫臨床鑒定和法醫精神病學鑒定資格的近二十家鑒定機構,大體上可劃分為如下兩類:

(一)“國家隊”

如司法部鑒定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和上海市精神衛生中心司法鑒定所。一是他們大多都已通過了質量體系認證,達到國家級鑒定中心評定要求;二是他們的固定鑒定人員都是研究所或高校的在職工作人員,入職時是受國家干部標準考核后錄用的,具有一定的專業知識、政治道德水準,而且人員收入(工資)是有一定國家保障的,他們的工作是研究、教學和實踐“一把抓”的,可謂“又紅又?!?經司法實踐證明,此類機構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質量較高,有較高的權威性,“失真”率低,因此,社會公信度較高。

但因研究所或高校的在職工作人員數受控,為滿足鑒定業務發展的需要,他們也返聘了一些“退休醫師或公檢法退休的技術人員”.筆者認為,針對這些人員,其鑒定業務和法律知識也要通過培訓提高到一個新的水平,對其道德操守的要求也不能因為是返聘人員而予以松懈。

(二)“社會機構”

其余的鑒定所大多由醫院或公司開設,多為鑒定人掛靠或承包性質經營。此類機構人員日常的鑒定業務技能操作和法律素養、道德操守等只能由機構或鑒定人自行把握。

因為此類機構是完全靠市場吃飯,所有的收入(工資)高低均取決于鑒定業務的多寡,為了擴大客源,增加業務,他們常常向委托人(傷者或“人傷黃?!笔竞?,在傷殘定級的時候極易受傷者和代理中介(“人傷黃?!保┑淖笥?。更有甚者,一些鑒定所的鑒定人員為了獲取灰色利益,積極配合“人傷黃?!痹旒衮_保,在鑒定的時候隨意放水,從而成為專門“吃保險”的利益集團的一員。事實證明,這些“社會機構”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失真”率高,鑒定意見質量低,已然淪為虛假鑒定的重災區。

四、傷殘等級定級標準有待優化和完善

(一)傷殘等級標準未與時俱進

當下人民物質生活和精神生活水平都已大幅提升,隨著新的醫療科學診斷技術不斷涌現,醫療水平也是日新月異,使得大眾對損傷的認識有了相較與以往很大的不同,一些原本沒有被列入傷殘鑒定標準范圍內的損傷能否評殘的爭議明顯增多。

如:膝部關節韌帶和半月板損傷,嚴格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程度評定》的條款來評定,是不可能達到傷殘程度的。但是,事實上,因膝部關節韌帶和半月板損傷造成的后遺癥,與脛骨平臺骨折等導致的膝部關節活動不便的后遺癥結果相比較,臨床癥狀表現更為嚴重,而且限于目前在韌帶和半月板損傷的臨床治療和康復技術提升不高,給傷者在實際工作和生活中帶來很大的不便與影響。在此情形下,傷者的損傷卻評不上傷殘等級,這一結果,顯然極不合理。

究竟以何為鑒定標準?為了對本市法醫司法鑒定操作進行統一規范,便于加強行業監督管理,上海市司法鑒定協會采用《上海市司法鑒定協會首屆法醫臨床專業委員會會議紀要》36的形式,對于膝部關節韌帶和半月板損傷等評殘標準的規范性進行了細化。這對于避免多次鑒定結論之間相互“打架”、統一鑒定意見結論有一定的益處。

但換一個角度看,作為最后承擔賠償義務的保險公司對此是可以提出重大質疑的,該會議紀要豈能擅自改變《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程度評定》的國家標準適用,上海市司法鑒定行業對國家鑒定標準條款的理解和使用存在隨意解釋或擴大解釋之嫌,其過于寬泛地使用《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附錄 A條款,隨意設置傷殘等級的級別,人傷理賠的賠付金額因此被非正常的放大,導致保險公司的利益受損。

筆者認為,以上的問題發生,是源于出自已經使用了十余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條款過于粗陋的原因,相關部門沒有及時修正、細化條款,未做到與時俱進所致。

(二)標準釋義的修訂不夠細化與“人性化”

