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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人格權規范的屬性和表達形式
人格權規范的屬性和表達形式
>2024-05-23 09:00:00

原標題:人格權規范的屬性與表達

摘 要: 人格權規范在性質上屬于行為規范。然而,較之物權法規范和合同法規范來說,它在命令和引導民事主體實施行為方面的作用很不明顯。因此,人格權規范的真正價值并不在于對行為的具體指導,而在于對人格權的宣示。正因為它對人格權的宣示意義,人格權規范的表達以“民事主體享有人格權”為主。從法律解釋角度來看,其他的人格權規范表達大多可以根據邏輯關系從中推導出。因此,如果有些人格權規范在表達上沒有特殊價值,那么可以將其刪減。在民法典體系中,人格權規范需要進行專門規定。但是,由于它對人格權的宣示意義以及法條之間關系所導致的精簡程度,最好將人格權規范置于民法典的總則部分。

關鍵詞: 人格權規范; 民法典; 行為規范; 法條

對人格權的保護已經成為現代社會衡量一個國家民法先進與否的重要標志,因此,將人格權納入民事立法,不僅是世界的立法趨勢,而且也是我國學界的共識。①然而,如何對人格權進行立法,分歧卻很大。其中,以在民法典體系中如何對人格權規范進行編排的爭議最為激烈: 有些學者主張在民法典中應當單獨規定人格權編②; 而有些學者卻極力反對,認為人格權在民法典中不能獨立成編③; 當然,也有的學者認為這并非實質問題,是否獨立成編并不重要④。對此,學者們主要從價值、歷史等層面進行激烈爭論,相持不下。

本文認為,從純粹的技術性角度來看,民法典是將民事法律規范以符合各自屬性的方式表達出來,并根據邏輯規則進行編排所形成的組合。在這個組合中,規范與規范之間應當相互協調、相互配合,不僅要對所規范的對象作全面的規定,盡量避免法律漏洞,以達到規范功能完備的程度,而且更要避免規范的重復、冗余以及相互之間的矛盾,以減少解釋和適用法律的成本。那么,要使民法典這種規范的組合科學化、合理化,除了需要價值等層面的考察之外,更需要在技術層面上對民事法律規范本身進行考察。因此,本文就從純粹的技術性角度入手,撇開價值、歷史等非技術層面的討論,專注于考察人格權規范本身,確定這種規范的屬性和表達形式,并以此為基礎,梳理它與其他民事法律規范之間的關系,從而確定人格權規范在民法體系中的應然位置。

一、人格權規范內容之概觀

本文所稱的人格權規范是指所有涉及以人格權為調整對象的民事法律規范。這種規范大概可以分為兩大部分:

一部分是具備積極功能的規范。這部分規范在于宣揚人格價值,鼓勵個人正當且充分行使自身的人格權,彰顯保障人權的精神。在這些規范中,需要對人格權進行正面的宣示,確認哪些精神性權益可以為法律所保護。通過這種確認,使得民事主體認識到自身所享有的權益,起到鼓勵和保護正當行使人格權的作用。另外,這種確認也使得人格權之外的其他人了解自己行為的邊界,在享受行為自由的同時,意識到應當充分尊重他人的人格權。這部分規范主要是對人格權的內容及其種類的規定,一般而言,大致包括人格權的一般性規定和人格權的具體類型規定。

人格權的一般性規定是共同適用于各種具體人格權的一般性規則。這種規定不僅可以在技術層面上避免規范表述的重復,而且還可以在具體人格權的規定存在缺漏時予以填補,從而克服具體人格權列舉掛一漏萬的弊端,使新出現的人格利益在需要保護的時候有法可循,這對于人格權的充分保護是非常必要的。當然,在這部分中,關于是否規定一般人格權的爭議很大,①但是這并不妨礙以人格權的定義、性質等為基礎對其共同規則進行提煉和抽象。雖然在我國現行法中并沒有關于人格權的一般性規定,但是在各部法典草案中都有關于一般性規定的條文。②其中,核心條文大多是關于人格權范圍、人格權行使及限制等的規定。

