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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消費者反悔權的概念界定
消費者反悔權的概念界定
>2024-03-04 09:00:01

本篇論文目錄導航:

【題目】消費者后悔權的行使與發展研究
【引言】消費者后悔權面臨的問題探究引言
【第一章】消費者反悔權的概念界定
【2.1】消費者反悔權的適用范圍
【2.2】消費者后悔權的適用例外
【3.1 3.2】新消法適用及消費者退貨欺詐及其預防
【3.3】拓寬和改進消費者救濟渠道
【結論/參考文獻】消費者后悔權使用困境探析結論與參考文獻

第一章 消費者反悔權的概念界定

一、消費者反悔權的法律屬性之辨

研究消費者的“反悔權”首先需要對該權利進行界定,這是一項什么樣的權利,以及為什么本文作者使用了“反悔權”這樣的表述。蓋學界對這項權利使用的表述紛繁復雜,很大程度上源于對該項權利的性質認識不同,從而使用了不同的法律用語;但有一點可以肯定,即學界對于這項權利的內容、行使條件、法律后果并沒有本質的分歧,即贊成這是國家賦予消費者的一項對抗經營者的特殊權利,適用于特殊的買賣合同中,效果表現為消費者退回其購買的商品,經營者返還消費者所支付的價金。反悔權在英美法系中被稱作“冷靜期制度(Cooling - OffPeriod)”,雖然二者實質內涵相近,但由于名稱差異較大,故暫不在本文考察的范圍之內。

鑒于臺灣與德國之間特殊的法律移植關系,以及我國之于臺灣地區之間的密切聯系,本章節將重點結合德國、臺灣地區的法律規定,使用比較研究的方法對消費者反悔權的權利性質進行檢視與辨析。

(一)《德國民法典》中的消費者撤回權德國在 2002 年的“債法改革”中,將原本存在于消費者保護關系法規中的實質性規定內容都整合到了《德國民法典》之內,具體涉及《德國一般交易條款規制法》、《德國房門口交易撤回法》、《德國遠程銷售法》、《德國部分時間居住權法》、《德國消費者信貸法》以及《歐洲聯盟電子商務指令》中的重要內容7.本文所論述的反悔權在德國民法典中被表述為“撤回權”(Widerufsrecht),原因見于德國民法典第 355 條,德國立法者認為是“消費者在規定的期間內撤回其旨在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則消費者不再受該意思表示的約束”8,“消費者通過撤回自己的意思表示使已經有效成立的合同轉化為一種清算法律關系(Abwicklungsverh?ltnis)9”,“且從制度構成的邏輯上來推演,消費者行使撤回權的對象,應僅是消費者自己這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不能是整個合同10”.所以德國法學者認為該權利是消費者撤回其意思表示,從而消滅與經營者之間合同關系的權利;因而從其民法典的規定,使用了消費者“撤回權”這一概念。

然而回顧整個交易從訂約到退貨的過程,買賣雙方在經歷了要約與承諾,買賣合同已經訂立,繼而將商品交付消費者,合同履行完畢;在這之后,消費者又被賦予了“退貨并得到退款”這項特殊的權利,實質效果就是“撤銷”了該合同。

即使是研究德國法的學者也認為,“如果在訂立合同時,一方的意思表示受到了來自另一方的非正當影響,也就是說,一方的意思決定自由受到了限制,那么就應該允許該方從合同的拘束中解脫出來,以期實現合同的實質自由”11,這相當于承認了特定情況下消費者的意思表示不自由或者不真實,而這恰恰是大陸法系國家法律行為可撤銷的構成要件12:“合同的撤銷,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實,通過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已經生效的合同歸于消滅13”.

