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目】上海車險人傷理賠鑒定問題探究
【導言】車險人傷理賠法律困境探析導言
【1.1 1.2】上海市車險市場人傷理賠率高的原因分析
【1.3】上海市車險人傷理賠司法鑒定中的問題及原因分析
【第二章】司法鑒定的主觀性和客觀性問題分析
【第三章】司法鑒定域外經驗借鑒
【4.1 4.2】制定統一的《司法鑒定法》,嚴格法律規制
【4.3 4.4】加強行政監督管控,完善行業自律機制建設
【結語/參考文獻】車險人傷理賠鑒定制度優化研究結語與參考文獻
第三節加強行政監督管控,完善行業自律機制建設
制定配套完善的行政管理辦法,對司法鑒定人和機構進行鑒定前、中、后的全程監督管控,提升司法鑒定內在的自律機制和外部的監督機制。
一、加強行風的建設,倡導完善自律管理機制
隨著司法鑒定人責任制的樹立,推動提升司法鑒定人的職業榮譽感,讓每一個司法鑒定人珍惜自身的長期發展價值和社會尊重榮譽感。結合其他行業行風建設的經驗,可由司法行政管理機關主導,司法鑒定協會負責落實,從公檢法部門、保險行業、知名學者、律師以及其他人員中選聘“行風督察員”,對于司法鑒定行業進行監督。司法鑒定協會應定期匯總督察情況,并向社會公眾公開;行風督察情況,也應由司法行政管理機構納入司法鑒定人和機構的年度考核體系中。
二、加強聯動監督管理機制
司法鑒定管理機構應積極與法院等司法機關和保險行業配合,制定和完善相應的管理監督辦法,將前述的對于司法鑒定人和機構的要求和規制落實執行,加強司法行政管理機構為主的多部門參與的聯動監督管理機制。
首先,按司法鑒定人和機構的違規違法行為,綜合來自法院、交警、保險行業以及社會各界的反饋數據,建立“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黑名單制度”,75對每一個鑒定機構和鑒定人仿效德國對鑒定人的分級,公開進行公信度信用評級的評定,由司法行政管理機構定期更新、網上發布,將有助于鑒定參與人選擇司法鑒定人或機構時參考,有助于法院系統啟動重新鑒定篩選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或評議專家輔助人,有助于司法鑒定管理機構對司法鑒定人或機構的考核等。
其次,應及時掌握并實施參與涉保的司法鑒定違法違規的調查核實工作,對確有證據證明司法鑒定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失真鑒定的,應予以追究鑒定人民事和刑事責任,撤銷鑒定人資格且終身禁入;對尚無證據證明司法鑒定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失真鑒定的,但確有違反鑒定標準、操作技術和規范要求的,應在一個考核期內予以記點,記點達三次以上的,應予以延期考核半年或一年,責令所屬鑒定機構予以專業培訓后,經考試考核合格后再予以執業。
第四節 加強保險行業“自身內功”建設,探索爭議糾紛處理新機制
建立完善的車險理賠運營體系及糾紛處理機制,配合司法系統工作,提升保險服務的美譽度。
一、構建車險人傷案件專項網絡數據平臺
整合現有的數據平臺資源,構建車險人傷案件專項網絡數據平臺,用大數據分析的方式,對司法鑒定實施前、中、后的全程覆蓋監督,增進司法鑒定的透明度,以提升鑒定應有的客觀公正性。
對于保險業而言,多年的保單積累,有大量的保單信息資料和理賠申請及處理資料,將其細化和標準化后轉變為可挖掘和運用的數據,是對保險業本身的極大提升,對于理賠的標準化規范化處理益處多多,因此有必要在保監會的組織下構建一個國家層級的、統一的保險大數據運用平臺。
車險人傷理賠作為保險行業的一個子行業,其數據理應納入統一的保險大數據運用平臺。首先,大數據應可包含車險人傷者的基本資料,詳細的病史資料,傷殘評定或司法鑒定的結論,處理結果(含訴訟判決或調解或和解),以及出現的諸如治療不當、鑒定異議或人傷黃牛參與等問題提示。其次,針對傷殘評定或司法鑒定,在細化和標準化傷殘鑒定標準的同時,可以開發專門的智能比對軟件,以鑒定標準和已決案件中無異議的傷殘評定或司法鑒定作為標準樣本,同人傷理賠案件接到報案后所得到的案件信息進行比對,給出實質性意見和風險提示。再次,在拓展統一的保險大數據運用平臺運用到反保險欺詐的層次時,必須與社會保險數據系統、社會誠信征集系統、司法鑒定管理系統乃至于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檢驗鑒定信息系統進行實時的必要信息的對接,以期對司法鑒定實施鑒定前、中、后的全程覆蓋追蹤,強化司法鑒定的過程監督,這也是建立涉保的司法鑒定反欺詐工作網絡平臺的關鍵環節。
通過大數據技術運用,至少可以做到:
(一)協助司法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司法鑒定人或機構的公信度信用評級機制
