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目:民事執行難問題的成因與應對
目 錄
摘要(詳見正文)
關鍵詞
一、我國民事執行的現狀
二、民事“執行難”的危害性
\\(一\\)對當事人的損害
\\(二\\)對權力機關的損害
\\(三\\)對整個社會“廣普性”的損害
三、民事執行難的主要原因
\\(一\\)執行立法滯后
\\(二\\)法律意識單薄
1、公民尊重、遵守法律的意識淡薄
2、地方黨政機關尊重、遵守法律的意識單薄
\\(三\\)地方保護主義干擾嚴重
\\(四\\)法院自身工作存在問題
1、執行體制不健全
2、執行機構和隊伍存在的不足
3、執行的期限過長,導致當事人產生執行無效率的失落感
四、民事執行難問題的解決方法
\\(一\\)當事人如何解決難與收取執行款的問題
\\(二\\)制定統一的強制執行法
\\(三\\)完善法院各項工作機制
1、提高執法隊伍的整體素質
2、強化執行方式改革
3、規定明確的執行時限
4、形成有效的制約與監督機制
5、充分發揮審判程序職能作用,為執行工作提供有利的前提條件
\\(四\\)培養當事人在執行中的證據意識
\\(五\\)完善民事糾紛解決機制,擴大民事糾紛解決方式
五、結語
六、參考文獻
以下是正文
摘要:解決執行難問題是一個系統工程,是一個長期而艱巨的任務,在于強制執行程序的完善與健全。要解決“執行難”的問題要求我們根本轉變“重審輕執”的觀念,正確認識執行程序的價值,加強執行立法,健全執行機制。
關鍵詞:民事執行 執行體制 強制執行法
民事執行是實現民事權利的一種法律途徑。從執行行為啟動的方式角度,民事執行可以分為自覺執行和強制執行。
一、我國民事執行的現狀
執行難是指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有條件執行,但由于主觀、客觀方面因素的存在,無法使之實現或難以實現的現象。當前“執行難”的主要表現可以概括為四句話:“被執行人難找,執行財產難查,協助執行人難求,應該執行的財產難動”。法院“執行難”是社會各界普遍關注的焦點,也是法院審判工作中存在的難點。當人民法院裁判送達當事人后,因種種原因致使該生效裁判規定的權利、義務內容難以實現。
民事執行是實現民事權利的一種法律途徑。從執行行為啟動的方式角度,民事執行可以分為自覺執行和強制執行。前者是被執行人在生效的法律文書所規定的期限內主動執行的行為,是民事訴訟終結前的一種正常程序狀態,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的特點;后者是被執行人在生效的法律文書所規定的期限屆滿后經申請執行人啟動執行申請程序之后的一種被動執行行為,是民事訴訟終結前的一種非正常程序狀態,需要付出比自覺執行更高的成本,是不自覺執行的法律后果。一般來說,法治化程度越高的國家,其自覺執行案件在整個民事執行案件中所占的比例應越大。然而,就我國目前的民事執行現狀來說,盡管法治在不斷向前推進,但自覺執行率并不盡如人意,給執行工作帶來諸多不便,是造成“執行難”社會現象的重要因素。
二、民事“執行難”的危害性
在法治國家里,法律乃是一國的最高行為規范。一方面,能否確保法律得到有效執行是衡量一個政府治理國家事務能力的最重要的尺度,所以法律得不到執行應視為政府的莫大恥辱;另一方面,國民是否遵守法律也是區分一個國家,一個民族文明與野蠻的分水嶺,因此不執行法律判決有損國家和民族的整體形象。
生效法律判決得不到有效執行的危害性的后果必然是法律白條越來越多和應對失措。事實證明,法律判決得不到有效執行的危害性是多方面的和多層次的。
\\(一\\)對當事人的損害
法律判決得不到執行對當事人來說不僅是有案件表的或案值的量度的直接損失,還包括以下幾方面的損失:第一,討債的直接成本;第二,因討債而影響其他活動的“機會損失”;第三,因浪費時間和精力產生的疲勞和厭煩,已經因目標實現不了情緒失落等形成的精神損害。
\\(二\\)對權力機關的損害
對權力機關而言,不僅因人們指責執法機關效率低下而受到損害,還包括:第一,因敗訴方拒絕執行判決,執法機關的權威和尊嚴受到的損害,同時也損害了司法公正和法院的形象;第二,受到腐敗無能的懷疑和責難;第三,整個權力機關面臨監督不力的責難;第四,對法律的不信任會轉嫁為對黨和政府的失望。
\\(三\\)對整個社會“廣普性”的損害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每個自然人或法人的經濟角色是多重的,他可能是債權人,又可能是債務人。如果他作為債權人的 權利得不到保護,就很難指望他會心悅誠服的承擔債務人的義務,于是賴債就會向傳染病一樣很快蔓延,甚至會引發惡性暴力事件,影響社會穩定的大局。 由此可見,法院執行工作不僅是一個法律問題,也是一個社會問題,解決得不好,將直接影響國家改革、發展、穩定的政治局面。
三、民事執行難的主要原因
\\(一\\)執行立法滯后
