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電費收費權的含義
電費收費權質押指電力發電企業或經過其授權的單位以其享有的電費收費權出質,向銀行申請貸款用于電力發電項目建設與改造的一種擔保方式。
二、電費收費權質押的合法性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75條之規定采取了列舉性規定加補缺性規定的立法技術,對于該條第四項"其他權利"設定質押應當如何理解?筆者認為,具備以下三個條件方可構成權利質押的標的:一、財產性。只有財產權才能作為權利質押的標的。二、可轉讓性。權利質押的標的物需具有可轉讓性,否則無法作為權利質押之標的。三、確定性。即用于質押的權利必須為確定的,必須為質權人可以控制的。四、新型權利收費權質押。我國《擔保法》明確列舉了可以設定的質押種類,并未限制或禁止哪些權利進行質押。因此,上述收費權符合權利質押的基本條件,符合《擔保法》"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之規定---體現了法無明文禁止即認可的私法自治理念。
三、電費收費權質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一)電費收費權質押合同的成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之六十四條的規定: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形式的電費收費權質押合同或在書面信貸合同中達成質押條款。并就有關合同內容達成一致,合同即成立。
(二)電費收費權質押合同的生效
質押合同成立后,何時生效呢?《擔保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于質權人占有時生效。對于權利質押的生效時間,雖然《擔保法》沒有一般性規定,但從動產抵押成立必須轉移出質動產的占有方式可以看出,盡管權利是無形的,無法轉移占有,但交付代表此權利的債權證書仍然是合同生效的必備要件之一。根據《擔保法》有關有價證券、知識產權等質押的規定,權利質押應當與權利憑證交付或登記之日起生效。對于電費收費權質押,也應于登記之時,或于交付債權證書之時,甚或于質押合同簽訂時生效,分述如下:
1.關于登記生效問題
電費收費權質押合同登記生效比較簡單明了,易于操作,但問題的關鍵在于我國尚沒有有關普通債權(包括電費收費權)的登記制度,由誰來登記,如何登記等制度缺位。不過,我國《擔保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了當事人就抵押合同自愿登記的情形,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的公證部門。因此,電費收費權質押登記問題可以考慮由出質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登記。
2.關于債權正證書交付生效問題
電費收費權質押合同于債權證書交付時生效,這在理論上也易于操作。但在銀行信貸實務中,信貸合同是在電廠建設期簽訂的,于此同時簽訂的質押合同在雙方當事人簽章后即成立。但這時作為借款人和出質人的電廠尚未建成發電,電費收費權還未實際取得,屬于未來債權,債權證書自然不存在。因此,質押合同簽訂后,要等到電廠建成發電,并將電力出售后,才能取得債權證書并交付給質權人即貸款銀行,質押合同才能生效。這同樣面臨著來自出質人方面的風險。
3.關于質押合同簽訂的生效問題
我國《擔保法》對于質押合同生效問題沒有規定必須辦理登記或交付質物或權利憑證才能生效,也沒有規定可以自質押合同簽訂之日生效,但關于抵押合同生效問題規定了兩種情況:一是以法定財產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二是以其他財產抵押的,抵押自合同簽訂之日起生效,但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登記的,不得作為抗辯事由。因此,如果電費收費權質押合同自簽訂之日生效而沒有辦理登記或債券證書,則該權利實際上仍然是普通債權的效力,很難獲得擔保權的優先效力。
綜上所述,關于電費收費權質押合同的生效問題,在現有制度下難以得到一個滿意的解決方案。結合現狀,比較可行的方法是債權證書交付生效,為此應在質押合同中約定出質人告知電力銷售情況的義務和交付債權證書的義務。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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