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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人格與財產二分思想的反思
人格與財產二分思想的反思
>2023-01-25 09:00:00



法典的外部體系建立在概念與邏輯之上,將生活事實類型化是體系建構的必要步驟,由此形成的類型也是概念與邏輯的一個連接點。然而,固化的類型往往會受到不斷發展的社會事實和不斷演化的內部價值體系的沖擊,由此,類型化應當永遠處于進行時;但是,法典的穩定性特征卻會反對新的類型化,長此以往,則可能導致法典內容與社會生活脫節。對此,大陸法系傳統下的法律學者應有必要的理論自覺。

1982年美國學者瑪格麗特·簡·拉丹提出“人格財產”概念,①重新激起了人們對人格與財產截然二分思想的反思。這種反思雖然是在判例法背景下復出的,但在法典化業已完工的大陸法系國家更為必要,對于正處于法典化進程中的中國,其意義尤為重大,殊值深入研究。

一、“人格-財產”二分的歷史演變及其法律意義

在私法中區分人格與財產的萌芽可追溯至古羅馬。公元2世紀的法學家蓋尤斯在其體系化的教科書式著作《法學階梯》中,以“人、物、訴訟”為次序編排羅馬法的內容。意大利羅馬法學家斯奇巴尼宣稱:“《法學階梯》的方法是對當時所有法學家所采用的‘系統的和創制性的’方法的特殊發展,是一個新生事物?!雹诎殡S著同時期古羅馬境內市民權的普遍授予,蓋尤斯所創造的模式得到廣泛傳播,并成為優士丁尼《法學階梯》的藍本,所形成的“人-物”二分模式對許多現代法典的體系產生了重要影響。③不過,羅馬法中的人法,實質上是身份法。羅馬法上的“人格”涉及三種身份:自由人身份、市民身份和家庭身份(地位)。這三種身份的有無和高低影響著人格的充實程度。④這與近現代民法中獨立、平等、自由、尊嚴意義上的人格并不相同。羅馬法上所使用的“物”,包含物質客體和抽象物,“包括所有可用貨幣加以估算的權利”,近似于近現代意義上的“財產”概念?!斗▽W階梯》中的物法包含狹義的財物法、繼承法和債法。①特別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羅馬法承認奴隸制---人可以成為有形物的一種,②因此其法律內容上并未嚴格貫徹“人-物”二分??梢?,羅馬法上的“人-物”二分僅僅是一種體系上的二分,不能完全等同于近現代以來“人格-財產”二分。在蓋尤斯之前,“其他作品的次序表現為一種同締結法律行為的當事人和訴訟舞臺上的原告的活動緊密聯系的考察,對權利內容的考察只在隨后才進行”;與之相反,蓋尤斯將下列議題置于其體系的首位:“人對物的享有以及對權利和法律關系的享有(還考察這些權利和關系的內容、取得和喪失),對權利的保護”.③簡言之,前者以行為為中心,后者以權利為中心。關于“人-物”二分模式的法律意義,斯奇巴尼認為,它可以“不斷地服務于那種以人為中心并且使權利為人服務的法觀念的發展”.

真正將人格、財產予以嚴格界分的,是近現代社會的民法典。法國民法典不僅僅沿襲《法學階梯》的編纂體例,而且更進一步確立了人格平等的價值觀念,將人格與財產的二分以“主-客”二分的方式貫徹到私法規范當中。德國民法典雖然改采《學說匯纂》的編纂體例,形式上似乎取消了人與物的劃分,但在區分人格與財產方面,與法國民法典如出一轍。表面上看,德國民法典沒有與財產并列的獨立的“人法”編,而是將主體制度納入總則當中,似乎降低了人或人格的法律地位。其實,在民法的基本內容和根本價值取向方面,二者并沒有特別明顯的區別。⑤究其原因,與人文主義思潮、啟蒙運動、法國大革命高舉“自由、平等、博愛”的大旗、德國理性哲學家的“人是目的”理論⑥以及這些理論之間可能形成的重疊共識均不無關系。

在康德看來:“人,是主體,他有能力承擔加于他的行為……物,是指那些不可能承擔責任主體的東西。它是意志自由活動的對象,它本身沒有自由,因而被稱之為物?!雹呖档碌挠^點既可作為證成民法典界分“人格-財產”的理由,也可以說揭示了這種界分的法律意義:人是目的,不能貶低為單純的手段或工具---物,因此主體不能成為客體;同樣的,物作為客體,沒有自由意志,不能承擔責任,因此也不能成為主體。由此推演下來,具有自由意志的主體在法律上的地位平等。不過,界分“人格-財產”的意義也就到此為止了。實際上,由于德國民法典承認了法人的主體地位,上述證明和推論已經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挑戰,以至于有學者指責其“通過人格的形式化而實現了人格的‘空殼化’”.⑧在民法典之外,19世紀德國學者普夫塔、基爾克、庫勒等開始承認人格權的存在,但尚不占主流地位。⑨20世紀以后,大陸法系主要國家逐漸接受了系統的人格權理論,“人格-財產”二分進入了一個新的層面---權利客體的層面。由此,權利的分類史進入一個新的發展階段。