在實踐中經常出現不同的鑒定人對同一標準認定存在理解上的差異,根源在于相應的標準釋義不夠細化,造成了對標準認定存在“主觀隨意化”現象。這個現象在精神障礙鑒定中的表現最為突出,實例一中傷者的兩次鑒定結論之巨大差別就是很好的說明。

在現行的交強險賠付規則中,特別是針對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的,傷殘賠償等金額限額在十一萬元內的,只要肇事方(投保人)有事故責任,就不再考慮傷者對事故所負責任大小的影響,完全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全額承擔賠償,因此能否被定級為十級傷殘對傷者來說是至關重要的。上述的原因,再加之鑒定人擔心若不給傷者評殘可能造成傷者來鑒定機構糾纏鬧事,再有傷者或由“人傷黃?!笔钩龅墓P招術,往往會在標準外放寬評定。由此而生的“無殘評級”比例多發就不足為奇了。

筆者認為,如果在十級傷殘標準釋義下再細化制定出相當于十級傷殘等級的百分比評定條款,以道路交通事故傷殘等級評定“一肢體功能喪失百分之十”為十級傷殘標準為例:如果傷殘評定時傷肢功能喪失百分之九,就評定為相當于十級的 90%,人傷賠付時就按十級傷殘賠付標準的 90%賠付。若以 2015 年上海市城鎮賠付標準計算,十級傷殘賠付標準為近十萬元人民幣,則評定為相當于十級的90%就可獲得近九萬元人民幣的賠付。余可類推,直至放寬評定至相當于十級的70%為限。其結果,“不僅可以減少鑒定時選擇標準的隨意性,也可以減少對鑒定等級向上靠的現象發生,當事人利益都可以得到保障,從根本上減少重新鑒定案件的發生,”37不失為一種“人性化”的、各方多贏的處理方式。

(三)傷病共存時的參與度鑒定劃分標準缺失

傷、病共存的情況是司法鑒定中常見的鑒別評定,傷、病間的區分有時很難把握,容易產生爭議。 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第六批指導性案例中指導案例 24,38曾有一例骨折損傷與“骨質疏松癥”混同鑒定的處理,最終法院未支持保險公司提出的參與度鑒定的意見,而僅是以傷進行傷殘評定來定案的。

這也說明了目前法院對傷病共存時的參與度鑒定的認識和處理態度,主要原因去除法條的解讀外,筆者認為也是由于目前尚無統一的、具體的、可操作性的傷病關系參與度的劃分標準之故,司法鑒定意見大多是由鑒定人以其主觀認知水平來決定傷病參與度的比例,結果導致不同的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意見相差甚遠,導致當事人反復上訪與纏訟,法院處理費時費心。

五、鑒定人的主觀判斷與客觀事實之間的差距

傷殘等級評定或鑒定是具有法醫學專業知識的人員依據相應客觀材料做出的鑒別、判斷的主觀認知說明。不規范的鑒定操作方法常表現為法醫臨床檢驗的不精準,如少數鑒定人法醫臨床學專業不精通,采用的檢驗方法粗糙,不能通過法醫臨床學檢驗獲得客觀結果。那么如何進行鑒定操作?顯然,對傷者提供的門急診病史中的檢查和診斷結果不加分析地直接采用,缺乏對傷病關系、新鮮傷和陳舊傷、以及對故意夸大、改變原有傷情的準確鑒別等,通過這樣的鑒定操作是不可能獲得相應客觀材料依據的,這是導致意見失真的原因之一。

實例一中,如果不是保險人“暗訪”得到的視頻資料,重新鑒定機構是否能通過檢驗得出客觀真實的甲某的精神障礙程度評定,筆者是存疑的。審讀傷者甲某初次的鑒定意見書與重新鑒定意見書,筆者發現兩個鑒定機構所使用的檢驗方法相似,病史描述都是聽甲某家人的告知,內容接近,那如何鑒別區分甲某是否有故意夸大、改變原有傷情而還原事實真相呢?僅憑鑒定人的經驗、過多依賴鑒定人主觀檢查的話,這樣的鑒定操作應該是欠缺規范化、標準化的,結果就是每做一次鑒定都可能出現不同的結論意見,難以分清哪個鑒定人有“過失放水”或“故意放水”可能。

