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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盜采礦產資源的性質與私法救濟
盜采礦產資源的性質與私法救濟
>2023-03-16 09:00:01



一、引言

盜采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在沒有取得采礦權許可證的情況下私自挖取礦產品的行為?!兜V產資源法》第39條規定了非法采礦行為,但盜采的概念在該法中并未直接出現,盜采屬于該法第39條第一款中規定的 “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類型,盜采行為應當被認定為一種采礦主體欠缺采礦權許可證的非法采礦行為。盜采的客體既包括尚未設定礦業權的空白區①內的礦產資源,同時也包括了正在處于探礦階段他人探礦權范圍內的礦產資源和已經設定采礦權的他人采礦權范圍內的礦產資源。

在因盜采行為所生的法律關系中,最為核心也最為復雜的法律關系就是盜采人私挖的礦產品來自已經設立采礦權的采礦權人的礦區,此種法律關系涉及三方主體,即作為礦產資源所有人的國家、采礦權人和盜采人。本文研究的盜采的私法救濟,就是以此為起點展開的。

1996年 《礦產資源法》對非法采礦行為的法律責任作出了明確規定,2007年頒布的 《物權法》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采礦權為用益物權,為采礦權人尋求救濟提供了依據。然而,對于盜采人采出的礦產品,《礦產資源法》第39條只是概括的規定為 “沒收采出的礦產品”的行政處罰措施,民法意義上的礦產品歸屬問題則語焉不詳;并且由于 《物權法》對采礦權等準物權的概括性規定,對盜采人采出的礦產品的歸屬也未能涉及。由于 《礦產資源法》39條的模糊不清和限于當時立法的局限,我國實踐中通常的做法是礦產主管部門通過行政手段將盜采人采出的礦產品作為非法所得直接沒收,然后收繳國家,盜采人采出的礦產品的歸屬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下出現了偏差。正是由于這種私權救濟上的不足,大量盜采行為人的私法責任得不到追究,國家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和采礦權人的采礦權受到嚴重損害,盜采行為還同時造成了礦難頻發、礦山滑坡、環境破壞等嚴重問題,盜采行為成為全國各地屢禁不止的頑疾。從私法角度而言,根據意思自治原則的原理,每個人都是其權利的最佳維護者,市民社會可經由私人自由活動的方式,實現普遍的公共利益,人人追求其自身目標,結果促成公益實現[1](P31)。只有疏通采礦權人的私法救濟途徑,讓采礦權人能夠有效行使其民事權利,明確礦產資源所有人與采礦權人私法上救濟的范圍與界限,才是有效遏制盜采行為的必然選擇。

二、盜采之礦產品的性質及其歸屬

(一)傳統民法中盜采之礦產品的性質應當認定為無主物

1.采礦權人采出礦產品的性質?!段餀喾ā犯鶕V業權人所處的不同階段將礦業權分為兩類:探礦權與采礦權。雖然 《物權法》將探礦權與采礦權規定為用益物權,其性質與用益物權較為相似但并不完全一致,所以學說上也通常稱之為準物權*.采礦權人有權按照采礦許可證規定的開采范圍和期限從事開采活動,這是采礦權最核心的內容[2](P21)。通過開采活動使礦產資源與礦床相分離,形成礦產品,該礦產品是采礦權行使的結果,歸采礦權人享有,采礦權人直接取得該礦產品的所有權,是礦業權法律效果的當然表現[3](P284)。所以,采礦權人雖然通過開采行為將礦產資源與礦產品分離使之成為兩個不同的客體,但是,采礦權人可以基于其依法取得的采礦權直接享有其采出礦產品的所有權,取得采出礦產品所有權是采礦權行使的必然結果。