客體內部的“人格-財產”二分,是法學上的一個重要發展,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1)它彌補了單純作為主體資格的法律人格的抽象性,使得人能夠在更為具體的社會關系中恢復倫理性的一面。主體資格與具體人格利益的相對分離,看似在主體層面抽離了人格的豐富性與完整性,以致令人生疑。但仔細推究,這樣的安排恰恰可以使得人格沿著“獨立-平等-自由-尊嚴”的路徑次第展開;單獨看全不完整,合起來則是完整的。而且,自然人在享有平等的法律人格的前提下可以更好地實現或享有其人格利益;相反,沒有最基本的地位平等,下位者的尊嚴更易被踐踏。(2)人格權概念的出現本身即有價值宣示意義,可以引起人們對人格利益的重視,在一定意義上也有利于人們從法律角度消除不利于個體人格發展的因素,推動或促進個體人格的發展和完善。(3)當人格利益單獨進入權利的視野,人格權與財產權的基本差異得以凸顯,建構一種異于財產權的規則和制度成為必要和可能。人格利益,作為一種與公序良俗相勾連的主觀利益,必然要求在權利支配利用和流轉處分方面有更為嚴格的限制,在權利保護方面有更強的力度,特別是在損害賠償方面要有更加周密的考量。另外,如果以權利關系或法律關系為中心安排民法典體系結構的話,人格權制度就可以在法典中占有一席之地?!霸谌宋年P懷已經成為民法必不可少價值體系的基礎上,民法的外在形式體系應當與民法人文關懷價值相適應,才能使民法典充分回應社會需求,富有清新的時代氣息?!?/p>

總之,從最初的“人-物”二分,到后來的“主體-客體”二分,到晚近作為客體的“人格-財產”二分(“人格權-財產權”二分),在“人格-財產”二分的歷史上呈現出一條較為清晰的脈絡。值得注意的是,在當今中國,無論是贊成以財產法為中心的“主體-客體”二分這一傳統立法觀點,還是主張區分“人格權-財產權”、修正立法體例的學說,均以“人格-財產”二分作為立論的邏輯前提,并一致強調人格尊嚴的意義。只不過前一種觀點主張“無財產即無人格”,②主張要反思財產觀念、人格觀念,還要反思人格權的財產化問題,③可謂“分中有合、有分有聯”;后一種觀點認為,現代民法應貫徹人文關懷的價值理念,提升人法的地位,體系上既維持傳統,又要增編擴容,④可謂“外合內分、更強調分”.前一種觀點固守傳統,在法典體系上具有邏輯自洽的優點,但也面臨“舊瓶”和“新酒”之間的尷尬。后一種觀點在體例上頗有創新,且適合時代潮流,不過其在技術層面所隱含的對“人格-財產”截然二分的堅持又有固化類型的嫌疑。孰優孰劣,頗費思量。無論法典編纂者最終采納哪一種方案,都必須處理好人格與財產中間地帶的問題。

二、人格與財產的雙重變奏

雖然在理論上,人格與財產可以做到截然二分;但在實際生活中,人格與財產卻是難解難分。在“財產權與人格”中,拉丹從財產權的人格視角提出一個新概念---人格財產。⑤拉丹所謂的人格財產,是指“為了人格的財產”.其實,在人格與財產的交叉地帶,遠遠不止是“為了人格的財產”,“為了人格的財產”不過是財產人格化的一個類型而已。例如,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內,存在一種既包含人格權又包含財產權的權利---著作權,就是一種“共生型人格財產”.在人格與財產的雙重變奏中,人格財產的外延還將進一步延伸。

(一)人格的變奏---人格的財產化

⑥古羅馬人的自由權是可以出賣的,一個大于20歲的自由人可以賣身為奴;⑦至于市民權、家長權是否進入過交易領域,如今似乎已不可考,但至少應存在變相的交易。這反映了人類社會早期人格與財產混沌不分的事實,也從另一個側面見證了古羅馬商品經濟的繁榮---當人自身都能成為交易對象時,基本上沒有什么東西不能交易,除了公共物、團體物以及與神有關的事物。隨著奴隸制退出歷史舞臺,人格平等觀念的確立,人格的商業化受到一定限制,但在莎士比亞的戲劇中,我們仍可見到肉體的買賣和“人肉”對債務的抵償??梢?,人格與財產的截然二分只是作為一種理念存在于法律學者的想象空間,但在經濟生活中一直在二者的邊緣交界處嘗試突破這種人為的限界。

其實,早在經濟學上討論“人力資源”問題之前,甚至在“勞動價值論”出現之前,法律已經順應經濟生活的需要,在債法中承認委任與雇傭的區分,前者針對勞動,后者針對的是勞動力:當交易的對象是勞動,即(拉丁法族學者所謂的)“為”而非“給”時,主體的自由即已受到一定的約束和限制;當交易的對象是勞動力時,無疑意味著更為緊密的人身控制,同時也意味著人格利益的部分喪失。對于后者而言,雖然這一切都是在契約(交易)自由的名義下發生的、其本身就是自由的體現,但在勞動力交易的場合,后續發生的人格壓抑往往溢出了自由交易之初的勞動者主觀愿望之外。以人格減損為代價換取財產的一幕在債法領域靜悄悄地出現,是耐人尋味的。因為債權作為一種請求權,在一定程度上消解、同時也部分掩蓋了其背后所存在的人身支配控制關系。受雇人所負的財產性義務背后,實際上隱含了壓抑自身人格的消極義務。