執行工作目前主要依靠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工作的規定開展。而民事訴訟法中,關于執行的條文僅有三十多條,如此少的容量必然導致規定過于原則化,缺乏操作性,也必然導致強制執行制度的不完備和執行中的無法可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也是規定的少且原則性的多,確定性的內容少,對一些問題并沒有作出具體詳細的規定和有效的措施。如對執行當事人,協助執行人和執行程序一些環節上缺乏法律約束力,對干涉、阻撓、妨礙法院執行工作的行為,沒有規定明確的處罰措施,對執行措施,執行方式,執行期限,申請人舉證,執行協助,拒不履行的制裁,也尚需具體明確的規定和完善。
總的來說,現行的執行立法的效率精神乏弱,沒有認識到執行工作與審判工作相比所具有的特殊性,有關的執行規范還不能滿足提高執行工作效率的需要。目前,我國尚未制定出一部較完善的強制執行法!而多年來,全國法院有待執行的案件不少于二、三百萬件,而且情況千差萬別,所以,把執行程序規范作為民事訴訟法的部分,這種立法體例本身就限制了執行規范的完善。盡管現在有些相關的規定和司法解釋,但仍未改變內容過于概括,原則抽象,可操作性差的狀況,立法滯后是造成執行難的不可忽視的原因。
\\(二\\)法律意識單薄
1、公民尊重、遵守法律的意識淡薄 突出表現在:不少有履行能力的被執行人采取拖、賴、躲、逃等手段違法阻礙、抗拒執行;相當一部分被執行人無視法律尊嚴,有的甚至圍攻、毆打執行人員,對執行人員進行非法拘禁,毀損執行公務車輛等。 2、地方黨政機關尊重、遵守法律的意識單薄 我國人治的理念深厚,有幾千年的封建歷史,法治自古弱于人治。而且地方黨政機關為了提高自己的政績,對那些屬于地方政府主要財源和利稅大戶的骨干企業給予重點保護,所以常常以權壓法,以言代法,非法干預司法執行工作。
\\(三\\)地方保護主義干擾嚴重
當前我國的法院和法官的管理體制還存在一些問題,法院隸屬于地方,由地方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對其負責,受其監督,法院直接受地方黨委的領導,在用人方面應經其核準同意,法院經費由地方財政直接撥與,在財物上受制約,地方法院還不是“國家設在地方的法院”而是地方的法院,執行工作在某些方面確實很難擺脫地方和部門的干擾。而且區域經濟的存在決定了當地的經濟狀況與其利益直接相關,也與當地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密不可分。而當地領導也自然要維護當地的利益。地方法院的人、財、物都屬于地方,它不受地方的敢于是不可能的,保護地方利益也在所難免。一些地方和部門的領導干部法制觀念淡薄,無視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和尊嚴,濫用權力,以言代法,以權代法,肆意干涉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案件的執行直接涉及財物的,有些地方和部門缺乏全全局觀念,往往為了避免損失,保住既得利益,片面的從維護本地區本部門的經濟利益出發,對法院執行工作設置種種障礙,這些都阻撓執行工作的正常發展。
\\(四\\)法院自身工作存在問題
1、執行體制不健全
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是隨著近十幾年來民商事案件有大量增加而發展起來的,執行工作發展之始,就沒有形成一套符合執行規律的執行工作體制。其內部沒有形成分權制約機制,外部沒有形成整體合力,執行機構的職責、權限不清,在一定程度上加劇了執行難現象的發生。具體表現在:第一,執行機構和審判機構權責劃分不明確而相互扯皮、引起爭端的現象時有發生,而且還存在“重審輕執”的現象;第二,執行機構內部的執行命令權、執行實施權、執行裁決權三種權能,往往是由同一執行員統一行使,缺少有效的監督制約;第三,橫向的同級執行機構之間關系松散,相互配合協調不夠,相互牽制的情況經常發生;第四,縱向的上下級執行機構之間監督制約乏力、集中統一不夠。
2、執行機構和隊伍存在的不足
大批力量投入審判,而執行力量不足,執行案件堆積,少數執行人員無暇顧及,當事人權利遲遲得不到法院的強制保護。同時在執行工作崗位上,執行人員法律知識不熟,遇到問題不知道如何處理,往往簡單地認為,執行就是拿著判決書、調解書向被執行人討賬,這是一種普遍的錯誤觀念。執行干警綜合素質不能適應執行工作的客觀要求,也造成了當今的執行難。
3、執行的期限過長,導致當事人產生執行無效率的失落感
眾所周知,法院辦案大量的時間集中在審理,執行的期限應當比審理的期限短,當事人才沒有失落感。而現在,許多案件法院都是采用簡易程序的,采用三個月\\(簡易程序\\)審理完畢的案件,卻需要六個月才會執行完畢,明顯加重了當事人的失落感。
四、民事執行難問題的解決方法
\\(一\\)當事人如何解決難與收取執行款的問題