此外,包括德國、中國在內的大陸法系國家對意思表示的生效使用了“到達主義”,即當意思表示發出后,到達領受人之前為“撤回”,到達領受人之后為“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 17 條和第 18 條對此做了非常明確的規定14.而且如果是訂立合同之初消費者意思表示受限、不自由,德國民法典總則第二節“意思表示”第 119 條也給出了解決方案:“因錯誤而可撤銷;(1)在做出意思表示時,就它的內容發生錯誤或根本無意作出這一內容的表示的人,如須認為他在知道事情的狀況或合理地評價情況時就不會做出該表示,則可以撤銷該表示15”,故筆者認為“撤銷”才是符合整個交易過程的實際情況的。

且倘若肯定了買賣合同在履行完畢后,消費者還可以“撤回”當初的意思表示,那么從訂約時起,至消費者向經營者發出退貨的意思表示期間,該合同處于一種什么樣的效力狀態也是一個問題,因此在德國國內也存在“暫時無效模式”(Unwirksamkeitsmodell)與“暫時有效模式”(Wirksamkeits-modell)的不同理解。

在“暫時無效模式”下,只有在消費者于撤回期內未行使撤回權,其意思表示始得發生效力,在這之前均屬于無效未定狀態;在“暫時有效模式”下,指消費者于撤回期內撤回其意思表示后,該意思表示才不再具有拘束力。而之前均處于有效狀態16.

因此,無論是認為“消費者撤銷錯誤的意思表示導致合同的消滅”還是“合同自身由于意思表示瑕疵而可撤銷”,都應當是“撤銷”而非“撤回”,消費者撤回意思表示只能發生在該意思表示到達經營者并生效之前。國內也有不少學者在對此權利進行研究時,即使用了消費者“撤銷權”這一概念,一定程度上印證了筆者的看法:如期刊類有南京大學中德法學研究所姜雅朦的“網上購物與消費者權益法律保護初探”、國家工商行政總局張蘭蘭的“明確行政調解協議性質,加強消費者權益保護”等;碩士學位論文有中國人民大學何露婷的“消費者撤銷權立法化研究”、華東政法大學范志毅的“消費者撤銷權研究:以日韓為視角”等。

那為何筆者不使用“撤銷權”這一命名呢?主要是基于與我國立法相統一的思路。一方面,我國《合同法》第 54 條明確列舉了可撤銷合同的類型17:第五十四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此舉固然覆蓋了消費者事后反悔的絕大多數情形,但無法囊括消費者單純由于個人原因,譬如“不喜歡”而進行的反悔。如此規定的根本原因還在于,《合同法》貫徹的是最為傳統的民法精神,要求“合同必須嚴守”,且民事主體均處于平等地位,不存在傾斜保護一說。

另一方面,我國在《合同法》第 54 條對合同撤銷權的行使采取了這樣的表述:

“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筆者對此理解為,撤銷合同在我國必須通過法院或仲裁機構才能實現,因為“蓋凡用”請求撤銷“之文句者,皆以訴訟為之為必要18”,而且《合同法》第 96 條對于“合同解除”明確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換言之,解除合同只要雙方達成合意即可19,僅在存在異議時才需要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進行評價。在比較法視野下,《德國民法典》第 143 條規定的“合同撤銷權”也只要在具備撤銷原因的前提下,向撤銷相對人通過“意思表示為之”即可20.《法國民法典》第 1304 條則規定:“取消契約之訴,應于十年內提起之”21,對于此處的十年期間,盡管有學者認為它屬于除斥期間,但多數學者認為它應屬時效期間。故該條雖然沒有明確取消契約必須經過訴訟,但通過十年的訴訟時效而透露出其實為請求權的性質22.

綜上可知,盡管理論界大都認同撤銷權是一項形成權,諸如其在《德國民法典》中規定的那樣,但是我國在其行使上采用了法國模式,規定撤銷權以經訴訟或者仲裁為必要,實質上已將其變為了請求權23.而《消保法》第 25 條無論是從立法本意,還是文字“有權退貨”、“無需說明理由”都可以看出,消費者的這項權利是一項形成權,得單方行使并發揮效力。如將之理解為消費者享有的合同撤銷權,則其行使便大大受限,改變了立法本意,增加了消費者的困難、削弱了對消費者的保護力度。