人格權的具體類型規定是分別適用于各種具體人格權的特殊性規則。在人格交往實踐中,抽象的人格權不斷在具體情況下顯露出不同的特征。因此,需要對已經特殊化的人格權作具體的規定,使其內容得以明確。關于人格權的具體類型,《民法通則》第 98 條至第 102 條分別規定了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不過,囿于當時的認識,對具體人格權的列舉存在一定的缺漏。隨著社會經濟文化的發展、認識的深入,在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又補充列舉了民事主體享有身體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隱私權等具體人格權。后來,在學者的民法典草案中對我國現行法及司法實踐的經驗進行了綜合和添補。①當然,隨著社會的發展,針對新時期高科技應用、復雜社會管理帶來的特殊人格關系問題,法律以及理論應當不斷跟進。例如,《法國民法典》第16 -3 條至第16 -12 條就對現代醫學上關于器官移植、人體捐贈、生物實驗、遺傳檢查和鑒別、代孕等活動所涉及的特殊人格權問題進行了具體規定。

另一部分是具備消極功能的規范。這部分規范在于防止和減少他人對人格權益的侵害,對侵犯人格利益的行為予以懲戒。在這些規范中,需要從反面對妨礙人格權行使或者損害人格權的情況及相關后果進行明確的規定。通過這種規定,使得民事主體認識到自身人格權受到侵犯情況下的救濟途徑,同時也對侵犯人格權的行為起到遏制作用。

這部分規范主要是對人格權侵害的預防措施、制止措施以及救濟措施進行規定??偨Y起來,這些措施大致分為三類:

第一類是用于事前預防侵害,比如消除危險,即在侵害尚未實際發生但具極大發生可能時,權利人有權請求義務人消除未來侵害發生的可能。

第二類是用于事中停止侵害,比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即在侵害人格權的過程中,權利人有權請求義務人停止侵害人格權的行為或排除妨害人格權行使的行為。

第三類是用于事后救濟損害,比如損害賠償、恢復原狀,即為了彌補受害人受到的損害,權利人有權請求義務人賠償精神損失和財產損害,在可能的情況下予以恢復原狀。

二、人格權規范的屬性

在民法中,最常見的法律規范屬性歸類是強制性規范和任意性規范。前者是指當事人不得依其意志進行排除或者變更的規范,后者則是指當事人可以依其意志予以排除或者變更的規范。

另外,在強制性規范中,還包括強行性規范和禁止性規范。前者是指要求當事人為一定行為的規范,后者則是指禁止當事人為一定行為的規范。②對于人格權規范來說,規定人格權的內容及其種類的部分當屬強制性規范,因為不論權利人是否意識到法律的規定或者是否另有約定,這些規定總是適用,不以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③相反,規定人格權侵害的預防措施、制止措施以及救濟措施的部分當屬任意性規范,因為對于法律賦予的這些措施,權利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棄或者變更。

盡管兩部分規范都是賦予主體以權利,但是兩者在屬性上卻存在本質的差別。前者在大多數情況下關涉法律的基本價值和目的,為了防止被當事人的意思所破壞,權利人不得以自己的意思進行排除或者變更。①比如,人格權規范確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權,這事關社會的倫理基礎和根本價值,即使是權利人自己,也不得放棄該項權利或者變更權利的內容。如果民事主體作出限制或者放棄生命權的約定,那么這種約定即為無效。而后者并不關涉法律的基本價值和目的,僅在于對侵犯人格權的防范和救濟方式的選擇與適用,權利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愿選擇、變更或者放棄法定的方式。比如,在侵犯人格權的案件中,即使是侵害生命權的情況下,相關請求權人可以選擇金錢賠償,也可以僅僅選擇賠禮道歉,甚至可以放棄相關民事責任的追究。

這里需要指出的是,強制性規范與任意性規范這種屬性歸類對于確定國家與個人的權限更有意義,它更多體現的是國家主義與個人主義的博弈,關注的重點在于規范在價值層面上的問題。因此,對該屬性歸類在此不作展開闡釋。

對于本文來說,另一種規范的屬性歸類更有意義,也就是依據規范調整對象的不同,將以行為人為調整對象,旨在要求主體根據規范的命令或引導來實施行為的規范確定為行為規范。與此屬性相對應的是裁判規范,即以裁判者為調整對象,旨在要求裁判法律上爭端的機構以它們為裁判標準進行裁判的規范。②在民法中,強制性規范命令行為人實施一定行為,是民事主體當然的行為準則,而任意性規范所確立的權利義務模型代表了社會交往的典型樣式,在未被排除或改變時也對主體的行為有規制作用。③因此,民法規范一般來說屬行為規范,而純粹以裁判者為調整對象的裁判規范在訴訟法中常見,在民法中并不多見。當然,屬于行為規范的必然可以歸類為裁判規范,因為裁判機關進行裁判時必須以行為規范為其裁判標準,如果行為規范所預示的法律效力不能貫徹到裁判中,那么就失去了命令或引導人們從事其所命令或引導之作為或不作為的功能。④正因為如此,我國學者普遍認為民法規范兼有行為規范和裁判規范這兩種屬性。⑤基于此,本文著重于討論人格權規范的行為規范這一屬性。