2.盜采人盜采出的礦產品的性質。此種情況與上述情況明顯不同,此時礦產品并非由采礦權人采出,而是由盜采人非法挖掘出來,該礦產品已與該區礦產資源相分離,應為獨立于該礦區礦產資源的物,此時對盜采出礦產品的性質就可能會產生疑問。如果說采礦權人基于其開采行為而取得礦產品的所有權是其采礦權行使的必然結果,那么采礦權的法律效果由于缺乏采礦權人的開采行為并不當然及于盜采人采出的礦產品。同時,礦產資源所有權作為礦業權的母權,國家在出讓采礦權于開采者時已經把所有權中占有、使用、收益的權能讓渡給了采礦權人,采礦權作為一種限定物權更是限制了其國家礦產資源所有權的行使,所有權的權能絕大部分已經被分離出來,所有權行使的效果應比作為限定物權的采礦權限定在更小的范圍內,盜采出的礦產品為獨立的物,所有權人行使的效果也無法直接作用于該盜采出的礦產品。即便作為礦產資源所有人的國家未出讓采礦權于開采者,當盜采人在空白區或者在僅僅設立探礦權的區域盜采時,此時盜采出的礦產品已經與礦產資源相分離,成為獨立的物,國家對該礦產品也無開采行為,礦產資源與盜采出礦產品的關系既非主物與從物的關系亦非原物和孳息的關系,此時若基于礦產資源的所有權來直接要求礦產品的所有權的話亦無能為力。

盜采出的礦產品既為獨立的物,對其性質應當進行界定。既然無論礦產資源所有權人還是采礦權人都不能基于其各自享有的權利直接取得盜采出的礦產品,傳統大陸法系國家(地區)將盜采出的礦產品的性質認定為無主物。在日本礦業法上,日本學者我妻榮教授指出由于尚未開采的礦物歸屬于國家的獨占支配,雖然不能為先占之標的,但已經分離的物,有時可以成為無主物[4](P310)。在我國臺灣地區礦業法上同樣承認這一理論,簡芳欽教授指出 “不依礦業權而開采之礦物,并成為無主之動產”[5](P190)。

無主物是指現在不屬于任何人所有的物,關于無主物的規定最早起源于羅馬法,在羅馬法中,可以作為權利客體的無主物共有 五 類:從 未 為 人 所 有 的 物、敵 人 物、無 人 繼 承 的 遺 產、舍 棄 物、埋 藏物[6](P318)?,F代民法中認為無主物主要包括兩類即自始即為無主和原為有主而被拋棄,盜采出的礦產品應當屬于自始無主一類。與此類似應當認定為無主物的類型還包括基于水資源而獲取的水、基于漁業資源而獲取的水生動植物等。

私法上規定無主物的意義在于承認無主物的先占制度,先占是指行為人只要以所有的意思占有了該無主之動物,該行為人即取得了該無主物的所有權。我國 《物權法》雖然沒有規定先占制度,對先占制度的適用類型也并未做具體規定,但仍不可否認先占制度的效力,先占制度往往以民事習慣的形式得到認可,如采集山中蘑菇、收集他人廢棄垃圾等一系列只要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行為都可以認定為無主物的先占。在礦產資源領域,無主物先占的效力仍然應當適用,不然就無法解釋現實生活中一些準物權中所有權的取得問題。例如,《礦產資源法》第35條規定的允許個人采挖零星分散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礦產,其取得礦產品的方式應當是無主物的先占取得;《水法》第48條規定的雖未取得取水權而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其所有權的取得私法上也應當定性為無主物的先占。

(二)盜采之礦產品的歸屬

盜采之礦產品作為無主物同樣應當適用于民法上的先占制度。通過先占而取得物的所有權需具備以下四個要件:第一,須為動產;第二,須為無主的動產;第三,須以所有意思而占有;第四,需無法律禁止規定或他人有先占權。盜采之礦產品的歸屬因盜采礦產品的區域是否設立采礦權而不同。