其實質,正是人格壓抑的消極財產化,只不過這是一種相對被動的、帶有一定迫不得已意味的消極財產化。此種人格壓抑的消極財產化,可謂實定法上人格財產化的最初表現。由于它隱藏在作為普通民事合同的雇傭合同之中,一開始并未受到特別關注。隨著現代企業制度的發展,當更強的人身控制在勞動合同的名義下出現之后,消極財產化的人格在殘酷的現實面前哀鳴,借助于法律的強力干預,勞工的人格才重新顯現,并轉化為勞工權利。①與此種相對被動的“人格的消極財產化”不同,還存在著一種主動的“人格的消極財產化”.伴隨著經濟學上“人力資本”概念的出現,法律開始承認某些場合勞動(實為勞動力)可以作為一種出資方式。此所謂的消極財產化,對應的是出資義務;自盈余分配權的角度觀之,亦可謂積極財產化。在主動的人格消極財產化的過程中,存在的只是人格權內部不同元素的此消彼長,至少就人格權主體自身而言,其人格利益總量并無改變,因此法律無須扮演矯正正義者的角色。當然,不管是哪一種“人格壓抑的消極財產化”,都可看作人格財產化的第一種類型。

人格財產化的第二種類型,是人格內涵財產化后所形成的類人格財產權,主要存在于商事主體當中。當法律第一次賦予商事公司以主體資格(法律人格)時,當人格利益和人格權的概念從普通自然人擴展到商事主體、特別是以團體面目出現的商事主體時,人格與人格權自身的內涵也在悄悄地發生變異。人格不再體現個體自然人的精神利益,而是作為一種工具、一種獲取財產權的工具、甚至直接可視為一種新型的財產權。此種人格的財產化,堪稱“人格內涵的財產化”.此種人格內涵的財產化,以法律人格概念的工具化為前提,②最典型的表現是商人的商號權、商譽權、信用權和商業秘密權。③這些權利表面上類似于自然人的人格權,實為財產權,可名之為“類人格型財產權”或“不真正人格財產權”,以示與真正的人格權及真正的人格財產權相區別,從而維持人格概念的固有內涵。換言之,人格內涵財產化的傾向,不可鼓勵與遷就。類人格型財產權,雖然與純正意義上的人格關系不大,卻也有與典型人格權相同的一點共性:大多牽涉公共利益,因此在法律規制的原則框架方面仍然有相同之處。當然,典型人格權所涉及的公益類型主要是公序良俗,而類人格型財產權所涉及的公益類型主要是不特定消費者的利益,在法律規制的細節方面仍應注意到同中有異。

人格財產化的第三種類型,是“典型人格權的積極財產化”.典型的人格權,并不包含滿足人格權主體自身物質利益方面需求的內容,但在事實上卻可以成為權利主體自身牟取利益特別是物質利益的工具,也可以通過交易滿足他人在物質財富或精神財富方面的需求。哲學上,洛克的“勞動財產理論”的一個必要前提就是,“每人對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種所有權,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沒有這種權利”.④換言之,當我不屬于我時,我的勞動及勞動成果也不屬于我。在這個意義上,人身是每個人與生俱來的第一筆財產。由此看來,人格不僅在歸屬意義上(法律意義上)與財產權發生關聯,而且在發生意義上(經濟意義上)與財產權產生聯系。如果這種聯系得到法律上的認可,則人格自身也可轉化為財產權的一部分。有學者認為,在人格權中,“離成為法律主體要素必要性越遠的越容易產生經濟利益,離必要性越近的越不可能產生(法律上允許的)經濟利益”.

這種觀點指明了人格要素與法律允許的財產之間的消長關系,很有道理,但其邏輯起點卻存在一定偏差。這表現為以下方面:(1)雖然法律人格是享有人格權的前提,并且對于大多數人而言,越是成為法律主體所必要的要素,越能體現其人格利益,但這并非不存在例外,因為尊嚴可能使某人對法律主體資格不屑一顧,所以有可能存在法律人格與人格利益之間的緊張關系。此時如何取舍?在所有的人格利益中,尊嚴第一。尊嚴可以排斥人格自由、甚至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排斥人格獨立。由此可以斷言,主體資格雖然可以成為判斷人格利益重要性的一個主要因素,且是一個相當客觀的因素,但仍不能成為判斷人格利益重要性的唯一標準。(2)人格要素與人格財產化之間也并非總是對立關系,少數情況下甚至有可能相輔相成!換言之,即使離法律主體必要性要素很近,但如能證明其商業利用不僅無損于人的尊嚴,反而可能有助于增益人的尊嚴,法律則應予以許可。因此,上述學者的觀點可以修正為:人格的財產性利用越是有可能損壞人的尊嚴等人格利益,越不可能得到法律的許可;反之,越有可能增益人的尊嚴等人格利益,越應得到法律的許可。接下來的問題是,典型人格權的積極財產化在得到法律許可之后有無必要上升為一種新型的財產權?人格權的商業利用在實際上已經存在,雖然在法律語境的邏輯上仍存在障礙,但通行無阻的現實足以忽略邏輯缺陷,新型(基于人格的)財產權似乎沒有必要提出。筆者對此種觀點不以為然。新設財產權的必要性有二:一是解決人格權的非繼承性問題,人格繼承有違人格的核心實質,也不符合繼承法發展的歷史潮流;二是解決交換價值的單獨利用問題,亦即以其為客體設定擔保物權的可能性問題。據此,當代立法至少可以承認其中一部分為財產權,如姓名財產權、肖像財產權、個人信息資料財產權以及部分身體財產權等。