人格權規范當屬行為規范無疑,理由在于:

第一,人格權規范通過強行性規定確定了民事主體的人格權,這些人格權是主體的固有權益,涉及社會的倫理基礎和根本價值,在一般情況下主體不得放棄、轉讓或者變更。那么,權利人就應當按照強行性規定的內容行使人格權。當然,這里的行使并不僅限于積極的活動狀態,而且還可以是消極的靜止狀態。

第二,人格權規范通過禁止性規定一方面確定了權利人的行為界限,即命令權利人應當在法律和公序良俗的界限內誠信地行使人格權,不得濫用權利; 另一方面還確定了義務人的行為界限,即命令義務人的行為不得妨礙和侵害權利人正當行使人格權。

第三,人格權規范通過任意性規定賦予權利人以請求權,以此來引導人們決定是否選擇并適用預防、制止以及救濟等措施來保護人格權。比如當行為人將要或已經侵害了他人的人格權,那么針對此行為,權利人可以選擇人格權規范中消除危險、排除妨害、損害賠償等措施來保護自己的人格權。

在行為規范這一屬性上,人格權規范與物權法規范以及合同法規范具有同等性質,因為物權法規范對物權人的行為以及合同法規范對合同當事人的行為也都有命令或引導作用。不過,如果把人格權規范與物權法規范以及合同法規范不進行細致辨析,而以同屬于行為規范為由等同視之,未免太過草率。其實,細究起來,作為行為規范,人格權規范在命令和引導主體的行為方面與物權法規范、合同法規范有天壤之別。對此,我們只需比較并分析相關的法律規定即可明了。

在《物權法》中,大部分規范都在于命令或引導物權人的行為,而且很多章節非常具體地規定了物權人如何行為,確立了詳細的操作過程。比如,在總則部分的第二章中,規定了當事人如何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物權,非常具體地命令和引導當事人針對不動產和動產的不同實施不同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物權的行為。再比如具體到分則部分,在第四篇擔保物權中,規定了當事人如何設立、轉讓、實現抵押權、質權、留置權,使當事人了解具體的行為規程。如果當事人不遵循《物權法》的命令或引導,那么就會導致行為的無效。同樣,《合同法》對于當事人的行為也有非常細致的命令性或引導性規定。比如在第二章中,命令和引導當事人如何訂立合同,如何發出要約,如何進行承諾,如何使得合同成立,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哪些行為會導致損害賠償責任,等等; 在第三章中,命令和引導當事人如何催告和追認效力待定合同,對可撤銷、可變更合同如何撤銷、變更; 在第四章中,命令和引導當事人應當如何履行合同; 在第五章中,命令和引導當事人如何變更和轉讓合同的權利義務; 在第六章中,命令和引導當事人如何終止合同; 在第七章中,引導當事人如何追究違約責任。再比如在《合同法》的分則中,命令和引導當事人如何具體訂立買賣合同、租賃合同等類型合同,如何進行風險分擔等等。綜合看來,在命令或引導行為人的行為方面,物權法規范和合同法規范都有大量的、細致的具體操作性規定,使行為人可以按照規范的指引按部就班地實施行為。因此,行為規范這一屬性在物權法規范與合同法規范中有明顯的體現。

相比之下,人格權規范雖然可以歸類為行為規范,但是這一屬性體現得卻很不明顯,因為人格權規范對于行為人行為的命令或引導作用并不是那么細致和具有可操作性。從前面的內容可以看出,大部分人格權規范在于確認主體對人格權的享有,確定主體可以享有哪些為法律所保護的精神權益。比如《民法通則》從第98 條到第102 條分別規定了民事主體享有生命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至于行為人如何行使這些人格權,法律并沒有具體的規定。

與物權法等行為規范相比,人格權規范在指引當事人行為方面顯得非常微弱。究其緣由,原因大致有三:

首先,對于物權的行使、變更、消滅,當事人都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內容和程式予以完成,否則不產生物權的效力。對于合同權利的行使、變更、消滅,當事人應當在合同法強制性規范的界限內進行,否則可能歸為無效。同時在當事人協商不到的地方,合同法的任意性規范可以補充到合同關系中,也起到了指引當事人行為的作用。而人格權的行使、消滅不需要當事人經過復雜的操作才能完成,絕大多數人格權甚至在權利人從生到死的過程中不需要做出任何積極的行為。所以人格權規范也就沒有必要、也不可能如同物權法規范和合同法規范那樣設置細致復雜的規定去命令和引導行為人的行為。

其次,物權作為絕對權,其權利的內涵與外延是較為明晰的,物權人對于權利的行使空間以及界限有著清楚的認識,可以正確地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基于明晰的權利邊界也可以遵守不侵犯物權人物權的義務?;谖餀嗟拿魑吔?,物權法可以并且也有必要通過細致的規定來命令和引導行為人具體行為的實施。而相比之下,同樣作為絕對權的人格權卻存在著社會典型公開性先天不足的問題,也就是說它的邊界模糊不清。人格權之間的邊界不清并不僅僅是一般意義上權利之間因存在一定的交叉而難以明確標界,更在于該權利本身特有的模糊性: 一方面,人格權內部類型之間此權利與彼權利界分不清,比如《民法通則》第101 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第1 條中所規定的人格尊嚴( 權) 與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之間的邊界是含混的,因為名譽權以及隱私權中其實含有對人格尊嚴的保護。如何對它們進行界分,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都沒有令人信服的答案。另一方面,人格權的外部邊界隨著社會的發展而不斷變動,這也使得社會對人格權難以有明確認知。比如典型的人格權---隱私權,從最初的空間隱私到現在的信息隱私,其權利的內容一直處于變動之中。即使是在某個確定的社會時期,對隱私權的認識也多有不同。目前對于隱私權的內涵,在理論上遠沒有達到通識的程度。①由此,關于人格權的規范就無法如同物權法那樣完成明晰行為人的行為空間與界限的任務,這也在很大程度上減損了其作為行為規范對當事人的指引意義。

最后,即使人格權規范對行為人的行為的確起到一定的命令和引導作用,但是從實際效果來看,這些作用在很大程度上被民法其他部分的規范所架空。如前所述,在人格權規范中,有禁止性規定命令權利人應當在法律和公序良俗的界限內誠信地行使人格權,不得濫用權利( 例如中國人民大學的民法典人格權法編草案第6 條: 自然人的人格權不得濫用,行使人格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權益) .②這種規定已經體現在《民法通則》基本原則部分的第4、6、7 條中,而且在未來的民法典總則部分也必然會體現這種一般性原則。因此,人格權規范專門去命令禁止濫用人格權的作用就顯得冗余了。另外,人格權規范賦予權利人以請求權,以此來引導人們決定是否選擇并適用預防、制止以及救濟等措施來保護人格權。其實,在權利的救濟方面,侵權法規范也對行為人的行為起到很大的引導和規范作用。在我國現行法上,上述措施主要體現在侵權法規范之中,比如《民法通則》第六章第三節“侵權的民事責任”的第 119 條、第 120條和第134 條以及《侵權責任法》第2 條、第 3 條和第 15 條。當然,基于人格權請求權應當獨立于侵權請求權的觀點,③在一些民法典草案中,這些措施也列于侵權法之外的專門規定人格權的部分。比如,中國社會科學院的民法典草案第47 條規定,人格權遭受不法侵害時,受害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責令加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賠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④全國人大法工委的民法草案第四編( 人格權法) 第 5 條規定,侵害自然人、法人人格權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支付精神賠償金等民事責任。從保護人格權的實際效果來看,本文認為,將人格權請求權與侵權請求權進行嚴格的、機械式的區分還需審慎,因為除了并不明顯且難以確定的差別之外,⑤其實際效用都在于保護人格權。既然如此,可以認為侵權法規范實際上是在一定程度上承擔了人格權規范命令和引導行為人行為的作用,使得行為人按照侵權法規范的指示去實施對侵害人格權的救濟行為。那么,在這方面,人格權規范在規制行為方面的作用也就被侵權法規范架空了。

綜上分析可以看出,雖然人格權規范在屬性上可以歸類為行為規范,但是它在命令和引導民事主體實施行為方面的作用很不明顯,這也就說明人格權規范的真正價值不在于此。既然人格權規范在技術操作層面的價值不高,那么其真正的價值應當是它對人格權的宣示。人格權規范對主體所享有的人格權作正面的規定,宣示了哪些精神性權益可以為法律所保護,鼓勵個人追求和保護自身的人格權益,彰顯了現代民法尊重人權的精神。因此,人格權規范的宣示意義遠遠大于它作為行為規范對行為人行為的具體指導意義。