由于鑒定意見本質上屬于鑒定人經過鑒定活動后得出并書面化的主觀結論意見,理論上而言,應該是能夠反映和無限接近客觀的待證事實的。實踐中,不少鑒定意見經重新鑒定后被推翻,往往被認為是不同鑒定人間經驗認識的差異,某些鑒定人也借口主觀判斷作出瑕疵鑒定,使之成為其規避責任的擋箭牌。

六、鑒定人怠于出庭,申請重新鑒定困難重重

傷殘等級評定或鑒定的目的是為人傷理賠計算賠償金額服務的,等級級別對最終的賠償金額至關重要。關于鑒定意見異議的處理,按現有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對于涉訴的人傷傷殘等級司法鑒定意見異議處理的司法救濟手段主要有以下兩種:

(一)鑒定人出庭作證或“有專門知識的人”協助出庭質證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規定,39都明確了鑒定意見異議處理的救濟渠道,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尚有如下問題:

1、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范圍和內容以及相應的處置措施細則,操作中取決于法官的“自由心證”,當事人心里沒譜。

2、對鑒定人出庭的保障體系和未出庭的法律責任或行政處罰規定等不明確,鑒定人常以工作忙、人身安全有危險等為由,不愿意出庭參加質證;而作為“有專門知識的人”又多數是司法鑒定“圈子”內的人,囿于情面等因素也很少愿意出庭協助。

3、鑒定人出庭作證或“有專門知識的人”協助出庭質證時,除了一些鑒定程序不規范或標準引用差錯明顯的鑒定意見外,針對的都是科學專業性問題進行說理質證,這對法官的專業素質要求很高,最終的決定采信哪一方的意見還得靠法官的“自由心證”決定,法官的壓力會很大。

因此,在新的訴訟法規定出臺后,雖然鑒定人出庭作證或“有專門知識的人”協助出庭質證的案件較以往有所增加,但總體上而言數量有限,因以上諸多問題困擾,當事人或法院更傾向于進行重新鑒定。

(二)重新鑒定

由上可知,當事人或法院傾向于進行重新鑒定,但在在現行法律中對哪些情形可啟動重新鑒定沒有明確的規范,對于相關的判斷標準、如何選擇重新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均無明確的法規依據,致使有的類似案件在某家法院或某位法官處同意重新鑒定,而在另一家法院或另一位法官處卻不被同意重新鑒定。

筆者在上海市某區法院曾對于某家國家級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傷殘鑒定意見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但受訴法院起初對申請不予同意,認為初次鑒定意見已是本市最高級別的鑒定中心出具的意見,應有極高的可采信度,但在筆者指出該鑒定意見中未分析說明兩次外傷對傷殘級別的影響等明顯問題時,受訴法院才不得不同意重新鑒定,但又給筆者設置了一個“門檻”,要求委托重新鑒定機構的“級別”必須高于初次的“國家級”鑒定機構,或者委托北京的高級別鑒定機構進行。

鑒于此,筆者在查閱我國以及上海市關于鑒定機構的設立(含所謂“級別”認定)、重新鑒定機構認定等法律法規后,發現受訴法院給筆者設置門檻的做法毫無依據。這是因為,第一合法設立的司法鑒定機構間無任何的隸屬或行政管理關系,在進行合法的司法鑒定工作中彼此獨立進行,并無所謂的“級別”高低區分。第二《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三十條規定“重新鑒定,應當委托原鑒定機構以外的列入司法鑒定機構名冊的其他司法鑒定機構進行”,而上海市對于司法鑒定重新鑒定機構的認定并無特別規定,在本市合法設立的司法鑒定機構應該都可以進行重新鑒定的工作。

就以上歸納,筆者認為:鑒定機構的“國家級”評級僅僅是對司法鑒定機構內部質量體系的一種規范化指標,并不是鑒定機構上下級隸屬或地位高低的區隔劃分。為解決重新鑒定機構認定問題,筆者就此致函上海市司法局求解:第一,司法局對于上海市司法鑒定重新鑒定機構有無具體規定?第二,在上海市行政區域內,若針對“國家級”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初次司法鑒定意見提出重新鑒定,應選擇哪家鑒定機構進行?