1.未設立采礦權時盜采之礦產品的歸屬。在未設立采礦權時,由于盜采行為違法公法的規定,國家將盜采出的礦產品予以沒收。我國臺灣地區 “礦業法”第99條規定在此種情況下 “沒收其所采之礦物,如已出售或自用時,應追繳其代價”.簡芳欽教授指出 “如無設定礦區者,并成為無主之動產,并以所有之意思不法開采者,取得其所有權,然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故有越出礦區以外采礦及違法私自采礦時,沒收其所采之礦物,如已出售或自用時,應追繳其代價?!盵5](P190)日本 《礦業法》、韓國 《礦業法》也有類似規定*.在此種情況下,盜采人完全符合上文所述適用先占制度的前三個構成要件,即盜采人挖出了礦產品并意將其歸為己有,但是盜采行為由于違反了公法規定,盜采人并不取得該盜采礦產品的所有權,而由國家將盜采出的礦產品予以沒收。

2.設立采礦權時盜采之礦產品的歸屬。若盜采的礦區設定了采礦權,傳統大陸法系民法認為盜采出的礦產品應當歸采礦權人所有?!安灰赖V業權而開采之礦物,其礦物如該地區設定有礦區時,并應屬于該礦區礦業權者所有?!盵5](190)日本 《礦業法》、韓國 《礦業法》也都同樣對設立采礦權時盜采之礦產品的歸屬做了類似規定。傳統大陸法系民法其實規定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對無主物先占的限制,這些限制主要就是針對準物權而設立的。德國 《民法典》第958條規定: “自主占有無主動產的人,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先占在法律上被禁止,或因占有的取得,人的占有權受到侵害的,所有權不被取得?!蔽覈_灣地區 “民法典”第802條也同樣規定了在 “法令另有規定”的情況下排除先占制度的適用。原則上,任何人都可以通過對無主動產進行自主占有的方式來取得對這個動產的所有權。但是如果在這個無主物上已經有了另外一個人的排他的取得權,則他人不能再取得所有權[7](P292)。拉倫茨教授將此種排除他人先占的權利命名為物權取得權,“物權取得權的意義在于它的排他性,屬于物權取得權的還有:狩獵人的取得權、捕魚人的取得權以及在礦山所有權中的礦產權利人的取回權、國庫根據第928條第2款對原所有人拋棄的土地的取得權?!盵7](P292)在這些權利中,雖然排除第三人干預的功能也起著重要的作用,即除了權利人以外,任何人都不得行使其保留的權限;但是,先占權還有一項積極的權限,即像形成權一樣,無須第三人參與就可以取得所有權[8](P61)。梅迪庫斯教授將這種權利命名為先占權。享有自主占有,就依法取得所有權,其條件是先占之物為無主物,先占不受法律禁止并且不損害其他人的先占權[9](P285)。我國民法學界對這種無主物先占進行限制的權利也多有涉及而名稱各異,如先占權[10](P190)、獨占先占權[11](P286)、保留權[12](P130)等。這些名稱都從不同的角度來揭示了此種權利類型,但筆者認為物權取得權、獨占先占權兩個概念更能揭示此種權利類型的本質,物權取得權是從權利行使的結果上說的,而獨占先占權則是從此種權利的效力上說的,為行文方便,筆者將此種權利類型稱之為物權取得權。

物權取得權的效力在于它的排他性而不具有支配性。物權取得權根據它的性質是一種和物權很相似的權利; 盡管這種權利并沒有完全將無主物歸于權利人,因為這時的無主物還是很不確定的,而且也還不能完全受到支配,但是,權利人仍然有一個絕對有效的權利,即排除所有其他人對此物的權利。實際上這就是物權取得權的真正功能,也即只有權利人能取得這個無主物,其他人都被排除在外[7](P293)。拉倫茨教授認為物權取得權是既不屬于形成權又不屬于支配權的一種權利。所以,由于整個采礦權人劃定礦區的礦產資源都有被盜采的可能,物權取得權的客體應當說是整個采礦權人劃定礦區的礦產資源 (嚴格來說應當是所有可能被盜采人挖掘出的礦產品,它們的范圍與采礦人劃定礦區的礦產資源在外延上存在重合,故直接稱之為礦產資源),物權取得權是伴隨采礦權而生,其功能在于排除他人對無主物的先占,即享有一種獨占先占的權利,采礦權人雖然享有物權取得權,在沒有盜采人的通常情況下,物權取得權處于一種隱藏的狀態,而當盜采者盜采出了礦產品的時候,采礦權人通過行使其物權取得權而排除他人的先占而獨占先占該礦產品。由于對于將來可能被盜采的礦產品的不確定性,物權取得權對其不具有支配性,而只能在盜采人盜采出礦產品的時候行使一種排他性的權利。