三、人格權規范的表達

法律規范是通過法條表達出來的。在法條中,以一般性方式描述出構成要件( 即案件事實)和法律效果,也就是說,確定的構成要件被賦予了確定的法律效果。當構成要件所描述的案件事實發生了,法律效果也就隨即發生。

①完整的法條語詞結構是由主項、謂項和規范模態詞組成的:主項描述的是構成要件,即法律效果的適用對象或適用條件; 謂項描述的是法律效果,即構成要件作為原因導致的法律上的結果,在民法中,權利、資格、能力的賦予或者法律關系的發生、變更和消滅都是典型的法律效果; 規范模態詞連接主謂項,比如“應當”、“禁止”、“不得”、“可以”等,使之具有命令或引導的意義。

②當然,在實際中,具備完整語詞結構的完全法條并不多見。法律中的大部分法條是不完全法條,這種法條或者缺少構成要件,或者缺少法律效果,需要與其他法條相結合才能發揮法律規范的功能。

③不完全法條的存在很大程度上是立法技術的需要,因為如果在立法時將所有的法條都起草為完全法條,那么各個法條的共同部分就會重復出現,或者必須將很多事項規定在同一個條文中,其結果就會使法條的結構變得十分復雜且顯得臃腫不堪。

④所以,有必要通過一定的法律技術,在盡量達到語言美感的前提下,使不完全法條相互協作,將規范完整地表達出來。

在人格權規范的表達中,雖然法條數量不多,但是形式各異,加之條文起草者不同的語言習慣,更是紛繁復雜。本文就依據前文所述的人格權規范的內容,對具有代表性的規范表達進行解析。在規定人格權的內容及其種類的規范中,最常見的表達一般是“民事主體享有人格權( 或者具體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等類型) ”.這種表達不僅出現在人格權的一般性規定中,比如全國人大法工委的民法草案第1 條中就有“自然人、法人享有人格權”的表述,而且還出現在人格權具體類型的規定中,比如《民法通則》第98 條至第 102 條分別規定了民事主體享有生命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這種法條的主項為“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體”,謂項為“享有人格權( 或者生命權、健康權等具體人格權) ”.至于規范模態詞,由于這類規范屬強行性規范,條文中本應使用“應當”、“應該”等詞,可以直接產生規范意義,體現法條的令行要求,規定當事人負有的行為義務,不得以自己的意思排除其適用。但是,根據語言習慣,在此語境下無需贅述這類詞匯,故而略去。

在“民事主體享有人格權( 或者具體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等類型) ”這樣的表述之后,法條往往會增加對義務人禁止性規定的表達。比如《民法通則》第100 條中的“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 101 條中的“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 再比如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法草案第8 條第2 款的“禁止非法剝奪自然人的生命、禁止侵害自然人的身體健康”; 中國人民大學民法典人格權法編草案第 9 條第 2 款“禁止以任何方式侵害自然人身體,破壞自然人身體的完整性”,第3 款“禁止非法搜查自然人的身體”,等等。這類禁止性規范的表達由于沒有規定違反的后果,因此屬于沒有民事法律效果的不完全法條。那么,這類法條需要其他法條的配合,其法律效果只能從規定人格權侵害的預防措施、制止措施以及救濟措施的規范中找到。

在規定人格權侵害的預防措施、制止措施以及救濟措施的規范中,表達一般是“受害人有權請求( 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等措施) ”.這不僅體現在侵權法規范的表達中,比如《民法通則》第六章第三節“侵權的民事責任”的第119 條、第120 條和第134 條以及《侵權責任法》第 2條、第3 條和第15 條,而且還體現在專門表達人格權請求權的條文中,比如中國社會科學院的民法典草案第17 條等。這種法條的主項為“受害人等民事主體”,謂項為“請求( 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等措施) ”,規范模態詞是“允許”、“可以”、“有權”等詞語,這可以體現規范表示允許某種行為,賦予當事人一定的行為自由,給予一定的自治空間。

在解析人格權規范的表達之后,我們有必要對法條之間的關系進行一定的梳理。在人格權規范的表達中,由于該規范的真正價值在于對民事主體所享有的人格權的宣示,因此,“民事主體享有人格權( 或者具體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等類型) ”這類表達是最主要、最基本的條文。