人格財產化的第四種類型是主體資格消滅所解放出來的財產,即主體的物化所產生的財產,主要是有關遺體的財產權。在民法理論中,遺體作為財產權客體基本已無異議。不過需要指出的是,遺體財產權中包含有人格利益。此種人格利益由兩方面組成:一是遺體中殘留著死者的部分人格利益,由此角度觀之,此人格財產為人格的財產化形成,為人格財產化的典型表現;二是遺體寄托了繼承人及其他親友的情感,由此角度觀之,此人格財產又可看作是財產人格化的結果。因此遺體財產權是一種特殊的人格財產,既有人格財產化的因素,又有財產人格化的因素。

(二)財產的變奏---財產的人格化

遠古時代,許多地方的先民在面對強大的、不可抗拒的自然力時,為克服由茲帶來的恐懼心理,創造了原始宗教。原始宗教大多相信萬物有靈,因其有靈,故在人類看來,其有善有惡、有過有功、有責有權;那些強大的事物,不僅不是人所能支配的客體,而且超越了人格,取得神格的位份。在宗教、道德、習俗、法律混沌不分的時代,主體客體同樣混沌不分,幾乎萬事萬物均可成為主體。這種上古遺風,在近代以前一些國家的法律中,也偶有留存。主客混沌的狀態展示了一種可能的生活,說明認知的淺薄并不必然影響人類生存的智慧和生活的感受;但無論如何,尚不足以將之視為財產人格化的先導。

不過,冥冥之中似有天意,最初的財產人格化同樣是一種主體化。羅馬法上雖無法人概念,但公元3世紀后,寺院(財產)、慈善團體(財產)、待繼承的遺產逐漸取得法律人格,成為類似后世財團的團體,成為法律主體。②這是法律家實踐理性的展現,更是法律工具論的產物。特定財產的主體化,既有利于法律關系的穩定,更有利于相關權利及利益的保護,并成為后世法人制度的萌芽。公司法人制度的創造被譽為資本主義經濟發展的三大法律支柱之一,從促進經濟發展的角度觀之,法律工具論也并非全無是處。

在現代社會,財產的主體化又有了新的表現形式。隨著環境中心主義觀念的興起,一些學者主張將動物乃至生物主體化。此種財產的主體化已經超出了法律工具論的范疇,進入了法律價值層面。

無論是哪一種主體化,主體化的結果都使得相關財產脫離財產權的范疇,而成為一種單純的主體。不過奇妙的是,一種并非經由財產主體化而形成的主體---企業型社團,在經濟生活中往往作為一個團體財產對待,成為經濟學上所謂股東“產權”的客體。在大陸法系的概念世界里,此種經濟觀念沒有受到認真對待。這是概念遮蔽生活或者逃離生活的典型表現。如果我們從經濟生活需要的角度承認一個(一群)主體對另一個主體享有財產權(注意:這是人格財產化?。?,那么此種財產權無疑與后一主體的人格發生關聯。

當然,如前所述,商事主體的人格具有強烈的工具意義,由此形成的人格財產當屬“不真正人格財產權”.財產人格化的第二種類型正是拉丹所謂的“為了人格的財產”.此種財產如何與人格發生關聯、具有人格屬性,頗值深思。因為傳統民法認可的人格利益,無論是獨立、平等的人格主體還是自由、尊嚴以及其他物質型、標表型人格權,均只包含人之為人的因素(成為主體的因素)以及主體自我實現、自我完善所必要的因素,并且這些因素要契合法律的目標價值。超越法律目標價值的因素,比如包含愛在內的一切美好情感,一般被擱置于法外空間,不能成為法律之內的人格利益。這一方面是因為包含愛在內的美好情感具有強烈的主觀性,不可捉摸,難以把握;另一方面是因為,在促進人類美好情感方面,法律似乎無能為力。

不過,在傳統法律認可的人格利益背后,也不時隱藏著人的美好情感,因為侵犯人格利益的結果中可能伴隨著精神痛苦,其實就是美好情感遭到破壞。對此,法律會提供救濟措施、予以適度矯正??梢?,在傳統民法中,法律通過保護已經認可的人格利益,間接地保護美好情感。隨著一般人格權理論的興起,直接使人免受精神痛苦、維持美好情感、保護精神安寧等進入法律認可的人格利益之中,并得到判例的認可?!盀榱巳烁竦呢敭a”將人們寄托在財產中從而相對客觀化的美好情感作為人格利益的一種,使法律上人格利益擴大化的傾向和成果進一步明確而穩固,是現代法學的一個進步。不過,我們不必像拉丹那樣將“為了人格的財產”局限于特定財產,而且還可以將生活必需品、將生存所必要的最低限度的財產利益囊括進人格財產中來,甚至還可包含某些公法上的請求權,如特定主體對國家的撫恤金請求權。后者所蘊含的人格利益是傳統的人格利益:生命、健康以及人的基本尊嚴。