所以,無論是使用“撤回權”還是“撤銷權”,都各有缺陷,無法契合我國現有法律語境下對“撤回”和“撤銷”的定義,不能體現出反悔權的特點。

(二)臺灣“消費者保護法”中的解除權

我國臺灣地區沿用了民國時期的民法典,由于沒有像德國那樣進行一次工程浩大的“債法改革”,因此目前對消費者保護仍然使用了民事特別法“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臺灣“消保法”),法條中未像德國民法典那樣刻意明確該項權利的名稱,而是使用了一些描述性的語言,這點與大陸立法相同。

臺灣“消保法”第 19 條這樣規定24:第十九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愿買受時,得于收受商品后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于回復原狀之約定,對于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該條第 1 款和第 3 款都使用了“解除契約”,即認為這項權利是解除合同,據此我們可以推斷出,臺灣立法者認為這項權利是合同的“解除權”.尤其是第 3 款所指向的臺灣“民法”第 259 條內容即為“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25,可見臺灣立法者在將反悔權寫入法律中時,可能是從消費者行使該項權利之后的法律效果與合同解除的效果相近,而使用了“解除權”這樣的表述。實際上從德國民法典中我們也可看到這項權利與“解除權”之間的密切聯系。

因為其總則第二編“債務關系法”第三章“因合同而發生的債務關系”第五節的標題即為“解除;在消費者合同的情形下的撤回權和退還權”,該節第一目為合同的解除,第二目為撤回權與退還權26.究其根源,在歐盟指令中,便存在時而使用“解除”,時而又使用“撤回”的情況,因此無法得到統一而明確的解讀27.具體而言,“上門銷售指令(Directive 85/577/EEC)28”中使用了“解除權(Right ofCancellation)”、“消費者信貸指令(Directive 2008/48/EC)29”使用了“撤回權(Rightof Withdraw)”,而“遠程銷售合同指令(Directive 97/7/EC)30”同時使用了上述兩種稱謂。

但筆者認為,解除權與上一節所述的撤銷權一樣,亦無法準確、全面地描述出消費者所享有的這項權利,故筆者未予采用。我國《合同法》第 8 條第 1 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即合同在生效后雙方當事人便必須嚴格遵守,只有在主客觀情況發生變化,使合同的履行成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的情況下才可解除31.因此解除權受到了解除條件的限制,在《合同法》分則中主要表現為標的不符約定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第 148 條、第 165 條、第 166 條)、不支付對價(第 167 條、第 227 條、248 條)、逾期不履行(第 259 條)等。

合同解除權進一步可劃分為法定解除權、意定解除權和任意解除權。對于法定解除權,《合同法》第 94 條規定了四項情形與一項兜底事由“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這四項情形明顯不適用于反悔權,筆者在此不作贅述,那么能否認為該條通過“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這一兜底條款而賦予了《消保法》第 25 條所指向的權利以“法定解除權”的地位呢?筆者在此存有疑慮,因為兜底條款作為一種立法技巧,通常指向一些不確定的,或可能發生的情形,缺乏明確性。在有更好選擇的情況下(比如筆者所主張的“反悔權”),不宜直接認定本文所述的這項權利為 1999 年《合同法》中的法定解除權。對此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楊立新教授有不同的看法,其認為在《合同法》中雖然沒有特別規定無理由退貨的解除權,僅僅是因為在制定《合同法》時立法者還沒有這樣的清晰認識。對于此次《消保法》修改新納入的反悔權, 應當歸屬于《合同法》第 94 條第 5 項規定的“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之中,而將其性質明確為法定合同解除權32.

