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的提出。
為正確指導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 《 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在一般動產買賣中確立了先行受領交付>先行支付價款>成立在先合同的順位保護規則, 在特殊動產買賣中確立了先行受領交付>先行辦理產權轉移登記>成立在先合同的順位保護規則。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 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中確立了先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先行受領交付占有>先行支付價款>成立在先合同的順位保護規則。 在《 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中確立了合法占有>登記備案>合同成立在先的順位保護規則。 這一系列司法解釋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多重債權糾紛中確立債權順位保護的基本審判態度。 而理論界在論述債權效力時,亦有破除債權平等保護的觀點陸續出現。
但是債權順位保護的合理性以及可操作性卻存在諸多疑問:
其一, 對多重買賣中的數個債權確立順位保護規則,使得同樣有效成立的債權產生了效力上的先后次序,但是在《 民法通則》和《 合同法》中,我們并找不著類似的順位保護規定,那么這種順位保護規則的理論依據何在? 這與債權平等保護的理念如何銜接? 其二,順位保護規則使得法院對多重買賣的判決要建立在對所有買賣合同的通盤審查基礎之上,才能確立不同買賣合同的合同訂立、價款給付、交付占有等情況,進而找出第一順位的債權人,那么這種審判思路在實踐中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會不會引起訴訟混亂?
本文擬結合對債權平等與優先的理論基礎,闡述債權平等原則的內容及理論來源,進而對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展開討論。
二、債權平等與優先的法理剖析。
( 一) 債權平等原則的內容及解釋。
我國相關民事法律規范特別是《 合同法》 并未直接規定和使用“ 債權平等原則”的術語,但是在民法理論中債權平等原則是債權體系中的重要內容。 債權標的給付屬性,以及由此導致的債權請求權和相對性性質是債權平等原則的理論基礎。
債權平等原則是相對于債權是否具有優先性而言的,具體而言:
其一,債務人可以與不同的債權人訂立彼此不相關聯的合同,當發生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且面臨破產時,債權人均以同等地位參與分配。 基于不同買賣合同而產生的債權,并無位序關系,當債務人破產,資不抵債時,債務人只能按照債權數額大小取得相同地位的求償權,在破產程序以同等地位清償。
其二,當發生多重買賣時,債務人就同一個標的物與數個債權人簽訂了買賣合同,產生了數個債權,由于債權的客體為給付,“ 債權人既不能支配債務人的人身,也不能對債務人的給付行為和債務人給付的標的物進行直接支配。 ”
因而,多重買賣中債權之間不發生排斥,不發生效力先后。 當債務人需要實際履行債務時,債務人有履行合同的選擇權。 對于債務人無法履行合同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或者主張違約損害賠償。
在物權債權二元權利體系下,債權平等原則一直貫穿不同的時間和地域,在各個國家之間民法理論與實務中傳承延續。 無論是在商品經濟處于萌芽狀態的羅馬法中,還是在近現代市場經濟自由高度發展時期,債的平等性相關聯于債的相對性、請求性,債法的各項制度皆由此展開,同時作為與物權相區別的一個重要特征,使債權和物權共同構成現代民法的基石。 這絕不是歷史的巧合,而在于其是法學對民事基本權利屬性區分的必然結果,是精確地規范裁判的基本進路,對于商品市場的發展具有重大實義。
( 二) 債權優先制度的梳理及解釋。
民法只有在特殊情形下基于社會價值的考慮,才會突破債權平等原則,賦予某些債權優先效力,這就是優先權的來源。 通常論及債權具有優先效力的有擔保物權、先取特權、預告登記人債權,但其中只有法定擔保物權和先取特權具有優先效力。
1.有擔保物權的債權。