財產人格化的第三種類型是“減損人格的財產”,亦可稱為“負人格財產”.基于習俗或個人的好惡,人們往往將某些負面情感寄存于特定財產之上,或者一些特定財產可以激發人們的負面情緒。例如,受傳統風水觀念、兇邪作祟觀念等影響,人們常常將發生過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建筑稱為“兇屋(兇宅)”.“負人格財產”不僅會使個體人格利益受損,而且當其因為習俗原因成為人們的共識、又因信息傳播被人們公知之時,該項財產的交換價值還會降低。

(三)人格財產的類型與法律概念

在人格(權)財產化的類型中,有“人格壓抑的消極財產化”和“典型人格權的積極財產化”,前者形成的消極財產與后者形成的積極財產具有共性,即都來源于人格,可合稱為“來自人格的財產”;“人格內涵的財產化”以及“商事人格客體化”所形成的則是“不真正人格財產”.在財產權人格化過程中,形成“為了人格的財產”和“負人格財產”.人格財產化與財產人格化共同作用形成“遺體財產”.此外,人們在創作作品之時總是寄托了某種思想感情,由于作品一旦被創作出來就獨立于作者而存在,因此人格利益存放于作品當中,就是存放于作者自身之外的某種“他物”上,這種人格與財產的“共生”可以說是“財產”是表、“人格”是里,人格依附于財產,因此更類似與人格化的財產---“為了人格的財產”,此為“共生的人格財產”.綜上所述,我們可以把人格財產歸納為如下種類:(1)“來自人格的財產”;(2)“為了人格的財產”;(3)“共生的人格財產”;(4)“遺體財產”;(5)“負人格財產”;(6)“不真正人格財產”.

要將上述不同類型的人格財產囊括到一個完整的定義中去,的確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首先必須排除第六種人格財產,因為其既然是“不真正人格財產”,自然與真正的人格財產有異。針對前五種人格財產,筆者嘗試概括如下:所謂人格財產,是指人格與財產交互作用(包含但不限于人格財產化或財產人格化)之后所形成的直接關涉人格利益(或包含精神利益)的財產權利或義務(內涵),包括依存、寄存、并存或減損人格利益的積極財產或消極財產(外延)。對此概念需要作如下說明:人格財產的屬概念是財產,人格財產是財產(權利或義務)的下位概念。

為什么概念表述用“人格財產”而不用“財產人格”?這是因為,人格一詞具有強烈的主體色彩和精神性特征,基于“人是目的”的近現代倫理觀念,應該盡可能維持“人格”概念的純潔性---即使主體可以脫離人格而存在(如動物成為主體),人格也不應遷就主體化的財產而降為“物格”---因而不應在人格概念當中摻雜過多的非人格因素;由于人格內在地排斥財產屬性,人格概念也就不具有包容性,因此“財產人格”的搭配既不符合當今通行的倫理價值觀,也不合乎語言符號自身的邏輯結構。相反,“財產”是一個包容性極強的概念。通過實證考察,我們可以發現,既有法律體系中的財產概念早已超出那些純正的、典型的“可用金錢度量”的財產范圍,一些幾乎沒有任何金錢價值的物件(如私人照片、記有日記的日記本)與有金錢價值的物件(如空白照片用紙、空白日記本)一樣均可作為財產權的客體,用保護財產權的方式加以保護。

實定法的選擇有其深層次的理據:一個物件自身有無金錢價值,完全取決于市場需求,只要市場上有人對該物件產生了心理需求或者說購買愿望,或者在物件的擁有者看來,其可以替代市場上銷售的某種商品,該物件就具有主觀的金錢價值??梢?,對于有些物件來說,有無金錢價值及其價值的高低,是高度主觀性的,是變動不居的。法律不可以“先驗地”規定某物件無金錢價值,因為法律不可能把握人心的變化和市場的變化;反之,為了避免陷入主觀性的泥潭,法律可以無視某些物件實質上無金錢價值,而“假定”所有的物件都具有金錢價值(如某些著作可能在市場上一錢不值,但不妨礙法律認可其著作財產權的存在),從而賦予其財產權。當然,“財產”能夠包容人格因素的最直接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財產本身就是為人而存在的。從與人格關聯的視角觀察財產,恰恰反映了客體最終附屬于主體的本旨、反映出作為客體的財產之所以有必要存在的終極意義。人格財產恰恰就是與人格關聯性最強的一種財產。

從發生學意義上看,人格財產是人格與財產交互作用的結果。人格與財產的交互作用,是主體異化、客體異化或者說主體客體化、客體主體化在現實生活領域與法律領域的反映,是主客體交互作用的一種表現形式。人格與財產交互作用(人格財產化與財產人格化)的根本原因,是人或財產的工具屬性。就人格財產化而言,人不僅是目的而且同時也是工具,人的目的性存在與工具性存在往往交織在一起,而且單個個體的目的性存在高度依賴于工具性存在,單個個體本能地傾向于以自己為目的、以他人為工具。人格的財產化其實就是人的工具化的體現,其中既有主動的工具化,又有被動的工具化。就財產人格化而言,財產既然服務于人的目的,自然就可以為人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服務:直接服務特定人人格利益的一般財產(最低限度的種類物)可為人格財產,寄托特定人的思想情感的特定物如文藝作品、寵物可為人格財產,使得不特定人產生恐懼、厭惡情感的特定物如兇宅也可為人格財產。一方面,在財產被人利用時也反作用于人,作用于人的心理活動過程如記憶、情感等,當財產參與人的心理活動時就不自覺地被打上了精神利益的烙印,人們對特定財產的習慣性利用甚至可以使人形成對財產的依賴。另一方面,因為人類情感的多變或者人類肉體的不可持久,人可以將自己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寄托于某些財產,以使美好的情感穩固下來,或者使某種精神利益長久流傳。