其實,嚴格來說,其他條文都可以根據法律解釋的基本規則從該條文中推導出。比如,該規范從正面確定了民事主體享有人格權,對它在邏輯上作反面解釋就是禁止義務人不法侵害民事主體所享有的人格權。那么,從實際適用角度來看,這種禁止性規范如果沒有特別之處需要說明的話,比如對不法侵害的方式通過周延列舉的方式進行限定,這類規范就沒有必要專門表達出來。

我們可以用《民法通則》第101 條為例對此進行說明。該條的表述是“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痹谠撘幏兜谋磉_中,對不法侵害名譽權的方式進行了列舉,有侮辱和誹謗,但是又加了“等”字作為兜底,這就起不到周延列舉的作用。既然不能周延列舉,那么這種禁止性規定其實就是以另一種方式重述了“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這樣的規范表達。再比如,有些條文在“民事主體享有人格權”之后附綴了“有權實施( 某種行為) ”這類表達。這其實也可以從“民事主體享有人格權”的表達中推導出,因為人格權的內容即代表權利人有權實施法律和公序良俗范圍內所有的行為,而沒有必要贅述。對此我們也可以用《民法通則》第99 條為例予以說明。該條的表述是“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毙彰麢嗟膬热菀呀洶嗣袷轮黧w可以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姓名的行為。既然已經表述了“公民享有姓名權”,就沒有必要贅述“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

總之,為了減少糾紛解決的成本,在規范功能完備的前提下,盡量使法律規范簡化,避免疊床架屋現象的出現,否則規范表達重復的結果會造成同時存在許多條文解決同一糾紛事實,無端地增加適用法律的成本。對規范進行表達以及建構規范體系所應當依據的一個基本的技術性原則就是簡潔原則,即根據邏輯規則,在規范的表達可以通過解釋達到相同效果的情況下,盡可能地避免表達同一或類似內容的規范重復出現,對法條進行精簡,對于沒有特殊之處需要表達的規范就沒有必要表達出來。

四、基于規范屬性及表達的人格權立法定位

在分析人格權的規范屬性與表達的基礎上,有必要進一步探討人格權規范的立法定位。根據前面的論述,人格權規范作為行為規范,較之物權法和合同法,在命令和引導民事主體實施行為方面的作用很不明顯,其原因在于: 一是人格權的行使無需法律規范作出復雜的命令和引導;二是人格權的社會典型公開性先天不足,邊界模糊不清,相關的規范無法完成明晰行為人的行為空間與界限的任務; 三是即使作出關于人格權的命令性或引導性規范,在很大程度上也會被其他民法規范架空。因此,人格權規范的真正意義并不在于對行為人行為的具體指導,而是在于對人格權的宣示。正因為它所具有的宣示意義,人格權規范的表達以“民事主體享有人格權”為主。

從法律解釋角度來看,其他的人格權規范條文大多可以根據邏輯關系從該規范的表達中推導出。如果有的人格權規范表達沒有特殊性,則可以將其刪減。那么,基于上述分析,對于人格權立法定位的基本判斷是: 人格權規范應置于體系中具有價值宣示性的部分,在條文的設置上宜簡不宜繁。對此判斷,可以與境外的相關立法例進行比照予以驗證。

《法國民法典》在生效之初雖然有“人法”編,但是卻沒有關于人格權的專門規定。不過,隨著社會的發展,《法國民法典》在第9 條中增加了關于任何人均享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權利的規定,并具體規定了法官阻止或制止妨害私生活隱私的救濟措施。另外,還對第 16 條進行了大量的修改和補充,詳細規定了自然人的生命權、身體受到尊重權、保持人種之完整權、子宮租借協議之無效、可鑒別捐贈其身體之一部分或身體所生之物的人的信息之擴散的禁止、對人之特征進行遺傳學研究之限制以及通過遺傳特征對人進行鑒別之限制。

《德國民法典》沒有對人格權進行獨立成編式的設置,而是在總則的第12 條中單獨規定了姓名權。①另外,在侵權行為之債中列舉規定了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和自由權等人格權。當然,德國學者指出民法典的人法部分僅僅是一件未完成的作品,要研究這些規定,還必須考察法律制度中其他具有人法內容的領域,特別是《基本法》的基本權利部分、著作權法和商法等法律。②《日本民法典》、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等遵循《德國民法典》的先例,只在侵權行為部分規定了身體權、自由權和名譽權,其他的人格權則籠統放在總則中。

