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資本制度的法律意義
( 一) 公司資本制度是公司法律人格的基礎公司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是公司法中關于公司的一項基本原則。公司擁有獨立的財產并且可以獨立支配該財產是公司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基礎,也是公司設立發展的前提條件,同時公司將屬于公司所有的法人財產和屬于公司股東個人所有的個人財產相區分是公司擁有獨立財產權的來源。公司資本制度是保護公司財產的重要制度規則,它依據公司法的規定,對公司財產予以保護,其特有的功能價值也是公司具有獨立法人人格的基礎。
( 二) 公司資本制度對有限責任制度的影響通過資本制度的設計來約束有限責任制度的使用,股東出資構成公司的資本,公司的資本是公司對外承擔責任的基本財產,也是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的保障,二者的結合使得公司股東既能享有公司對其的特殊照料使其承擔有限責任,又必須承擔相對應的義務,使公司得以正常運作,保障公司具有真實可靠的物質基礎,從而保障公司的交易相對方的利益。公司資本制度的完善也離不開有限責任制度的完善和確立,所以二者是相互影響的,關系密切的。
( 三) 公司資本制度有利于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保障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和維護市場交易安全是公司法實施的重要職能,而公司法所具有的這些職能需要通過資本制度的完善來作為保障和實施基礎。存在于公司法中的各種法律關系中,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和股東利益的保護是兩大重要職責,相對于股東利益的保護,應當更加側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二、我國原有公司資本制度的缺陷
我國 1993 年制定的 《公司法》中的資本制度是嚴格的法定資本制度,確立了資本三原則和法定最低注冊資本金。當時的 《公司法》以“安全”為價值目標,在于規范經濟秩序,防止設立公司中出現欺詐、投機等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為此設立了嚴格的法定資本要求來保障公司資本的真實可靠有效。嚴格的法定資本制度要求規定較高的最低注冊資本額,同時嚴格遵守資本確定、資本維持與資本不變原則。在當時的經濟形勢下,我國仍處于計劃經濟體制,法律的制定過程中受公有制經濟全面指導的影響,行政配置干擾,忽視了公司法對股東權益的保護。
隨著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我國的經濟形勢發生了巨大的變化,1993 年的 《公司法》 已經不能適應我國社會主義經濟的發展,對經濟的發展有了一定的阻礙。因此,為了適應市場經濟的迅猛發展,鼓勵投資,激發創業熱情,提高公司運作的效率,2005 年我國對 1993 年的《公司法》進行了修訂。此次 《公司法》采用了折衷資本制這一最符合我國國情的注冊資本制度,并根據我國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對公司資本制度做了修改,對不同公司區別對待,對于不同類型的公司,注冊資本也進行了不同的規定。1993 年《公司法》中關于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額規定過高,限制了投資,2005 年 《公司法》將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金降到 3 萬元,并參考了授權資本制,規定了注冊資本的分期繳納,同時,在股東出資方式股份回購上也有了進一步的突破。此次公司法修改并有放棄傳統的注冊資本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仍堅持 “資本為信”,以資本的大小來衡量公司的能力,保障公司相對方的合法權益,仍存在一定的缺陷; 1、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資本額依然過高。2、出資形式的限制較多。
三、新公司法下我國公司資本制度的改革
2013 年 10 月 25 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強主持召開國務院常務會議,推進公司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奏響了公司資本制度改革的前奏。
2013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對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所作的修改,本次修改將注冊資本由實繳登記制改為認繳登記制,放寬注冊資本登記條件,取消了最低注冊資本限額的規定,降低了公司設立門檻。
2013 年 《公司法》 關于公司資本制度的修改內容包括: 1、放寬了注冊資本登記的條件,取消了最低注冊資本金的數額限制。2、取消了關于貨幣資金出資的比例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設立時股東 ( 發起人)的首次出資比例和繳足出資的期限。3、注冊資本由實繳登記制改為認繳登記制,降低開辦公司的成本。4、取消了 2005 年 《公司法》第二十九條關于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5、取消了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的登記,簡化了行政審批程序。
通過對 2013 年 《公司法》部分修改內容的分析,可以看出此次公司法改革的立法目標和價值取向在于: 第一,鼓勵投資和創業,激發創立公司的熱情,拉動就業,促進公司的設立和發展,進而推動社會經濟的發展。第二,改革相關制度,強調公司的自治和管理,在制度上進行一定的放松監管,促使資本更加高速便捷。第三,從資本信用向資產信用上的轉變,不再以資本作為公司的主要信用基礎,而是更加重視資產的信用,以資產為基來保護市場交易以及交易相對方的安全。第四,從對公司的事前控制轉向事中和事后的監督管理,從而進一步推動政府管理方式和職能的轉變,弱化行政控制。
最低注冊資本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公司具有一定物質基礎和運營條件,確保交易安全。公司成立之后的后續持續經營必須具備一定的物質條件基礎,可以防止股東濫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確保已經設立的公司都是具有相應資質的。為了平衡股東與公司債權人間的利益沖突,設此最低注冊資本限額起碼可以保證該公司具有一定的經濟能力,降低交易中的風險,還可以對公司債務起到擔保的作用。此次注冊資本的取消可以說是 “資本為信”到 “資產為信”的重要體現,注冊資本不再是一個公司經濟運營實力的唯一體現。取消了最低注冊資本金的限制,如何實現公司的真實設立、如何維護公司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目前現在大多數國家的做法是不設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社會信用體系,; 發揮公司人格否認制度; 強化高管信義義務,通過派生訴訟來追究高管的失職責任; 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
參考文獻:
[1] 趙旭東。 從資本信用到資產信用 [J]. 法學研究,2008 年第5 期。
[2] 莊健。 淺析我國公司注冊資本制度改革 [J]. 工商登記制度改革,2013 -6.
[3] 傅穹。 路徑依賴與最低資本額安排 [J]. 法制與社會發展,2002 年第 6 期。
[4] 陳海疆。 平衡于市場效率與交易安全之間 [J]. 工商登記制度改革,2013 ( 7) .
[5] 竇洪靜。 論最低注冊資本限額的廢除 [D]. 北京: 中央民族大學,2012.
[6] 秦琴。 我國公司注冊資本制度研究-以公司債權人保護為視角[D]. 大連: 大連海事大學,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