人格財產直接關涉人格利益。人格財產或者直接包含精神利益,這種精神利益是人格利益的一種,如人對寵物的情感,對舊物的情感;或者直接包含人格標記(也是人格利益的一種),如“來自人格的財產”;或者直接與人格利益相關聯,如用于維持生活的最低限度的財產,僅有的用于醫療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人格財產的去人格化與去財產化

與人格的財產化、財產的人格化方向相反,人格財產存在著去人格化與去財產化的可能。未經特別約定或聲明,出于直接交易的目的將“為了人格的財產”投放市場;或者針對“負人格財產”,消除減損人格的印記或因素,將使得該項人格財產去人格化,恢復為單純的財產。相反,通過特別聲明或約定,禁止未來對“來自人格的財產”進行商業利用,將使得該項財產去財產化,恢復為單純的人格權;但是,已經投入市場的“來自人格的財產”,在其完全退出市場之前,不得使其去財產化。針對特定的“共生的人格財產”,既有去人格化的可能,也有去財產化的可能。針對“遺體財產”,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內存在去財產化的可能,但無去人格化的可能。

三、人格財產的民事法律意義

(一)人格財產概念對立法體例的影響

毋庸置疑,人格財產在未來的民法典編纂中應占有一席之地。有關人格財產的一般性規定在立法體系中置于何處,頗費思量。人格財產并非人格權與財產權的共性問題,而是二者交叉領域的問題,按照德國民法典“提取公因式”的總則立法旨趣,似乎不宜置于總則當中。然而,嚴格按照提取公因式方法進行,總則內容將所剩無幾,因此將大多數場合下的共性問題作為一般性規定置于總則當中,是德國法系國家民法典立法普遍采用的常規做法。此外,將一些邊緣性、交叉性問題置于總則當中,也可以維持分則內容的獨立性與純粹性,同樣為某些拉丁法系國家民法典(如意大利民法典)所采用。筆者認為,邊緣性、交叉性問題只有在實在不宜納入相應的分則當中時才可以置于整個法典的總則當中,亦即民法總則應該是最后的選擇,人格財產的立法安排問題亦應如是。

在我國民法法典化的過程中,如果人格權法不能獨立成編,則人格財產或者置于民法總則當中,或者置于物權法總則當中,或者置于財產法總則當中。筆者贊成增設財產法小總則的觀點,以統屬財產權的共性問題,同時處理財產權的邊緣性問題,并為不斷涌現的新權利和新問題預留空間。人格財產的一般規定即應置于財產法小總則當中??梢哉f,人格財產的存在為證成財產法小總則提供了新的理由。

如果人格權能夠獨立成編,則人格財產就會涉及人格權和財產權兩編內容。對于涉及兩編的交叉領域問題的一般性規定,有三個可選的方案:(1)根據兩編的先后順序,置于前一編當中。其理由在于:關于交叉領域問題的具體特殊規定也可能出現在前一編中;如果不這樣處理,就會出現具體規定在前、一般規定在后的情況。(2)根據兩編的先后順序,置于后一編當中。其理由在于:既然屬于交叉領域的問題,只有當兩個領域的規定都已涉及,才會出現;置于前編,則由于缺乏后一編作為邏輯前提,十分突兀,影響法律理解與適用。(3)根據交叉領域問題的側重點,置于相應的編目當中。其理由在于:有利于體系的完整性,也有利于體系解釋方法的適用。

如果人格權獨立成編,則最有可能的結果是,人格權緊接民法總則,因此按第一種方案,有關人格財產的一般規定應置于人格權編;按第二種方案,相關規定應置于財產權部分。鑒于前兩個方案截然對立,也各有道理,因此第三種方案可能更值得考慮。在第三種方案中,何謂側重點,是內容體現的價值取向還是概念形式的落腳點?人格財產,落腳于財產;而對人格財產的關注,恰恰又是因為人格利益的存在。孰輕孰重,難以判斷。筆者傾向于外在形式的側重點,畢竟,民法典作為法的形式首先面對的就是外在的形式體系。而人格財產仍是財產,置于財產權部分最為合適??梢?,第三種方案當為最佳方案。不過,如果立法者最終不采納財產法小總則的觀點,那么作為無奈的選擇,人格財產的一般規定也就只能置于人格權編了。因此,無論人格權是否獨立成編,人格財產的一般規定均應規定于財產法總則當中。如果立法者拒絕采用財產法總則,該一般規定就只能置于人格權編;如果立法者拒絕人格權獨立成編,則只能置于民法總則當中。

(二)確立人格財產的特殊保護和特殊利用原則

民法是權利法,是權利宣示法、權利利用法和權利救濟(保障)法。作為權利宣示法,民法首先應該明確人格財產的法律地位。也就是說,一方面,民事立法應承認人格化的財產權;另一方面,對于那些典型的財產化的人格權,在其財產內容相對穩定之時立法要在其權利客體之上再賦予一種財產權。當然,宣示本身不是目的,至少不是最終目的;宣示之后更須進一步作出特別規定。在具體規定之前,首先要從理論上確立對人格財產的特殊保護和特殊利用原則。