《瑞士民法典》在第一編第一章自然人部分規定了“人格法”一節,其中第 28 條對人格權的保護作了一般性規定: “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時,為了尋求保護,可以向法官起訴任何加害人。除受害人允許的,或因重要的私利益或公利益或依法律規定能提供正當理由的情形外,其他侵害行為均為不法的?!焙蠼浶抻?,在第28 條之后增加了多個條文,包括人格侵害之具體訴訟請求( 第 28a條) ,保護人格之訴之訴訟管轄( 第 28b 條) ,法官得對人格侵權采取的措施( 第 28c 條) ,人格權訴訟之審理程序以及法官得采取緊急措施( 第 28d 條) ,預防措施命令之強制執行( 第 28e 條) 及其申請不當之損害賠償( 第28f 條) ,在媒體侵犯人格權時受害人的反報道權( 第 28g 條) ,反報道之方式( 第28h 條) ,反報道之范圍及其發表( 第 28i 條) ,反報道行使時受阻的法律救濟( 第 28j條) .該法典還在第29 條、第30 條中對姓名權作了專門規定。另外,《瑞士債法典》在第 41 條、第47 條以及第49 條中對人格權侵害時的精神損害賠償作了規定。

《瑞士民法典》的這種立法體例被稱為現代民法上的創舉。③在此之后,相關的民法典紛紛效仿,對人格權進行了專門的規定。比如,1942 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在總則“自然人”一章中規定了人格權,涉及對在可能對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永久性破壞或者在與法律、公序良俗相抵觸的情況下提供自己身體的器官或肢體的行為之禁止、姓名權及其保護、家族姓名及筆名的保護、肖像權的保護。法國人勒內·達維德起草的《埃塞俄比亞民法典》在第一編第一題第一章規定了“人格與內在于人格的權利”,其中第二、三節就是專門規定人格權的章節。在這兩節中規定了人格的效力、自由權、人身的完整性、沉默權、職業秘密、遺囑、肖像權、家人的權利、通訊權以及姓名權。

從國外的立法例中起碼可以有兩點發現:1. 發展的趨勢是在民法典中明確設置專門的人格權規范。2. 人格權規范沒有像物權規范或債權規范那樣單獨成編,而是列于總則部分或者附屬于人法部分。從發展趨勢來看,的確需要在民法典中專門設置人格權規范。這是因為在《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生效之初,人格權的觀念并不發達,人格權的制度和理論還沒有真正成型,因此在民法典中沒有設置專門的人格權規范。然而,隨著經濟、文化、科技、社會的迅猛發展,以人為本已經成為當代法律的一個基本價值理念,對人予以關懷的重要標志就是確認和保障民眾的人格權,在現代民法理論中對人格權的保護已經被置于更重要的地位,這些都極大促進了人格權制度的發展與完善。因此,在后來各國民法典的修改以及制定中,紛紛專門設置了人格權規范?;氐轿覈牧⒎ń涷?,《民法通則》在第五章第四節中對人格權進行了專門的列舉,包括生命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這種專門規定在當時是具有很大意義的,它體現了立法者對人格權保護的極端重視。我們都知道,《民法通則》是以“文革”結束后的民法典草案為基礎修改完成的,在此之前,“文化大革命”等政治運動踐踏人權,每個人的人格權都可以被隨意侵害。因此,在制定《民法通則》的時候,立法者為了矯正立法、司法以及社會輕視人格權的惡果,專門設置了人格權規范,具體列舉了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各項人格權,起到了權利宣示的作用,這對于強化人格權的保護十分必要,也符合現代民法尊重人權的精神理念。不僅如此,人格權規范的專門設置是與當代人格權保護的現實需求相吻合的。隨著人權觀念的日益深入,人格權保護問題越來越突顯出現實緊迫性。民眾要求民法對人格權進行明確的專門規定,而不是僅僅到了受到侵害時才通過侵權法提供消極保護。因此,人格權規范的專門設置是現實的需求,而不是理論的虛構,是為了解決人格權保護的現實要求??傊?,無論是從世界的發展趨勢來看,還是從我國的立法經驗以及現實需求來看,對人格權規范進行專門設置是非常必要的。