當事人可以通過公開懸賞的方式,借助社會的力量,通過合法的途徑使判決確定的權利得到實現。具體方法有以下兩種:第一,懸賞他人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第二,懸賞他人居中進行調解,說服債務人履行判決確定義務。 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或訴訟前如果發現對方當事人有轉移財產、揮霍財物等逃避債務的行為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2和93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受理訴訟前或訴訟過程中,根據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的提出或申請,可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標的物做出強制性的保護措施,以保證將來做出的判決能夠得到有效的執行。
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去申請執行及收取執行款。根據《試行規定》第18條和22條的相關規定:當事人可以委托別人代為其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及代為其收取執行款。這樣當事人就可避免介入繁瑣、復雜的執行程序。
當事人可借助司法機關將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對方當事人繩之于法。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4條和《刑法》第313條的相關規定:當事人發覺被執行人有能力執行機而拒不執行的,可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舉報,對已構成犯罪的,司法機關應立案偵查,并給予刑罰處置。
\\(二\\)制定統一的強制執行法
制約執行工作的因素,無論是法院內的因素,還是法院外的因素,在法律規范層次上都有反映。要解決“執行難”的問題,應從立法的理念上去考慮。強制執行立法的滯后已經引起了理論界、司法實際部門與國家立法機關的重視。強制執行法的改革完善應當以解決實踐中的“執行難”為其出發點。
我國應制定一部統一的強制執行法,規定審執分立,對執行機構和人員的法律地位、執行機構體制的建立、執行原則、執行范圍、執行管理、執行程序、執行措施、執行費用的負擔、協助執行義務以及妨礙執行的法律后果等問題做出具體明確的規定,使執行工作有法可依,保障執行工作的順利進行。
\\(三\\)完善法院各項工作機制
1、提高執法隊伍的整體素質
著重從下兩個方面人手:第一,不斷加強執行干警的思想、政治、組織、紀律,提高干警法律知識和業務技能,使其成為能勝任執行工作的全面型人才;第二,走精英化執行之路,逐步提高執行隊伍建設的標準。樹立新的執行理念,深化執行改革。擯棄不符合現代法治要求,制約執行工作的陳舊作法,深化執行改革,創建符合執行工作規律的新體制與新模式,包括執行體制,執行機構,執行權運行機構和執行方式與方法四個層面。
2、強化執行方式改革
加大執行工作力度,按照“全面公開、強化監督、嚴格規范”的要求進行執行方式改革,以取得社會各界對執行工作的理解和支持,為推動執行工作的發展,解決“執行難”問題提供新的動力。完善執行立法,加快強制執行法的出臺,為執行工作提供法律依據和保障?,F行的執行立法已落后于執行工作的需要,缺乏效率精神,應盡快出臺強制執行法,為執行工作提供法律保障。
3、規定明確的執行時限
依現行執行制度,執行案件沒有期限,而在實務中,案件在一個人手里辦,短則數月,長則數年,決定執行時間長短往往取決于外在因素的干預,也許領導過問或當事人反映就能及時執結,何種案件何時結案沒有統一的標準,為了杜絕這一現象,執行程序必須對執行的過程規定明確的時限。
4、形成有效的制約與監督機制
“執行難”也暴露出執行權在運行過程中的腐敗現象,為此,應建立執行工作的內部制約和外部監督機制。
我國目前的監督制度還不夠完善,在監督力度、標準、程序等方面規定都不具體、明確。如執行監督指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依法監督,發現錯誤應及時糾正。但是立法上并沒有對錯誤的種類、性質、怎樣糾正已發生的錯誤等有關問題,做出具有針對性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無權對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進行監督,這無疑是人民法院負責執行工作的部分人員和領導發生腐敗,進而影響司法公正的根源之一。所以,必須加強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對執行權的制約和監督。 強制執行更接近行政行為,執行程序由于其強制性的特征而較少受到來自另一種公權力的干預,因此必須以強制執行救濟制度來保護公民的權利。它不僅是受侵害人的一種權利,更是對執行機關的監督。
嚴密的內部制約機制也相當重要。要加強執行隊伍建設,對執法隊伍進行科學管理,嚴肅執行紀律,進行業務培訓,提高執法水平。各級法院積極探索,將執行權分立行使,改變了過去執行權集于執行員一人的手中,易于獨斷專行,暗箱操作的弊端,有效地整治了亂執行的行為。
5、充分發揮審判程序職能作用,為執行工作提供有利的前提條件