絕大多數人格財產(負人格財產為例外)既包含人格利益,又包含財產利益;侵害人格財產所產生的危害后果,往往大于侵害單一的人格權或財產權所產生的危害后果。就人格化的財產而言,特殊保護的因由在于主體人格的延伸,僅僅依靠傳統的財產法規則與侵權法規則均不足以保護其中所包含的精神利益。

就財產化的人格而言,特殊保護的原因在于其附隨的財產價值較之于單一的人格權更易誘發以獲益為目的的侵權,不采取一定的經濟制裁措施不足以阻遏侵權獲利的沖動。此所謂特殊保護,不限于侵權救濟中損害賠償數額的增加,更應包含一系列積極的預防措施,特別是針對國家公權力侵蝕的預防。

人格財產中所包含的人格利益,決定了人格財產利用和讓渡上的特殊性,包含自我利用的限制和他人利用的限制以及讓渡中的限制。無論何種人格財產,開發利用其財產價值一般要以不嚴重損害人格利益為前提;特別是,有關人格利益的保護與公序良俗密切相關,人格財產的利用不得違反公序良俗原則。就“為了人格的財產”而言,權利主體采取某些排除人格利益的利用方式,無非表明該項財產的去人格化,法律自然沒有禁止的必要,但在共有關系等特殊情形中的利用仍應受到一定限制。

(三)人格財產理論對于民法的全面影響

1.民法總則上的特殊性。(1)在涉及人格財產的自力救濟中,考量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的合理限度時應注意到人格財產中所包含的多重利益。一般來說,人格利益優于財產利益;同為財產利益,方可比較量的大小。換言之,救助的是人格財產,損害的是一般財產,即使后者的財產價值略高,也可認定為適度;反之,救助的是一般財產,而明知或應知所損害的是人格財產,即使財產價值相當,一般也難以認定為適度。另外,自助行為雖然所保護的是請求權,但若請求權的標的物是特定物中的人格財產,那么所謂的時機緊迫,不是指義務人逃逸或義務人責任財產的減少,而是指該人格財產面臨毀損滅失或被藏匿的風險。(2)在訴訟時效客體問題上,雖然物上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規定尚有爭議,但毋庸置疑的是,涉及人格財產的物上請求權不應作為訴訟時效客體對待。另外,一般涉及人格財產的請求權也應與涉及人格權的請求權等同視之。

2.財產法總則上的具體規定。(1)在財產法總則中應確立“財產權的取得和行使,不得違背法律和公序良俗,不得損壞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原則。具體就“來自人格的財產”及“共生性人格財產”而言,在其使用、收益、處分的過程中,有時會產生不良社會影響,從而有悖于公序良俗。對此,法律應作出與一般人格權相同或相似的禁止性規定。(3)對于“來自人格的財產”及“共生性人格財產”的利用與處分,有時可能嚴重損害權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法律應扮演“家父”的角色,予以干預;即便是“為了人格的財產”,一旦對其利用與處分的損害達到危及人格尊嚴的地步,法律亦應予以必要的干預。換言之,秉持法律家長主義,立法應對人格財產的利用和處分進行一定限制:如該種有害于人格利益(或人格尊嚴)的利用或處分行為為法律行為,則應無效。

3.物權法上的具體規定。若人格財產的客體是物,人格財產在民事權利中就首先體現為一種所有權。(1)物權法應明確宅基地使用權和住宅所有權為人格財產;應新增居住權作為人格財產;允許權利人為了人格利益設定地役權。(2)對于動產作為人格財產的問題,采取登記對抗主義的原則---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3)在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相鄰關系、共有的有關規定中,針對人格財產設置特別保護和特別限制的規范;特別是在共有關系中,分割共有財產時,人格財產應作為不可分物,歸屬具有人格利益的主體所有。(4)在設置時效取得制度及重訂善意取得制度時,對于“為了人格的財產”應考慮賦予原人格財產的權利人以贖回原物的權利,對于人格遺失物,應直接設置善意取得的例外規定。(5)在擔保物權上應允許權利人在聲明保留人格利益的前提下在人格財產上設定擔保物權,同時對擔保物權的實行設置一定的限制;允許債權人留置人格財產,但同樣要對留置權的實行予以一定的限制。

4.債法上的具體規定。(1)在債的保全方面,如果債務人的債權是人格財產,則排除代位權的適用;如果債務人處分財產的相對人已將相關財產變為人格財產,則應排除撤銷權的行使;如果債權人的債權標的物為人格財產,而該標的物對于債務人及次債務人均不為人格財產,即使不能達到合同一般代位權的行使要件,亦應特別允許債權人行使特別代位權。(2)關于定金,如果交付定金的一方以人格財產作為定金,并聲明保留人格利益,則該定金不能抵充債務,且交付定金方有定金返還請求權,收受定金的一方享有留置權,但留置權的實行要受更嚴格的限制。(3)標的物為人格財產的債權,排除代物清償的適用,排除抵銷規則的適用,在提存中不能輕易地消滅其權利。(4)在違約責任方面,應允許非違約方請求涉及人格財產的精神損害賠償,非違約方可以在締約之前或之時明示人格財產的存在,以擺脫可預見性規則對損害賠償范圍的限制;非違約方還可以在合同中約定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違約金,對此,法律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支持。(5)在買賣合同中,應確立“負人格財產”構成標的物瑕疵,出賣人應承擔違反瑕疵擔保義務的法律后果。