對于意定解除權,《合同法》第 93 條要求當事人“協商一致”33,否則將需要根據該法第 96 條“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而反悔權的行使并不要求雙方協商一致,它僅需消費者單方發出意思表示即可生效。且任意解除權更是受到嚴格限制,只有在租賃合同中的特定情形(第 232 條“不定期租賃”、第 233 條“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攬合同(第 268 條)以及委托合同(第410 條)中,才存在任意解除權,即《合同法》將其具體表述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商品交易行為顯然不屬于這三種法律關系中的任意一種。

最后從時間上來看,消費者行使反悔權是在貨物交付之后,此時合同事實上已經履行完畢;而合同解除權一般僅適用于合同尚未履行或正處于履行之中。

綜上可知,雖然合同“解除”的效果與消費者“反悔”后十分類似甚至相同,但由于二者權利內涵、行使條件存在較大差異,所以并不能用解除權來指代消費者的這項權利。

(三)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無因退貨權

2013 年修改后的《消保法》仍然沿用了單行法的模式,但其實早在 2009 年,中國政法大學比較法學研究院的張學哲副教授便指出:如果考慮到我國民法法典化的趨勢,單行法的立法模式就有其局限性,因為《消保法》中涉及消費者私權利的內容最終要與民法典達成內在統一的體系;另從法律適用的方便與簡潔角度,也有必要將反悔權納入《消保法》34.2014 年 10 月 23 日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明確提到了“編纂民法典”,所以筆者相信,在不久的將來,《消保法》的相關內容即將被融入到我國的民法典中去。

相較于德國、臺灣,我國的立法則回避了一個問題:即不使用傳統民法中“撤回”、“撤銷”與“解除”這樣的既有權利名稱,而是直接在《消保法》第 25 條每一款中均表述為“退貨”.據此筆者認為,結合該條消費者“無需說明理由”這樣的表述,我國《消保法》規定的這項權利可被歸納為“無因退貨權”.

然而該條第 3 款同時又規定“消費者退貨的商品應當完好”,從“完好”二字來看,筆者認為應當是指有形的商品,因為無形商品不適用這樣的描述。所以,除該條第 1 款已明確排除的數字商品外,包括服務在內的廣大無形的商品,都被我國《消保法》第 25 條規定的“無因退貨權”所排除在外。在新《消保法》之后出臺的國家工商總局《網絡交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進一步肯定了筆者的看法:其第二章“網絡商品經營者和有關服務經營者的義務”明確區分了商品經營者與服務經營者,隨后在第 16 條有關退貨的規定中將退貨限制在了“網絡商品經營者銷售商品”的情形中35:第十六條網絡商品經營者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費者定作的;(二)鮮活易腐的;(三)在線下載或者消費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計算機軟件等數字化商品;(四)交付的報紙、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據商品性質并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不宜退貨的商品,不適用無理由退貨。消費者退貨的商品應當完好。網絡商品經營者應當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內返還消費者支付的商品價款。退回商品的運費由消費者承擔;網絡商品經營者和消費者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從內容上看,該條的規定并無新鮮之處,只是對《消保法》第 25 條的重復。

但背后卻彰顯了制定者、執法者的意圖:以官方文件的形式指明了退貨權的適用范圍僅指“網絡商品經營者”,而不包含“服務經營者”,回答了《消保法》第 25條沒有回答,乃至刻意回避的問題。

而考察境外立法我們可以發現,很多服務交易也被納入了“反悔權”.比如歐盟的“分時度假指令”、“消費者信貸指令”、德國民法典“撤回權”納入的保險合同、金融合同與電信合同等。尤其是臺灣“消保法”在 2002 年修訂時,立法者特別增加了第 19-1 條:“前二條規定,于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理由為“第十九條所規范之交易目標為‘商品',惟以郵購或訪問買賣方式而為’服務‘之交易者,亦屢見不鮮,為保護消費者權益,并杜爭議,爰增列’服務‘交易準用之規定”36.可見臺灣在消費者保護立法上緊隨發達國家腳步,在“商品”一詞本身已包含“無形商品”的基礎上,新增法條加以明確,避免爭議,強化消費者的這項權利。

綜上,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來看,無因退貨權針對的是消費者欲退回的“完好”的貨物,并不包含數字商品等無形商品。這雖然是我國目前的立法現實,但筆者認為這項權利的內涵絕不僅限于此,從臺灣地區、國外的立法我們可以知道,無形商品也應當被包含在內。故從本文研究的普遍性出發,以及對將來我國再度修法時擴大權利行使對象的期望,筆者在此不使用“無因退貨權”.