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在擔保物上具有擔保物權,其他債權人在該特定物上不享有物權,擔保物權人當然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就該特定物上實現物權。 此時是債權人行使自己物權的結果,而不能說該債權具有優先效力。 若擁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并沒有得到全部受償,只能和其他債權人平均受償。 因而具有擔保物權債權的優先效力,只是債權人行使物權的結果。
2.預告登記的債權。
登記預告制度是指商品房的買賣合同經過預告登記,可以對抗其他買賣合同。 預告登記制度是法律為了實現保護特定買受人, 對債權的給付客體進行強行改造的結果,使得債權產生了類似物權的排斥力。 經過預告登記之后的債權其實都已經不能稱之為債權,而更類似于一種將來處分物權的效果。
3.享有法定擔保物權和先取特權的債權。
法定擔保物權是民法在債務履行過程中基于物之保護的社會價值需求,賦予特殊債權人可在特定財產上優先受償的一種權利。 此時,民法突破了權利平等原則,賦予特定債權享有優先效力,是真正的債權優先效力的體現。 先取特權是指特殊債權在債務人破產時就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資格。 當發生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且面臨破產時,理論上債權人均以同等地位參與分配。 但實際上,破產財產要在優先清償完破產費用,共益債務,職工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保險費用,所欠稅款等后,才能就一般債權進行平均清償。 先取特權相對于普通債權,具有優先效力。
民法之所以嚴格貫徹債權平等,而在特殊情形納入社會價值突破權利平等改變債權體系是有深刻內因的,體現在民法本位的變遷上。 民法本位是指民法的基本理念和價值取向,是各項民事制度的本質性、根本性的制定標準。 在近現代民法的發展過程中,民法本位經歷了權利本位向社會本位的轉型。
三“、 債權順位保護”的評判與制度反思。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試圖對多重買賣引發的糾紛建立一套處理規則,確立了債權順位保護的審判態度。 然而沒有妥當考慮社會本位的價值,強行賦予債權以優先效力,會對民事權利體系和市場交易造成負面影響。
( 一)“ 債權順位保護”的理論困境與實踐問題。
1.順位保護債權違背了債法的基本原理。
從民事權利體系看,債務履行過程是債務人接受他人請求實行給付的過程,合同訂立時間,支付價款等因素只是具體合同內容,不能影響債權的先后履行順序?!?債權順位保護”試圖根據支付價款先后、合同訂立先后、交付占有等來確立債權先后效力,理論上難以證成。合同的成立先后,只是表明買賣雙方達成合意的時間先后,買受人無法直接支配出賣人的行為,前買受人的債權不能排斥后買受人的債權。 交付價款,是買受人履行合同義務的體現,買受人交付價款后,排斥了對方的先履行、同時履行和不安抗辯權,并要求對方履行義務,這種權利也只是請求權,不具有排他性,無法得出交付價款的債權優于其他債權的效力。 對于交付占有,在形式主義物權變動中,交付對不動產物權變動沒有任何法律效力,獲得先行交付占有的債權沒有優先效力。 不動產多重買賣中的交付占有,不同于預告登記制度,預告登記借助現在登記制度的絕對公示性, 而交付占有顯然不具有絕對公示性,不應當演化為債權履行的優先效力。 由此,合同成立先后、給付價款、交付占有等難以成為某個債權優先保護的證成理由。
2.順位保護規則的可操作性差。
首先,債權順位規則是建立在法官對所有買賣合同都調查清楚的基礎之上,否則很難實現適用價值。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管轄法院的不同會出現不同買受人在不同法院起訴的情形。 債權順位規則要求審理法院需要探知正在其他法院審理的買賣合同,以確定自己所審理案件的買受人是否為順位保護規則中的第一債權人, 若買受人為數人,隨著后面買受人起訴不斷地增加,根本不具備可操作性。
其次,司法解釋實際上無法達到保護特定買受人的利益。 因為法院無法阻止出賣人在一個買受人向法院起訴后甚至是在法院判決后,出賣人再向第三人實施履行合同的行為。 例如甲賣一批貨物給乙,乙交付價款后,甲又以更高價賣給了丙,乙隨后向法院起訴,要求甲交付貨物。 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此時法院應判決甲繼續履行合同,把貨物交付給乙。 但甲在法院判決期間或者法院判決后,把貨物交付給了丙。 此時,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丙又取代乙成為順位確定規則中的第一債權人,且已經取得了貨物所有權了。 可見,只要一方買受人還未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其訴諸法院時, 其他后位買受人均可以取得更優的順位保障,債權順位保護和法院判決之間產生了悖論。