審判程序是執行程序的前提和基礎,執行程序是審判程序的繼續和完善。由此看出審判程序與執行程序是密切聯系的,充分運用審判程序的職能作用,正確引導債權人主張權利,及時采取保全措施,給以后的執行工作打下良好基礎,避免重復勞動,有效遏制各種逃債、躲債行為,有利于執行工作的順利開展。然而,現實是:在審判階段,該做疏導工作的不做;該保全的不保全;該先予執行的不先予執行。而是以“我”只管下判,執行是下一階段另一部門的任務為由,把案子甩在一邊,隨著時間的推移,也就弱化了司法權威,從而錯過了案件圓滿解決的良好時機。
\\(四\\)培養當事人在執行中的證據意識
審判方式改革取得豐碩成果,在舉證的方式和責任分配方面,通過審判人員的指導得到較好發揮,對自己的主張,都能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而在執行程序中,要求當事人舉證,有的當事人不理解,認為通過訴訟程序,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已經確認,人民法院應根據已經發生效力的法律文書,強制責令義務人履行義務,不再負有舉證責任。認為執行中的調查取證應當由人民法院承擔。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應通過各種渠道加大宣傳力度,引導當事人走出不承擔舉證責任的誤區,使其明確執行中的舉證是一項重要義務,是實現自己權利的有力保障。
線人舉報制,是針對那些人難尋、隱匿財產的被執行人,由法院在其經?;顒拥膱鏊椭槿酥邪l展線人,要求線人對被執行人及其財產狀況進行舉報,對舉報屬實的,視其情況給予線人一定數量金錢獎勵的制度。
執行公開可以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使執行權的運行過程有透明度。執行程序應該對這些方面做出明確規定。增加執行案件的透明度,特別是通過對敏感環節的公開,減少當事人因為對法院的不信任所產生的不接受執行結果、進而抱怨法院“空調白判”、“打法律白條”的情況,使當事人能及時了解執行案件的進展情況、所遇到的困難以及法官行使權力的法律依據,爭取得到當事人乃至全社會的理解與支持,樹立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良好形象。
所謂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是指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應當向人民法院申報其所有的財產狀況,包括動產、不動產、各種債權和其它財產權及其抵押情況等。
\\(五\\)完善民事糾紛解決機制,擴大民事糾紛解決方式
多發揮私力救濟的優勢,完善訴訟保障制度,減輕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保障當事人的基本合法權益。而我們知道,在民事案件當中,當事人采用訴訟這種方式來解決糾紛,是基于對法院的充分信任,而其訴訟目的是請求法院判令對方當事人履行一定的義務,但在現實當中法院并沒有很好地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法院的執行并不到位,判決書就成了一紙白條,得不到有效的執行。勝訴方不但為訴訟花去了大量的金錢,還為此付出大量的精力,最終落了個判決執行不了的局面,人力、物力喪失殆盡。其實在現實當中,當事人進行訴訟不但是為了獲得程序上的權利,更重要的是為了獲得實體上的權益。另一方面,應當完善我國訴訟費用的收取制度,建立訴訟費用保障制度。當前我國訴訟費用一般都在案件審判前收取,執行費用在法院施行執行程序前收取。且費用收取又按訴訟標的收取,這是相當不合理的。我認為國家應該減少訴訟費用和執行費用收取或應在當事人的權益確實取得保障之后收取訴訟費用和執行費用。
五、結語
解決執行難問題是一個系統工程,是一個長期而艱巨的任務,其關鍵則在于強制執行程序的完善與健全。只要我們根本轉變“重審輕執”的觀念,正確認識執行程序的價值,加強執行立法,健全執行機制,相信我們一定能夠解決“執行難”的問題,執行工作必定會走出困境??傊?,要克服執行難,必須處理好審判與執行的關系,充分發揮審判程序的職能作用,明確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的舉證責任,建立和完善以“執行線人制度”為代表的強有力的執行措施,從而降低執行成本,提高執行效率,樹立司法權威,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六、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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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方蓅芳. “民事訴訟收費考”,載《中國社會科學》199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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