上海市司法局復函稱,本市司法鑒定活動中涉及重新鑒定案件的委托、受理、實施等,均遵循《司法鑒定程序通則》有關規定執行,并無其他規范性文件。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重新鑒定機構通??捎晌蟹轿幸韵聠挝唬海?)上海市司法鑒定專家委員會進行咨詢,并出具專家咨詢意見;(2)初次鑒定機構以外的本市列入司法鑒定機構名冊的其他通過認證認可的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3)外省市資質條件較高的(國家級)司法鑒定機構。

就以上可知,重新鑒定是對鑒定異議的救濟手段之一,但重新鑒定的啟動操作卻沒有明確的規范性的規定,處于委托方--法院或法官的“自由心證”處理范疇,容易引發對司法鑒定意見或及法院判決處理的公平公正性的質疑。

七、行政監管和自律管理的缺失

《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司法鑒定人管理辦法》、《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和《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中,對于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的監管問題都有明文規范。省、部兩級司法行政機關承擔著主要的司法鑒定管理職責,對鑒定機構登記設立、鑒定人員資格審查和鑒定程序進行管理是行政機關的主要工作內容。并且,在司法行政機關的主導下,實行行政管理和行業協會管理“兩結合”管理模式,也是我國司法鑒定管理的特色之一。

司法鑒定是運用相應學科的科學技術進行的法律實證活動,作為專業技術領域的活動,行政監管手段對其進行有效監督有相當難度,上海市司法局對于相關鑒定意見異議投訴往往以屬于技術范圍為由做出模糊處理或者不予處理,導致監督管理往往落不到實處,難以對傷殘鑒定意見質量進行有效地監督,對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行為也難以進行實質性地監督約束。而上海市司法鑒定協會根據相關法規和《上海市司法鑒定協會章程》曾制定了《上海市司法鑒定違規行為懲戒辦法》等自律管理辦法,但鑒定協會作為行業自律機構其制定的處罰辦法法律效力低,辦法第五條僅規定“懲戒種類有:(一)訓誡;(二)通報批評;(三)取消會員資格”,對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約束力和震懾作用有限,同樣對專業技術領域活動中實質問題的管控力不足。

實例一中,兩次鑒定結論差別不可謂之不大,初次鑒定是否存在鑒定人“故意”或“過失”放水?鑒定人應承擔什么責任?據統計,“目前保險公司向法院提出重新鑒定請求的案件約占車險人傷訴訟案件總量的 12%,最終推翻原有鑒定的案件約占提出重新鑒定請求案件的 35%”,40可是實踐中,因出具“失真”的司法鑒定意見而被實質處罰的司法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屈指可數。

2014 年,在上海市司法鑒定界最為轟動的一起對鑒定機構的處罰,也僅僅是對浦東某司法鑒定所予以停業整頓三個月,可見行政機關和行業協會的“仁慈”,而且這個處罰決定僅限于與司法鑒定圈子緊密的人才知道。顯見,這樣的處罰效果是十分有限的,不足以警示所有的司法鑒定機構和鑒定人,不足以恢復公眾對司法鑒定意見的公正、權威性的信心。

一些學者曾呼吁,“當前傷殘鑒定工作中出現的種種問題,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違法違規行為成本過低,違法者沒有被懲處”.41對此筆者十分認同并進而諫言:相關部門對于上海市車險人傷理賠司法鑒定中客觀存在的各種問題應該予以足夠的重視。分析造成今天如此混亂局面的主要成因大致有三,既有司法鑒定自身的客觀與主觀屬性因素,也有目前司法審判中對于司法鑒定意見的采信程序因素,更有對于司法鑒定人責任和司法鑒定機構的監督管理機制缺失的因素。因此,要樹立司法鑒定意見應有的公正性、權威性是一個系統性的工程,必須從多維度進行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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