3.順位保護規則會對商品交易產生負面影響。
首先,增加交易成本、妨礙交易效率、破壞交易秩序。對債權進行順位保護,使得債權在履行階段具有了先后效力,如果被確定為后位的債權,則買受人根本無法期待合同的履行可能性。 因此,買受人在買受之前就需要去調查是否存在先買受人以及是否交付價款、 占有標的物等信息。 而要查知這些信息卻異常困難,債權沒有公示性,交易中甚至可約定保密條款。 在信息不充分的情形下,這無疑增加了出賣人調查負擔和交易成本。
其次,債權順位規則會產生對買受人的指引,即買賣合同成立后,要盡快完成標的交付和登記,否則可能承擔不利益,買受人必然敦促出賣人交付或進行登記。 然而在商品市場中,符合市場需求變化的履行時間才是最符合經濟效益的。 交付貨物、支付價款等是市場主體根據交易習慣、資金流動等因素決定的,具有規律性。 債權順位保護在一定程度上應采取盡快支付價款、 交付占有等交易要求,違背商品交易的規律。
再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債權順位規則導致本來可期待的交易被破壞, 允諾在買賣過程中無法起到應有作用,如何使成為債權順位靠前的買受人成為合同獲得優先保護的關鍵。 由此可預見的是,提供先付款、先登記和先成立合同等虛假證據的惡意串通行為在多重買賣中將會頻繁出現。 而探知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惡意串通具有較高的證明難度,即使證明成立,惡意串通當事人也只是面臨合同落空的不利,并無其他懲罰后果。 因而,債權順位保護容易導致合同履行中特別是涉訴階段, 誘發惡意串通行為,更大程度地破壞誠實信用。
( 二) 債權平等保護的回歸與定義。
綜上,債權順位保護的審判態度在司法實踐中難以產生良好的效果,根源在于其忽視了民事權利平等與優先的原理,違反了債權平等原則。 為了更加合理便捷地解決多重買賣糾紛,應當對該司法解釋做一定的修正:
1.在多重買賣中 ,根據《 物權法》 的規定通過買賣合同完成物權變動的,主要是指已經交付占有動產的買受人和已經完成不動產登記的買受人已經取得了標的物的所有權,他們已經成為標的物的所有權人了,自然可以對物排他性的獨占,其他債權人也當然無法優于其實現債權,而只能向出賣人請求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
2.從合同成立生效到合同的履行,多重買賣的各個債權都應當處于平等的地位,沒有優先位序之分。 當所有買受人都沒有完成所有權變動的,此時各個買手人都享有獲得合同履行的權利,應當賦予出賣人選擇權。 在一買受人起訴要求出賣人承擔交付動產、登記不動產等合同義務時,若沒有查明有其他買受人的,則可判決合同繼續履行,保障買受人的合同權益。 若查明有多個買受人的,此時法官應當告知出賣人的選擇權,以維護各買受人的平等權利,未獲得出賣人履行的買受人,則可以選擇解除合同或者請求違約損害賠償。
四、結語。
債權平等原則并不能通過把債權作為一項權利,然后從民法基本原則中的權利主體平等去引申得出,因為按照這個邏輯,物權、人格權、身份權等都會產生平等原則之說,那樣債權平等只能作為一個口號,而沒有實際適用的價值。 債權平等應當是從債權標的的給付屬性,并站在與物權的優先排他效力對應的角度上得出。
在債的履行階段,各個獨立的債之間完全沒有任何關聯,根本沒有平等可言,只有當債務人無法履行合同,需要清償時,各個債權人是否應當平均求償,才有平等性可言。從這個意義上看, 債權平等原則確實受到了很多的限制,法定擔保物權制度和優先權制度都構成了對普通債權人平等求償權的限制。
在債的履行階段真正會觸及債權平等問題,并且引發理論與實務界激烈討論的是多重買賣,即當同一個標的物上存在數個債權時,各個債權之間是否能像物權那樣有效力上的優先位序之別。 最高院的司法解釋顯然要對這個問題作出肯定的回答,并且創造性地按照合同的不同屬性特征劃分出順位確立規則。 但我國民法體系所沿襲的制度史和立法例中均無法找到債權順位確立規則的先例。 從民法范疇內出發,動產中的先登記、先付款、先簽合同,不動產中的先交付占有、先付款、先簽合同都只是雙方接受合同法拘束的屬性特征,這些都是債法內部的要素,可以賦予買受人就出賣人的違約行為采取同時履行抗辯、 不安抗辯、變更合同等預防措施來保障自身的利益,但是這些因素均無法產生排斥買受人與出賣人簽訂、履行合同的類似物權的效力。 本文的論述顯然可以看出通過司法解釋所確定的債權順位規則,有待尋求更好的出發點及歸宿,解釋者應對該規則作重新審視與檢討。
[參 考 文 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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