三、盜采礦產品的私法救濟

(一) 基于盜采行為所生法律關系之分析

盜采人的盜采行為侵害的直接客體是礦產資源,然而盜采人不僅侵害了礦產資源而且挖掘出了礦產品,礦產品與礦產資源相分離后為獨立的物?;诘V產資源與礦產品作為兩個獨立的客體而生兩重法律關系,第一重法律關系: 盜采行為由于對礦產資源造成損害,礦產資源所有人和采礦權人可基于各自的所有權和采礦權請求盜采人的侵權損害賠償; 第二重法律關系: 盜采出的礦產品既為獨立之物,礦產品的歸屬問題即為第二重法律關系。

一個單個的權利可以包含有不同的權能,但權能如果沒有從權利中分離出來,還不能獨立地被轉讓時,它們本身就不能被作為權利,所有權可以將某種權能在一定的時間內從所有權中單分出來,并轉讓給他人,而使他人享有所謂的限制物權[7](P263)。礦產資源所有權含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權能,其中的占有、使用、收益諸權能經過特定程序而分離,形成礦業權,礦產資源所有權是礦業權之母,礦業權乃自礦產資源所有權中派生[13](P82)。盜采人非法進入采礦權人礦區盜采礦產品,其行為既侵害了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又侵害了采礦權人的采礦權。其侵害客體具有一致性,即該礦區的礦產資源。這就是第一重法律關系的主要內容,第一重法律關系是基于盜采人侵害礦產資源而生。

然而,盜采人的盜采行為同時還產生了另外一重法律關系,兩種法律關系的內容并不一致。原因在于,盜采行為不但侵害了國家礦產資源所有權和采礦權人的采礦權,而且意將礦產品據為己有,盜采人的根本目的在于盜取礦產品。其實,第二重法律關系僅對盜采的礦產品來自已經設定采礦權的采礦權人的礦區時才有意義。因為,如上文所述,如果盜采的礦產品并非來自已經設定采礦權的采礦權人的礦區時,盜采的礦產品直接基于國家的公法行為予以沒收,這種對盜采礦產品公法上的沒收行為已經完全超出了私法調整的范圍。

(二) 基于礦產資源受侵害而產生的救濟

基于盜采行為侵害了礦產資源,礦產資源所有權人和采礦權人可以根據其各自所享有的所有權或采礦權行使物權請求權來要求盜采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就侵權損害賠償而言,由于盜采人對礦產資源所有人與采礦權人侵害了其共同客體即礦產資源,此等準物權視同物權,受侵害時,應準用關于不動產物權 (尤其是用益物權) 受侵害的規定加以救濟[14](P165)。限制物權之權利人,僅得請求賠償其自身所遭受損害,因此,用益物權人在物遭毀損時,僅得請求因對物不能占有與使用而產生的損害[15](P250)。在侵害用益物權的情形,被害人究應向所有人或用益權人為損害賠償,不無疑問。為避免雙重請求,及顧及權利人的利益,應認為應向權利人 (用益權人及所有人),共同為給付[14](P164)。所以,盜采人得向礦產資源所有權人和采礦權人共同為損害賠償。另外,關于印發 《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鑒定程序的規定》的通知 (國土資發 [2005] 175 號)規定了對非法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按照以下原則進行鑒定: 非法采礦破壞的礦產資源的價值,包括采出的礦產品價值和按照科學合理的開采方法應該采出但因礦床破壞已難以采出的礦產資源折算的價值。盜采人向礦產資源所有權人和采礦權人共同為給付的標準應當是 “按照科學合理的開采方法應該采出但因礦床破壞已難以采出的礦產資源折算的價值”,采礦權人可以要求除礦產品的價值部分之外因該區礦產資源遭受損害而對該區礦產資源不能占有、使用而遭受的損害賠償。如果盜采礦產品的區域并不存在采礦權時,除了國家沒收盜采的礦產品外,作為礦產資源所有人的國家基于礦產資源受到侵害可獨立行使以上救濟的權利。