5.侵權法上的規定。在侵權法上,應確立對人格財產損害以及人為制造“負人格財產”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6.繼承法上的規定。(1)應將“來自人格的財產”納入遺產范圍之內;將家族人格財產排除在單個人遺產之外;同時將特定的人格財產(那些不會在繼承中去人格化的人格財產)與非人格財產分離,其價值不計入遺產總值之內,也不納入遺產份額的考慮范圍。(2)針對人格財產,應更加優先考慮遺囑繼承的適用。(3)針對人格財產,應限定繼承人的范圍。(4)針對人格財產,在分割遺產時,應優先考慮人格利益的保存問題。

7.公司企業法上的規定。在權利人利用人格財產出資而聲明不放棄人格利益的情況下,應將該人格財產從企業的責任財產中排除;相應的,增加企業債權人對于出資人在人格財產出資額度范圍內的直索責任。換言之,以出資人的有限保證責任排除人格財產作為責任財產。如果出資人以土地承包經營權出資,原則上應視為該權利已經去人格化,然而,如果出資人嗣后喪失了其他收入來源,經聲明和證明,則土地承包經營權應恢復其人格財產的屬性,允許出資人以保證責任排除其作為責任財產。

四、余論:人格財產的公法意義

人格財產的概念一旦形成,其法律意義不僅限定于私法方面;在某些情況下,對于公法同樣有影響:

1.在公民的基本權利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確立了“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的原則。有學者認為,《憲法》第38條中“人格尊嚴”的含義相當于狹義的人格權,即“與個人的人格價值具有基本關聯性的、不可侵犯的權利,主要包括名譽權、姓名權、肖像權以及隱私權”.①在財產人格化之后,相關的財產權同時具有人格價值,亦應納入人格尊嚴的范疇之內,不受侵犯特別是不受國家公權力的侵犯。實際上,世界上許多國家的憲法都有對特定的人格財產---住宅---進行特別保護的規定。

1763年,英國首相小威廉·皮特所說的“風能進、雨能進、國王不能進”的財產并非指一般意義的私有財產權,而是指住宅。因為“住宅是自由、隱私權和結社自由的道德核心地帶”.②《憲法》第39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北M管最初的立法理由或許不是基于明確的人格財產理論,但二者并非毫不相關。毋寧說,立法所反映的現實需求恰恰可以證明人格財產理論并非無源之水、無本之木;而且,人格財產理論可以為住宅保護提供更全面合理的證明。

當然,最重要的是,系統的人格財產理論也有助于我們更好地把握憲法關于住宅保護的基本內涵,甚至有助于解釋憲法和補充憲法漏洞。就憲法解釋而言,因為房產有商用和住宅兩種用途,住宅有自有和租借兩種權源,所以憲法使用的標準語詞是住宅---既非房產,又非住房---所有權。換言之,不管房產的權屬如何,只要用于私人居住,就是住宅。進而言之,不管何種類型的房屋,只要其中包含有住戶的人格利益,就是憲法意義上的“住宅”.就此而言,學校提供的學生公寓,賓館提供的旅客客房,在學生與顧客入住之后,同樣可以視為學生和旅客的“住宅”,①如同其他住宅一樣,可以對抗來自于國家公權力的不當侵害。

關于“非法侵入”,也不限于物理進入,一切直接有害于人格利益的行為,如噪音的干擾、氣味的進入、遠程紅外的監視,均可認定為非法侵入。就憲法漏洞補充來說,對住宅的憲法保護能否延伸到住宅之外?正如拉丹所言:“像住宅一樣,車輛也是私人財產的倉庫,構成了實施私人想法和親密關系的空間……如果需要私人領地以發展和豐富人格,如果在我們的社會中,許多人的住宅都不再是這種領地(比如,過度擁擠),那么,人們就會要求,一個尊重人格的自由政府,必須保證人們可以把自己的車當成是這種領地?!雹诳梢?,基于人格財產理論,憲法所保護的公民基本權利可以進一步擴張。

2.在國家賠償法中,對于明顯的和明知的人格財產的損害賠償,應比照侵權法的規定,予以相同的財產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而不得限制最高額。

3.在征收補償法中,首先應嚴格限制對于人格財產的征收,其次在確有必要征收的情況下,應補償被征收人的精神損失。

4.我國現行刑法對侵財型犯罪的規定,一般以財產數額作為確定其是否犯罪、罪重罪輕以及量刑的主要依據,雖有其一定合理性,但明顯忽略了人格財產的存在,因此應予修改。如果犯罪嫌疑人侵害的是人格財產,僅憑財產數額不足以定罪科刑的,應根據人格利益的受損情況,賦予受害人自訴權;在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應綜合考慮受害人的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失,定罪量刑;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允許受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

5.在強制執行法中,將“來自人格的財產”以及其他少數公認重要的人格財產排除在執行標的之外。在既有人格財產又有一般財產(非人格財產)的情況下,優先執行一般財產(非人格財產);在兩種以上的人格財產中,優先執行人格意義較小的人格財產;在人格意義相同或相似的情況下,優先執行財產價值較高的人格財產。對于被執行人生存生活直接相關的最低限額的一般財產,豁免被執行的責任。允許被執行人以具有較高人格價值的人格財產設定擔保物權,以換取一定的寬限期(原則上不超過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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