在確定應當專門設置人格權規范之后,需要進一步明確人格權規范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國外的立法例并沒有將人格權規范單獨成編,而是列于總則部分或者附屬于人法部分。對此,有的學者認為這是因為在法國人、德國人制定民法典的時候,囿于時代的局限還沒有認識到人格權規范應當單獨成編。隨著社會的發展,人格權規范獨立成編是世界的立法趨勢。①這種理由是牽強的,因為在后來的1942 年《意大利民法典》中,人格權規范依然沒有能像物權法規范和債權法規范那樣獨立成編,仍然依附于人法之下。即使著名的法國學者達維德在 20 世紀中葉起草《埃塞俄比亞民法典》的時候也不愿意將人格權規范獨立成編。究其原因,還是得歸結到人格權規范的屬性以及表達上。

如前所述,人格權規范的真正價值不在于對行為的具體指導,而在于對人格權的宣示。倘若我們要在民法典中突出人格權規范的宣示意義,將其獨立成編似乎并不是最好的選擇,因為在獨立的篇章中,比如物權編、債權編,都是極具技術操作意義的行為規范,對命令或引導行為人具體實施行為有極大的規制作用,而具有宣示意義的條文幾乎沒有。那么,為了表現人格權規范對人格權的宣示意義,將這種不具有實際操作規定的人格權規范與具有大量實際操作規定的物權法規范和債權法規范一樣單獨成編,其效果是存有疑問的。實際上,在民法典中,宣示性規范真正集中的地方是民法典的總則部分。在這里,有諸多宣示性條文,比如關于民法根本價值的條文,關于民法基本原則的條文,等等。正因為如此,各國民法典才將人格權規范放在總則部分,使其充分發揮宣示人格權的作用。

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總則部分設置人格權規范可以起到宣示人格權的作用,但這并不意味著人格權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就得到了突顯,而且即使人格權規范獨立成編,也不能起到突出人格權以及表明民法典對人格權重視的作用。因為民法典是對市民社會生活關系進行總結概括并按照法律邏輯編排起來的規范總和。一方面,規范的基本結構是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只要存在法律事實,即產生法律效果,并不存在此輕彼重的問題; 另一方面,民法典調整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在社會生活中可能在不同個人之間存在意義上的差異,但是就整個社會而言都是同等重要的,缺一不可,并無高下之分。因此,在民法典中對規范進行設置,位置靠前的或者獨立成編的并不意在突出某種權利或者表達對某種權利的重視,而是根據法律的邏輯對調整市民社會的規范進行綜合、全面編排的結果。試圖通過法律規范在體系中位置的安排來體現對某種權利的重視,是不符合民法典本質及其基本定位的。

另外,人格權規范的條文在數量上的規模也影響了它獨立成編的可能。由于人格權規范在行為規范這一屬性上表現得不夠明顯,因此沒有必要如同物權法和合同法一樣對行為的過程進行具體規定。于是,關于人格權規范的條文與物權法以及合同法的條文相比起來顯得非常單薄。

我們可以看到,《物權法》共有247 條,《合同法》共有428 條,而《民法通則》中涉及人格權規范的條文不足10 條。后來,隨著對人格權認識的深入,各部民法典草案關于人格權規范的條文都有所增加,比如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法草案表達人格權規范的條文有 29 條,中國社會科學院民法典草案的相關條文有11 條,中國人民大學民法典草案的相關條文有 64 條。即便如此,關于人格權規范的條文數量與物權法規范以及合同法規范的條文數量仍然是不可同日而語。更何況,在一些草案中有不少條文是重復冗余的,從法律解釋角度來看,有的條文可以根據邏輯關系從其他的規范表達中推導出,因此可以對這些冗余法條進行合并刪減。經過刪減的人格權規范的條文規模大概最適合附屬于民法典的總則部分。

五、結 語

人格權規范的設置,除了應在價值層面進行考察之外,還應當在技術層面考慮其屬性與表達。人格權規范在屬性上屬于行為規范,但是由于種種原因在命令和引導民事主體實施行為方面的作用很不明顯。因此,其真正的意義并不像物權法或合同法一樣給予當事人以具體的行為指導,而在于對人格權進行一般性的宣示。正因為它所具有的宣示意義,人格權規范的表達主要表現為“民事主體享有人格權”.那么,如果其他人格權規范表達沒有特殊意義的話,可以將其刪減,因為可以根據邏輯關系從上述的主要表達中推導出。在民法典體系中,根據社會的發展以及現實的需要,人格權規范應當進行專門的規定,并且最好將其置于民法典的總則部分,這樣才能更好地起到宣示作用以及適配條文結構上的精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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