(三) 采礦權人基于盜采出的礦產品而產生的救濟

盜采人通過盜采行為挖掘出了礦產品,通過上文的分析,盜采出的礦產品應認定為無主物,盜采人并不取得盜采出的礦產品的所有權,而是由采礦權人通過行使物權取得權獨占該無主物取得盜采出礦產品的所有權。并且,無此權利之人雖為先占,不僅不能取得所有權,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以不當得利返還占有利益之義務[11]( P286)。占有人 (即盜采人) 將該動產出售他人時,受讓人得依善意受讓的規定,取得其所有權[10]( P190)。即當盜采人將盜采的礦產品出賣后,如果受讓人符合《物權法》第 106 條善意取得的規定,受讓人取得該礦產品的所有權,采礦權人基于物權取得權取得該盜采出礦產品所有權的效力喪失,但是采礦權人可以請求侵害其該盜采礦產品所有權的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盜采人由于出售礦產品所獲得的不當之利益。這種不當之利益的應當以當時的市場價值進行判斷,而不是盜采人實際出售的價格,但如果實際出售的價格高于市場價格時,不當之利益應當以實際出售的價格為準。在盜采的礦產品滅失的情況下,采礦權人同樣可以向盜采人請求侵權損害賠償或者盜采人因盜采礦產品可能獲得的不當之利益。綜上所述,盜采礦產品的私法救濟途徑具體如圖 1 所示。

四、余論---非法開采礦產資源的私法救濟體系

我國 《礦產資源法》規定的礦業侵權類型細分主要包括以下兩大類,即非法開采與越界開采,本文所指的 “非法開采礦產資源”是從廣義上進行理解的,既包含了非法開采又包含了越界開采。根據上文已經得出的結論,我國非法開采礦產資源侵權的救濟體系可做以下構建:

非法開采依該區域是否設定了采礦權而分為兩類。若該區域設定了采礦權,盜采侵權的救濟方式應按照上文所述進行救濟,不再贅述。若非法開采區為空白區或者探礦權人勘查區塊范圍,非法開采人因非法開采行為而使得礦產資源與礦產品相分離,由于該非法開采行為違反了公法的規定,非法開采出的礦產品應當予以沒收。同時,國家和探礦權人也可以基于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和探礦權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如果對礦床造成損害的,所有權人和探礦權人可以同時要求其損害賠償。

越界開采同樣依越界區域是否設立采礦權而分為兩類。若采礦權人進入其他采礦權人礦區進行開采,在該越界礦區享有采礦權的采礦權人仍然可以依據其物權取得權而取得該采出礦物的所有權。并且,礦產資源的所有人及越界礦區的采礦權人可以行使其物權請求權要求越界開采人退回自己的礦區開采以及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如果越界開采行為同時對礦床造成了損害,礦產資源的所有人及越界礦區的采礦權人可以就礦產的損害請求損害賠償。若越界開采的區域為空白區或者探礦權人勘查區塊范圍,越界開采人因開采行為而使得礦產資源與礦產品相分離,礦產品同樣應當認定為無主物,然而由于違反了公法的規定,越界開采的礦產品應當予以沒收。礦產資源的所有權人和探礦權人同時可以基于礦產資源的所有權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如果對礦床造成損害的,礦產資源的所有權人和探礦權人可以同時要求基于礦產資源受侵害而生的損害賠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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