協助司法行政管理部門綜合來自法院、交警、保險行業以及社會各界的反饋數據,共同“建立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黑名單制度”,對每一個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公開進行公信度信用評級的評定。
(二)構建保險詐騙識別認定系統
借鑒韓國構建的“保險詐騙認定系統”的經驗,可以統一反欺詐數據標準和認定欺詐的模型,通過海量數據的分析,提示車險人傷理賠案件存在的異常風險,為打擊涉鑒定的保險欺詐案件提供數據技術支持。
(三)識別高風險保戶
通過海量的數據分析,識別客戶的事故率和風險偏好等,在客戶新投?;蚶m保時,可以針對性的實施差別費率或給予特別條款批注,實現多事故多賠付多保費的良性投保環境,有助于遏制高事故率的發生。
二、創設新型的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
以上海為例,“上海曾經力推保險同業公會層面的調解機制,但是調解員主要來自各保險公司,使得被保險人方缺少信任,因而未能大規模進行?!?6由于車險人傷案件涉及傷殘司法鑒定意見和傷者戶籍或居住情況等等問題,目前法院仍是解決車險人傷保險糾紛的主戰場,占用了較多的司法資源。
為了改善此種情況,上海保監部門和保險同業公會與法院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創新,其中最突出的是引入專業的“第三方”公司進入法院的涉保訴訟調解工作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據筆者了解,該模式的優點在于“第三方”公司是一個非保險行業的、獨立的民間組織,具有一定的獨立性。但是,此模式目前還存在如下的問題:
首先,“第三方”是一家民營公司,有保本和營利的利益訴求壓力,而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模式可解決一部分壓力,但營利有限,模式的持續性有待觀察。
如何讓涉案的保險公司分擔部分成本,尚無法律制度規范。若保險公司承擔了較多的“第三方”經費,是否會左右“第三方”的調解立場,對于調解的公正性的影響有待于綜合考量。
其次,雖然目前該公司配備人員多有一定的保險行業的從業經驗,但對于傷殘司法鑒定意見等專業的證據,其還是需要咨詢所聘用的司法鑒定專家的意見,時效性和專業性及操作的透明度有待提升。
再次,保險公司對于該“第三方”公司做出的調解意見的接受度,受上海保監部門和保險同業公會的要求,在一定的額度內是必須接受執行的,但缺乏持續的、合法的制度規范。
而且,“第三方”公司的優勢是其中立性,但如何監督保證其中立性以及公正性,尚缺乏制度予以規制。
從上分析可知,引入專業的“第三方”公司進入法院的涉保訴訟調解工作與臺灣《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確立的爭議處理機制較為相似。但也存在以下差異:
1、法律層面的支持程度相異。臺灣的爭議處理機制是由法律所規定的,建立在較高的法律層面上;而上海目前僅為創新工作,有同業公會(或保監)的準行政規范要求,無明確法律依據。
2、機構設置在有無營利性需求上的差異。臺灣的爭議處理機構是一個獨立的民間的、非營利的組織,而上海目前是由“第三方”公司承擔,有營利需求。
3、專業能力上的要求不同。臺灣的爭議處理機構邀請保險法學、保險公司、醫學專家以及消費者代表逾 80 人組成評議委員會,其中醫學專家近 50 人,占比近 60%,可以滿足涉保的醫療及傷殘鑒定等問題。而上海目前的“第三方”公司并無此能力。
綜上,從時效性、公正權威性、合法性的多維度考量,筆者認為在當下更多地引入仲裁解決保險糾紛,設置涉保專業仲裁庭不失為一種好的解決途徑。其理由如下。
首先,仲裁裁決有法律保障,一裁終審,以及仲裁有成熟的司法救濟手段;其次,仲裁員由涉案當事方依規則共同選取,加強參與性的同時也強化了公平性、公正性;再次,仲裁員的來源可以較為廣泛,法醫和醫學專家等都可納入仲裁員的適格選取范圍。當然,也可在仲裁機構內設立鑒定專家委員會,對于需要鑒定的事由給予直接的技術咨詢,有助于處理時效的控制和減輕對司法鑒定資源的占用。
因此,上海保監局、保險同業公會可以同上海仲裁委員會和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等合作創新,在仲裁委員會內設置涉保專業仲裁庭,擴展專業仲裁庭仲裁員的來源范圍,制定必要的專屬仲裁規則,以樹立仲裁的權威性和公正性,為車險人傷理賠糾紛快速處理構建新的機制和處理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