二、本文使用“反悔權”的意義與作用

事實上,筆者在本文中所使用的“反悔權”并非自己所創。在上文中已經提到,歐盟指令中便有權利名稱混用的情況,比如其在“上門銷售指令”與“分時度假指令”中均使用了“反悔權”37,而且國內學術界在對本權利進行的研究中,也有學者使用了“反悔權”這一術語,例如楊立新教授的《非傳統銷售方式購買商品的消費者反悔權及其適用》,雖然在其看來,反悔權的性質屬于一種具有特殊性的法定合同解除權38.

綜合以上對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法律用語的分析,筆者贊同使用“反悔權”來指代消費者的該項權利,同時還能夠體現我國在法律移植過程中的本土創新。

筆者認為優點如下:

一、使用“反悔權”這一稱謂避免了因傳統民法理論對這種權利的不同解析,而帶來的諸如“撤回權”、“撤銷權”、“解除權”的表述分歧,從而讓學者們直截了當地明白我們探討的權利之所指,在文獻檢索、讀者閱讀方面可以帶來極大便利。當然這并不意味著筆者意圖通過統一用語而否定學界對此的其他稱謂,因為學術研究本來就需要“百家爭鳴”,傳統民法理論中的不少權利尚且有不同的學說、存在性質上爭議,更何況這樣一種新興的消費者權利。

二、傳統民法中無論是“撤回”、“撤銷”還是“解除”,都指向《合同法》中所需的特定條件,而反悔權行使的條件更為寬泛,甚至對消費者沖動的、不理性的消費都進行保護。華東政法大學民商法專家傅鼎生教授認為:“新《消保法》中設立了后悔權制度,遇到標的價值比較高的商品,即使商家沒有欺詐消費者,只要消費者覺得自身的消費屬于沖動型的非理性消費,就有’后悔‘的權利?!彼?,使用反悔權這種表述可以減少消費者行使這項權利中的顧慮,更符合實際需要。

三、使用“反悔權”回避了商品是否為有形商品的問題,消費者既可以對以實體存在的貨物行使反悔權,又可以對虛擬的商品行使反悔權,從而避免我國現階段規定的“無因退貨權”僅指向實體商品的尷尬。并且,如果我國《消保法》日后在此處進行修改,使用反悔權也有利于該項權利名稱上的銜接。

四、使用“反悔權”有助于凸顯《消保法》傾斜行保護、維護實質正義的經濟法特征。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王利明在談及《消保法》時認為,從法律的內容和性質來看,它應該成為一門獨立的法律,不適合把它完全包括在民法里面。

消費者權利很難說都是民事權利,它已經超出了民法所確認的民事權利范疇40.筆者認為,《消保法》隸屬于經濟法的范疇,經濟法作為國家干預市場的法律依據,其調控范圍力度都必須經過深思熟慮,以市場調控為原則,以國家干預為例外,以促進市場健康繁榮為宗旨,以避免市場無序失靈為目標。市場自身的調節追求效率,而作為國家干預經濟的法律應更多關注實質公平41.消費者反悔權經立法者確立,由消費者視交易情況自由行使,體現了國家對經濟生活介入的合法性與適度性。

五、這一稱謂是以消費者為本體出發的,從消費者的角度點出了這項權利的核心內容,即消費者可以“反悔”:退回所購買的商品從而單方面退出合同,且反悔的原因和動機在所不問。在第三法域興起、經濟法蓬勃發展、傳統民法屢受挑戰的今天,我們在消費者保護的立法上也不必拘泥于傳統民法概念的束縛,非得冠以或使用傳統民法學說中的某一術語來表述此項權利。此外,傳統的法律是寫給裁判者法官看的,因而要保持法律語言的特點,如用詞專業、色彩莊重、法言法語等,但對于保護消費者的立法而言,消費者需要的是一部通俗易懂,貼近生活,能為消費者自己所用的法律;故使用“反悔權”這樣的字眼,更符合《消保法》的法律屬性,更貼近該法的關注與使用群體--普通大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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